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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受贿罪法定入罪量刑标准研究

2020-01-18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20年3期
关键词:危害性受贿罪数额

钟 君

(昆山市人民法院,江苏 昆山215300)

受贿罪作为目前我国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武器中最具杀伤力的罪名,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就长期处于因缺乏自己独立的罪刑条款而在定罪量刑标准方面依附于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条款规定之尴尬境地。期间,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标准尽管主要随着贪污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变动经历了数次调整、变更,但至今仍难以全面准确地体现受贿罪的罪质及社会危害性。我国现行受贿罪入罪量刑标准之立法理念及其立法形式,给相关司法实践活动带来了诸多不必要的困惑,不利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受贿罪场合的有效贯彻,亦愈来愈与时下社会生活观念及普通民众对受贿罪入罪量刑标准的预期不符。高效持久而有力度的反腐斗争离不开相关法律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本文通过对我国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及其立法模式在新中国成立以后的历史进行简要回顾,对我国现行受贿罪入罪量刑标准的内容及其立法形式进行反思,基于受贿罪罪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之考量,参考域外相关立法理念,提出符合我国国情的有利于完善我国受贿罪法定入罪量刑标准方面的一些浅见。

一、新中国成立以后受贿罪入罪量刑标准的立法沿革简述

在1952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以下简称《贪污条例》)中,受贿行为被视为贪污罪的具体表现行为之一,该条例第3条规定了贪污罪以具体数额为基准的一个入罪量刑标准及三档法定升格刑标准。1979年《刑法》将受贿罪单独规定于“渎职罪”一章中,而贪污罪则被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且贪污罪的法定刑远远重于受贿罪的法定刑。1982年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受贿行为比照贪污罪论处。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制定的《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对1979年《刑法》第155条进行了具体化,在规定受贿罪依照贪污罪的罪刑条款进行处罚的同时,还另行为受贿罪设置了一个具体的以数额为主、情节为辅的“外挂式”加重处罚量刑规定。1997年《刑法》基本上是在完全保留了《补充规定》对贪污罪与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之模式的基础上,对具体数额进行了调整,同时删去了之前《补充规定》中对受贿罪“外挂式”的具体量刑规定。随着新时期国家反腐败斗争的需要,2015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修(九)》)将贪污罪与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之前的基本上以具体数额作为标准变更为数额+情节的定罪量刑模式,但未规定具体数额及情节,而是通过2016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具体数额及情节予以细化、明确。

新中国成立以来,罕有一种犯罪行为在行为定性、入罪量刑标准的设置及其立法形式方面,经历了如同受贿行为一般曲折的变化调整史。这固然是社会历史环境不断变迁的反映。但笔者认为,更为深层次的原因应当是立法机关对贪污行为与受贿行为的本质和社会危害性在立法认识层面上的不断变化,及对这两个行为在本质及社会危害性方面是否具有同一性这一问题上的纠结。

二、现行受贿罪入罪量刑标准之反思

(一)受贿罪依照贪污罪罪刑条款之规定进行处罚的立法模式存在的弊端

1.这种立法形式不符合我国的刑事立法惯例,徒增法条适用上的复杂性,不利于司法实践。我国现行刑法分则中对具体犯罪的规定,通常采取在同一条文中同时规定某种犯罪的罪刑条款之立法形式,即使在少数情形下,出于立法简洁的需要而另行用一个单独的条文对某类犯罪的加重处罚情形进行规定(例如刑法第106条、第113条第1款),但该条文仅仅是作为该类犯罪的补充性量刑条款存在,并不具有独立的意义。现行刑法第385条是对受贿罪概念的规定,第386条又对如何对受贿罪进行处罚作出了指示性规定,而受贿罪入罪量刑标准的确定则需要依照第383条所规定的贪污罪的入罪量刑标准进行。这种立法形式在现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四百多个罪名中独一无二。与其他罪名相比,受贿罪的罪刑条款单从立法形式上观察就显得格外繁琐。这有违立法的明确性、简洁性要求,会给司法实践者带来不必要的困惑,同时也会增加受贿罪在量刑过程中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风险。

2.此种立法形式会造成受贿行为与贪污行为的本质及社会危害性在立法层面被等同,且极易使司法者及社会大众在认识受贿罪本质及其社会危害性方面产生偏差。原则上,不同罪质的犯罪行为在立法上理应各自独立成罪,并分别设置符合各自罪质特点的单独的罪刑条款。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符合我国的刑事立法惯例之举。否则,就会破坏我国刑法分则对具体犯罪的立法定型。《贪污条例》中将受贿行为视为贪污罪的具体表现行为之一,这一做法及随后立法上一直追求的将二者在入罪量刑标准方面一体化的做法,对当时及今天的司法者及社会大众在认识受贿罪本质及其社会危害性方面产生了深远的不利影响。“将受贿罪依照贪污罪的量刑标准予以处罚,存在天然的缺陷,不仅不利于我们认识和界定受贿罪的本质,也不利于惩治和预防受贿犯罪。”[1]“另外,在量刑方面,由于没有对受贿罪的行为方式和对法益的侵犯程度作出详细的规定,量刑当中的不当和畸轻畸重现象普遍存在,对司法机关的声誉也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2]

(二)贪污罪之入罪量刑标准并不完全适合于受贿罪

1.受贿罪与贪污罪之间具有质的不同

受贿罪与贪污罪虽皆属职务犯罪,但二者在行为表现形式、侵害的法益及社会危害性等重要方面均呈现较大差异,具有质的不同。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侵犯的是公务行为的不可交易性,被认为属于严重的职务犯罪。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382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由于贪污罪最主要的是对公共财物所有权的侵犯,因而也被认为属于严重的经济犯罪。

2.受贿罪与贪污罪在社会危害性方面存在较大差异

一般而言,至少在涉案数额相同的情况下,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要明显甚至远远大于贪污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理由如下:

(1)相较于贪污罪,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更为重大、更为根本。公共属性乃公权力之根本属性。在一个真正意义上的现代文明法治国家,公权力被当做“商品”进行“交易”,乃是对公权力公共属性的根本挑战,是个人权利基本保护、现代市场经济良性发展、法治社会建设及和谐社会构建的毒瘤,危害极大。尤其是对我国而言,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历史造就了我们发达的公权力,个人私权利处于长期被公权力吞并或以被抽象为公权力的形式依附于公权力。当前我们正奋力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公权力在行使过程中无论如何强调其公共属性都不为过。贪污罪,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并因此侵犯了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是典型的监守自盗行为。其危害性固然不可小觑,但也很难达到犹如受贿罪一般能够在整体上对社会重大事项、重要领域造成显著危害之程度。

(2)与贪污者相比,受贿者在主观方面显然具有更大的恶性,因此具有更强的非物质性破坏力。其一,受贿罪中,受贿者往往可谓是“光明正大”地实施受贿行为,对其受贿行为被行贿者及与行贿者关系密切的其他社会成员感知这一危害后果,可谓无所顾忌。而贪污行为的实施一般都是在相对秘密的状态下进行,贪污者对其贪污行为可能会被其他社会成员感知这一危害结果本身是持反对意见并竭力避免的。其二,受贿行为会导致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等一系列次生职务犯罪的发生,而这些次生职务犯罪行为往往会对国家和社会利益造成巨大的侵害。受贿者普遍对此种侵害后果漠不关心。例如,原尤溪县畜牧兽医水产站站长吴某某受贿、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一案([2017)闽0426刑初328号]①本文所举案例均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公开网所公布的生效判决书。类似案例,可谓比比皆是。例如,石某某玩忽职守、受贿一案([2014)鄂铁山刑初字第00014号]。石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9.5万元后,玩忽职守,放任污染企业长期排放砷超标的污染物,造成当地居民慢性砷中毒49人,砷超标872人,造成经济损失863159元。。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吴某某在收受林某某总计7.8万元后,明知林某某无检疫资质仍将盖有尤溪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专用章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共545张交给林某某,后在未看到生猪且未进行实地检疫的情况下,放任林某某伪造检疫结果及兽医签字,致未经检疫的10万余头生猪流入浙江省、江苏省等地市场,造成了重大的食品安全隐患,严重破坏了国家生猪检验检疫的正常秩序及执法公信力,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3)就侵害范围而言,与贪污罪相比,受贿罪的侵害领域更加广泛。贪污罪所涉职权行为必须是建立在与公共财物相关的职权行为之上,而受贿罪在理论上可发生在任何职权行为领域。受贿罪侵害的范围往往难以预测、难以控制,且其侵害结果的恢复难度较大或无法恢复。相对而言,贪污罪主要是对公共财物所有权的侵害,其侵害范围一般都处于可预测、可控制的范围,且物质性损失一般具有可恢复性。此外,受贿罪往往会在更大范围、更重要的领域引发一系列诸如徇私枉法、滥用职权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易发高发的次生职务犯罪,而贪污罪鲜有如此“能量”。随着我国经济社会改革向纵深推进,发生在经济建设重点领域、商业活动关键行业、社会生活主要范围内的由受贿所引发的触目惊心的渎职犯罪行为,性质极为恶劣、情节极为严重、危害极为巨大,严重损害了人民利益,严重降低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严重威胁到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4)人民群众对受贿罪具有更大的不安感。受贿行为虽然是一个内外循环的相对开放的行为系统,但是受贿行为的隐蔽性较强,难以被发现。而贪污行为虽然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内循环行为系统,却比较容易被发现。理论上,只要公共财物相关管理制度规范完善、相应的监督机制健全且运行正常,贪污行为完全可以被提前预防、被及时发现并被有效制止。且贪污行为本身通常表现为一个非法行为。受贿行为,由于其外在具体行为一般表现为一个合法的履职行为或合法外衣掩盖下的不法履职行为,及时发现并制止均具有较大的客观困难性,预防、发现的难度均较大。此外,相对于贪污罪,受贿罪还具有难侦查、客观性直接证据稀缺、定罪量刑难等特点。受到该罪的证据特点、当前有限的侦查手段、司法成本及司法效率等诸多客观因素的制约,许多受贿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只能查清部分受贿犯罪事实或者根本无法查清受贿犯罪事实,这使得该部分受贿行为无法受到应有的刑事制裁,受贿犯罪份子逍遥法外。

(三)现行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无法完全满足受贿罪罪质之需求

就罪刑规定而言,具体犯罪入罪量刑标准的设置必须能够准确反映出该具体犯罪行为的罪质及其社会危害性大小。例如,我们目前恐怕只能接受将盗窃数额而非盗窃对象等作为盗窃罪入罪量刑的最主要依据,因为只有盗窃数额才最能反映出盗窃行为侵犯财产权益的属性及侵害程度。同样,对于故意伤罪而言,只有被害人的伤情等级而非伤害手段等才最能体现其侵犯人身权益的属性及侵害程度。受贿罪无涉对财产权益的侵犯,且受贿数额的多少与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在表面上也并非总是成正比关系。因此,基于罪质及社会危害性考量,受贿罪应遵循能够体现其罪质特点的以情节为主的定罪量刑原则。而贪污数额则无可争辩地属于贪污罪入罪量刑的决定性因素。显然,受贿罪与贪污罪的入罪量刑标准在理论上自始就不可能具有同一性。

如果只考察现行刑法第383条,尽管规定的仍然较为原则,但至少从形式方面看,数额与情节在入罪及量刑方面具有了同等重要性。可谓已基本兼顾贪污罪与受贿罪二罪不同的罪质及社会危害性对入罪量刑标准的不同需求。笔者窃以为,这是自1988年《补充规定》以来,受贿罪的入罪量刑标准在立法领域的最大进步。但随后施行的《解释》却再次将数额作为贪污受贿犯罪在定罪量刑过程中的绝对主角,情节依然只是配角。情节的重要性仅仅体现在,对于数额尚未达到最低的纯粹以数额为入罪条件或者法定升格刑条件之要求的贪污受贿行为,补强其社会危害性并最终使其整体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与以单纯数额为入罪条件或者法定升格刑条件之情形相当的程度这一方面。单纯的情节在贪污罪与受贿罪入罪量刑方面仍未获得与数额同等的独立重要性。“《解释》由此创设了一种新的‘数额优先论’,情节在损害程度评价上的形式意义大于实质作用,不符合立法修正的初衷。”[3]这使得《刑修(九)》试图通过修改刑法第383条以尽可能同时满足贪污罪与受贿罪在入罪量刑方面的要求之努力大打折扣。虽然《解释》也尝试通过对两罪各自的情节进行符合各自罪质及社会危害性的解读,以期尽可能缓和两罪同处一个入罪量刑条文下的紧张关系。但这显然与真正使两罪各自获得科学合理的入罪及量刑之要求仍然相去甚远。

三、域外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理念简要考察

作为世界性犯罪,受贿罪是所有法治社会的一大毒瘤。各国都通过各自的立法与受贿犯罪开展着坚持不懈的斗争。通过对域外几个极具代表性的国家之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理念的一番简要考察,有助于为完善我国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启发。

英国《2010年反贿赂法》第2条①根据该法案第 2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受贿罪:(1)索取、同意收受或接受金钱或者其他好处,意图由其本人或者第三人不当履行职责或者实施行为的;(2)索取、同意收受或者接受金钱或者其他好处,且其索取、同意收取或者接受行为本身构成不当履行职责或者实施行为的;(3)索取、同意收受或者接受金钱或者其他好处,作为其本人或者第三人不当履行职责或实施行为的报酬的;(4)作为索取、同意收受或者接受金钱或者其他好处的期待或者后果,由其本人或者经其要求、同意或者默许的第三人不当履行职责或者实施行为的。参见:高铭暄,曹波.中英受贿犯罪立法比较研究[J].法学杂志,2016(8):2-3。,以行为样态为准据,详列了四种具体的受贿行为类型,但却未对各种行为类型之法益侵害程度做出相应限定,且此四类具体受贿行为均包括“索取”“同意收受”以及“接受”三种方式,其中“同意收受”本身并不要求受贿人实际获得贿赂,只需与行贿人达成收取贿赂的合意即可,这是一种对行为的纯粹的不包含任何定量因素的定性描述。因此,只要行为人实施任一具体受贿行为,原则上就构成受贿犯罪,根本无需考察其受贿数额多少或者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如何。然而,这并不表明司法实务会不顾法益侵害程度而无例外地处罚各类受贿行为,具有轻微法益侵害的受贿行为将经由刑事诉讼程序予以过滤。……将轻微侵害法益的受贿行为逐出刑罚惩罚的范围,确保刑罚处罚的合理性,这无疑是立法定性不定量模式的典型逻辑。[4]

日本刑法典对受贿罪同样也采取了定性不定量的立法模式,且根据受贿行为之不同行为样态,分别规定了受贿、受托受贿等共七个具体受贿罪名,每个罪名均有自己独立的成立条件和法定刑。如果行为人就职务上的事项,只是收受、要求或者约定贿赂的,处5年以下惩役。但是,如果行为人是在实施上述行为时接受请托的,量刑为7年以下惩役。若行为人犯受贿、受托受贿、事前受贿及向第三者提供贿赂,并因而实施不正当行为,或者不实施适当行为的,则属于最为严重的受贿行为,处1年以上有期惩役。显然,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及其法定刑的轻重,行为的客观表现是唯一的法定标准,而不同的行为客观表现所体现出的是行为对法益破坏程度大小的差异。“当然,对于受贿罪的成立来说,是否不具有任何危害之量的要求,也未必可以一概得出肯定的结论。因为即使在日本,符合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的行为,也未必一定构成犯罪,对于不值得用刑罚惩罚的行为,完全可以通过司法过程将其排除在犯罪之外,只是在刑法中不规定成罪的量的要求,而委之司法裁量解决问题。”[5]

新加坡的受贿犯罪刑事立法采用的是“零容忍”的入罪标准。根据新加坡《预防贪污贿赂法》第8条,如果能够证明在政府、政府部门或公共机构中供职的人,通过或者从已经或正试图与政府、政府部门或者公共机构进行交易的人或其代理人处,被支付给予或接受任何报酬,除非有相反证据,该报酬即应被认为是作为前述行为的一种引诱或报答而腐化地被支付、给予或接受。即在新加坡,并不要求所收受的“报酬”的具体形式和方式。其有关受贿犯罪中也没有任何定罪量刑数额的具体规定。可见新加坡对于受贿犯罪的入罪标准非常低,贪污贿赂罪的构成没有最低限额要求,甚至可以称之为“零容忍”入罪标准,任何报酬不论数额大小,如一次受邀吃饭,都有可能构成贪污贿赂罪。[6]

可见,不论是作为英美法系发祥地的英国,还是将大陆法系本土化方面做的极为出众的近邻日本,抑或是政府廉洁度享誉世界的新加坡,受贿罪的入罪量刑在立法层面皆采取定性不定量的做法。这与我国受贿罪的立法情形截然不同。我国受贿罪的立法基本上采取了立法既定性又定量的模式,且受贿数额在立法层面对受贿罪的入罪量刑起着绝对的主导作用。此外,上述三国在受贿罪之入罪量刑方面的核心关注点是受贿行为本身,而非无法体现受贿罪罪质之受贿数额等非核心因素。事实上,“结合域外相关立法来看,美国、法国、德国、日本等均把贿赂行为作为评价受贿犯罪刑罚适用的根据,把惩罚受贿犯罪的重点放在受贿行为本身上;受贿人对职责义务的违反是决定刑罚轻重的基准”[7]。笔者认为,这也是对完善我国受贿罪入罪量刑标准的最大启示。

四、完善受贿罪入罪量刑标准的立法建议

(一)为受贿罪配置独立的入罪量刑条款

改变受贿罪法定入罪量刑标准长期依附于贪污罪之法定入罪量刑条款的立法形式,为受贿罪配置符合其罪质及社会危害性特点的独立的入罪量刑条款。同时,考虑到我国刑法分则在按照章节对具体犯罪行为进行分类排列时,通常按照各罪社会危害性在刑法评价上的大小由大到小依次排列的惯例,鉴于在整个贪污贿赂犯罪中,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最大,理应列于刑法分则“贪污贿赂罪”一章犯罪罪名第一位。

(二)建立受贿罪数额、情节二元入罪标准及以情节为核心的量刑标准

显然,我国目前并不具备类似英国、日本等对受贿罪采取立法定性不定量的模式之条件,更没有采取犹如新加坡对受贿罪“零容忍”的立法模式之基础。对于受贿罪而言,情节本应成为其入罪量刑标准的主导因素。然因受贿行为所涉领域之广,具体表现形式之多,试图通过列举式规定将受贿罪所有的表现形式予以具体化,明显缺乏可行性。哪怕仅仅是将其主要的、危害性相对较大的具体表现形式予以明确化、具体化规定,都将会是极其繁杂的。而统一的一元入罪标准明显无法使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受贿罪场合得到符合立法主旨及大众预期的贯彻。对受贿罪按照一定标准进行分类并分别设置不同的入罪标准就具有相当的必要性及合理性。

在受贿罪中,受贿数额也仅可作为从侧面观察受贿罪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客观化参考性指标之一。我国刑法长久以来将受贿数额作为受贿罪入罪量刑的主要依据,有其特殊的时代背景和立法考量。但此种立法理念在全面倡导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今天,早已显得格格不入。基于罪质及现实考量,受贿罪应建立数额、情节二元入罪标准及以情节为核心的量刑标准。具言之,在入罪阶段,采取将受贿数额、情节作为入罪的标准,而在量刑阶段,受贿情节则成为绝对的核心考量因素。需要特别说明的一点是,本文观点所称将受贿数额作为受贿罪入罪的标准之一,并非是建立在将受贿数额作为能够反映受贿罪罪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的核心因素这一考量基础之上。而是基于如下实际考虑:在所有能够反映受贿罪罪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的核心因素及非核心因素中,作为非核心因素的受贿数额是唯一一个集良好的客观性、可视性及可量化性为一体的因素。换言之,将受贿数额作为受贿罪入罪的标准之一,仅仅是一种立法技术上的选择。这与立法中将受贿数额真正作为能够反映受贿罪罪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的主要定罪量刑依据的立法理念具有本质的不同。

1.建立受贿罪数额、情节二元入罪标准

关于受贿罪入罪数额标准的确定问题,笔者的建议是,将具体个案中受贿者上一个年度的平均月收入作为该行为人受贿罪入罪的数额标准。这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

(1)更加具有合理性及可行性。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立法机关对于通过受贿数额对受贿罪犯罪圈进行框定,在立法技术层面应当是经受住了时间的充分考验和司法实践的充分检验的,可谓是已具备相当的科学性、合理性及可行性。根据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及司法实践情况,我国1997年《刑法》将受贿罪入罪数额基准定为5000元,①严格意义上讲,如同《贪污条例》及后来的《补充规定》一样,从立法表述来看,刑法并未对受贿罪入罪数额的下限做任何限制。以1997《刑法》为例,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这表明,1997年《刑法》将一定数额以下的受贿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决定权交由相关部门。司法实践中,可能是基于诸多方面的考虑,检察机关对于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下的受贿行为几乎不会作为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审理。久而久之,5000元就成为司法实践中“约定俗成”的受贿罪入罪的最低数额标准。立法机关应该也是注意到了这一司法实践架空立法规定的现象,大概是为了避免损害立法权威,2016年的《解释》明确规定了贪污受贿犯罪在数额方面的最低标准。这一标准一直沿用至2016年《解释》的发布。根据我国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多年的司法实践,《解释》将受贿罪入罪基准提高到30000元。当前,我国公职人员的收入水平在整个社会群体中基本上处于中等偏下水平,绝大部分月收入大概处在5000元至30000元这一范围内。②国家统计局官网在其“常见问题解答”一栏中,对于“如何查询‘公务员’这部分群体的工资情况”这一问题的回答是:我国没有发布过有关公务员工资统计的数据。国家统计局工资统计的范围是城镇地区所有法人单位就业人员,其中也包括公务员。但是统计对象为法人单位,无法对机关中的公务员进行分类统计。如在2017年《中国统计年鉴》“就业人员与职工工资”一章,行业分类中所显示的“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人员的平均工资,是按法人单位所属的行业进行汇总的,不仅包括国家机关,还包括群众团体、社会团体和其他成员组织。据此,经笔者在国家统计局官网上查询,2016年至2018年,我国“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国有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元)”分别为71122元,80589元,88387元。在“按行业分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平均工资为87932元,如按地区来观察,北京市最高,为140310元,山西省最低,为63096元。10万元以上有8个省份,8万元到10万元之间有9个省份,8万元以下有14个省份。“目前,中国公务员的工资结构体现‘死+活’的特点:基本工资为固定的‘死’标准,津贴、补贴、奖金等为各地不同、各时期不同的‘活’标准。2015年,中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并轨和工资调整,2017年,全国基本完成此轮工资调整。就基本工资而言,各地均是根据2015年《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发放《,办法》自2006年执行以来每隔几年便略有调整,却严重忽视了地区多样性。如广州市正科级公务员每月能拿到20000元左右的工资,上海市正科级公务员每月能拿到14000元左右,北京市正科级公务员每月能拿到10000元左右,而中部某市的正科级公务员每月却仅拿到3500元左右的工资,其差别就体现在津补贴。”参见:杨晓曦.公共服务动机视角下的公务员工资福利制度改革[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5):135。综合笔者掌握的现有信息判断,我国绝大多数公职人员目前的月收入水平大致处在5000元至30000元之间。这一结论与实际的情形肯定会有所出入,但是出入应该不会的太大。这一月收入区间能够较好地与1997年《刑法》及现行刑事法律关于受贿罪的入罪数额标准相衔接、吻合,同时又具有相当大的弹性空间,避免了因立法上将具体数额标准规定的过于绝对而造成具体个案在定罪量刑方面的显失公平。同时,这一动态的数额标准也使得受贿罪入罪数额标准能够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而相应提高,使该规定具有了良好的社会适应性,保证了相关法律法规在一定时期内的相对稳定性。此外,公职人员上一个年度的平均月收入具有较好的客观性、确定性,易于认定,便于司法实践操作。

(2)更加符合受贿罪罪质的要求。受贿罪具有极强的个性特征。犯罪情节几乎一致的盗窃罪较为常见,但是犯罪情节基本相同的受贿罪确是凤毛麟角。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下,个罪量刑的公平公正之核心观点就是对具体个罪量刑情节进行单独个性化的考察与评价。受贿罪虽无涉对财产法益的侵害,但是财产性利益是行贿者在权钱交易过程中向受贿者支付的“对价”,是受贿者实施受贿行为最根本的动因所在。该“对价”若要使受贿者心甘情愿地实施受贿行为,那么,对于受贿者而言就必须是具有足够的吸引力。几乎不会有公职人员为了10元、100元去实施受贿行为。这又涉及如何确定究竟多大价值的财产性利益对于公职人员才具有足够的吸引力以足以使其实施受贿行为这一问题。趋利避害乃人之本能,对于存在风险之事,每个人通常都会在预期风险与可获利益之间进行衡量。同样数额的金钱,行为人经济收入水平的高低与该金钱对其的吸引力大小成反比。同样是1000元,对于低收入者而言,可能是其半个月甚至一个月的工资,对其的吸引力不言而喻。但是这个金额对于月收入过万的群体而言所具有的吸引力就会大幅降低,而对于月入十万以上的群体而言,可谓基本上不具备什么吸引力。由于我国目前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不均衡,各地公职人员的收入水平在绝对值方面具有较大的差距。部分经济发达地区的公职人员平均年收入可以达到甚至超过20万元,而有些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公职人员平均年收入可能还未超过5万元,差距较大。同样是5000元,一般而言,对于发达地区的公职人员之吸引力极为有限,但是对于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公职人员却具有相当的吸引力。在此意义上,受贿罪入罪数额标准如果定为5000元,则会相对扩大经济发达地区的受贿罪犯罪圈。而若将前述标准定为30000元,则又会相对缩小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受贿罪犯罪圈。二者均显失公平。而假如采用笔者的方案,则可以为缓解长久以来受贿罪犯罪圈的合理划定与严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间的紧张关系,找到一条相对合理可行之途径。事实上,对于受贿罪而言,相同的数额不但对收入水平高低不同的公职人员吸引力明显不同,而且在经济发展程度不同的区域,司法裁判对其所具有的危害性评价也明显不同。有学者经过实证分析,得出如下结论:“从前文的检验结果来看,由于我国地区经济发展很不均衡,不同地区对相同受贿数额的危害性评价并不相同,即对于相同数额的受贿犯罪在量刑幅度的起评上,发达地区要显著低于不发达地区”[8]。

关于受贿罪入罪情节标准的确定问题,笔者的建议是,将渎职行为已经单独成罪的受贿情形及发生在重大领域的受贿行为本身作为该受贿行为入罪的情节标准。这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

(1)与日本刑法将行为人受贿后实施的渎职行为仅作为受贿行为加重处罚情节之立法模式不同,我国现行刑法将一个原本在事实上完整的权钱交易过程分割为单纯的收受贿赂行为与渎职行为两个部分并分别定罪处刑。严格意义上讲,行为人因受贿而实施渎职行为,渎职行为应属于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表现之一,在刑法上并不具有进行单独评价的必要性和价值。行为人因收受贿赂进而实施了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渎职行为并成立相应渎职犯罪的,意味着该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了需要动用刑罚进行处罚的严重程度。该受贿行为当然应该成立受贿罪。假如相应渎职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而受贿行为却不成立犯罪,犹如抢劫行为中的暴力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抢劫行为却不构成抢劫罪一样。其中的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

(2)将受贿行为发生在重大领域这一情节本身作为受贿罪入罪的情节标准。重大领域的受贿行为,例如,行政执法、司法、职务提拔与调整等关键方面,直接关系党和政府的重大权威;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主要监管领域,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重大切身利益;金融监管、医疗教育等重要范围,直接关系社会和谐稳定的重大方面,危害至巨。考虑到受贿罪危害后果在客观方面难以量化且极难查实的特点。若仍坚持绝对的数额入罪标准,就会不可避免地造成部分社会危害性更大的受贿行为因为查实的受贿数额达不到入罪数额要求而无法入罪,而部分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受贿行为却因为查实的受贿数额达到入罪标准而入罪这样一种极度不合理的局面。且对于重大领域的受贿行为而言,哪怕仅仅是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该部分受贿行为所具有的巨大社会危害性早已远非区区的受贿数额所能承载。此种情形下,将该重大领域本身作为受贿罪入罪的情节自然就具有了相当充足的必要性、科学性及合理性。

关于各类具体渎职犯罪的成立问题,刑法分则已有明确规定,不再赘述。关于重大领域具体范围的确定问题,需要立法机关在进行充分的调研、深入的论证及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审慎地进行确定。

2.建立受贿罪以情节为核心的量刑标准

受贿罪入罪标准的确定只是从立法技术层面解决了受贿罪的入罪问题。更为迫切、更为重要、更为困难的问题在于,如何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框架内为受贿罪设置符合其罪质及社会危害性特点的科学合理可行的量刑规则。对于这一问题,就大方向而言,笔者支持很多论者所主张的观点,即将受贿罪的量刑纳入目前正在稳步推进的量刑规范化范畴。但是在具体方面,笔者主张,应根据受贿行为样态所体现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分类设置不同的具体量刑规则。具体思路是,根据受贿者是否实施了有利于行贿者利益的职权行为及其职权行为的渎职程度,按照整体社会危害性由小至大将受贿行为分为四类:(1)受贿者未实施有利于行贿者利益的职权行为;(2)受贿者实施了有利于行贿者利益的职权行为,但该职权行为既不违规亦不违法;(3)受贿者实施了有利于行贿者利益的职权行为,该职权行为虽然违规违法,但尚未构成相应渎职犯罪;(4)受贿者实施了有利于行贿者利益的职权行为,且该职权行为已经构成相应渎职犯罪。该四类受贿行为在量刑阶段所考察的情节有所不同。对于第一类受贿行为而言,量刑阶段考察的重点应是受贿行为所涉领域在整个社会中的重要性大小、受贿者职务的高低、是否存在索贿情节等能够反映出受贿行为自身质的危害性之情节(入罪情节除外,下同)。第二类受贿行为,其量刑阶段考察的因素在第一类受贿行为考察因素的基础上,还需考察受贿者实施的职权行为之社会危害性大小。至于第三类受贿行为,其量刑阶段考察的因素在第一类受贿行为考察所含因素的基础上,还应增加对渎职行为违规违法程度及其危害后果的考察,例如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造成人员伤亡的后果等。而对于第四类受贿行为,其量刑阶段应考察的因素基本上与第一类受贿行为一致,即只考察能够反映受贿行为本身质的危害性的因素,对于行为人渎职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再进行重复评价。

五、受贿罪在量刑方面值得重视的几个问题

(一)将行贿者因行贿所获得的财产性利益作为受贿罪的量刑情节

在行贿者向受贿者行贿并通过后者的职权行为获得财产性利益的情形下,作为受贿行为的对向行为,行贿行为产生的原动力即在于对利益的不当追求,其中又以对金钱利益的追求为主。行贿者通过受贿者的职权行为所获利益,是我们将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进行客观量化的重要思路之一。通常情形下,行贿者会根据其行贿可获利益的大小来决定行贿金额的多少,可获利益与行贿金额成正比关系。以发生在重大工程招投标、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权的审批等领域的受贿行为为例。现实的司法案例显示,此类案件的受贿金额动辄在百万元甚至千万元以上,行贿者因此而获取的利益则更为巨大,从数百万元到数亿元不等。一旦我们将行贿者因行贿而获取的财产性利益作为受贿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量,无疑会对受贿者产生不小的威慑力。

(二)将受贿持续时间、受贿次数作为法定量刑情节

毋庸置疑,一般而言,与只是偶尔实施一次犯罪行为相比,在较长的时间内屡次实施犯罪行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更大,行为的性质也会更加恶劣,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也必然更加严重。司法实践中,部分受贿者受贿时间跨度达到数十年之久,受贿次数达到数百次之多(这还只是法院依法查明的部分)。该种受贿情形,受贿者行政级别越高、手中的权力越大,对党和政府的公信力及地方政治生态的破坏就会越严重,也越易引起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其社会危害性早已远非普通的受贿情形所能相比。然而,就目前而言,我们看不到受贿持续时间及受贿次数在立法层面被作为受贿罪加重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的规定。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裁判文书公开网所公布的相关案例来看,至少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刑事判决书中基本不会将受贿持续时间、受贿次数作为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来看待,且在说理部分几乎不予提及。

(三)降低、消除积极退赃对受贿罪量刑方面的影响

作为最典型的侵害财产权益之盗窃罪,同时也几乎是最容易通过退赃即可实现对其侵害结果的基本修复之罪名,尚未将积极退赃作为其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之量刑情节。而无涉侵害财产法益的受贿罪却将积极退赃作为其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这在当下缺乏最基本的合理性与科学性。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裁判文书公开网所公布的相关案例来看,司法实践中,当前很多受贿罪判决书中都会强调被告人因具有积极退赃情节从而依法享有在量刑方面的优待。事实上,这不仅无助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受贿罪场合得到尽可能的贯彻,反而会使得众多受贿犯罪分子因此在量刑方面不合理地获得了极大的优惠。这明显有损司法权威,也不利于对受贿罪的惩治和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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