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与优化

2020-08-09曹奕阳

江汉论坛 2020年7期

摘要:聚乙烯管道消费者集团诉讼案是美国集团诉讼的经典案例。此案反映了集团诉讼运作的基本情况:依照法定的条件、原则组建集团;进行全面、充分的通知,以使集团成员了解案情;采用退出机制,保障集团成员的自主选择权。此案体现了集团诉讼的主要特点:诉讼成本相对低廉,便于小额侵权受害者获得法律救济;和解结案的方式易被各方所接受;使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形成威慑力量;激励机制具有强力推动作用。此案对于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与优化,能提供一些有益的启示:适当扩展原告主体范围,赋予受侵害的消费者个人以原告资格;尽量采用和解方式结案,以降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设置奖励机制,调动相关个人、组织或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的热情;适当引入胜诉酬金制,激发律师在诉讼中的积极性。

关键词:消费者集团诉讼;聚乙烯管道案;消费民事公益诉讼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当事人选择行政纠纷解决途径的影响因素之实证研究”(18BFX043);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行政程序瑕疵的类型化及其司法审查研究”(18CFX019)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20)07-0119-07

我国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55条,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次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赋予了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权,正式确立了消费公益诉讼制度。201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相关规定进行了补充,明确赋予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人民检察院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权利。近年来,国内也出现了一些消费公益诉讼案例,如2015年7月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对天津三星公司、广东欧珀公司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①;2017年12月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會对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②。

目前,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还存在着不尽合理、完备之处,不便于预防和化解消费者群体性纠纷,尚有必要在立足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域外的有益经验,对其进行完善和优化。本文选取美国消费者集团诉讼的典型案例——聚乙烯管道消费者集团诉讼案(以下简称“聚乙烯管道案”),进行考察分析,以期为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完善提供一些有益参考。

一、聚乙烯管道案始末

集团诉讼是指“由一个或多个成员作为集团全体成员的代表,代表全体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诉讼”③。也就是说,当被告的某个行为影响了多个人或者无数人的利益时,法律允许一人或多个人代表所有处于类似境况的人集体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美国是集团诉讼制度最为发达的国家之一,有大量而广泛的集团诉讼实践,聚乙烯管道案即为此类诉讼实践的一个缩影。该案的经过大致如下:

(一)集团诉讼的萌芽

1977年,壳牌公司开始生产管道的原材料——聚乙烯树脂,且是当时生产这种材料的唯一制造商。其时,赫斯特塞拉尼斯公司生产一种品牌名为Celcon的化合物,杜邦公司生产一种品牌名为Delrin的乙缩醛,均可用于制作聚乙烯管道的配件。美国黄铜公司从壳牌公司购进聚乙烯树脂,从赫斯特塞拉尼斯公司购进Celcon化合物,用以设计、加工制造成管道系统④。壳牌公司还与美国黄铜公司设计了广告和市场营销策略,共同构建了聚乙烯管道的市场。20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之间,因为聚乙烯管道在美国大受追捧,被认为比黄铜管道便宜、耐用,故安装这种管道成为很多新住宅用户的首选,几年间美国有多达600万户家庭安装了这种管道⑤。但事后不久,这种聚乙烯管道开始出现配件故障或管道漏水等问题,主要是由设计、制造、安装等方面的原因造成的。

20世纪80年代,美国加州、德州就有零星的业主因管道漏水问题提起诉讼,但一般以房屋建造者为被告;直到1987年,律师莫里亚蒂代表休斯顿100名业主起诉,才以黄铜公司、壳牌公司和赫斯特塞拉尼斯公司为被告。法院考虑到管道系统的故障给消费者带来了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遂判令被告向当事人给予三倍的赔偿,莫里亚蒂代理的案件于1988年夏天获得了340万美元的赔偿⑥。莫里亚蒂很快意识到聚乙烯管道案件的潜在市场价值,便与善于处理大规模侵权诉讼案件的律师弗莱明结成合作伙伴,专门代理聚乙烯管道案件。他们积极寻找聚乙烯管道的受害消费者,并以取得高于之前案件判决的赔偿金为诉讼目标。与此同时,黄铜公司组建了一支800人的团队来处理消费者对聚乙烯管道的投诉,但消费者提起的诉讼并未减少。莫里亚蒂与弗莱明共代理了15000余例个案,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获得1.6亿美元的赔偿,每位客户分得11000美元,除去支付律师费等费用,最终实得约6500美元。莫里亚蒂所提起的诉讼虽然还算不上是集团诉讼,但已具有消费者集团诉讼的萌芽形态,为后来的消费者集团诉讼奠定了基础。

(二)集团诉讼的形成

1993年,律师比曼在借鉴莫里亚蒂、弗莱明诉讼经验的基础上,以聚乙烯管道漏水造成损害为由,在德州的休斯顿法院起诉壳牌公司。这是第一起全国范围内针对聚乙烯管道的集团诉讼案。其时,一个名为“公共司法协会”的社会公益组织对该案甚为关注,并为比曼的诉讼提供支持,组建了一支实力强大的律师团队,其中有集团诉讼专家韦斯顿、高曼等,有熟谙聚乙烯材料的莫尔律师。

由于公共司法协会注重诉讼的社会效益,因而支持比曼进行案件的开放式和解,但被告董事会不同意完全开放式的和解。经过协商,双方最后达成了“比曼和解”,同意为和解基金设置7.5亿美元的“软上限”,对所有符合条件的索赔人给予赔付;被告除了支付清算费用外,还应向原告代表、律师团队支付费用。1995年1月,即在提交和解协议后的4个月,肯尼迪法官否决了初步批准的决议,其作出裁决的理由是,德州的法院不具备对集团诉讼的管辖权⑦。比曼的集团诉讼因此无功而止。

与此同时,律师斯宾塞提起了对壳牌公司、杜邦公司的诉讼⑧,律师考克斯提起了对壳牌公司、赫斯特塞拉尼斯公司的诉讼⑨。很快,杜邦公司与斯宾塞律师团队达成了和解,同意支付赔偿金。而考克斯的律师团队则邀请比曼的律师团队加盟,希望依照“比曼和解”模式进行谈判,促成集团诉讼的和解。

(三)集团诉讼的结局

1995年7月31日,壳牌公司、赫斯特塞拉尼斯公司和考克斯的律师团队向马龙法官提交了初步和解方案,并获批准。和解基金仍设置了软上限,在比曼初步和解协议的基础上增加了1亿,达到8.5亿美元。考虑到漏水发生的时间、项目持续的时间以及斯宾塞集团诉讼的费用等,考克斯团队又提高了总基金软上限,并提交最终和解方案。

田纳西州法院认为,考克斯案中双方达成的最终和解协议,符合集团利益和公共利益,体现了公平性、充要性和合理性。该法院于1995年11月17日裁定同意考克斯和解方案,并明确指出“考克斯和解”为终局诉讼。此和解协议包括如下主要内容:总基金软上限为9.5亿美元;自1978年以来购买聚乙烯管道的消费者,在接到通知之日起的两周内进行申报,都有权获得赔偿;建立消费者管道修复中心,以分担原被告的责任,此项目持续14年,至2009年7月31日结束;消费者获得维修、维修费用及财产损失赔偿的资格是,漏水发生在最初发出通知的两年内,不论管道的使用年限,而漏水发生在管道安装后的10年、13年和16年,则据管道所属系统视情而定;支付考克斯律师团队4500万美元,支付斯宾塞律师团队3000万美元,额外支付每位原告代表3000美元。

阿拉巴马州法院也批准了修改后的斯宾塞和解方案;杜邦公司同意与壳牌公司、赫斯特塞拉尼斯公司一同承担责任,并支付成本中10%的费用用于更换考克斯集团成员的管道系统。1998年3月19日,黄铜公司的重整计划生效,美国破产法庭批准了拟议的重整计划。根据重整条款,黄铜公司及附属公司将支付5340万美元用于聚乙烯管道的修理和赔偿,这些资金的80%用于考克斯集团诉讼的清算,另外的20%建立起了独立的信托基金,用于赔偿非考克斯集团诉讼的消费者。

二、从聚乙烯管道案看消费者集团诉讼的运作

聚乙烯管道案是利用消费者集团诉讼的方式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由此可以窥见美国消费者集团诉讼运作的基本情况。

(一)消费者诉讼集团的组建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38年颁行了《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以后又进行了多次修订。此《规则》对集团诉讼作出了一些规定,为集团诉讼在美国的普遍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就聚乙烯管道案来看,考克斯、斯宾塞在组建诉讼集团时,为了达到法定要求,并实现集团利益的最大化,充分考量或利用了如下一些因素:

第一,涉案人数众多,共同诉讼不具可行性。如前所述,安装了聚乙烯管道的用户有600万,从20世纪80年代起,就有用戶因管道质量问题提起诉讼,且案件数量不断上升,仅莫里亚蒂、弗莱明在80年代中期就代理提起了15000余例。时至1995年,相关纠纷更是难计其数。这样,如果采取共同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将面临巨大的困难,遭遇复杂的法律问题(如诉讼时效、地域管辖、法律的适用等),其所导致的结果必然是案件久拖不决,各地法院也陷入疲于应付境地。有鉴于此,考克斯、斯宾塞采用了集团诉讼的方式,将成千上万的管道用户作为集团成员,使其纠纷在同一法院、适用同一法律加以解决,这符合《规则》对集团诉讼要件的规定。正如田纳西州法院裁定书所指出的,考克斯提起的集团诉讼,满足了《规则》对成员之数量性、典型性所作的要求。

第二,成员有着相同的事实和共同的利益,代表人的索赔请求、抗诉理由能代表集团成员的共同利益,且受法律保护。就聚乙烯管道案来看,特定或不特定的消费者尽管人数众多,但都涉及同样的基本事实:他们都与被告之间存在着真实的交易,即购买了被告生产、安装的聚乙烯管道;而且,由于这种管道质量不达标而导致漏水,给他们造成了财产和精神的损失。因此,他们之间存在着共同的利害关系和利益诉求,都可依法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斯宾塞、考克斯等人组建诉讼集团,正是利用了全体消费者利益的相关性、一致性和合法性,以之为集团成立的根基所在,因而他们组建的诉讼集团具备成为适格原告的条件,他们以集团共同利益代表的角色提起诉讼,在美国也为法律所许可。

第三,地域跨度与适用法律。在一般情况下,美国一些法院不希望审理复杂的跨州集团诉讼,因为这要选用解决各州之间“法律冲突”的规则。但美国最高法院规定,集团诉讼当事人可以跨州起诉,只需提供切实有效的通知,以及集团成员“选择退出”的机制。⑩ 有些州法院也允许跨州的集团诉讼,如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在审理马丁诉海恩欧大宗商品店案时,就确立了跨州集团诉讼的适用法律原则,即以集团诉讼代表的所在地确定适用的法律{11}。而观聚乙烯管道案,消费者的合同交易虽然发生在不同的州,存在地域跨度,但考克斯、斯宾塞基于跨州起诉的合法性,分别选择在田纳西州法院、阿拉巴马州法院起诉,因而能将不同州的消费者吸收到同一诉讼集团中来,使其诉讼请求也合并到一个诉讼之中,适用同一法律。

第四,所诉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原告成员在组建集团的过程中,有必要将集团所诉侵权行为限制在一定的时间段内,以保障集团的成立符合法定的要件,并切实维护集团成员的合法权益。如不做时间限制,有些超出限制性法规的人即使被吸收为集团成员,但他们的索赔请求可能会被限制性法规所禁止。不做时间限制,还会出现这样的不利情形:在诉讼过程中,一旦被告出现了新的侵权行为,原告成员又得组建新的集团或者子集团。以聚乙烯管道案来看,为避免上述不利情况发生,考克斯集团、斯宾塞集团在组建过程中,对所诉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作了合理的限制:上限设定为1978年1月1日,下限设定为1995年10月27日。

(二)消费者集团诉讼的通知

通知是消费者集团诉讼的重要环节,是集团诉讼中集团成员接近正义、实现权利的技术基础{12}。通知一方面可以使潜在的集团成员知晓正在进行的消费者集团诉讼,方便他们与集团律师取得联系;另一方面律师也可以在通知期内了解集团成员的数量、权利受损的程度和个别消费者的特殊情况,从而有助于律师与被告达成公平合理的和解协议。据《规则》第23条(c)的规定,通知所包含的信息应足以让一个理智的人作出是否加入集团或继续留在集团的正确决定。又据《规则》第23条(e)的规定,有关和解的通知需提供案情、集团成员、和解提议的阐述、法庭程序、提出反对和解的权利、获取有关和解信息的途径等信息。{13}

考克斯诉壳牌公司案中的通知,是美国消费者集团诉讼史上最全面、最充分的通知之一,以致法院相信已尽一切努力触及到了相关消费者{14}。其通知项目规定每三年发布一次通知,直至2009年。法院指定两家传媒公司管理通知的发布。从协议规定的最初通知日期1995年8月开始,560余万份经法院批准的集团诉讼通知被邮寄出去;1995年9月,法院根据初步核准令,在《游行杂志》《美国周末》等刊物上刊登了通知书,这些出版物的总发行量有7300万份。通知还出现在13个目标州和哥伦比亚特区的201家报纸上,总发行量超过2360万份。此外,通知又通过有线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广泛传播。集团诉讼顾问希尔西在听证会上通过宣誓书和现场证词,证实了通知的范围和效力:通知触及美国25岁以上的人约1.51亿,占该年龄段人口的90.88%,每个人平均被媒体通知达到3.76次。

1995年7月的考克斯和解协议显示,在通知期开始的两年内发生聚乙烯管道漏水的,只要是在1978年后购买的,不论管道多么陈旧都可以向律师团队申请加入集团。集团诉讼的通知制度可有效地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只要是在通知期内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在通知的宽限期内,消费者均可加入和解协议,获得赔偿。

(三)消费者集团诉讼的退出机制

退出机制是集团诉讼用以确定当事人范围的一种方式,它允许集团成员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声明自己不愿被包括在诉讼集团之中,以使自己免受集团诉讼的判决或裁定的约束。退出机制是美国集团诉讼的基本特征,体现了知情选择、程序正当的价值追求。据1966年修订的《规则》第23条规定,“地方法院对于集团诉讼中的成员个人退出诉讼集团的申请具有自由裁量权,法院可以支持或者反对集团成员提起新的诉讼”。《规则》第23条(b)(2)还规定,“仅仅不同意和解结果,并不必然导致退出诉讼集团。”在麦克雷诺诉理查兹案中,法院曾明确集团成员可以经过法院的准许而退出集团诉讼,但此类成员必须向诉讼集团表示自己需要退出的意愿{15}。

考克斯诉壳牌公司案中,当集团律师与壳牌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后,有部分集团成员认为和解协议的结果不能满足他们的期望,因而提出退出诉讼集团。初审法院根据考克斯和解协议的规定,认为所有集團成员都有权将自己排除在和解之外,并准许他们选择退出。但是,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和集团律师对这部分成员的退出提出异议并上诉,而法院最终维持了原判,准许其退出。法院裁判的理由是,消费者集团律师没有资格替退出者提出动议,因为上诉律师既不属于退出者,也不是退出者的代表。退出制度的设定,可有效地保障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消费者既可选择加入集团诉讼,通过团体的力量提起诉讼获得赔偿,也可在发现集团利益与其个人利益相冲突时选择退出,另寻保障自己合法权益的最佳方式。

三、从聚乙烯管道案看消费者集团诉讼的特点

美国是世界上较早出现民间消费者团体诉讼的国家{16},集团诉讼制度甚为发达。其制度发源于英国早期的衡平法实践,但在发展过程中又逐渐形成了自己的特色。

(一)诉讼成本相对低廉,普遍惠及小额受害者

在小额分散性侵害下,由于单个受害人遭受的损失通常不大,且诉讼周期长,需花费时间和金钱,故受害人出于诉讼成本与收益的权衡,普遍缺乏足够的起诉动力,其被侵害的利益往往得不到法律救济。而集团诉讼可将众多的小额索赔请求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之中,作为一个案件予以审理,有利于克服个人诉讼成本过高的弊端,从而助力小额分散性侵权案的受害者提出诉讼请求,为其获得法律救济提供一种可能性。聚乙烯管道案就彰显了这种普遍惠及小额侵权受害者的优势。无论是考克斯集团的成员还是斯宾塞集团的成员,有相当一部分是财产损失不大的受害人,原本无意于通过法律程序维权,只因集团诉讼所需的成本较低,故而加入集团,走上维权之路,最后获得了相应赔偿。

(二)和解结案的方式易被各方接受

消费者集团诉讼案一旦被法院受理,被告就面临着复杂而漫长的诉讼,甚至会因此而影响商业声誉、经营活动等。鉴于此,被告通常会利用和解的方式来实现最大化的和平目的,甚至还希望通过支付“和平溢价”来降低少数消费者提出的持续索赔诉讼的几率,避免这种诉讼带来的不成比例的成本和风险{17}。和平是大多数集团诉讼所追求的首要目标,正如鲁宾斯坦所说:“任何大规模的消费者集团诉讼中的和解……从被告的角度来看,目的是将所有的索赔合并起来,用一笔交易就能解决所有的诉讼,也就是买到和平。”{18} 以原告的角度而言,其诉讼的目的通常只是为了及时得到损害赔偿,而和解的方式更方便他们获得赔偿,可免于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因此,原、被告双方更愿意以这种“和平”的方式解决纠纷。在考克斯、斯宾塞诉壳牌公司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而法院在充分考虑诉讼的复杂性、诉讼可能持续的时间等因素之后,认可并批准了双方的和解协议,取得了较好效果。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指出:“考克斯、斯宾塞的消费者集团诉讼都有各自复杂的法律问题,如果完全通过诉讼的途径来作出裁判,其案件得到裁判结果的时间,将会比通过和解途径结案推迟许多年,还要花费更多的金钱和精力。”{19}

(三)使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形成威慑力量

美国的集团诉讼根源于“任何人不得通过自己的违法行为获利”的衡平法思想,意在迫使违法经营者吐出既得的非法利益,并阻止其继续违法侵权。通常情况下,集团诉讼案中的被告最终不得不拿出高额资金来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并支付律师费。这不仅可以惩罚制裁被告的违法行为,还能对其他经营者产生威慑作用。对聚乙烯管道案而言,被告付给受害者的赔偿金,虽然每人单笔只有几千美元,但累计起来,数量巨大,高达9.5亿美元。这不仅使壳牌公司、赫斯特塞拉尼斯公司、杜邦公司、黄铜公司付出了高昂代价,还震慑了其他类似不法经营者,警示他们矫正自己的侵权行为。基于此类情形,有学者指出,美国的消费者集团诉讼兼具威慑和补偿的作用,对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的威慑作用是首要的,对于消费者的补偿是次要的{20}。还有学者指出,诉讼剥夺了失信经营者的违法所得,可预防失信和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发挥“类似救济”的作用{21}。

(四)激勵机制的有力推动

美国消费者集团诉讼制度所包含的激励机制,对集团诉讼的形成、发展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其激励机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律师实行胜诉酬金制;二是对原告代表给予奖励。实行胜诉酬金制,意味着集团诉讼一旦取得理想的结果,原告律师将获得高额的律师费,且此费用由被告承担(如果败诉,律师将不能获得任何报酬)。这对于众多律师来说,是一种挑战,也是一种诱惑,能吸引富于执业经验的律师参与到集团诉讼中来,并全力投入案件的代理。聚乙烯管道案的情形也正是如此:考克斯团队、斯宾塞团队,吸引和集中了一批优秀的律师,他们为案件胜诉付出了努力,诚如法院裁判文书所言:“诉讼团队有经验丰富的高素质律师。……法院从律师的出色辩护和口头辩论中获益匪浅……修改后的考克斯协议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他们的努力。”{22} 考克斯、斯宾塞的团队律师积极作为,推动集团诉讼不断前行,虽然可能出于多方面的原因,但有一个因素是可以确定无疑的,那就是胜诉酬金制下高额律师费的吸引和激励。对于胜诉酬金制,也有人诟病其消极作用,认为它会诱使律师把诉讼作为攫取暴利的手段,出现恶意诉讼的可能性{23},以致对潜在侵权人的威慑作用超出合理限度而产生负面效果{24}。尽管如此,胜诉酬金制对于激发律师的积极性,促进群体性纠纷化解,还是具有不容忽视的作用。美国消费者集团诉讼还对原告代表予以奖励,以激励当事人积极主动地参与诉讼。聚乙烯管道案中,斯宾塞和解与考克斯和解都曾额外奖励原告代表每人3000美元。此类激励性举措,能使原告代表的合理成本支出得到补偿,有利于调动其积极性。

四、美国消费者集团诉讼对我国的启示

目前,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还没有美国那样的消费者集团诉讼,但存在着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与集团诉讼虽然具有差异性,譬如“团体诉讼既可以作为保护公共利益的重要制度形式,也可以作为保护特定群体的集团性利益(即特定群体的私益)的诉讼形式,而民事公益诉讼,其宗旨在于保护公共利益”{25},但二者之间并非势如水火、两不相容,而是存在着相通之处,比如都有避免重复诉讼、节约诉讼成本的价值追求,都能发挥预防和化解群体性纠纷的社会功能。

(一)原告主体范围适当扩展的必要性

根据2017年我国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能够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是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人民检察院。也就是说,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第一序位是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第二序位是人民检察院。可见,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范围,是相当狭小的。而就现实情况来看,我国人口众多,有着巨大的消费市场,且消费者消费的深度和广度在不断发展,由此产生的消费纠纷也呈现出快速增长的趋势;但由于法律所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原告主体很有限,使得大量的消费纠纷无法通过公益诉讼的途径进行解决,消费者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因此,适当地扩展原告主体范围,拓宽消费者权利救济的途径,显得十分必要。而观包括聚乙烯管道案在内的美国消费者集团诉讼案件,允许少数个人代表众多消费者提起维权诉讼,取得了较好的效果,能使众多消费者遭受侵犯的利益得到维护,也对不特定多数人的普遍性利益有所保护。我国在今后的立法中也可考虑赋予公民个人以公益诉权,允许消费者个人在中国消费者协会、省级消费者协会以及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起诉讼而没有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行使消费公益诉讼的诉权。当然,公民个人作为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有可能引起滥诉及诉讼主体之间的冲突等浪费司法资源的现象{26};这样,可借鉴域外国家的做法,设置相应配套制度,以避免公民个人作为诉讼主体时滥用诉权,如制定与消费者公益诉讼相配套的前置程序、操作方法和诉讼成本分担机制{27}。目前,我国公民虽然无法直接提起消费公益诉讼,但可以通过向检察机关、消费者协会举报、投诉等途径,对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实施监督,使相关机关组织获得更多的案件线索{28},及时维护消费者利益。

(二)和解方式采用的合理性

和解是一种有效解决纠纷的方式。和解结案可以降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成本,避免双方进入周期长、高成本的诉讼程序,同时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在美国,多数消费者集团诉讼是通过和解的方式得以结案。聚乙烯管道案的当事人就采用了这种方式,效果甚佳。法院对其和解给予了高度评价:“原告、被告脱下多年的战衣,离开坚固的阵地,终于实现了和平。法律赞成妥协!本法院没有充足的资源对所有问题进行诉讼裁决,而且这样做对当事各方都不总是公平的:会拖延诉讼的时间,增加费用。”{29} 可见和解的方式合理而高效。这其实也可为我国立法和司法所借鉴,特别是在处理那些案情较为简单、争议不大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时候。在我国推行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和解制度,有着良好的司法基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调解。”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这可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和解结案提供法律支持。在鼓励当事人和解的同时,需要注意以下两点:其一,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涉及的受害人是不特定的、人数众多的消费者,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与一般的民事和解案件有所不同,所以其和解首先应从最大限度地保护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出发,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作为根本目标;其二,由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通常只能由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代表或者诉讼代理律师参与和解,故法院在和解协议的签订过程中应起到司法审查和法律指导的作用,切实保障没有直接参与签订和解协议的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止有关机关、组织的个人或者代理律师与被告相互串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三)奖励机制设置的实效性

美国学者奥尔森提出了一个重要观点:“在一个集团范围内,集团收益是公共性的,即集团中的每一个成员都能共同且均等地分享它,而不管他是否为之付出了成本。……集团收益的这种性质促使集团的每个成员想‘搭便车而坐享其成。”{30} 消费者群体也存在类似情形:当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多数消费者由于个人所受的损失较小,都不愿为维护权益付出努力,而有“搭便车”的心理,希望顺便获得赔偿。因此,有必要设置激励机制,以助消费者克服“搭便车”的心态。就聚乙烯管道案来看,集团诉讼允许原告代表获得额外的经济奖励,这一激励机制行之有效,有较好的作用,能促使部分消费者积极参与群体性权益的维护。我国可适当借鉴美国集团诉讼的激励机制,对有贡献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消费者个人进行奖励。譬如,在目前立法还没有将消费者个人纳入到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范围的情况下,如果有消费者向消费者协会或相关机关举报消费侵权行为,并为消费者协会或相关机关的公益诉讼提供帮助、支持,则可以对此消费者进行精神奖励或物质奖励。除此,甚至还可以对相关组织、机关实施奖励机制,以调动其工作热情。目前具有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组织、机关,因受各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有时不太情愿劳神费力地提起或投入公益诉讼;有鉴于此,可考虑设置激励机制,对那些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积极作为的组织、机关予以表彰奖励,如授予锦旗、奖牌,或者在报纸、广播等大众媒介上给予表彰和宣传。

(四)胜诉酬金制引入的可行性

美国包括聚乙烯管道案在内的消费者集团诉讼,普遍采取了律师胜诉酬金制,将律师收费与诉讼结果关联起来,且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这种酬金制的实施具有很强的可行性,一方面能有效缓解当事人的诉讼压力,转移当事人的诉讼风险,另一方面也可以激励律师积极作为,尽己所能地争取胜诉。就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而言,适当引入律师胜诉酬金制,也是可行而合理的。理由有如下三方面:其一,作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法定机关和有关组织,由于案情复杂、举证质证难度大等原因,有时需要委托专业律师参与诉讼;而欲激发律师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积极性,实行胜诉酬金制无疑是一种可行的办法;其二,有相关法律规定提供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相应支持。”可见,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适当引入律师胜诉酬金制,于法有据;其三,由败诉的违法经营者承担律师费用,对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其实也是一种惩罚、警示,有利于营造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良好氛围。当然,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引入胜诉酬金制,应该审慎而适当,要防止滥诉和恶意诉讼的风险,不能让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成为律师牟利的工具。为此,在立法上有必要加以规制。譬如,借鉴美国“纽约、新泽西州对律师的胜诉酬金实行最高不超过50%的限制,有的州则为35%”之类的做法{31},并结合我国国情,对胜诉酬金的比例作出合理的限制。

注释:

① 陈玺撼等:《全国首起公益诉讼:三星因庭前“革新”被申请撤诉》,《解放日报》2015年9月18日。

② 蒋琳:《江苏省消保委对百度发其公益诉讼》,《南方都市报》2018年1月7日。

③ 薛波:《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2页。

④ Ruth Piller, Federal Probe Focuses on Four Manufacturers: FTC Responds to Complaints of Faulty Plumbing Systems,Houston Chronicle, 1991, p.16.

⑤ Erik Milstone, Patched up Plastic Pipe Settlement,ABA Journal, 1996, 1(82), p.37.

⑥ Michael Diehl v. General Homes Corp, No.87-21479 (Tex. Dis. Ct. Harris County 1988).

⑦ Brenda Sapino, Pipe Plaintiffs Refile in Galveston, Texas Lawyer, 1995, Apr.24, p.2.

⑧ Spencer v. Shell Oil Co., No. CV94-074 (Cir. Ct., Greene County, Ala.).

⑨{14}{19}{22}{29} Cox v. Shell Oil Co., No.18, 844, 1995 WL 775363 (Tenn. Chanc. Ct., Obion County, Nov.17, 1995).

⑩ Phillips Petroleum Co. V.n Shutts, 472 U.S. 797, 811(1985).

{11} Martin v. Heinold Commodities, 117 Ill. 2d 67, 70, 510 N.E.2d 840, 841, (1987).

{12} 羅斌:《团体诉讼通知制度研究》,《中州学刊》2009年第4期。

{13} Joel Stein, Consumer Class Actions, A Practical Litigation Guide, National Consumer Law Center, 1987, pp.253-266.

{15} McReynolds v. Richards-Catnave, 588 F.3d 790,801(2d Cir. 2009).

{16} 罗冠男:《中西消费者团体诉讼权比较研究》,《法学杂志》2013年第11期。

{17} D. Theodore Rave,  When Peace Is Not The Goal of A Class Action Settlement, Georgia Law Review, 2016, 50(2), p.493.

{18} William B. Rubenstein, A Transactional Model of Adjudication, Georgetown Law Journal, 2001, 89(2), pp.371-438.

{20} 杜乐其:《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损害赔偿请求权研究》,《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6期。

{21} 钟瑞华:《美国消费者集体诉讼初探》,《环球法律评论》2005年第3期。

{23} 王月、季兴猛:《消费者集团诉讼胜诉酬金制度研究》,《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24} 王福华:《费用推动程序》,《法学家》2010年第6期。

{25} J. Donnan,  Class Actions in Securities Fraud in Australia, Company and Securities Law Journal, 2000, p.82.

{26} 刘学在:《消费者集团诉讼的当事人适格问题之再探讨》,《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4期。

{27} 蔡辉:《论我国公益诉讼起诉主体制度的完善》,《江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5期。

{28} 廖建求:《消费公益诉讼激励机制研究——基于外部性的理论视角》,《学习与实践》2017年第11期。

{30} [美]曼瑟尔·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陈郁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4—5页。

{31} 任允正、刘兆兴:《司法制度比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8页。

作者简介:曹奕阳,華中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湖北武汉,430079。

(责任编辑  李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