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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被害人权益保障研究

2020-08-09蒯建欣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0年7期
关键词:制度完善

蒯建欣

摘 要:知识产权犯罪既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又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私有权属,两种法益在司法实践中常常表现为重视前者而忽视后者,致使被害人权益保护陷入边缘化的困境。鉴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现实需求,从司法实务中被害人维权主体地位缺失,自我参与感不强等问题入手,针对性地进行程序和制度完善,真正實现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关键词: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被害人 诉讼主体 制度完善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在法益保护上存在双重属性,一方面是国家的经济秩序与整体经济结构的安全,另一方面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财产法益。因此,刑法既需要达到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目的,也要从保障各个市场主体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商业秘密等权利出发,促进良好市场秩序的形成。但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权利人地位一直处于边缘化状态,其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在司法实务中容易陷入权利救济的困境。司法机关对打击制售假行为的宣传报道往往倾向于宣传打击的数量大、种类多,提醒消费者如何避免购买假货,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保护及损失的挽回鲜有提及,权利人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地位和财产维护未得到应有重视。

一、司法保护现状

(一)立法价值存在偏差

1.立法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不完备。公民因犯罪受到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国家除了制定法律打击犯罪行为,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之外,有保护公民免受犯罪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责任,但是,我国在立法上并未制定专门的被害人保护法,也无专门的被害人权益保障机制,而只是通过刑法、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零散性的规定,这与当下积极尊重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立法导向显得格格不入。被害人作为犯罪的权益受损方,在权利保护上反倒不如加害方更加全面和完备,可见我国在立法上对被害人权益保障是严重缺位的。

2.立法弱化对被害人私权保护的力度。从我国刑法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置于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而非置于第5章侵犯财产罪的立法设计来看,立法机关更侧重保护此类罪名的公权客体,即侧重保护市场经济秩序,而对其中的私权客体,即知识产权固有的私权救济摆在次要地位,由此带来后果则是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削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8条的规定来看,刑事和解制度的行使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罪名涉嫌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法;二是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国家将知识产权纳入到市场秩序管理的高度加以保护,反倒使被害人丧失了作为财产所有者基本的刑事诉讼权利,这显然是不利于被害人权益保障的。

笔者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是一种侵犯权利人现有利益的违法行为,由于该侵权违法行为的数量、规模、影响达到了刑法调整的范围,故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虽然此类罪名保护的是复杂客体,但本质上应以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为主,市场经济管理秩序为辅。对市场经济管理秩序的保护只是因为不法行为的不良影响超过了必要限度。倘若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并未被侵害,那么“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市场经济管理秩序的保护也必然无从谈起。

(二)实践中保护存在偏差

在刑事案件办理的过程中,笔者深刻体会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被害人在案件中的各个阶段,常常处于身份不明的困境,法律地位得不到认可。

1.侦查阶段部分被害人参与意愿程度、权利保护意识不强。根据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的问卷调查,外资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重视程度最高,而国内大企业,国内中小企业,个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愿最低,这与法治环境有关,也与保护成本有关。近年来国内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法治宣传逐步增强,保护意愿觉醒,但仍需积极引导。从保护成本来看,某些处于起步阶段的小企业更倾向于将有限的资金投入产品研发和推广中,知识产权保护反而不是很重要。

诉讼参与权、知情权等权利作为被害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是法律赋予的,司法机构有义务配合被害人行使其权利。但在侦查阶段中,被害人及其委托人扮演的往往是报案人、证人、鉴定人等多重角色,用多重身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收集证据,其目的在于促成立案启动刑事司法程序,对司法程序中的权利保障重视不足。

2.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参与缺失,权利保护重心不统一。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依法应当告知被害人相关的权利义务,但实践中只有少部分检察机关向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被害人履行告知义务。最高人民检察院仅在6个省市试点要求对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告知义务。可见,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护在审查起诉阶段未能得到应有的重视。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大多数被告人无力赔偿或不愿赔偿被害人。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不会主动建议其通过赔偿被害人的方式寻求谅解,争取从宽处罚,原因在于此类犯罪罚金刑较重,为了最大化争取从宽处理,被告人会优先选择支付罚金,因为罚金的缴纳与否对最终的刑事处罚力度更有影响力。故,检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两方都没有主动为被害人争取赔偿的动机,权利保护的重心由此开始产生分歧。

3.审判阶段被害人诉讼参与权得不到有效保障。在案件提起公诉移送法院后,法院对知识产权权利人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地位认可度并不高。绝大多数法院不会主动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送达起诉书。司法实践中,权利人及其代理律师若有发表意见的意愿,往往先联系检察机关了解提起公诉的时间,确定案件移送到法院后,再主动联系法院,要求实现其应有权利。

另外,从审判实践来看,知产类案件缓刑比例高、罚金刑比例重的特点非常明显。对被害人而言,罚金与其自身追求的财产赔偿冲突。从这二者的差异来看,司法机关侧重的是对整个市场经营环境的平衡,无法顾及某一被害人的损失,而被害人则是侧重对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和对自身损失的弥补,由此造成了二者的分歧与对立。

二、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完善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被害人权利保护在司法实务中处于重灾区,诉讼权利流于形式,实质赔偿更是难以兑现。笔者从以下几方面对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和完善进行探索。

(一)司法理论上的完善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制度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经过部分地区先行试点,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在第10章第2节中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办理做了专门的规定,对被害人权利保护则体现在第276条,主要是陈述意见和谅解权。但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往往选择通过支付刑罚罚金的方式获取从轻处罚,被害人的谅解就显得无足轻重。司法机关在适用这一程序过程中,更多关注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对于被害人私益的保护欠缺必要的关注度。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权利保护还是存在一定的不足。

笔者认为,为实现这一制度价值的最大化,更好保护被害人,可以赋予其明确的诉讼主体地位,在程序启动时就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向其送达被告人案件进展以及认罪认罚的书面文字材料,让被害人或其代理人签字;明确规定司法机关有履行告知的义务,增强约束力。另外,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赋予被害人一定的救济权。被害人意见未被采纳,司法机关应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同时还可以参照适用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赋予其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规则》中将被害人与被告人是否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作为被告人量刑的考量因素,这是刑事和解制度的延伸。[1]但是刑事和解制度又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一定的不兼容性,被告人通过认罪认罚后就可以获得减轻或从轻处罚的结果,而适用和解制度获得效果并一定优于认罪认罚,被告人会优先选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和解制度就会被架空,被害人权利救济更加难以保障。故,在发挥制度本身价值的同时,还要关注不同制度之间的兼容性,根据制度的预设功能及作用,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刑事和解制度二者有机结合,案件过程中,被告人对适用何种制度具有决定权,但是在执行阶段,应将和解制度进行延伸,在犯罪分子被宣判以后,只要双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执行机关可以将自愿赔偿损失这一情节作为犯罪分子服刑期间的考核因素,最大程度保障被害人的权利。

2.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实现权利保护的重要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作了明确规定,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司法解释还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侵犯或财物被毁坏而遭受的损失,被害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享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权利只是这一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如何在司法实务中真正的实现其制度价值,保护被害人的权利,还需要在实施细则上进行细化完善。根据法律规定,被害人可以在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开始后刑事判决宣告前提出赔偿请求。但是,在司法实务中,被害人赔偿请求范围如何确定,需要法律进行完善。笔者认为,可以在侦查活动开始时,将被害人损失作为案件办理的一个考量方面,由价格鉴定机构或者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共同做出被害人受损价值的鉴定意见,一方面明确被害人损失,确定赔偿范围,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能厘清犯罪嫌疑人的犯罪金额,这与我国刑法规定知识产权犯罪“金额论”的定罪量刑标准不谋而合,也是刑法打击犯罪,保护人民这一立法宗旨的根本体现。

(二)司法实务完善

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存在感微弱,享有诉讼权利有限,诉讼主体地位被漠视,笔者结合上文分析的不同诉讼阶段对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短板,进行分析。

1.公安侦查阶段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公安机关在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上有着重要的角色担当。在司法办案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建立“被害人联络”制度,与被害人之间形成互动,在确定刑案被害人身份后,向其依法发送《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将侦查信息和结果及时向被害人通报,让被害人掌握案件办理的进程。

保障被害人的控告权。刑事诉讼法110条赋予被害人控告权作为救济途径,但要发挥其救济功能,还需要公安机关给予被害人更多程序性保障。比如,公安机关在办理知识产權案件时,在作出不立案或撤案决定时应限期向被害人进行书面答复,被害人不服的,公安机关应听取被害人陈述,并允许其提交涉案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在被害人申请复议或申请检察机关监督的时候,应增加履职期限的规定,明确答复期限,让被害人对案件的侦办有一定的预判。最后,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还应关注被害人的诉求,及时记录在案,允许被害人对其因犯罪受损的经济利益进行鉴定并提出赔偿请求,改变被害人边缘化的地位,保障其诉讼参与人的权利。

2.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检察机关应主动作为,让被害人积极主动的参与到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之中。办案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告知被害人享有的权利,但不能仅限于告知其委托代理人的权利,应该自受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3日内,向被害人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其享有的重要诉讼权利,特别是直接关系到其受损经济利益能否得到支持的调查取证的权利,体现其诉讼地位的阅卷、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的权利;还有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发表意见的权利。上述权利不仅是对被害人受损利益的保障,更是对被害人案件参与权的保障,被害人及时参与到案件办理过程中,可以与检察机关进行有效沟通,及时了解检察机关对犯罪事实的调查状态及案件的处理结果;根据刑事案件的处理进程选择最佳的维权手段,保护其受损的经济利益。

此外,检察机关在作出起诉决定之前,应当听取被害人意见,允许其进行论证,因为被害人虽然不具有法律专业性,但是在知识产权专业性方面却有着不容置疑的话语权。赋予被害人陈述权,不仅能帮助检察机关从知识产权技术层面及专业性方面审视刑事案件处理的结果,提高刑事案件的办案质效,精准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还能加强检察机关与被害人的沟通,缓解被害人的不满情绪,引导其合理高效地维权。

3.案件审理阶段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充分保障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庭审参与权,是被害人权利保护的重要方面。人民法院作为法定的审判机关,是诉讼活动的主导者,可以通过设立“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审判中被害人出庭制度”,统一司法实务操作,规范诉讼活动,保障被害人庭审参与权。法院从立案到宣判,应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障被害人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及诉讼权利。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告知其享有调查取证、举证的权利,依法享有辩论权等相关诉讼权利,促使被告人向被害人积极赔偿,实现被害人经济权益的有效保护。

(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拓展

知识产权犯罪手段不断升级,专业性及技术性越来越高[2],对现有法律保护体系的规避能力也越来越强,法律的滞后性凸显。很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游离法律保护之外,导致司法实务中,知识产权被害人处境尴尬,陷入维权困境。因此,在保持法律稳定性的基础上,拓展其他主体的保护职能就很有必要。[3]

1.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被害人权利的保护。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多是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履职中发现,故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能更好的保护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被害人权利。衔接工作机制的核心是信息,创建信息共享平台,设立不同端口及权限,允许行政机关、刑事司法机关及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被害人共同操作。行政机关将其在履职中发现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线索上传至共享平台,并附加其搜集的第一手证据资料,同时通知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被害人,给予其有限的查阅权限,让其第一时间参与到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保障其知情权;侦查机关在共享平台上进行立案审查,达到立案标准的,进入刑事保护范围,未达到立案标准的,退回行政机关,同时向法定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被害人系统发送处理结果,主动接受监督,便于被害人及时通过其他途径进行维权。此外,一旦案件退回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允许被害人对行政机关搜集的证据进行下载或复制,为其后续民事救济提供便利,解决取证难的问题。

2.拓展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等类似行业性社会组织的保护职能。中国经济从高速度向高质量发展的转型过程中,知识产权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现有法律体系对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力度在不断加强,但是对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却并未同等的重视。因此,知识产权相关行业性社会组织发挥联盟作用,填补被害人保护的空白就存在现实必要性。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作为国家民政部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社团法人,在完善知识产权服务体系建设,推动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被害人方面应发挥其组织优势。比如,赋予其合法鉴定资质,协助司法机关做出有证明力的侵权及损失鉴定意见,为被害人维权提供证据支持;授予其支持起诉职能,知识产权犯罪中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能进入到刑事保护范围,我国法律亦规定了被害人自诉权。但是在司法实务中,自诉的案件却是非常少见。笔者联合品牌保护委员会进行调查后发现,自诉案件少是因为我国现有法律规定自诉立案标准和证据规则增加了被害人的负担,抑制了其自诉维权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因此,拓展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支持诉讼职能具有现实必要性的。

拓展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品保委)的保护职能。品保委是隶属于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的一个专业委员会,成立于2000年3月,目前有200多家跨国公司在华投资企业会员。品保委的服务宗旨就是为完善中国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强化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工作,发挥司法保护指引作用,营造公平有序的经济发展法治环境,推动形成深度融合的开放创新局面,做出积极的贡献,角色定位是知识产权执法、司法保护的积极参与者,知识产权立法、修法的积极建议者,知识产权国际交流合作桥梁的积极搭建者,内资企业知识产权能力建设的积极帮助者,知識产权文化建设的积极推动者。因此,立足品保委的角色定位,拓展对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职能,具有现实可行性。比如,在外商品牌的基础上拓展国内知名品牌,允许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登记,建立更广泛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名册,在知识产权案件发生时,能快速确定被害人,进行针对性保护;通过主办、协办知识产权研讨、论坛,开展培训、交流等活动,提升知识产权权利人自我维权能力。

另外,允许品保委提前介入,赋予其参与检查的权利,拓展支持和配合执法部门办案,加大打击侵犯知识产权与制售伪劣商品力度,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职能。行政执法部门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时,因为知识产权的专业性以及隐蔽性,在对市场监督检查时并不具有优势,而品保委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拥有更大的优势,他们拥有大量的知识产权信息,拥有专业性的知识产权人才,拥有对外沟通对内协调的有效机制。品保委参与调查,不仅能更全面的发现知识产权犯罪,打击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更能及早发现犯罪行为,减少被害人权利损失,提升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效果。

注释:

[1] 参见刘少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被害人权利保护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3期。

[2] 参见陆川:《知识产权犯罪呈现新特点新变化》,最高人民检察院: 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1907/t20190728_426517.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4月26日。

[3] 参见张志成:《简论新时代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的若干问题》,《知识产权》2019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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