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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施后婚姻登记纠纷救济路径的思考

2020-01-18王礼仁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20年3期
关键词:婚姻登记民政效力

王礼仁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 宜昌443000)

一、当前婚姻登记纠纷处理存在的问题

婚姻登记纠纷处理“难”与“乱”现象十分严重,具体表现可以概括为“一卡二慢三乱”和“八大怪像”,导致民政机关时常成为被告,①不论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错误,还是当事人故意造假,都可以状告民政机关。当事人“有婚离不了,无婚摆不脱”。

(一)婚姻登记纠纷中的“一卡二慢三乱”举要

所谓“卡”,就是民事程序不受理婚姻效力纠纷,行政程序超过起诉期限,卡住了当事人救济路径,当事人“有婚离不了,无婚摆不脱”。其中,“有婚离不了”是指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后,不能通过民事程序解决程序瑕疵婚姻效力或离婚,而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时,又往往因超过起诉期限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驳回起诉,当事人无法解决婚姻是否有效以及如何解除婚姻关系。“无婚摆不脱”是指当事人身份被他人冒用结婚(“被结婚”),本来与他人不存在婚姻关系的无婚当事人因受行政程序功能限制,也难以摆脱无婚关系。

所谓“乱”,就是实体处理乱。由于行政程序的功能不适用婚姻效力纠纷,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不胜任民事婚姻效力案件,导致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混乱。诸如跨地区登记结婚、代理婚姻登记、使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姓名登记错误、一代与二代身份证不一致等等,一般都以登记不合法撤销婚姻。

所谓“慢”,是指案件处理进程慢。从离婚诉讼中驳回起诉或动员撤诉,然后到民政机关申请撤销婚姻登记,再到行政诉讼,最后又回到民事离婚或解决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案件在民事与行政诉讼之间、民政机关与法院之间来回推磨,一个简单的婚姻纠纷往往需要三五年。

(二)婚姻登记纠纷行政诉讼“八大怪像”举要

第一,个人受骗怪民政,即婚姻当事人自己草率从事,被骗婚或没有弄清对方的真实姓名或地址,结婚后一方出走,一旦因对方身份虚假或不真实不能离婚时,就责怪民政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审查不严,以行政诉讼起诉民政机关,请求撤销婚姻。这类行政诉讼案件说明,当事人和谁结婚,自己没有必要弄清楚,而是民政机关的义务。自己草率结婚受骗,不是自己的责任,而是民政机关责任。难道民政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时,都要对每个当事人的身份进行实质审查,去公安机关核实户口,到户籍地或住所地核实是否真有此人?

第二,自己造假告民政,即自己为了结婚伪造假身份或假证件结婚,夫妻感情破裂后无法离婚,或者出现生活不方便问题后,则起诉民政机关审查不严,要求撤销婚姻登记。这类行政诉讼案件不仅使当事人将自己的过错或违法行为转嫁给民政机关,而且容易助长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因为“我违法我可以告民政机关,且不承担责任”。

第三,公安错误诉民政,即因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错误导致的婚姻登记错误,也要起诉民政机关。例如,通过与公安干警存在特殊关系办理的虚假户口或身份证;通过基层组织提供虚假信息在公安机关办理虚假户口或身份证;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因疏忽填写身份信息错误或贴错照片;当事人通过涂改户口等手段办理虚假户口或身份证;一代身份证登记婚姻后二代身份证修改身份证信息;等等。这些身份信息错误引起婚姻争议或生活不便时,均以民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婚姻。

第四,姓名侵权诉撤婚,即自己的姓名被他人冒用结婚,不是打姓名侵权官司或者要求纠正登记错误信息,而是起诉撤销他人婚姻。实际上,撤销婚姻登记只能表明原来的结婚无效,并不等于没有结婚,根本无法“洗白”婚史。

第五,未婚判决已结婚,即在“被结婚”(身份被他人冒用结婚)案件中,未婚者被认定为已婚者,已婚者被认定为重婚者。这种错误的理论根据是:结婚证的效力“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只对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有约束力,而不应及于他人”。①最高人民法院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46页。这是一种错误观点。所谓“被结婚”,只是自己的身份信息被他人冒名结婚,自己并非结婚当事人。将其认定为婚姻当事人既不符合法律,更与客观事实不符。②详见王礼仁《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三大问题》,载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22641,2019年11月5日访问。但在上述错误观点影响下,普遍都把身份被冒用者认定为婚姻当事人。

第六,离婚不能诉撤婚。很多当事人因结婚身份登记错误民事程序不能离婚时,则以婚姻登记存在瑕疵为由起诉撤销,以此代替离婚;还有的当事人遇到法定离婚诉讼程序障碍或者离婚理由不充足时,便以婚姻登记违法或存在瑕疵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以撤销婚姻登记实现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目的。

第七,省级政府断婚姻,是指由省级人民政府判断婚姻是否有效。因各级民政机关或政府都有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撤销婚姻登记的权力,由此导致一个普通的婚姻效力案件由省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判断婚姻是否有效。

第八,亲子鉴定辨婚姻,即有的当事人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后无法确认婚姻关系和效力时,则采用亲子鉴定的办法辨别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及该关系是否有效。亲子鉴定主要解决血缘关系,用于辨别婚姻关系是否存在或是否有效,只是浪费鉴定费和时间而已。同时,假如婚后没有子女或子女属于婚外生育,又该如何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婚姻关系或是否有效?能否以此认定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或婚姻无效?因此,采取亲子鉴定的方式并不能解决婚姻关系及其效力。

针对婚姻登记纠纷处理“难”与“乱”现象,尽管理论研究从未止步,但它犹如法学领域的“哥德巴赫猜想”,一直未找到破解之策。结婚和离婚是事关民生的重大问题,破解婚姻登记纠纷的“难”与“乱”是“司法为民”必须解决的重大课题。笔者长期呼吁废除民政机关撤销婚姻制度和行政诉讼审理婚姻登记效力纠纷。近期公布的民法典删除了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的规定,这必将牵动整个婚姻登记纠纷处理机制的改革。本文聚焦现行婚姻登记纠纷处理机制改革,探讨婚姻登记纠纷处理“难”与“乱”现象之原因及对策,以期对解决婚姻登记纠纷之困境有所裨益。

二、婚姻登记纠纷处理“难”与“乱”的原因

(一)立法与执法层面的原因

第一,执法权力配置错位。一是行政程序不适用婚姻效力却赋予其处理权力。二是民事程序可以解决,则限制民事程序处理。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规定民事程序不处理婚姻登记信息错误等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纠纷,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发现婚姻登记存在瑕疵时,则驳回离婚起诉,要求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但行政程序事实上不适用婚姻效力案件。

第二,在适用行政程序时对婚姻登记纠纷缺乏科学分类,将所有婚姻登记纠纷都视为行政案件。行政程序不是“万能程序”,导致其功能无法发挥。

第三,民政机关执法手段错误。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起源于1986年的特定时期。①《超期服役的民政机关撤销婚姻制度应当“退休”不得“返聘”》,载《人民政协报》2019年10月29日第12版。尽管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对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范围作了限制性规定,[1]但该制度并未被彻底取消,尤其是《婚姻法解释三》规定民政机关可以处理程序瑕疵婚姻,民政机关受其执法权力配置错误和传统做法的影响,习惯于用撤销婚姻登记处理婚姻登记纠纷,不善于适用换证纠错方法处理婚姻登记信息错误纠纷。

(二)法学理论研究层面的原因

从法学理论研究层面考察,婚姻登记纠纷“难”与“乱”之所以无法破解,主要是研究方法错误。长期以来,理论上探索婚姻登记纠纷解困的文章很多,[2][3][4][5]但其视角一直聚焦在婚姻登记行政诉讼领域,如如何在行政诉讼中审查和认定登记婚姻效力,采取什么形式判决等。②近期文章有田韶华:《论婚姻登记行政诉讼的判决方式》,《行政法研究》2020年第1期;薛峰、王素南:《从行政审判角度对我国婚姻制度的考察》,载《家事法研究(2019年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9年版。其都主张从形式审查到实质审查的转变,在行政诉讼中如何认定婚姻效力。稍早类似文章还有十几篇,详见王礼仁:《登记婚姻效力行政诉讼主要观点评述》,载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25433,2019年11月5日访问。这种研究方法至少存在三大缺陷:

一是没有考虑行政诉讼的功能与婚姻效力的基本属性是否匹配。行政诉讼的功能与婚姻效力的基本属性不匹配,行政程序根本不适用婚姻效力。脱离行政诉讼程序功能讨论实体上的裁判标准、裁判方法和判决形式,必然得不偿失。实践证明,这种探索收效甚微。

二是对婚姻登记纠纷的具体性质缺乏科学研判。婚姻登记纠纷大多是民事婚姻效力纠纷和民政机关可以通过换证纠错解决的纠纷,并非都是行政案件。不区分具体纠纷性质适用行政诉讼处理,显然不能解决问题。

三是没有对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同功能的优劣进行比较研究。婚姻登记中的婚姻效力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民事程序的功能解决婚姻效力纠纷具有科学性与优越性。放弃民事程序去探索行政程序不仅是舍本逐末、舍易求难的南辕北辙,更是如同探索“开水养鱼”,①王礼仁:《探索开水养鱼与探索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价值比较——评浙江省民政厅“撤销非真实身结婚登记指导意见”》,载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32584,2019年11月5日访问。浪费资源。行政程序的功能根本无法解决婚姻效力,导致行政程序无法完成其诉讼使命。

由于法学理论的研究方法不对,②正确的研究方法见王礼仁:《“婚姻诉讼分裂法”产生之三大原因》,载 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25038,2019年11月5日访问。无法发现现行制度和司法之错误,始终没有找到也根本无法找到破解婚姻登记纠纷困境的正确方案。例如,行政案件起诉期限不适用婚姻效力,案件无法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行政诉讼怎么审理,怎么判决?又如,婚姻登记中民政机关大多没有过错,这些案件怎么能够成为行政诉讼案件,民政机关怎么能成为被告?更为重要的是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判断标准与婚姻效力的基本属性不匹配,行政诉讼规则难有适用条件。[6]至于主张在行政诉讼中适用民事规则判决,不仅会造成程序与实体“两张皮”(行政程序与民事规则)的分离现象,而且按照民事规则判决,大部分程序瑕疵婚姻有效,可以直接在离婚诉讼中确认,没有必要将一个案件变为两个案件,使当事人在行政与民事之间来回推磨。

总之,在没有弄清行政程序的功能是否适用婚姻效力的前提下,在没有对婚姻登记纠纷的性质进行具体考察时,研究行政程序如何处理婚姻效力纠纷就是管中窥豹。或许学界并未察觉这一问题,主张适用行政程序解决婚姻登记效力纠纷的观点一直占据统治地位,适用行政程序解决登记婚姻效力纠纷由此成为常态。但行政程序不适用婚姻效力纠纷的本质不会改变,探讨适用行政程序解决婚姻效力的方案根本行不通,婚姻登记纠纷处理“难”与“乱”的现象无法扭转,这种客观现实已充分证明在行政诉讼中无法找到解决婚姻登记效力纠纷的出路。

三、破解婚姻登记纠纷“难”与“乱”之对策

婚姻登记纠纷的“难”与“乱”之原因在于行政程序的功能不适用婚姻效力,根源则在于没有弄清婚姻登记纠纷存在三种不同性质的纠纷,错误地将婚姻效力纠纷与换证纠错纠纷都作为行政案件处理。解决婚姻登记纠纷的“难”与“乱”需要标本兼治:治标即需要废除婚姻效力纠纷适用行政程序解决的相关规定,截断婚姻效力行政程序之路;治本就是要根据婚姻登记中三种不同纠纷性质,建立与之相匹配的科学处理机制。

婚姻登记纠纷按其性质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婚姻登记信息错误引起的换证纠错纠纷;二是婚姻登记信息错误引起的民事婚姻效力争议案件;三是婚姻登记机关在登记过程中的违法侵权行为引起的行政案件。前两类在实践中最为常见,数量最多,第三类极为少见且容易解决。从一定意义上说,解决好婚姻登记信息错误引起的换证纠错与婚姻效力认定两类案件,也就解决了困扰司法的难题。

目前行政程序中审理的所谓“婚姻登记行政案件”主要是婚姻效力案件,并将换证纠错纠纷也上升为婚姻效力行政案件,采取撤销婚姻登记的方法处理。当务之急是修改《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和行政程序处理婚姻效力的其他不合理规定,根据三种不同性质纠纷合理配置执法权力与手段,即行政程序专门审理婚姻登记中的违法侵权行政案件,民事程序审理婚姻登记引起的婚姻成立与不成立、有效与无效民事案件,民政机关处理婚姻登记中的信息错误换证纠错纠纷。重点是纠正目前行政诉讼“一刀切”的错误做法,将换证纠错与婚姻效力从行政案件中分离出去。只要根据三种不同性质纠纷配置相适应的执法权力与手段,各个职能部门各司其职,任何婚姻登记纠纷都可以得到有效解决。

(一)行政诉讼审理婚姻登记纠纷的范围

1.行政诉讼程序不适用婚姻登记效力纠纷且不可能通过修改法律治愈

行政诉讼不适用婚姻登记效力纠纷主要是存在法律障碍与功能性障碍,包括“十大缺陷”,①行政程序的起诉期限、审查对象、判断标准、举证责任等均不适用婚姻效力。详见王礼仁:《聚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婚姻登记效力纠纷行政诉讼的十大缺陷》,载 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12654,2019年11月5日访问;王礼仁:《“天大问题”的法律制度应当废除》,载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10989,2019年11月5日访问;王礼仁:《超期服役的民政机关撤销婚姻制度应当“退休”不得“返聘”》,载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32757,2019年11月5日访问;王春晖、王礼仁:《婚姻效力纠纷管辖权再分配》,《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3期;王礼仁:《反婚姻诉讼分裂法(上)》,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Space/SpaceArticleDetail.aspx?AuthorId=105878&&AID=79336&&Type=1,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l/Article_79336.shtml,2019年 11 月 5 日访问;王礼仁:《反婚姻诉讼分裂法(中)》,载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l/Article_79337.shtml,2019年11月5日访问;王礼仁:《反婚姻诉讼分裂法(下)》,载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l/Article_79338.shtml,2019年11月5日访问。此不赘述。或许有人认为可以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办法解决行政诉讼的法律障碍,保留行政程序处理婚姻效力机制,但笔者认为此举无效。

婚姻效力纠纷属于民事性质。判断婚姻有效与无效、成立与不成立,只有一个标准,即民事标准。在行政程序中建立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则,需要彻底颠覆现行《行政诉讼法》[7]的基本规则,按照婚姻效力的特质制定一部专门审理婚姻效力的民事婚姻效力行政程序法(或者在《行政诉讼法》设立专章或专节)。但这种修法不仅立法成本高技术难,而且即使制定一部专门审理婚姻效力的程序法,也无法克服行政程序功能上的缺陷。此外,在民事程序可以解决婚姻效力纠纷的条件下,修改行政程序法以便“长臂管辖”民事案件,至少面临十大疑问需要回答或思考:

(1)在有民事程序可以解决婚姻效力纠纷的条件下,有无必要制定一部民事婚姻效力行政程序法?

(2)仅有一部行政程序法并不能完全解决问题,还需要配备专业学者和执法人员。那么,是否需要在行政法学领域和行政审判领域中建立婚姻法学家队伍与婚姻审判法官队伍?

(3)民事程序也有相应的家事审判程序与家事法庭(法官),是否需要在民事程序与行政程序中建立两套程序、两套审判机构和两班人马?婚姻关系效力到底属于民法范畴还是行政法范畴?

(4)婚姻效力与其他家事案件具有特殊性,域外都在民事实体与程序法中设有独立的规则,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建议设立以婚姻案件为核心的家事审判机构的呼吁日渐高涨。在家事案件逐渐走向专业化的新时代,婚姻效力案件到底是在民事程序中集中审判好,还是民行分散审理好?如果实行民行分离,如何解决执法标准不统一、判决结果不统一的现象?

(5)能否设立不以行政违法侵权为受案条件的行政程序法?婚姻登记错误主要是当事人弄虚作假所致,至少95%以上的案件中婚姻登记机关不存在违法侵权或过错。而且婚姻登记行政诉讼案件除了解决婚姻效力外,判决婚姻登记机关承担赔偿或其他行政责任的案件十分罕见。

(6)能否设立以民事婚姻关系和民事行为为审查对象的行政程序法?因为婚姻效力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民事婚姻关系效力,重点审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民事行为的效力(如是否自愿或违反意志、有无欺诈等)。

(7)解决民事婚姻关系为什么一定要绑架民政机关当被告?能否设立没有行政被告的行政诉讼?婚姻效力不需要行政机关充当被告同样可以审理,而且更为科学简洁顺畅。

(8)如果行政诉讼必须有行政被告,由无过错的行政机关充当被告无非是为了搭建解决当事人民事婚姻效力的行政诉讼平台或桥梁。这样的行政诉讼除了使行政机关疲于应诉,雇请律师并支付代理费以及承担因判决“被过错”的“败诉”诉讼费之外,还有什么意义?解决当事人的民事婚姻效力,为什么一定要浪费大量行政人力资源和巨额财产资源?

(9)行政诉讼的判断标准不适用婚姻效力案件,尤其在婚姻登记中存在违法但需要认定婚姻有效时(如他人代理婚姻登记但不违反结婚意愿或重婚阻却),必须抛弃行政诉讼裁判规则,适用民事规则作为裁判标准。那么,是否需要这种“穿行政判决外衣的民事判决”?这种扭曲的判决是否比直接适用民事程序判决更好?

(10)民事程序解决登记婚姻效力纠纷是其基本属性的内在要求,为什么不适用既科学又简便的民事程序解决婚姻效力纠纷?为什么一定要坚持婚姻效力行政诉讼,甚至不惜彻底颠覆行政诉讼的基本规则,使行政诉讼的性质变味走调?这样做的立法价值、司法价值、社会价值何在?

上述疑问无需回答便知,在民事程序可以解决婚姻效力的情况下,修改《行政诉讼法》不仅没有必要,而且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民事婚姻效力的基本属性与行政程序功能不匹配的问题。因此,行政诉讼解决婚姻登记纠纷还是要回归到行政诉讼的本质及其职能上来,即行政诉讼只能解决因婚姻登记引起的违法侵权行政案件。

2.行政诉讼审理婚姻登记纠纷的范围

婚姻登记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案件。婚姻登记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划分标准主要是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涉及争议对象和诉讼请求两个方面。当事人所争议的对象是婚姻登记中的婚姻关系,诉讼请求确认婚姻是否成立有效,则其性质为民事婚姻关系争议,属于民事案件。当事人所争议的对象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诉讼请求是解决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及相应的行政责任,则其性质是行政法律关系争议,属于行政案件。据此,对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可以这样界定:所谓“婚姻登记行政案件”,是指不涉及婚姻关系效力争议的行政违法侵权案件。其具体范围包括:(1)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案件(因为其无权撤销);(2)婚姻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婚姻登记案件;(3)婚姻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换证纠错案件;(4)婚姻登记机关在婚姻登记中未尽法定职责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5)婚姻登记机关在婚姻登记中滥收费、滥罚款案件;(6)婚姻登记机关在婚姻登记中要求当事人附加其他义务的案件;(7)婚姻登记机关出具虚假婚姻证明或毁损、丢失婚姻登记档案等违法侵权行为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凡涉及当事人之间关于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争议案件,都是民事案件,不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处理。

3.处理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应当注意的问题

第一,不应把婚姻登记机关的过错作为认定行政案件的标准。凡是当事人要求解决双方民事婚姻关系效力的,不论行政机关有无过错,均不能作为行政案件处理。主要理由有二:一是当事人要求解决婚姻关系效力属于民事性质,解决民事性质案件只能由双方当事人作为原被告。二是判断民事婚姻是否有效不能以行政机关是否有过错为标准,婚姻登记机关的过错并不能决定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撤销。婚姻是否成立有效主要根据当事人婚姻登记中的民事行为和民事婚姻法律判断。

第二,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登记行为或确认其无效的行政诉讼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处理。撤销婚姻登记行为或确认其无效实质上是对民事婚姻关系的否定,直接产生婚姻关系消灭或无效的法律效果。同时,能否撤销婚姻登记行为或确认其无效,本质上还是由婚姻是否有效决定,实际上还是对婚姻效力的审查,婚姻是否有效的判断标准还是民事标准。因此,此类案件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才能作出正确判断。

第三,婚姻效力纠纷不适用行政附带民事程序解决。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行政案件构成为前提。婚姻效力本身就是民事纠纷,不存在行政案件的前提,自然不存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

第四,婚姻效力纠纷不存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的请求权竞合选择问题。婚姻登记是民事登记,民事登记引起的民事婚姻效力争议适用民事程序解决,没有选择适用行政程序的余地。一方面,婚姻登记中95%以上的错误或违法都是当事人弄虚作假的民事行为所致,不存在行政机关行政违法问题,不构成违法上的竞合选择。另一方面,即使在少量案件中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弄虚作假存在疏于审查的过错,也不适用采取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的方式解决。因为婚姻登记行为是否撤销必须以民事婚姻是否有效为要件,即民事婚姻效力决定登记行为效力,因而民事诉讼才是正确选择。

(二)民事程序处理婚姻登记纠纷的范围

民事诉讼程序不仅可以解决登记婚姻瑕疵纠纷,而且缺其不可。民事程序解决登记婚姻瑕疵纠纷具有正当性与优越性,①王礼仁:《解决婚姻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打架”之路径》,《法律适用》2011年第2期;王礼仁:《对孙若军教授“民事不能审理程序瑕疵婚姻效力”观点之质疑》,载http://blog.sina.com.cn/s/blog_629353af0102wdzs.html,2019年11月5日访问;王礼仁:《婚姻登记效力纠纷行政诉讼的十大缺陷》,载 http://www.mzyfz.com/cms/lvshijulebu/falvdongtai/jinritoutiao/html/804/2011-08-25/content-141705-4.html,2019年11月5日访问。此不赘述。

民事程序主要审理因婚姻登记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争议纠纷,包括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确认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或确认婚姻存在与不存在之诉)、离婚之诉(包括解除婚姻关系引起的附随之诉)、离婚无效之诉(他人冒名离婚等)等。登记程序瑕疵婚姻涉及的婚姻有效与无效、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争议属于民事案件,无需赘述。②王礼仁:《解决婚姻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打架”之路径》,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2期;王礼仁:《“一卡二乱三慢”的登记婚姻效力行政诉讼还要坚持多久?》,载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Space/SpaceArticleDetail.aspx?AuthorId=105878&&AID=84445&&Type=1,2019年11月5日访问。民事程序审理婚姻效力案件时应当重点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要善于适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程序瑕疵婚姻中婚姻是否成立或婚姻关系存在案件。确认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就是请求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或者存在与不存在)之诉。婚姻登记程序违法引起的纠纷首先涉及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问题,然后才是业已成立的婚姻是否有效。因此,积极推行和大胆适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是解决程序瑕疵婚姻的有效手段,实践中也有此判例。③王礼仁:《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诉讼路径与效力判断——全国首例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假身份证结婚案的法理浅析》,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主编:《最新行政审判与行政执法文件解读》,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王礼仁等:《借用他人登记结婚的诉讼路径与效力判断》,《人民法院报》2010年11月11日第7版。

第二,要善于适用合并审理。一是在离婚诉讼中发生婚姻效力争议时,绝不能拒绝对离婚或婚姻效力的审理,要善于适用合并审理解决,即先审理婚姻效力,婚姻成立有效者继续审理离婚案件;婚姻不成立或无效者,直接宣告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二是要善于将各种情形的婚姻效力争议合并审理解决,包括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诉讼中的变更、追加诉讼请求的合并审理。例如,“被结婚者”被他人起诉离婚或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时,“被结婚者”可以反诉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法院则应合并审理,一并判决。

(三)民政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纠纷的范围与手段

1.民政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纠纷存在的问题

长期以来,一些人总以为撤销婚姻登记是民政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纠纷的唯一手段,有的甚至把《婚姻登记条例》取消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视为无法处理婚姻登记纠纷的障碍,建议恢复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制度。民政机关由于受到错误理论影响,没有正当履行职责,对单纯的婚姻登记信息错误纠纷不是采取换证纠错的办法解决,而是以撤销婚姻登记的方法解决,或者以无权撤销婚姻登记为由拒绝对婚姻登记信息错误换证纠错。民政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纠纷的认识错误和方法错误不仅增加了当事人解决纠纷的难度,也往往将自己推上行政诉讼的被告席。因此,彻底纠正民政机关以撤销婚姻登记代替换证纠错的传统做法具有重要意义。

2.民政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纠纷的职能转变——以换证纠错取代撤销婚姻登记

民政机关不具有撤销婚姻登记的职权和能力,①王礼仁:《废除婚姻登记效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载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24975,2019年11月5日访问;王礼仁:《婚姻登记效力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根据不足》,载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25243,2019年11月5日访问。婚姻登记纠纷也不宜采取撤销婚姻登记处理,这就决定了民政机关必须转变职能。在婚姻登记纠纷中,除了部分当事人要求否定婚姻效力外,多数都是因婚姻登记信息错误致使当事人无法结婚与离婚,或者因买卖房屋、贷款、生育、子女读书等生活不便而引起的。这类纠纷当事人不需要撤销婚姻登记,只要纠正错误信息即可。采取撤销婚姻登记的方法处理既不符合婚姻登记纠纷的实际情况,也无法满足人民群众的真正需求。因此,民政机关应当转变职能,完善手段,变撤销婚姻登记为换证纠错。

所谓“换证”,就是对原来颁发信息错误的结婚证或离婚证进行更正,换发信息正确的证件。目前包括公安机关颁发的居民身份证信息错误都可以换发,而结婚证错误与离婚证错误却不能换发,只能采取撤销婚姻登记的方法处理,这个误区必须打破。建立和完善换发结婚证与离婚证制度,对解决婚姻登记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所谓“纠错”,就是对婚姻登记档案信息错误予以纠正或补正。在婚姻登记中,有的结婚证或离婚证与婚姻档案信息错误相同,则需要换发证件与信息补正同时进行;有的婚姻档案信息正确,但结婚证或离婚证信息错误,则需要换发证件;还有的结婚证信息正确,但婚姻档案信息错误,则需要补正档案信息错误。对于“被结婚”情形,如果只有“被结婚”者提出纠正错误信息,婚姻登记机关只需要纠正错误信息即可。至于冒用者是否换证纠错,待冒用者提出后再处理。②也许有人担心冒用者使用他人身份的结婚证购买房屋或行骗。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只有待事情发生后才能处理。因为即使撤销婚姻登记或宣告无效,没有收缴结婚证或当事人拒不交出,也可能发生同样的事情。因此,撤销婚姻并不能完全杜绝此类事情发生。唯一有效的办法就是根据使用具体情况,由使用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民政机关采取换证纠错处理婚姻登记纠纷的适用条件

换证纠错主要适用当事人因婚姻登记信息错误影响正常生活请求换发证件和更正错误信息的情形。民政机关是否受理和办理换证纠错,需要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决定。具体而言,换证纠错应当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当事人只是单纯要求换发证件和更正错误信息,不对婚姻效力存在争议。如果当事人因登记身份信息错误主张婚姻无效,要求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民政机关则不予受理和处理,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

二是当事人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婚姻登记信息属于错误登记。“充足有效的证据”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原先婚姻登记错误的事实证据既要充分又要有效。“充足”就是要有足够的证据,“有效”则强调证据材料要有证明力。“有效”是对证据效力的要求,如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户籍证明即属于证明身份关系的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证据是否“充足有效”,应当根据所要证明的具体对象的不同情形确定。

4.如何对待换证纠错后存在的“历史问题”

对于任何婚姻登记信息错误,只要当事人提供了有效证据,不对婚姻效力争议,民政机关都可以按照换证纠错的方法处理。但换证纠错并不能抹去原先登记信息错误的历史事实,曾经发生的错误问题依然存在。例如,原来使用他人身份结婚,虽然通过换证纠错更正为本人身份,但原来使用他人身份结婚的历史事实还是存在。

由于换证纠错只是纠正了原来婚姻登记中的错误信息,所解决的是事实层面的错误问题,至于法律层面的问题即事实错误导致什么法律后果,并没有解决。对此,可以根据不同情形采取不同方法处理。

(1)对换证纠错后存在“历史问题”的婚姻,无论当事人什么时候发生婚姻效力之争,都可以另行寻求合法的民事途径解决,换证纠错不影响婚姻效力认定。例如,虽然换证纠错后更正了错误信息,一方还是认为原来使用虚假身份信息登记的婚姻无效,仍然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请求确认婚姻无效。至于使用虚假身份信息登记结婚是否影响婚姻效力,则由法院判决确认。

(2)如果当事人没有发生婚姻效力之争,则让其自然存在,没有必要干预。若当事人因虚假身份结婚给生活带来不便,要求民政机关更正婚姻登记错误信息,而不是要求撤销婚姻婚姻,民政机关应当更改。但民政机关或其他机关依职权撤销此婚姻缺乏法律根据与理论根据。如果当事人既不要求更正登记姓名错误信息,也不要求确认婚姻效力,则由其自生自灭。

对于常见的俗称“被结婚”现象,①“被结婚”主要指身份被他人用于结婚,自己不知情。它与主动将身份证借与他人结婚在性质上是一样的,只是主观意愿不同而已。使用他人身份结婚,涉及三角婚姻关系的认定,即甲(被用者)、乙(冒用者)丙(与婚者)。即甲女的身份被乙女冒用与丙男结婚。如果甲女有证据证明自己只是身份被乙女冒用与丙男结婚,自己没有与丙男登记结婚和共同生活的事实,要求民政机关纠正错误信息,民政机关则应当为甲女更正信息。至于乙女与丙男的婚姻是否成立有效,在所不问,由乙女与丙男自行解决。如果乙女与丙男双方对婚姻是否成立有效不生争议,只是要求更正由乙女的身份信息,民政机关亦应当为其更正身份信息。如果有朝一日丙男以乙女使用甲女身份登记结婚为由,主张与乙女婚姻无效,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如果乙女与丙男既不存在要求更正登记姓名错误信息,也不要求确认婚姻效力,则由其自生自灭。

因为除了法定无效婚姻之外的信息错误等程序瑕疵婚姻,大多不影响婚姻效力,只有极少数属于可撤销婚姻或婚姻不成立(有关程序瑕疵婚姻的效力认定,笔者另文论述)。即使极少数可撤销婚姻或婚姻不成立,也主要影响当事人的私权利,不侵害公益,不属于国家强制干预范畴,应留待当事人自行解决。当事人能够维持既有婚姻关系的,国家机关和他人没有必要也没有权力去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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