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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人员认知偏见问题探究

2020-08-25申维辰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侦查人员有罪讯问

申维辰,刘 冲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 刑事犯罪侦查系,辽宁 沈阳 110035)

一、问题的提出

个体的认知对于个体行为有着重要的影响,每个人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受社会环境、文化水平、生活经验等因素的影响,在面对不同的人群时往往会因为个人认知问题对特定的人形成偏见。特别是在审讯过程中,讯问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产生的不同的主观认知对其讯问策略的制定以及讯问工作的开展有着重大的影响。长期以来,在我国侦查审讯工作中,侦查人员由于受到认知偏见的影响更倾向于将犯罪嫌疑人认定为有罪之人,这对于立案阶段对案件的定性、侦查阶段对侦查方向的抉择、审讯阶段策略的制定以及保护犯罪嫌疑人权益都有重大的影响。讯问工作是侦查阶段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核实全部证据链条的重要途径之一。同时,侦查讯问工作也是犯罪嫌疑人进行辩解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机会。由于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刑事诉讼活动中非常重要的证据,不仅能提供案件线索还能审查核实其他证据的相关性,所以侦查活动中的讯问工作受到了极大的重视。讯问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其立场会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决定侦查讯问工作的策略制定和结果走向。就目前而言,审讯人员在面对犯罪嫌疑人时基本有三种立场:

一是基于无罪推定的立场。无罪推定原则在国际范围内有着深远的影响,19 世纪中期,意大利学者贝卡利亚率先提出了“无罪推定”。1789 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将无罪推定用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1950 年颁布的《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中规定:“任何受指控的犯罪的人,在未依法确定其有罪之前,推定其无罪。”[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事实上也是确定了无罪推定在我国范围内的适用性。侦查是刑事诉讼中一个重要环节,在侦查活动中,侦查机关将“证据确实、充分”作为案件终结的要求。如果无法做到确实、充分,就不能将案件移交至检察机关,进而无法进入诉讼环节,整个程序将停留在侦查阶段,其本质上也适用了无罪推定的原则[2]。但是,侦查机关行使的侦查权是一种国家权力,是以国家强制性力量对抗社会中的违法犯罪以达到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在此目的之下,侦查人员的任务是侦破案件、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这有别于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利益的律师群体,以至于审讯者很难站在维护犯罪嫌疑人利益的角度进行审讯工作。

二是基于中性推定的立场。在司法活动中,中立往往指的是审判中立,是指审判人员应当对各诉讼参与人保持不偏不倚的立场,不得有偏见和歧视[3]。也就是说审判人员不应当基于自己的先见和办案经验来对某案件作出判断,而应当基于客观的证据和犯罪事实。但目前为止也没有侦查中立的说法,因为我国的侦查活动是国家专门机关的专门活动,其目的是打击、防范犯罪从而维护社会和平稳定,具有鲜明的阶级立场。但是在侦查审讯中尚未获取全面证据证实的犯罪嫌疑人,其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也属于我国法律所保护的对象。在审讯者所掌握的案情资料不能倾向其有罪还是无罪时,中立主场应该是审讯人员的最佳选择[4]。但是,由于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审讯人员在审讯时很难保持这样一种中立的态度。

三是基于有罪推定的立场。有罪推定是一种主观倾向性很强的臆断,无论是司法人员还是侦查人员,长期受到传统司法观念以及“经验主义”的影响,对于有初步证据证明仅有作案嫌疑的犯罪嫌疑人,在未经司法审判机关的最终确认之前对其作出有罪的推定,并且以“有罪”为核心开展一系列的侦查、起诉、审判等活动。在实践中,审讯人员更倾向于用这样一种有罪推定的立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不可否认当侦查机关掌握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时,利用这种策略确实有助于讯问工作的开展从而获得较为理想的讯问效果,但是在侦查初期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实质性证据、证据链条不完整的情况下,采用这种立场进行讯问,会对嫌疑人的正当权益造成损害。而笔者认为这种有罪推定更多的是认知偏见导致的。在大量实践活动中,侦查人员由于认知偏见,更倾向于采用有罪推定的立场,即认为犯罪嫌疑人是有罪之人。

二、文献综述

目前对于认知偏见的研究多集中于性别[5]、媒体、民族、社会[6][7]等方面,也有少量的研究者对于情报工作中的认知偏见做了相关研究[8]。但是,对于侦查人员在侦查讯问活动中存在认知偏见的行为还没有引起人们的关注,而这一普遍存在的偏见问题对整个侦查活动都具有相当程度的影响。如果不能使人们尤其是侦查人员深刻了解此偏见的危害,对于侦查工作的开展以及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是不利的。

认知偏见的来源因素主要包括社会因素、情绪因素、情感因素[9]。认知偏见产生的主要原因为社会一般思维加工、刺激性条件、基本归因错误及公平世界信念四个方面。对于认知偏见问题的研究开始于20 世纪20 年代,全球范围内的社会心理学家们对认知偏见做出了各种各样的理解。布恩(E.Bourne)认为:认知偏见是人们的一种立场态度,进而也是情感、成见和行为倾向的组合体,是一种先入为主的观念[10]。阿伦森(E. Allenson)认为:偏见是错误的看法与态度。时蓉华认为:所谓社会认知偏见,就是指对于社会刺激的不正确的认识达到固定化的程度[11]。学者蔡浩认为,认知偏见是人们心理思维的一种体现,是主观意识对客观事物不正确的反映,其特点具有主观性、片面性、刻板性和顽固性,是一种缺乏客观根据的不正确的思想[12]。学者刘启刚对侦查活动中的认知偏差问题做了较为详细的分析。他认为,在整个侦查活动当中侦查人员受到认知偏差的影响对侦查活动方向的进行有着很大的影响,在侦查立案阶段,认知偏差可能会导致案件性质的认定错误;在证据收集阶段,对于现场勘查信息的采集、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策略、询问针对性的选择、鉴定意见的采纳以及辨认结果的认定都存在认知偏差问题,这将会影响对各种案件信息的甄别和判断,从而可能导致假案、错案[13]。

上述研究均认为认知偏见是普遍存在于社会各个领域,而且偏见心理对于人们的正确判断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比如,在讯问工作中,侦查讯问人员会将犯罪嫌疑人认定为有罪之人,并且将没有排除唯一可能性的证据强行与其关联,将辩解认定为一种不愿意交代事实真相的狡辩,从而导致证据错误使用引发冤假错案。因此,本文尝试通过分析已有文献以及相关历史案件,概括出在侦查领域侦查人员认知偏见的形成过程,并尝试找出解决方法。

三、研究发现

认知偏见问题广泛存在于社会各界,基于个人经验和主观意识,人们对于其他个人和群体产生认知偏见,这些偏见认知影响人们的判断和决策。在侦查工作当中,无论是立案之初对案件性质的判断还是在侦查过程中对侦查方向的把握,以及在审讯过程中对待犯罪嫌疑人的立场,都存在因认知偏差而导致的方向、决策错误的问题。侦查人员的认知偏见问题不能看作一般的认知偏见问题,对犯罪嫌疑人的任何偏见都有可能对其合法权益带来侵害,甚至造成冤假错案,从而影响社会稳定,破坏司法形象。

笔者选取近年来的一些案件作为样本,根据已有文献或报道对这些案件中存在的认知偏见进行分析(如表1),可以看出,认知偏见会受到个体的认知、经验、情绪、立场等因素的影响,形成的原因相当复杂并且是多方面的。

表1 样本案件认知偏见原因梳理

(一)传统思想观念的影响

个人凭借经验主义或因其他情感、社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认知偏差时如果没有得到发现和强纠正,就会在后续认知过程中进一步加深并且固化。在初步证据指向犯罪嫌疑人的时候,侦查人员由于缺乏能够指向犯罪嫌疑人犯罪的直接证据,受传统思想的影响,更加倾向于认为犯罪嫌疑人就是作案人,即有罪之人。“没有证据我们也不会找到你”是审讯人员经常用到的话,虽然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产生心理压力(使其认为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确实的证据,甚至是全部的证据),但也容易导致侦查人员根据初步证据产生认知偏见。个人情感因素也是影响侦查人员产生认知偏见的重要原因,侦查人员作为维护社会安定的守护者,对违反社会秩序、法律法规的犯罪嫌疑人会产生很大的敌意,迫切地想要将罪犯绳之以法,这种心理也促使侦查人员产生认知偏见。

(二)司法体制以及经验主义的影响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侦查机关长期以来在证据收集的过程当中更加倾向于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而忽视其他能证明犯罪嫌疑人罪轻或者无罪的证据(即便有也经常被忽视)。在没有证据或者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将犯罪嫌疑人推定为有罪之人更符合侦查人员的惯常思维。

(三)侦查破案的压力

《中国法院的司法改革(2013—2018)》白皮书显示,自人民法院立案登记制实施之后,截至2018年年底全国法院登记立案数量超过6489万件,当场登记立案率超过95%[14]。我国是人口大国,随着我国交通事业的发展,便利的交通使得人口流动性越来越强,犯罪概率随之增加。我国每年的刑事案件数量巨大,侦查人员破案压力较大,再加上有些公安机关为满足考核要求不断追求破案率,侦查人员利用证据抓捕到犯罪嫌疑人时,基于破案的压力而更愿意将嫌疑人认定为有罪之人,期盼其尽快交代,以达成破案需求。

(四)侦查人员能力不足

全国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数量众多,素质参差不齐,个别基层公安机关民警缺乏专业性训练,侦破案件过程中比较依赖经验主义。虽然在“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下,口供的证明能力相对于其他物证、书证等直接证据而言并没有太多优势。但部分侦查人员对于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获取能力不足,不得不依赖犯罪嫌疑人供述来寻找犯罪证据的线索,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四、结论

通过对样本案件及其他领域相关文献的研究发现,认知偏见广泛存在于日常的侦查工作、讯问工作当中,且这些认知偏见对侦破案件的发展方向有着重大的影响,任何不客观的认定都有可能使得侦查工作偏离真相而导致冤假错案。然而,目前关于侦查人员认知偏见的文献较少,只能以大众媒体的公开报道作为信息来源,而大众媒体本身也受到多种认知偏见的影响,其本身自带的“主观评价”也有可能缺乏客观性,通过部分推导整体可能并不能完整地反映全部问题,但是,其中所包含的“客观”的内核总是存在的。认知偏见问题贯穿于整个侦查活动当中:立案阶段对于案件性质的认定、证据收集阶段对于证据采集的优先级、讯问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策略的制定以及对鉴定意见和辨认结果的采纳,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偏见心理的影响。任何一个错案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对司法公平来说都是毁灭性的。因此对侦查讯问人员在审讯阶段所存在的偏见问题的研究有助于侦查决策和讯问策略的制定及犯罪嫌疑人维护其合法权益及维护我国司法公平正义。

综上所述,本文的分析结果为改善侦查人员认知偏见问题至少提供了三点参考:

其一,从客观证据出发杜绝对嫌疑人产生先入为主的错误印象。侦查活动的目的是打击犯罪、预防犯罪以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任何因为侦查工作造成的冤假错案对整个国家司法体系的公平性和权威性都有着巨大的挑战。侦查人员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时,应当将其认定为无罪之人,或者至少保持一种中立的态度,力求以了解客观完整的事实真相为目的,而不仅仅是为了让犯罪嫌疑人受到处罚。虽然说犯罪嫌疑人可能成为犯罪人,但每一个犯罪嫌疑人都是一个有独立性格特征的人,不应该用任何偏见的心态去审视犯罪嫌疑人,在讯问活动中应当全方位地保障其合法利益。

其二,要加强侦查人员个人能力的培养。侦查人员在侦查讯问中应当尽力保持客观和开放的心态,因为这种心态最有利于侦查人员准确评估信息。第一,加强侦查人员对认知偏见相关知识的学习,使其全面了解认知偏见的类型和危害,通过人员交流、案件交流等形式丰富刑事侦查工作人员的侦查经验,提高其思维能力。克服侦查讯问过程中认知偏见的重要方法就是让侦查员清晰地认识到这种偏见的存在,通过自我意识的约束来改善这一基于错误认识而产生的偏见。研究表明关于认知局限的自我意识能够在较大程度上改善决定制作质量[15],侦查人员只有学习了解认知偏见,才可以更好地避免有罪推定。第二,要加强侦查讯问人员专业技能的学习,提高法律素养,摒弃“以口供为中心”的取证思想,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观念,要明白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活动应该是由完整的证据链来印证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仅是印证证据链和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途径。第三,侦查工作人员要拒绝急功近利的心理,坚持求实的态度,摒弃功利化的倾向。

其三,听取第三人的合理意见。研究表明:听取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意见能够较大限度地降低当事人的认知偏见[16]。在侦查过程中,由于第三人没有接触过案件,也没有先入的信息影响其判断能力,因此能够更为客观地看待整个侦查的过程。所以可以在讯问室旁设立隐秘的观察室,在讯问过程中由观察员对整个讯问过程进行监督、指导,当然在此过程中必须保证作为监督员的第三人的业务能力及其他素质符合要求,以确保其有能力提供客观准确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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