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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视野下海上犯罪体系的反思与重构

2020-08-28陈潇

西部论丛 2020年9期
关键词:立法模式

摘 要:随着世界各国大力发展海洋经济战略,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推动发展海洋经济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重中之重。随着海洋经济的繁荣,海上犯罪数量和犯罪类型不断增多,犯罪分布海域越来越广。相对于陆地犯罪,海上犯罪具有的特殊性使得现行刑法规制模式难以应对,具有许多局限性,海上犯罪体系本身内部不协调,且海洋犯罪的罪名分布混乱,法律适用不便,同时也不能突出海洋犯罪的具体特征,无法应对惩治海洋犯罪的需要。这就对我国海洋刑事立法提出了进一步完善要求,通过借鉴域外海上犯罪刑法规制模式,主要从传统立法思维模式和对我国现行刑法对海洋犯罪的惩治方面入手,从而达到减少海洋犯罪和完善刑事立法的目的。

关键词:海上犯罪;刑事立法;立法模式

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不断增强,对外贸易和科学技术发展迅速,发展海洋经济战略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内容,人们对海洋的认知也逐渐深化。海洋在资源、环境和战略方面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已然成为沿海各国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成为影响国家战略安全的重要因素。21世纪是海洋的世纪,我国是当之无愧的海洋大国,海洋在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已经处于至关重要的地位,然而海洋犯罪阻碍着我国的经济发展。我国有关海洋犯罪的刑事法律制度相对欠缺,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最主要的是我国缺乏合理的海上犯罪体系,使得实施了海洋犯罪的不法分子逍遥法外,不利于我国对外贸易以及社会的发展。

一、海上犯罪的概况及特征

海上犯罪,也称为海洋犯罪,是与陆地犯罪相对应的概念,根据对“海洋”定义的不同,“海洋犯罪”这一概念也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海洋犯罪是指所有发生在海域上的犯罪,包括发生在公海、专属经济区、领海以及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上的犯罪。广义的海洋犯罪不仅包含狭义的犯罪,还包括发生在不可航的内湖、内河等水域的刑事犯罪。[1]对于海洋刑法调整的是狭义上还是广义上的海上犯罪,观点也各不相同,有学者把海洋刑法所调整的对象界定为国际海上犯罪,这就表明其侧重点是国际犯罪,而且是危害整个国际社会利益共同体的犯罪,且须是发生在海域上的犯罪,可见支持的是狭义的海洋犯罪说。[2]但也有不少学者支持海洋刑法调整的对象是广义的海洋犯罪。本文更倾向于广义的海洋犯罪说。海洋犯罪本身性质恶劣,传统刑事立法难以规制,如果仅限于海域面,那么内陆水域中实施的同海洋犯罪性质的犯罪将不能得到准确的定性,从而形成法律上的漏洞,所以,应当将广义上的水域犯罪包含在内。

海上犯罪相对于其他犯罪而言,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海上犯罪一般是暴力程度较高的经济犯罪,例如走私犯罪、偷渡等。二是海上犯罪一般是有规模有组织的犯罪,如常见的国际偷渡集团。三是海上犯罪多是跨国、跨境犯罪。四是海上犯罪性质普遍恶劣,犯罪行为肆意横行,犯罪方式多样化和现代化,犯罪领域广阔且流动性大。[3]

二、我国海上犯罪的立法现状

我国关于海上犯罪体系主要包括国际刑法规范以及国内刑事立法两大部分。国际刑法规范主要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第九条的内容,该条确立了国际刑法规范在我国法律层面的意义。再从海洋犯罪方面来说,我国在这方面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比如,我国在1888年签订了《保护海底电缆公约》,在1970年签订《陆战法规与惯例公约》,1958年在日内瓦签订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随后1988年签订了国际海事组织《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的公约》,在2000年的时候签订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上述相关的国际条约涉及多种海上犯罪,主要包括常见的海盗罪、海上走私罪、海上恐怖主义犯罪、海上战争罪、破坏海底管道和电缆罪、暴力危及海上航行安全罪、海上贩毒罪等具体罪名。

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有关海上犯罪的内容比较分散,主要是在刑法分则第二、四、五、六章。所涉及的具体海上犯罪罪名则主要包括走私罪、污染环境罪、交通肇事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破坏交通设施罪、劫持船只罪、劫持航空器罪、放火罪、爆炸罪和抢劫罪等。

由此不难看出,在刑事立法上,我国目前还尚处于“海陆同罪”“海陆同刑”的状况,除了劫持航空器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等个别罪名在其本身能明显体现出涉海性外,现行刑法中基本没有对海洋犯罪进行单独的立法规制。总而言之,也就是说海上犯罪与陆上犯罪所适用的刑法条文是完全一致的,即两者的罪名及量刑区间是相同的,并没有对海洋犯罪的特殊性进行有效的区分。我国其他涉海法律规范虽也有对海上违法犯罪行为做出禁止性规定,但是大都是宣示性规定,并未规定实质性的罪状与法定刑。例如,近年来偷盗海砂的行为十分普遍,海洋执法部门查获后,多以行政处罚论处,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提供的数据来看,近年来因偷盗海砂进入刑事审判环节的案件仅有百余起,但因无相对应的海上犯罪罪名,使得这些案件大多以普通的盗窃罪或者非法采矿罪论处,这就不足以体现盗取海洋资源在刑法评价上的严重性以及违背了海上犯罪的罪责刑相统一原则。

三、海上犯罪立法规制的设想

首先,应当改变传统的“重陆地、轻海洋”、“重陆权、轻海权”的刑事立法思维、重构符合我国海洋现状的刑事立法体系,为海洋经济的蓬勃发展提供法律上的保障。其次,就国内发生的海洋犯罪而言,针对我国目前刑事立法的欠缺,应从以下方面完善:一是对现有涉及海上犯罪的条款进行合理调整,并与陆上犯罪相区分,由于海上犯罪具有多发性、流动性、跨区域性的特点使得在证据的收集和保全上较为困难,在犯罪的证据适用和起刑点上都不适宜直接援引陆上犯罪的规定,因而针对海上犯罪的刑事责任应当在现行刑法基础上合理调整,从而实现罪责刑相适应。[4]另一方面,增加相应的涉海犯罪的新罪名。这方面的立法设置主要针对两种情况,一是对现有立法中未区分海上犯罪与陆上犯罪的条款,设置专门的海上犯罪条款的情形。二是针对相关附属性法规范中涉及到的,未被刑法典所规制的海上犯罪行为设置单独罪名。再次,针对国际海上犯罪,我国现行立法目前迫切需要与国际条约接轨,也是更好履行国际条约义务之需,并有必要将海上犯罪区分为国内法犯罪和国际法犯罪。[5]当然,国内犯罪和国际犯罪之间并没有无法逾越的鸿沟,一定情况下也可以相互转化。比如,国际条约《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中规定的法定刑,在我国并不能直接适用该国际公约,通过将条约内容转化为国内法的方式。正是如此,我国《刑法》第121条规定了劫持航空器罪的罪状和法定刑,以便司法机关适用。这样,国际法犯罪就转化为国内法犯罪了。最后,我国应当选择刑法典的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能够对各类海上犯罪进行整体化一的规定,促进我国刑法典的统一,以及更好的适用。

参考文献

[1] 汪红敏.我国海洋刑事立法的完善[J].武汉冶金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2) .

[2] 阎二鹏.海洋刑法学的提出与国际海上犯罪的立法规制[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1).

[3] 张保平.海上犯罪的特点与海上治安防控体系的构建[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3(6).

[4] 陳军武.对我国刑法增设海盗罪的思考[J].福州大学学报,2011(2).

[5] 屈广清.《海洋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1页.

作者简介:陈潇(1994—),女,汉族,上海海事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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