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参与发起设立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是否纳入合并报表范围探析
2020-08-03方达
方达
摘要:近年来,国内私募基金蓬勃发展,上市公司参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渐成常态,由于投资私募基金与普通股权存在一定差异,而目前我国并无专门针对合伙企业的会计准则及其讲解,在实务中上市公司是否应将合伙企业纳入合并报表范围争论不一。本文以私募股权基金是否应纳入合并报表范围为研究对象,从准则探讨和实务分析两个方面进行探讨,并有针对性的提出一些参考和建议,期望对上市公司规范开展私募股权基金有所帮助。
关键词: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
一、私募股权基金概述
近年来,我国私募基金行业发展迅速,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统计,截至2019年12月底,存续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24471家,备案存续私募基金81739只,管理基金规模13.74万亿元人民币,完成注册的私募基金从业人员17.65万人,其中取得基金从业资格14.22万人。
按照投资对象分,私募基金一般可分为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证券投资基金主要投资于传统金融资产,一般以资产组合的方式在二级市场进行投资,投资周期一般较短;股权投资基金一般投资于非上市公司,投资标的通常为成长潜力较好的中小型公司,收益取决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私募基金包括公司制基金、合伙制基金和契约式三种形式,与其他形式基金相比,合伙制基金主要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1.组织形式上,合伙制基金由普通合伙人(GP)和有限合伙人(LP)组成。其中普通合伙人一般由基金管理人充当,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负责基金的投资运作,出资比例一般较低;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连带责任,是合伙企业的主要出资人。
2.治理结构上,合伙制基金采用所有者与经营者分离的方式进行运作。合伙人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对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选举和更换、合伙人入伙及退伙、合伙协议的修改、合伙企业的解散等事项进行表决。投资决策委员会(以下简称“投决会”)作为最高投资决策机构,负责对拟投资项目进行客观、充分的分析,发表独立的评价,对项目是否准予投资出具明确的意见。
3.收益分配上,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可以就收益分配方式进行灵活约定。一般而言,在合伙制基金未达到预期收益时,投资收益由全体出资人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此时,普通合伙人享有的收益比例较低;在基金收益率超过预期时,有限合伙人将收益的一部分作为激励分配给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可享有较高比例的收益。目前,我国合伙制基金常见的利润分配机制有优先回收投资机制、回拨机制等。
二、会计准则关于合并报表范围的确定
在上市公司会计操作实务中,经常会遇到的一个问题是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以下简称“私募股权基金”)是否应该纳入合并报表。根据财政部2014年2月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第七条规定,是否应纳入合并报表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在考虑投资者与被投资者是否存在控制关系时,关键是对控制权的判断,而不是由所有权的“50%”这一标准决定的,要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依据,同时结合合同等相关约定条款进行判断。针对33号准则对“控制”的定义,同时结合设立私募股权基金的相关流程,达到“控制”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项要素:
(一)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利
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及合伙协议约定,私募股权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产生一系列相关活动,包括资金募集、投资管理、投后管理和清算退出(简称“募、投、管、退”)。一般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发起设立基金,负责对基金全流程运作的管理,但不参与基金的投资决策,实务中,存在某个有限合伙人通过基金管理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基金的决策制定,影响基金的经营活动的情况。因此,在判断对基金是否拥有控制权时,除要关注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拥有的权利外,上市公司对基金管理人权利的限制对控制的判断也非常关键,如合伙协议约定上市公司有权任命基金的关键管理人员,或在决策机构中施加重大影响,表明其能够主导基金的相关活动从而影响基金的决策制定,从而实现对基金的控制。
(二)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變回报
33号准则第十七条要求投资方对回报的可变性进行评价时,应当基于合同安排的实质而非回报的法律形式。在私募股权基金中,普通合伙人享有的可变回报通常包括“2%+20%”,即按照基金管理规模2%收取的管理费和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在固定收益分配后将剩余收益按一定比例分成(即超额业绩报酬,一般为20%);有限合伙人的收益分配方式主要有固定收益、可变收益、固定与可变混合收益三种。
(三)通过对被投资方的权利影响其可变回报金额
33号准则第十六条规定,当投资方难以判断是否享有足以控制被投资方的权利时,应当从其是否具有实际能力以单方面主导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进行考虑。也就是说,上市公司应当在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对是否控制基金进行判断,包括基金设立目的、上市公司与其他合伙方的关系等。若当上市公司是基金的主要发起人和投资人,设立基金目的是投资于符合上市公司发展战略的项目,即使在合伙人大会及投决会中的表决权比例未超过半数,也应根据上市公司是否拥有主导、影响基金回报的权力,综合评价其影响是否达到控制,从而判断是否纳入合并报表。
三、私募股权基金是否纳入合并范围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未全面考虑合伙协议安排对权力的影响
一般来说,投资方对被投资方的控制关系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种是投资方对被投资方拥有的权力来源于表决权形成的控制。需要关注的是,部分上市公司虽持有非多数表决权但通过合伙协议安排形成控制的情形,如通过一致行动人或表决权委托等相关协议的签订使上市公司能够控制基金多数表决权或相对多数表决权,继而获得主导基金相关活动的权力。另一种是协议安排形成的控制,即合伙协议安排赋予上市公司主导基金相关活动的权力。由于有限合伙制的组织形式,上市公司对私募股权基金享有的权利认定主要还是基于对合伙协议中各方权利义务的分析,而非上市公司与私募股权基金之间存在的出资权益关系。
实务中,有的上市公司仅根据其持有的合伙企业份额比例决定私募股权基金是否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而未结合合伙协议对其是否拥有基金的权力进行判断。此外,部分上市公司仅根据合伙人的性质来判断是否将其纳入合并报表范围,如根据普通合伙人负责基金的日常经营管理就将其纳入到合并报表范围,而未考虑合伙人持有份额的性质(优先级、中间级或劣后级)、收益分配机制、投资决策机制、退出机制等的安排。
(二)忽视收益分配机制对可变回报的影响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系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合伙人的协商、实缴出资比例、平均分配、分担的顺序办理,而非严格按出资比例或投决会席位确定”。因此,合伙协议中关于收益分配的约定对控制三要素中可变回报具有重要影响,也是判断上市公司是否控制私募股权基金的重要依据。当前,基金普通合伙人的收益主要包括管理费和超额业绩报酬两部分,而有限合伙人的收益分配方式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则较为灵活。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作为不同性质的合伙人,在有限合伙制基金中对双方收益分配的约定存在较大差别。即便是同一基金的有限合伙人,持有不同性质的份额,享有的回报也会有所不同。目前,大多数上市公司根据多数表决权或在投决会拥有多数席位就做出控制的判断,并未对可变回报及其可变性进行全面考虑。
(三)合并范围相关信息披露不充分
上市公司对于合并范围披露仍不规范,相关信息披露不充分。部分上市公司仅笼统披露将私募股权基金纳入合并报表范围,但并未在财务报告中披露其做出控制判断的相关事实依据,包括未对合伙协议中自身享有的权利、合伙企业的投资决策机制、利润分享机制等内容进行披露。还有部分上市公司未对其能够控制其他合伙方的表决权进行说明,比如一致行动人或表决权委托的范围、效力、争议解决机制等,就将参与设立的基金纳入合并范围。此外,有的上市公司对于参与设立的、出资比例超过50%的基金未纳入合并范围,但对于不合并的依据却未予以披露。
(四)利用合并范围变更进行利润操纵
目前,上市公司是否取得私募股权基金控制权将其纳入合并范围更多倚靠的是对控制三要素的原则性判断,具有较强的主观性,这为通过合并范围的变更来进行利润调节提供了可能。当基金中的项目经营状况较好、估值提升时,部分上市公司通过一致行动人或表决权委托等形式将其纳入合并范围增厚上市公司利润;当基金项目出现风险事项,可能影响上市公司利润时,又通过降低对合伙企业表决权比例等方式将其不纳入合并范围。另外,一些上市公司通过对合伙协议投资决策等要素的修订,对合并范围进行变更实现会计利润的操纵,从而影响报表使用者对控制的判断。
目前,上市公司对于其作为有限合伙人直接参与设立的私募股权基金,主要有四种会计处理方式,分别是长期股权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其他权益工具投资和其他非流动金融资产。对控制的认定不同,导致不同会计处理方式对报表利润的影响也不尽相同,这为上市公司利用合并范围操纵利润提供了空间。比如某上市公司当其投资的公司处于亏损状态时,利用合伙协议中对各出资人权力的分配,将其作为其他权益工具投资或其他非流动金融资产处理,处于盈利状态后又根据拥有主导决策制定的权利将其纳入到合并报表范围。
四、对策与建议
(一)全面考虑合伙协议安排对权力的影响
当合伙协议明确投资方对被投资方拥有的权力来源于表决权形成的控制,还需要根据签订的协议判断是否能赋予上市公司控制其他合伙方表决权的权利。实务中,在评估一致行动人的协议安排是否符合控制认定时,除了评估上市公司拥有的权利外,还需要根据上市公司与一致行动人签署的协议对一致行动的目的、范围、期限、争议的解决等内容进行分析。在评估表决权委托的协议安排时,需要对委托协议中的委托范围、期限、委托形式、违约责任等予以关注。当合伙协议安排表明表决权不是进行权利要素判断的决定性因素,则要结合协议对私募股权基金相关活动决策权的分配,评估其是否拥有主导基金相关活动的权利,如合伙协议约定的各合伙人的性质、持有份额性质、管理决策机制等。
(二)及时评估回报的可变性
上市公司应将私募股权基金的收益分配机制作为评估其享有的回报是否具有可变性的关注重点。收益分配往往同时受有限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以及投资双方的协议安排影响,因此,在对收益分配机制进行分析时,应同时结合两者,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投资方享有回报的可变性进行评估。对于合伙企业来说,无论是持有非多数表决权但通过合伙协议安排实现控制,还是完全基于协议安排取得的控制,协议中对收益分配的约定都会影响上市公司对可变回报的判断。因此,在实务工作中,往往需要根据合伙协议的具体条款进行分析,比如协议中约定为固定收益,但固定收益的实现受基金的投资能力和收益状况影响,在没有兜底条款进行保证的情况下,实质上也是一种可变回报。相反,如果协议约定在基金受经营业绩影响,有限合伙人不能获取约定收益时,可由第三方提供收益补足等增信措施,则不能视为可变回报。另外,可变收益占其总收益的比重也需要进行重点考虑,若合伙协议约定上市公司为劣后级受益权人,按照准则规定,因上市公司对可变回报承担的风险及享有的收益远超其持有的表决权比例,一般应确认控制權并合并其报表。
(三)完善合并范围的信息披露机制
应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合并范围相关信息披露,对于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是否纳入合并范围,披露的信息应包含以下方面:(1)基金的设立目的、募集规模、存续期、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结构及认缴份额、投决会设置、收益分配机制;(2)合伙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主要财务数据;(3)合伙企业相关份额是否存在抵质押情况;(4)对合并具有重大影响的假定条件及判断依据等。
当上市公司发生合并范围变更时,建议披露以下方面内容:(1)影响变更的具体会计政策依据;(2)合并范围变更的原因;(3)合伙企业主要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后的股权结构、主要财务指标等;(4)变更后对上市公司经营、合并报表财务指标的影响等。
(四)加强对合并范围的审计监督
合并范围是否准确直接影响上市公司会计信息质量的准确性和有效性。一些上市公司出于盈余管理或其他目的,在确定合并范围、进行控制判断时,错误地应用职业判断;还有一些上市公司通过对合伙协议权利认定标准的调整,人为变更合并范围,将某些不具有控制权的私募股权基金纳入合并范围,或将本应纳入合并范围的基金排除在外,以上行为严重影响了上市公司报表使用者的决策。为了提高合并财务报表信息质量,必须加强注册会计师对合并范围的审计监督。
注册会计师在对合并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时,应坚持风险导向的原则,针对合并过程设计和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以应对评估的、由合并过程导致的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风险。同时,在判断上市公司是否控制私募股权基金时,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综合考虑影响控制判断的各个因素,包括合基金的设立目的、各合伙方对合伙企业享有的权利、上市公司与其他合伙方的关系(如是否存在一致行动、表决权委托等)、是否存在收益分配变动以及承担的风险等。此外,注册会计师应保持必要的职业审慎性,在无法准确判断相关协议安排时,应征求相关律师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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