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猥亵儿童犯罪治理问题研究

2020-08-18袁浩然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20年3期
关键词:犯罪案件儿童

袁浩然

(西南政法大学 人权研究院,重庆401120)

引言

猥亵儿童犯罪一直是全球性的社会问题。2020年3月19日,韩国爆出“N号房”事件,①“N号房”事件是指通过社交平台建立秘密聊天房间,一些女性(包括未成年少女和婴儿)被威胁作为性奴役的对象,并在房间内共享非法拍摄的性视频和照片的案件。截至3月22日,韩国警方掌握线索的被害女性达74人,其中16人为未成年人。[1]几乎是同一时间,3月28日上午,我国“扫黄打非”办公室通过官方微博发文称,已收到媒体反映国内版“N号房”等传播有害信息情况。据媒体报道,国内多家网站发布未成年不雅信息,部分视频中甚至出现成年男性猥亵女童的画面,[2]利用网络猥亵儿童日益严重,防范和打击猥亵儿童犯罪任重道远。

一、我国猥亵儿童犯罪案件特点分析

2020年3月2日,南充市南部县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审理了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猥亵儿童罪一案。2019年7月23日,青岛市北区检察院通报了一起幼儿园外教猥亵儿童案件。猥亵儿童的案件层出不穷,为了实现实证研究目的,笔者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作为来源数据库,以“猥亵儿童”“判决书”“公开文书”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查到2015-2019年间猥亵儿童相关的判决书共2956份。按照裁判文书网显示的文书顺序,选取每页显示的前两份判决书作为对象进行抽样,2015-2019年每年抽选40份文书,共200份。对这200份判决书进行分析研究,发现我国猥亵儿童案件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时空分布特征:案件数量逐年增长,区域数量差距明显

数据显示(见图1),判决书数量呈现逐年递增的总体趋势。其中2015年296份,2016年413份,2017年635份,2018年743份,2019年869份。与2015年相比,2019年猥亵儿童相关判决数量增幅高达190%。值得注意的是,本次抽选的样本只是进入司法程序并裁判,且裁判文书公开的案件数量,还可能存在大量的猥亵儿童案件并没有进入司法程序或者为了保护受害者的利益没有公开判决书的情况。通过对“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检索,截至2018年底我国儿童性侵案例累计1.7万余例。其中猥亵儿童犯罪有9628例,总占比47%;最高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工作综述》[3]中提到,2015年初到2018年11月全国法院审结的猥亵儿童罪案件有11519件,平均每天至少有超过8名儿童被伤害。所以,本数据所能呈现的猥亵儿童犯罪案件数量可能只是冰山一角。

图1 200份司法裁判时间分布状况(单位:件)

以案件发生地所在的自然地理划分区域①按照中国七大自然地理分区区划如下:华东地区: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江西省、山东省、福建省、台湾省;华北地区:北京市、天津市、山西省、河北省、内蒙古自治区中部;华中地区: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华南地区: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西南地区: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西北地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西部阿拉善盟;东北地区: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内蒙古东部。为依据进行统计,数据显示(见图2),猥亵儿童犯罪区域数量差距明显。区域数量差距明显体现在两个层面:其一,华东地区和全国其他地区案件数量差距明显。华东地区案件占比48%,几乎是其他地区判决数量的总和,远高于全国其他地区。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多少,可能受不同地区人们保护儿童的防范意识观念强弱、学校性教育程度、办案人员专业水平高低等多方面因素影响,这一观点还需要进一步收集媒体曝光案件、未进入司法程序案件数量进行比对分析。其二,城市和农村案件数量差距明显。通过数据分析可以得出城市猥亵儿童犯罪数量远高于农村的结论。但是猥亵儿童犯罪具有“隐蔽性强”的特点,相较于农村,城市儿童受到更为密集的来自家庭、学校及社会的监护,及更完善的司法系统和媒体发声渠道,这使得侵害行为更容易被发现和曝光,而农村地区更多地陷入“沉默”,农村儿童遭猥亵侵害可能容易被忽略,农村猥亵儿童案件可能更加隐蔽。

图2 200份司法裁判地区分布状况(单位:件)

(二)类型变化特征:直接实施猥亵减少,网络猥亵开始凸显

近年来,直接实施猥亵儿童的犯罪开始减少,利用网络猥亵儿童犯罪逐渐出现并呈增长趋势。如下表(表1)中“直接实施猥亵”指被告人临时起意,对儿童实施猥亵行为,被告人与受害人关系以陌生人为主;“利用身份关系便利实施猥亵”中“身份关系”包括:同村邻居、同小区邻居、师生、养父母、亲属等关系;“利用网络聊天引诱猥亵儿童”指通过QQ、微信等线上社交软件,引诱儿童线下见面实施猥亵;“利用网络直播猥亵儿童”类似于韩国“N号房”事件,通过线上直播猥亵儿童的过程获取利益。近年来,在直接实施猥亵儿童案件减少的同时,由于网络和智能手机的普及,新的猥亵儿童犯罪类型逐渐凸显。

表1 类型变化情况 单位:件

(三)被告人身份特征:以文化水平较低的中青年男性为主

由统计数据(表2)可见,猥亵儿童犯罪的被告人以男性为主,但也存在女性实施猥亵儿童犯罪的案例。

被告人的年龄以青年为主,占比39%,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是老年的占比12%,即200个案例中有24起案件被告人为60岁以上的老人,这24起案件中被告人全为男性,其中22起案件被告人与受害人为同村或同小区邻居。

被告人的受教育程度和犯罪数量呈负相关,即受教育程度越高,犯罪数越少,从数据可以看出64%的被告人未接受完九年义务教育。

被告人经常居住地在城市的比例为59%,在农村的比例为36%,数据直观显示发生在城市的猥亵儿童案件数量远高于农村案件数量,但这是否能表明农村猥亵儿童案件较少还需要进一步分析。

综合而言,在猥亵儿童犯罪中被告人以18-39岁的、居住在城市的、文化水平较低的男性为主。

表2 猥亵儿童案件被告人数据统计

(四)受害人身份特征:以7-14岁的女童为主

由统计数据(表3)可见,受害人中女童占比93%,男童占比3%,以女童为主,但也有猥亵男童的案例,受害人年龄集中在少年(7岁-14岁),占比58%。

表3 猥亵儿童案件受害人数据统计

(五)其他重要特征:多表现为熟人作案、多次猥亵

据表4可知,案件发生在学校的占比9%,结合双方关系来看,200起案件中行为人与被害人是师生关系的案件有18起,由此可知中小学、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等已经成为猥亵儿童案件高发地。发生在受害人住所的案件占比25%,可见即使在自己家也不是完全安全的。

被告人与受害人关系为熟人的案例占比53%,其中“邻居”是指同村或者同小区邻里关系。家人作案占比4%。

被告人被判处刑期平均在2年4个月。两次或多次猥亵儿童且皆受到处罚的被告人占比14%。

表4 猥亵儿童案件其他数据统计

二、我国猥亵儿童犯罪治理存在的问题

(一)儿童网络环境安全保护法律体系不完善

随着网络接入的便捷和智能手机的普及,儿童已经成为使用网络的重要群体,也催生新类型的利用网络侵犯儿童权益的犯罪。2018年10月19日,最高检发布了4件指导性案例作为司法实践的参考,明确了行为人通过网络不接触被害儿童身体的猥亵行为,具有与直接接触被害儿童身体的猥亵行为相同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2019年7月24日,最高法发布的4起性侵儿童犯罪典型案例中,2起是涉及利用信息网络结识儿童后实施犯罪,或者通过网络实施猥亵。

对于维护儿童使用网络环境的安全,我国《网络安全法》规定:“国家支持研究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依法惩治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①《网络安全法》第13条。。2019年8月23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事务会议审议通过了专门针对儿童网络保护的《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据人民网报道,2019年10月21日,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其中专门增设了“网络保护”一章[4]。儿童使用网络的环境安全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落实和推进《规定》的实施,加紧构建以《未成年人保护法》和《规定》为核心的儿童网络环境安全保障体系是极为必要的。

日本儿童网络环境监管采取的是以企业为主导、政府援助的自下而上的监管模式。其核心是“过滤网”系统,即由互联网企业负责研发、升级“过滤网”,通过立法规定儿童使用的手机、电脑必须安装“过滤网”系统,以屏蔽网络中的色情、恐怖、暴力信息,确保儿童使用网络环境的健康。在维护儿童网络环境安全方面,日本的做法可以为我国提供一些有益经验。

(二)熟人作案防范措施和惩治力度不足

表4中可以看到,200个样本中同村或同小区作案有80起,老师猥亵学生案件18起,家人作案8起,其中6起继父猥亵养女,1起亲父猥亵女儿,1起远房爷爷猥亵孙女。猥亵儿童案件的特点之一就是熟人作案较多,熟人对儿童家庭生活情况比较了解,为实施猥亵提供了便利条件。由于受中国传统文化影响,加上父母普遍防护意识不强,学校性教育缺失,以致儿童接受性教育程度较低。儿童本人和其监护人可能很难意识到熟人甚至是长辈借以“关爱”之名对儿童实施猥亵,就算发现了猥亵事实也可能碍于情面选择“私了”,儿童利益难以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

日本比较细致地将猥亵罪进行了分类,其中专门规定了监护人猥亵,即父母或亲属利用自己的影响力对未满18岁的子女进行猥亵,哪怕没有暴力或胁迫,哪怕受害人不起诉,搜查机构也可以逮捕并起诉监护者。②参见《日本刑法》第174条、第175条、第176条。这值得我国司法实践学习借鉴。

(三)“儿童”年龄界定模糊,存在保护真空

关于儿童年龄的界定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当前对于儿童年龄的界定存在以下两种情况:其一,猥亵儿童犯罪司法实践中界定儿童的年龄为“不满14周岁”,即14周岁以下的所有未成年人。抽样案件中受害人的年龄0-6岁占比29%,7-14岁占比58%。在抽样的200份判决书中大都突出了“受害人未满14周岁”的字眼。“不满14周岁”的界定方式也符合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儿童指不满14岁的人。其中,不满1岁的为婴儿,1岁以上不满6岁的为幼儿”的规定。其二,我国《刑法》第244条之一关于“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规定中将“童工”界定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我国目前对“儿童”年龄的认定存在双重标准,客观上造成了猥亵14-18周岁之间的未成年人无法以猥亵儿童罪判处的保护“真空”,这不符合《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和对儿童特殊保护的原则。《儿童权利公约》第一条的规定:“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即“儿童”系本国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德国关于猥亵儿童的认定比较明确简洁:任何人对14岁以下的儿童裸露性器官,展示或者与其一起观看色情书籍、影片,或拍摄和传播儿童色情片,进行“性恐吓”,进行色情聊天等行为,均属猥亵行为。③德国刑法法典176条。不论是以我国司法实践中“14周岁”还是《儿童权利公约》中“18周岁”为准作为儿童年龄的界线,都需要通过立法明确规定。

(四)惩罚方式单一,力度不足

我国《刑法》第27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①《刑法》第237条。。抽样统计发现,猥亵儿童犯罪的刑罚以有期徒刑为主,平均刑期为2年4个月,且刑期呈缩短态势。200个样本中两次或多次猥亵儿童皆受到处罚的被告人占比高达14%,说明目前我国猥亵儿童犯罪的刑罚单一,量刑标准较低,可能难以对猥亵儿童的罪犯起到震慑作用。相较我国,国外对于猥亵、性侵儿童犯罪的处罚偏重且刑罚种类更多。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佐治亚州、佛罗里达州、路易斯安那州、蒙大拿州、俄勒冈州和威斯康星州等已经批准针对恋童癖将“化学阉割”作为法律允许的惩罚措施。俄罗斯联邦委员会2012年批准《对恋童癖惯犯实施终身监禁和化学阉割的法律》规定:“对性侵14岁以下未成年人的恋童癖惯犯采取医疗强制措施”,就包括化学阉割。2009年,韩国将儿童性侵犯罪的最高刑期从15年提高到30年,此后进一步提高到50年。2011年引入“化学阉割”,性侵儿童的犯人将在出狱前2个月开始“化学阉割”。波兰规定性侵15岁以下儿童的犯罪分子在刑满释放前必须接受“化学阉割”。全球有多个国家已开始实施“化学阉割”,其在预防犯罪方面已经被证实有效。

在200个样本统计中只有一起案件判决中提到“禁止被告人从事与未成年人相关的职业五年”的就业禁止规定。我国目前缺少针对多次猥亵儿童犯罪的“恋童癖”登记、就业禁止制度。美国防范猥亵、性侵儿童的法律主要是《梅根法案》和《杰西卡法案》。《梅根法案》是1996年克林顿总统签署的,目前美国所有州都实施了梅根法。该法案的起因是1994年的7岁女孩梅根·坎卡被惯犯男子奸杀。《梅根法案》主要确立了性犯罪分级、登记、公告制度,只要刑满释放的性罪犯没有离开美国就必须登记,公众可以查询性罪犯的搬家资料,甚至有的州规定有性犯罪前科者搬家后,警察必须挨家挨户通知其邻居该人所犯罪行。美国《杰西卡法》规定,凡性侵14岁以下儿童判2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交保获假释;性侵12岁以下儿童者,要终生佩戴GPS监控装置,且不得靠近儿童活动场所。[5]严格限制了性犯罪者的活动范围,此外日本也有类似美国梅根法的强制登记制度。[6]如果我国也有类似的强制登记制度,就可以对犯罪分子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也可以提醒儿童及监护人提高警惕。

(五)“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贯彻不到位

打击犯罪的基本目的是保护儿童权利不受侵犯,这里的儿童权利应包括儿童的身体健康、心理健康以及人格尊严等三个方面的内容。我国现有的立法规定符合《儿童权利公约》中“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但是,从200份样本判决书中发现,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可能忽略了保护儿童的基本目的,这里的“忽略”包含以下两个方面内容:其一,司法实践中更加强调的是打击犯罪而非保护儿童。200份判决书中没有提到“儿童最大利益”的字眼,只有少数几份判决书提到了“为了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而且只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悔过态度良好或被告人家属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得到谅解,基本可以从轻处罚。由此可以看出,目前我国惩治猥亵儿童犯罪的司法过程聚焦在被告人而非受害儿童。其二,司法实践中强调对儿童身体健康的保护,忽略了对儿童心理健康和人格尊严的保护。猥亵儿童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手段上强调“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手淫、鸡奸”等身体接触的行为,比如给儿童看色情书籍、影片,和儿童色情聊天等非身体接触的行为可能会被排除在猥亵儿童犯罪之外,但是这些行为同样会严重侵犯儿童的心理健康和人格尊严。德国和日本在猥亵儿童犯罪的认定上都明确规定了非身体接触的猥亵行为,值得我们借鉴。

三、我国猥亵儿童犯罪治理路径思考

(一)多元主体推动落实儿童性教育,建立农村儿童保护机制

表4中案件的发生场所统计显示,学校占比9%,受害人住所占比26%,从两个数据可以发现,我们通常认为的十分安全的学校、自己家已经不再安全,甚至成为犯罪人实施犯罪的主要场所。如何快速有效地提高儿童性防范意识及监护人对儿童的保护意识,可能还需要寄希望于儿童性教育。这里的儿童性教育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其一,针对儿童的性知识、性防范意识的教育。其二,针对儿童监护人的保护意识的教育。其三,针对与儿童密切接触行业的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与培训。

普及社会儿童性教育知识,提高社会保护儿童性安全的工作机制,完善儿童性教育体系。将性知识性防护教育纳入幼儿园、中小学等必修教程,从幼儿园开始培养儿童的警觉性,同时培养学校、家庭的警觉性。[7]尤其是在农村和经济欠发达地区,猥亵儿童犯罪表现出更强的隐蔽性,更加需要儿童自身、家长、学校提高防范意识。倡导NGO组织以及心理学、社会学、法学、教育学等方面专业人才的参与,与学校、教育部门协同开展包括生理教育、心理教育、社会教育、行为规范教育等在内的儿童性教育,对受侵害儿童进行心理辅导。倡导NGO组织更多地关注农村儿童受猥亵的问题,建议乡政府、自然村积极与NGO组织开展合作,健全农村防范猥亵、性侵儿童工作机制,并定期公示工作情况。

(二)净化网络环境,构建完善的儿童网络环境保护体系

完善针对儿童网络环境安全保护的法律体系。现行《网络安全法》是对整个互联网环境进行综合性的规范,并非专门针对儿童使用网络的保护。我国法律对儿童使用网络的保护多为抽象性的概括规定,比如《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但并没有对条款进行解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及其信息”,但缺少对“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和信息”的明确定义。[8]《规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但仍不足以保证儿童网络环境的纯净。首先,《规定》界定了保护对象是“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保护范围仍然较为狭窄。其次,《规定》侧重于对收集、使用、处理儿童个人信息相关的规制,保护方向比较单一。仅凭《规定》难以规避所有儿童网络风险,而且《规定》在实际操作层面的执行和落实还有待进一步强化。

政府和互联网平台积极合作,过滤网络有害信息。由政府或专门机构,对儿童网络环境安全保护相关的工作统筹领导,制定发展规划、目标,完善管理体制,互联网平台可以通过技术手段从源头预防不良网络信息流向儿童,侵害儿童的身心健康。政府专门机构和平台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有利于促进政府或专门机构在管理儿童网络环境安全事务时积极作为,也可以促进技术提供者积极进行分类过滤系统的技术升级和维护。互联网平台过滤净化网络中的黄色暴力信息,发现儿童在网络上受到骚扰、猥亵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和公安机关,学生信息仅与教育局对接,不能对外公开。

构建校园网络防火墙、网络信息分级、黑名单制度。校园网络实施严格的过滤制度,可能包含色情、血腥、暴力的网站及网络信息严禁接入校园网络。学校应加强学生使用互联网的相关教育,培养和增强学生合理合法使用互联网的能力,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互联网使用观念,同时积极开展各类校园活动,共同促进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互联网平台从源头对网络信息进行分级,通过实名认证方式划分用户年龄,严禁向儿童用户推送色情、血腥、暴力信息。设立“黑名单”制度,将违反相关规定的互联网平台列入“黑名单”并通过高额罚款来规范互联网平台行为。[9]

(三)完善社会监管制度,打击猥亵儿童犯罪利益链

针对熟人甚至是监护人猥亵性侵儿童的情况,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可以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变更监护人。但是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儿童的监管和抚养问题难以解决。因此,应尽快完善我国社会监管和社区监管制度,作为保障儿童权利的底线。同时倡导政府和社会持续关注受害儿童的身心健康,并积极提供物质、法律咨询、心理辅导等帮助。

严厉打击猥亵儿童犯罪过程中的利益链。据上海警方公布的王振华猥亵幼女案进展得知,案件中可能存在输送幼女的病态利益链。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针对输送儿童性犯罪利益链进行了规范,规定“介绍,帮助他人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的,以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共犯论处”。建议公检与儿童保护组织积极合作,联合调查打击输送猥亵儿童犯罪过程中的利益链。

(四)细化、明确法律有关猥亵儿童违法犯罪的规定

简化“猥亵”的认定标准。我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无对“猥亵”的法律界定,《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也没有保护儿童免受猥亵及性侵害的条款。《治安管理处罚法》虽有条文释义的出版物把“猥亵”定义为以扣摸、鸡奸等淫秽下流的手段对他人身体的性接触行为,但并没有法律具体适用的解释、法律询问答复,因此难以作为司法机关具体办案的依据。由于“猥亵”的定义模糊,在司法实践中“猥亵”和“性侵”容易混淆,使得部分犯罪分子未能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应简化并明确定义“猥亵”的法律概念,为司法机关处理类似案件提供法律依据。猥亵儿童无须性意图,猥亵行为不仅包括身体私密部位直接接触,还包括非身体接触、淫乱的爱抚或猥亵爱抚他人身体,如成人与儿童涉及接触身体、儿童裸露性器官,展示或者与其一起观看色情书籍、影片,或拍摄和传播儿童色情片,进行性恐吓、色情聊天等。[10]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要加强对猥亵、性侵儿童案件办理工作的指导,发布具体适用法律的解释,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明确猥亵儿童犯罪中儿童的年龄规定。可以以《儿童权利公约》中儿童年龄界定为标准,将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全部纳入《刑法》猥亵儿童犯罪的保护范畴。也可以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根据《刑法》关于“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规定,将刑法领域“儿童”的年龄统一界定为“未满16周岁”。

(五)丰富惩罚措施,构建保护儿童的长效机制

目前我国司法对猥亵儿童犯罪的惩罚可能无法起到刑罚所应有的震慑作用,尤其是针对再犯、多次犯、恋童癖患者等。针对再犯、多次犯以及治疗无果的恋童癖患者,建议研究增加对儿童性侵害犯罪化学阉割的刑罚。2019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厅发布了4起性侵儿童犯罪典型案例,其中韦明辉强奸幼女致人死亡已于近期被执行死刑。2017年最高法发布了6起依法惩治侵害未成年人的典型案例,其中李轶因奸淫幼女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满释放后继续针对幼女实施性侵,最终被执行死刑。美国出版的《精神疾病诊断与统计手册》的统计显示,男性恋童癖患者占比可能高达3-5%,有恋童倾向的人一生中可能会多次侵犯孩子且恋童癖者更偏爱性侵男孩,目前国际对于未构成犯罪的恋童癖多以常规的精神病治疗方法为主。[11]对未满14岁的恋童癖惯犯可以采取强制医疗措施,并允许其自愿接受化学阉割换取好处,“化学阉割”可能更加有效地从根源上减少猥亵儿童犯罪。另外,针对再犯、多次犯以及治疗无果的恋童癖患者,建议罪犯服刑届满后,定期或者终生配戴GPS监控装置,公安部门可以随时通过GPS对犯罪分子进行监控,减少和防止其再犯。

建立公开性侵儿童犯罪者信息制度、就业禁止制度,建立猥亵儿童犯罪数据库。参照美国“梅根法案”,增设性犯罪前科社区登记制度,公检合作,将猥亵儿童犯罪分子数据全国联网,杜绝异地洗白,脱离监管。密切接触儿童的行业,如幼儿园、培训机构、中小学等逐步建立就业禁止机制。[12]可依法定程序申请查询相关从业者的前科信息,禁止有猥亵犯罪前科的人员从事与儿童相关的行业。2019年9月11日,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牵头建立的成都侵害未成年人利益违法犯罪人员数据库正式投入使用。所有可能和未成年人接触的教育单位、医疗机构、社会救助机构、体育场馆、出租车行业等单位,在聘用人员时,可以申请查阅数据库中该应聘者的相关信息作为聘用参考。可以将成都作为试点,待数据库相关制度逐步完善成熟后,再全国推广。

根据侵犯儿童的年龄划分刑期。猥亵不同年龄段的儿童造成的伤害有所不同,如果仅按照是否满14周岁作为惩罚的年龄标准,远不足以震慑犯罪分子以及体现我国保护儿童免受猥亵、性侵的立法态度。《未成年人保护法》可以增加保护儿童免被猥亵及性侵害的条款,将猥亵14周岁、12周岁、10周岁、6周岁以下儿童,以年龄为标准划分不同的刑期。猥亵不满10周岁儿童列为加重处罚情形,聚众或在公共场所猥亵、性侵14周岁以下儿童的量刑基点为10-15年,就犯罪情节轻重进行分级规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要尽快发布对猥亵儿童案件量刑标准指导性案例或关于具体量刑的法律解释。

(六)突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明确保护儿童不受猥亵的立法原则。在处理猥亵儿童犯罪时以“儿童最大利益”为基本原则,将所有儿童置于刑法保护之下。《儿童权利公约》的基本精神就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要求涉及儿童的一切行为,必须首先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从国内法角度来讲,该原则为各国在涉及儿童问题的法律制度建设上提供了基本的立法原则,为各国在解决儿童相关问题时,提供了一个总的方向和纲领。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作为我国防范猥亵、性侵儿童的立法原则,是我国法律的进步,也是我国发展人权事业的进步。

加强猥亵儿童犯罪案件司法执法人员专业化程度和儿童后续保护。加强对司法执法等相关人员的培训,提升办理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案件的专业化水准,定期培训并考核。媒体在报道此类案件中应当注意对儿童隐私的保护,采取严格匿名制度。倡导政府和儿童保护组织持续关注被害儿童的身心健康,积极提供物质、法律咨询、心理辅导等帮助。

结语

儿童是处于社会弱势地位的特殊群体,需要对儿童特殊保护。儿童心智尚不成熟,更容易受到外界的诱惑和侵犯,猥亵就是对儿童最严重的侵犯之一。如何防范猥亵儿童犯罪,是国家、社会团体、家庭、学校甚至是全体公民的共同责任。就此而言,我国应当从本国实情出发,吸收借鉴他国在防范猥亵儿童方面的优秀经验,从立法、司法、教育模式、心理辅导、家庭安全宣传等多个方面着力共同我国猥亵儿童问题的治理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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