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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中国契约立法

2020-08-14吴沛安

青年生活 2020年29期
关键词:契约处分当事人

摘要:中国古代“民刑有分”,民事法律体系散见于其他诸多法律规范中,契约活动的活跃反映民间交往经济往来活动相当繁荣,封建统治者也对契约关系进行了规制和调整。

关键词:立法;调整

契约是当事人双方以发生变更担保和消灭债的法律关系为目的的协议。

一、契约主体

(1)父、祖父等直系尊亲属

由于家长具有教令权,因此自然可以成为该相应契约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宋刑统》:“诸家长在,而子孙弟侄等不得辄以奴婢六畜田宅及余财物私自质举及卖田宅。其有质举卖者,皆得本司文牒,然后听之。若不相本问,违而辄与及买者,物即还主。”[1]

(2)儿子

在债权债务契约关系存续期间,儿子可作当事人,从继承的角度讲,家长死亡后儿子同时也要继承债权债务关系,即成为原债权债务契约关系的当事人主体;《宋刑统·户婚律》第六条规定:“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2],父母健在时禁止子孙分家,因此儿子就家长健在时偿还家长的债务的行为本质上是维护家庭财产的行为,而非取得当事人的地位。

(3)兄弟同居

父母死亡,若兄弟继续同居,则继续“同财共居”,财产由兄弟之间共有。虽然兄长成为家长,但由于兄弟之间血缘平等的地位,兄长无法取得如祖父、父亲在任家长时处分财产的超然地位。南宋时规定:“兄弟未分析,则合令兄弟同共成契”[3],此时所涉的契约关系以所有的意思表示为构成要件。《名公书判清明集》:“诸祖父母父母亡,而典卖众分田宅,私辄费用者,准分法追还,令元典卖人还价。”[4] 说明兄弟同居的情形中,若其中一人擅自处分众人田宅,则涉及他人的部分为无权处分,这部分财产可由其他兄弟向处分人追偿还价。这里擅自处分的人自然包括兄长本人。兄弟同居又包括旁系叔侄或者堂兄弟同居的情形,此时根据“父子一体”原则,倘若叔伯辈死亡,其子同时也取得其财产的处分权。因此兄弟或其继承人共同成为不动产处分的当事人主体。

(4)禁止无子寡妻擅自处分财产

“夫妻一体”原则下,妻子个人的财产的持分并不存在,因此无子寡妻在唐、宋立法中存在“承夫分”的相关规定,唐户令:“寡妻妾无男者,承夫分”,丈夫死后,无子寡妻会取代丈夫的地位保有丈夫生前的财产,等待立嗣或者过继后嗣子继承丈夫的财产,寡妻在这其中处于中转的地位,同时对于擅自分割财产也会有相应的制约。《名公书判清明集》中记载:“诸寡妇无子孙,擅典卖田宅者,杖一百、业还主,钱主牙保知情,与同罪。”[5]“夫所立之子,妻不应遣逐,夫所有财产,寡妇不应出卖,二者皆是违法”[6]可见,寡妇擅自处分丈夫财产为法律所禁止,因此不能取得契约关系的主体地位。

二、契约种类

(1)买卖契约。例如《敦煌资料》唐乾宁丙子年沈都和的房屋买卖契约记载:“慈惠乡百姓沈都和,断作舍物,每尺两硕贰斗五升,准地皮尺数,算著舍椟5物贰拾玖硕伍斗陆升九合五圭乾湿谷米。其舍及(),当日交相分付讫,并无升合玄(悬)欠。自卖已后,一任丑挞收余居,世代为主。若右(有)亲因(姻)论治此舍来者,一仰丑挞竝邻觅上好舍充替一院。或遇恩敕大赦流行,亦不在论理之限。两头对面平章为定,准格不许休悔。如若先悔者,罚楼机绞一疋,充入不悔人,恐人无信,故立私契,用为后凭。”该房屋买卖契约根据当事人口授执笔人撰写,契约内容涉及房屋地皮尺数、同时买卖连带地基地皮。买卖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恐人不信,故立私契,用为后凭”,强调了要式合同的重要性,对于化解日后的纠纷是一份有力的凭证,哪怕遇到皇帝恩敕或者大赦,也不妨碍该契约的生效和追责,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

(2)借贷契约。《敦煌资料》:“乙未年三月七日立契,押衙龙弘子往于西州充使,欠少娟帛,遂于押衙阎全子面偿(贷)生绢壹疋,长肆拾尺,幅阔壹尺捌寸叁分。其绢,彼至西州回来之日还绢。利头立机细碟壹疋,官布壹疋。其限壹个月还。若得壹个月不还绢者,逐月于乡原生利。若身东西不平善者,壹仰口承男其甲伍(袛)当。但别取本绢,无利头。两共对年平章立(),不喜(许)悔者,用为后验。”这是一份兄弟之间共同借贷绢的契约,该契约没有抵押条款也没有保证人,只有兄弟之间就此契约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该契约约定了一个月还绢的利息,也约定了一个月不还绢则日后“逐月于乡原生利”,按月计算。

(3)租佃契约。《敦煌资料》记载:“天授元年张文信租田契天授元年壹月拾捌日,武成乡人张文信(?)「于康」海多边租取枣树渠田部田(?)(?)五亩麦小壹斛,就中交付贰亩价讫。(?)(?)(?)(?)(?)(?)价到六月内分付便了,若到六月「不分付」者,壹罚贰入康,若到种田之日,不得田「者」,壹?罚贰?入张文,两和立契画指两本,各执一本。”张文信向康海多租种了五亩土地,并且在立约之日即刻交付六康海多二亩地的租金,其余三亩地的租价要到六月份全部给付完毕。租种者张文信必须财富殷实方可预付价格不菲的价金,而田主康海多则是一个贫苦的佃农才不惜遭受剥削。

三、违约责任

(1)强制履行。《明公书判清明集》:“詹德兴卖过钱,追充本县及丞厅起造,牒县丞拘监。詹德兴已死,吕五千经赦,各免科罪,詹元三留监,余人放。”“况罗友诚一贫如此,断是无所从出。今只得酌情处断。罗友诚勘下杖一百,锢身押下县,监还未尽本钱五十四贯外,更监納息钱一百贯足。如一月不納,押上照断监还。”罗友诚欠债不还,被监押要求一个月内偿还本金及利息。

(2)控制债务人财物。《敦煌资料》第一辑中收录的《唐建中三年(782年)马令痣举钱契》中,马令痣急着用钱,便向护国寺僧人虔英借钱,约定:“如不得,一任虔英牵制令痣家资牛畜,将充钱直、还有剩不追。”倘若不还钱,债权人虔英可以私自控制债务人马令痣的家产抵偿,就算超过债务额度也不许另外折现。

(3)债务偿还责任。《唐律》规定:“诸放官私畜产,损食官私物者,笞三十;赃重者,坐赃论。失者,减二等。各偿所损。”

四、总结

中国古代对契约立法亦可以现在合同法的结构进行归纳,我们可以总结其纠纷与调整手段供当今参考和借鉴。

參考文献:

[1]《宋刑统·卷十三·典卖指当论竞物业》第230-231,法律出版社,薛梅卿点校,1999年9月第一版.

[2]《宋刑统卷十二·父母在及居丧别籍异财居丧生子》第216-217,法律出版社,薛梅卿点校,1999年9月第一版.

[3]《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之九·母在与兄弟有分》第301页,中华书局,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1987年1月第1版.

[4]《名公书判清明集·叔侄争》第190页,中华书局,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1987年1月第1版.

[5]《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鼓诱寡妇盗卖夫家业》第304页,中华书局,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1987年1月第1版.

[6]《名公书判清明集附录二·张凯夫诉谢知府宅贪并田产》第592页,中华书局,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1987年1月第1版.

作者简介:吴沛安(1996-),男,汉族,广西北海人,西北政法大学2018级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法律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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