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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以欺诈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法律效力

2020-07-28杨梦凡

法制与社会 2020年19期
关键词:结婚登记行政诉讼欺诈

关键词 欺诈 结婚登记 行政诉讼 事实在先 确认违法

作者简介:杨梦凡,山东师范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獻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7.086

一、问题的提出

依《婚姻法》第八条可知,我国原则上以登记作为婚姻有效之要件。近年来,随社会普法力度加大,人们逐渐认识到结婚登记之于有效婚姻关系的法律意义,结婚时选择登记的人数日趋增多,登记婚制度在当下取得主流地位。 但因结婚登记需申请人具备适婚条件,当申请人不具备某些条件但仍希望办理登记时,就出现了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欺诈登记机关而骗取登记的情形。对此,1986年《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和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均规定该情形下婚姻关系无效。但2003年新《婚姻登记条例》出台时为了“淡化婚姻登记的行政色彩”删除了此项规定。此后,由于实践中矛盾丛生,2011年《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重新规定了欺诈登记的行为。然而,该条只否认了援引《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做法,并没有对具体如何处理作出指导,而是将该问题“抛”给了行政诉讼。但由于行政诉讼领域中对此也缺乏具体规定,因而各地方对登记行为效力裁判不一,间接导致了欺诈登记下的当事人实体婚姻关系效力的裁判争议。

对该问题,《民法典(草案)》审议稿第八百二十八条新增“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无效情形,但最终公布的草案又删除了该项。不少人提出质疑,认为删除该项无效情形是对欺诈登记行为的纵容。但实践中该行为涉及情形较为复杂,既可能仅存在违反结婚登记形式要件的问题,也可能涉及重婚、未达法定婚龄实质性问题。一律认定为无效虽然可以统一司法领域的法律适用,但并不一定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因此,笔者将从结婚登记行为的性质出发,立足对实践中裁判现状的调研结果,本着最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原则,对“以欺诈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各种情形具体分析,以期厘清各情形下法律适用问题,助益司法工作。

二、结婚登记行为的性质

我国婚姻法和行政法规中均规定了结婚登记制度,因而对其性质,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认识。不同认识会推导出不同法律的适用,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探讨。

目前对该行为性质的学说主要有二:一种观点认为,结婚登记应属行政行为的范畴,是对婚姻关系状态予以官方承认、确认和记载的行为; 另一观点认为,结婚登记是以民事行为为基础的,当事人身份及财产关系的变动是意思自治的结果,并不为登记机关所左右。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较为合理,理由有二:

其一,虽然结婚登记是民事婚姻关系成立要件,但其同样关乎行政机关对公民婚姻的监督和管理。具体而言,当申请人不满足结婚实质要件时,登记不再是形式公证程序,而将是一个“难以逾越的鸿沟”,即已涉及国家管理层面的问题,难以为当事人之意思表示所包含;其二,结婚登记受登记机关控制,其登记与否取决于行政机关。如当事人存在法定不允许结婚之情形,登记机关有权拒绝登记。综上,可明确结婚登记属于一种行政行为,当事人之间对婚姻效力产生争议后,可提起行政诉讼解决。

其次,结婚登记虽属行政行为,但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为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其一,结婚登记行为中不存在登记机关的法效意思,即登记机关仅对是否符合法定登记条件予以单纯判断,并不具有产生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变动的法效意思, 换言之,即使登记行为违法,也不一定代表婚姻没有效力。所以,在行政裁判中,除了关注登记行为是否违法外,还需关注行为的违法性是否与婚姻的实质要件相关;其二,结婚登记行为具有“事实在先”的特点,即无论登记与否,这种身份关系都已经客观存在,登记仅是国家对婚姻关系的一种确认,而非许可。因而,处理婚姻案件,应当遵循“事实在先”原则,注重婚姻事实,不能仅凭形式判断婚姻效力。

三、以欺诈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裁判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一)裁判现状

笔者在无讼案例网上以“骗取结婚登记”为关键词检索时,显示从2004年至今共有430个相关案例,其中2019年相关案件为45个,剔除4个与本文内容无关的案件后,得到41个案件,以此为基础逐一研究分析,最终得到以下结果:

第一,在41个案件中,法院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的案件数量最多,为28件;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的有6件;判决登记行为无效的有5件;判决登记行为合法有效的数量最少,仅有2件;第二,骗取登记的方式包括当事人伪造、变造证件和冒用、借用他人身份信息;第三,骗取登记的原因包括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未达到婚龄、重婚和诈骗相对方财物。

(二)存在的问题

首先,实践中对案情基本相似的案件判决结果存在较大出入。例如,在王升海与广德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 中法院认为,“陈雪冒用他人证件骗取登记,第三人陈秀灵不存在与原告结婚的真实意愿。故被告登记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确认无效”;在祁艳与颍上县民政局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 中法院认为,“姜传有冒用姜传付身份信息办理登记,不存在登记方被胁迫的情形,原告请求被告撤销其与第三人登记无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在胡仕珍与宾川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 中法院认为,“胡仕丽冒用原告身份信息与王文格骗取登记,致登记行为的登记结果错误,应予撤销”。比较以上三案例可看出,法院分别对“冒名登记行为”做出了确认无效、判决驳回和予以撤销的三种判决结果。

其次,法院倾向将欺诈登记行为确认无效或予以撤销,间接导致在欺诈登记情形下,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在逻辑和事实上归于无效,这显然与婚姻法严格限制无效和可撤销婚姻的类型以保障婚姻家庭稳定的宗旨相背离。很多法院认为,结婚登记的事实依据是各种证明材料,当材料虚假时,则属于登记没有依据或者主要证据不足,应确认无效或予以撤销。但婚姻当事人的认定,并非仅依据其使用的姓名和身份,结婚意愿由何人作出、婚姻关系由何人维系才是决定性因素。

再次,某些法院对为了隐瞒未达法定年龄、已婚情形而变造、伪造证件骗取登记案件的处理与司法解释相悖。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依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法院不予支持。虽然该司法解释属于民事解释,但其无疑证明了部分欺诈登记行为在无效婚姻情形消失后是有效的,否则就会出现在当事人无法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婚姻关系无效的判决时,却可以通过法院对登记行为确认无效或予以撤销的行政诉讼实现目的的矛盾情形。

最后,部分法院未能正确区分登记机关形式审查与登记行为合法性的关系,将冒名登记行为认定为合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登记部门仅对当事人提供登记的证件、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旦登记部门符合法定程序审查但仍无法发现欺诈登记行为,则登记行为合法有效。然而,审查标准并非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标准,而是行政机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准。换言之,即使行政部门正确履行了法定的审查义务,依然可能存在违法的行政行为。因此,法院在判断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时,无须拘泥于登记机关已经尽到审查义务,而应当以登记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等标准衡量。

四、解决以欺诈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对策思考

欺诈登记行为不属于现行《婚姻法》宣告婚姻关系无效或撤销的情形,如果当事人希望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只能提起离婚诉讼。但在一方当事人“被冒名登记结婚”或者“被骗婚”的情形下,如此处理显然有失公允。如前所述,论证了登记行为是行政行为后,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该问题便顺理成章,同时,这与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和实践中的处理也是一致的。

由于实践中欺诈登记的情况较为复杂,难以适用某种固定的方式解决,因而,笔者将其分为两种情形,并分别具体分析:

(一)以伪造、变造证件骗取结婚登记

1.登记时具有结婚合意

(1)起诉时具备结婚实质要件。当事人在登记时不满足法定婚龄、未婚等法定条件或存在登记形式瑕疵,但在起诉时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为了尊重当事人的结婚合意,确保婚姻的有效性,法院可通过对《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一)中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予以扩张解释,将“撤销会对另一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纳入确认违法判决方式的适用范围, 从而确认该登记行为违法而不予以撤销。于此,既保护了事实婚姻关系,又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致。

(2)起诉时违法情形未被补正。由于违法情形未被补正,违法事实一直存在,则无论是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是《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都应当依法确认登记行为无效。

2.以诈骗为目的骗取登记

在“骗婚”情形下,欺诈方通常在登记后便挟彩礼或诈骗所得离开。在此情形下,可判断当事人登记时不具有结婚合意,即为登记行为所确认的人身关系自始不存在,因而,应当依法确认登记行为无效。

(二)冒用他人证件骗取登记

首先,被冒名者与登记簿上所记载的相对人不存在结婚合意,婚姻关系显然不成立。而对假冒方而言,虽然假冒他人的身份,但在其确实存在与相对方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登记时明确表达了此种意思时, 依前述“事实在先”原则,将办理登记的当事人更正为“假冒方”的做法较为合理。对此,法院做出确认违法并责令更正的判决更为妥当。

五、结语

法院判决时考量欺诈登记下的事实婚姻关系,符合登记行为“事实在先”的特点,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应值得提倡。但这并不意味着对欺诈登记行为合法性的认可,行政机关完全可以对相关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再者,妥当处理或改进欺诈登记行为的行政判决方式同样需要婚姻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回应与完善,尤其是《婚姻登记条例》应当对登记更正问题予以明确规定。

注释:

金眉.论我国事实婚姻制度之完善[J].南京社会科学,2017(10),第84页.

文靖.论行政登记——基于公私法双重视域[D].武汉大学2011年博士學位论文,第26页.

王礼仁.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诉讼路径之选择——以诉讼时效法律规范的性质为主线[J].政治与法律,2011(4).

田韶华.论婚姻登记行政诉讼的判决方式[J].行政法学研究,2020(1),第81页,第86页,第87页.

(2019)皖1822行初12号王升海与广德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9)皖1226行初6号祁艳与颍上县民政局行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9)云2924行初9号胡仕珍与宾川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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