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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的全新认识

2020-07-27王思琪

山东青年 2020年6期
关键词:法律关系

王思琪

摘 要:黄捷在长期的程序法教学和研究过程中,与其所指导的研究生共同思考、钻研,于2009年定稿并出版了《法律程序关系论》一书。该书从程序法角度认识法律关系,透过对法律程序现象的观察,提出了全新的法律程序概念,并进而诠释了原有法律关系理论无法解释的法律程序关系。又从法学方法论的角度,以全新的法律程序关系理论考察了行政决策程序制度与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程序制度,提出了完善相关法律程序的独到见解。该书是荟萃而成的程序法理论研究硕果,对构建整个程序法理论体系,推进程序法基本理论的研究意义重大。

关键词:法律程序关系;法律关系;法律程序

受我国法文化以及传统社会价值观念的影响,在我国传统法学理论中,向来认为程序法依附于实体法,进而导致学术界以及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注重实体法而轻视程序法的观念难以转变。近年来,随着人们对程序法和程序正义研究的逐步深入,程序法理论各种研究成果日益丰富,相关法律体系亦初见雏形。其中尤为重要的进步,便是程序法绝不仅仅等同于诉讼法的观点得到了广泛认可。由此,程序法理论的研究开启了我国部门法划分的新时代,跳出传统的由宪法统帅下的诸多部门法所构成的理论框架,以一种全新的思维方式观察、分析我国的法律体系和法律类别,对法律体系进行实体和程序性划分、权力和权利性划分。对致力于研究程序法理论的学者来说,黄捷的《法律程序关系论》一书是非常具有学习价值的。基于对法律关系理论发展历程的考察,作者认为传统法律关系的内容因其源自于对民事法律关系的简单抽象,内容不足以涵盖其他领域中的法学现象,是以其理论的简陋性显而易见。因此,由法律关系演绎而来的法律程序关系的概念更是无所适从。作者由法律程序角度研究法律关系,提出了全新的法律程序关系概念,来解决现有法律关系理论无法解释程序中法律关系现象的难题。

一、对传统法律关系认识的改进

法律关系是法理学中重要的基本概念之一。主流观点认为,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的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律上权利义务形式的社会关系。对法律关系的这一解读源自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中的阐述。萨维尼认为法律关系的本质是个人意志所独立支配的领域,并以个人意志的支配领域(分为本人、不自由的自然和他人)为标准,概括出三类法律关系,形成了三大法律部门:物法、债法、家庭法,进而构建了基本的民法体系[1]。可见,由萨维尼提出的传统的法律关系理论脱胎自民法,仅仅反映了部分实体法部门中的法律关系概念。这就使得传统法律关系理论长久以来一直无法抹去私法的烙印。这种由民事法律关系简单抽象而来的传统法律关系理论,制约了法律关系概念的发展。传统法律关系理论的内容不足以涵盖诉讼法及公法领域的问题日益突显。

这一问题已然为一些学者所关注,童之伟教授认为:将法律关系表述为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片面的和脱离实际的,以致在公法领域的各个法学部门几乎完全不能合乎逻辑地对现实的法律关系作出解释,并主张在抽象的一般的意义上将法律关系内容表述为“法定之权” (简称“法权”),各部门法学中法律关系有关要素的表述方式,应根据不同部门法的特点分别确定[2]。王全兴教授指出:传统的法律关系理论框架有一个不可弥补的缺陷,是用权利义务来概括法律关系的内容,而权利义务却涵盖不住法律关系中的权力因素,从而使现有法律关系学说只能解释私法关系,不能合乎逻辑地解释公法关系。[3]并由此提出了研究不同领域的法学应当适用不同的理论框架的想法。由于我国法学在新中国成立之初几乎全盘接受苏联法学理论的移植,张文显教授在分析、比较了西方法学与苏联法学中法律关系概念的特点后指出:苏联法学有关法律关系的理论基本上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简单升格或翻版,因而不能解释宪法、行政法、经济法、刑法、诉讼法等法律领域的法律关系的复杂现象。又由于它所结合的民法是产品经济体制下的民法,是作为行政管理附属的民法,所以,它连民法领域的法律关系也说不清。[4]在整合梳理了不同法律关系学说观点后不难发现,一般意义上的对法律关系的争议,通常将焦点集中于法律关系究竟是何种社会关系,意义并不大。现有法律关系理论积弊已久,难以自圆其说,更遑论对程序中法律关系现象的解释。

由此,黄捷从方法论的层面上指出,传统法律关系理论仅从实体法角度进行研究,割裂了实体法与程序法,并从传统法律关系理论的渊源——萨维尼的法律关系理论——以及后世对该理论发展中争论的焦点出发,说明其理论缺陷的必然性。首先,萨维尼的法律关系脱胎于其构建的民法体系,在很长一段时间都仅作为大陆法系民法学中的概念而存在。因此,传统的法律关系理论体系存在严重的简陋性。其次,我国法理学界对法律关系性质的争议成果并不能发展、完善传统的法律关系理论框架,使其得以用来研究各个法学部门中不同的法律现象。正是因为这些先天的缺陷以及后天的不足,传统法律关系理论已经无法合乎逻辑地对程序中的法律关系作出解释。为了弥补传统法律关系理论存在的留白,黄捷将法律关系放入更宽广的法学领域中进行研究,总结出了程序法中法律关系的概念。他认为,法律程序关系是经复合得来的法律术语,在“法律关系”中嵌入“程序”一词,由两个词语组合而成,这里的程序特指法律程序,所以在这个意义上,黄捷提出了全新的法律程序关系的概念,是指法律程序所对应的特定社会活动中,各参与者彼此之间因法律程序规则的调整,所形成的活动过程中的权利关系(权利和权利)、权力关系(权力和权力)以及权力和权利关系等。[5]黄捷提出的法律程序关系的概念是史无前例的,是跳出传统实体法中法律关系理论,从程序角度对法律关系的独特见解。该全新的法律程序关系的认识,是我国法学理论研究中重要的新发展,不仅是一种全新的认识,更是提供了一种法学理论问题研究的新思路。

二、法律程序关系的理论认识

理论认识的考察方法,意指对于任何存在的事物予以因果的说明或认识时,皆应以纯粹客观之科学方法,本于实事求是的态度,追根究底,全力以赴之谓。[6]黄捷以客观存在的法律程序现象作为切入点,发现法律程序现象的出现源自于法律程序规则对特定社会活动如何开展的设定和约束。而法律程序规则通常以集合体的形式出现,才能满足特定社会活动得以有条不紊开展的要求。透过这些现象,黄捷将由立法预置的,针对特定社会活动的,具有内在关联属性的法律规则集合体定义为法律程序。然而,仅仅认识到法律程序的本质,并不能完全解释法律程序现象的出现。法律程序主体遵循法律程序的程度才最终决定了法律程序现象呈现的实际状态。不同的法律程序主体遵循不同法律程序,开展相关社会活动时实施的行为间产生的联系,就是法律程序关系。这是在充分认识法律程序现象这一事实之后,通过主观辩证法认识到的法律程序关系本质。人们认识事物,就是要透过其表现出的一般现象来抓住其不变的本质,从而把握事物发展的特定规律,并且要在实践中通过对多方面现象的分析研究,实现“从现象到本质、从不甚深刻的本质到更深刻的本质的深化的无限过程”。[7]为了更深刻的认识法律程序关系,就需要分析研究法律程序主体实施的行为间究竟产生了何种联系。法律程序主体在进入某一特定的法律程序之后,便按照法律程序预先为其设置的权限开展活动。这里的“权”表现为程序性权力、权利的赋予,“限”则表现为程序性义务、责任的设置。因而法律程序关系就表现为程序性权力、权利、义务以及责任之间的关系。理论界对于法律权利、法律义务等概念的研究一直络绎不绝,但主要是針对实体意义上的,因而难以用现有的理论解释程序意义上的相关概念。该书的二、三、四、五章节,为探究程序法角度的权利、义务、责任的本质,进行了充分的分析论证。

正因为传统的法学理论在认识法律权利、义务等概念时局限于实体法的层面,以偏概全,才导致了程序法层面相关概念的缺失。因此,黄捷在讨论法律程序权利、义务、责任时,首先回归了整个法律层面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的概念,全面认识包含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相关概念后,再更进一步探求其程序法上的本质。有学者提出“权利是正当的事物”[8],黄捷则指出包含了程序法意义的法律权利应当是“法律明文宣誓保障和救济的正当事物”[5]。由此,便能将法律权利区分为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实体性权利体现为对法律认可的正当利益的追求,而程序性权利①则体现为为维护法律认可的正当利益而享有的对保障或救济路径的自由选择。而义务作为保障权利主体实现权利的一种约束手段,从程序法角度观察,法律程序义务的本质应当是由程序法规定的,程序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程序权利主体得以顺利开展程序活动,来维护其正当利益或在其正当利益受损时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的一种约束手段。法律程序权利与法律程序义务作为法律程序主体最基本的“权限”,两者之间的关系就是法律程序关系中最基础的部分。近年来理论界对实体法中权利义务的关系大多持“权利本位论”,然而黄捷观察到法律程序在客观世界中总是以运动的状态出现,其权利是开展运动的权利,其义务才是保障法律程序顺利、有序开展的关键所在。首先,法律程序作为程序的一种特殊类型,必然也具有程序的普遍特征——有序性。而有序性就要求法律行为的先后次序不得出现跳跃或是反转,还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这就需要具有强制力与约束力的法律程序义务来保障。再者,法律程序相较于其他程序而言具有公权力的参与度高的特征。通过法律程序义务抑制法律程序主体的行为,尤其是限制公权力的滥用尤为重要。因此,他认为法律程序中应当遵循“义务重心说”。当法律程序正常运行时,出现的法律程序关系是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然而当法律程序未按设定的步骤开展,就涉及到了法律程序责任与法律程序制裁。法律程序责任用以确认违反法律程序设定的权限时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表现为实体上正当利益的否定与程序中路径走向不利的态势。法律程序制裁用以将上述不利后果施加于破坏法律程序正常运行的主体身上。这时,法律程序关系又表现为责任与权利、义务之间的关系。

深刻认识了法律程序关系的本质后,不难发现,所谓法律程序正是由不同法律程序关系编排而成,如何编排出符合最初制定时所期望的正当、合理的法律程序,取决于程序性义务、权利、权力等法律程序关系要素分配、设置的合理与否。在追求正当程序的今天,研究法律程序关系有其必要性与重要性。

三、法律程序关系的实践评价

法学非纯粹理论认识的学问,乃系混合理论与实践之一门科学,法学之所以为法学,必须透过法律之应用,始能实现吾人之社会目的,以满足人类在社会上各种需求,其具有时间性格,灼然致明。[6]仅仅从理论上认识法律程序关系的本质并不是法学研究的最终目的,将其理论认识运用到具体的法律实践中,评价法律程序对特定的社会活动的安排是否合理,完善法律程序关系的设计,实现程序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追求,才是法学研究的价值所在。黄捷以行政决策程序制度以及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为例对法律程序关系进行了实践评价。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法治政府建设的不断推进,行政决策环境日渐复杂,行政决策所要平衡的利益主体日渐繁多,人们对行政决策科学性、民主性的期望与行政决策主观随意性大、制度化水平低之间的矛盾日积月累,已濒临爆发的边缘。黄捷认为,行政决策程序作为决策者赖以作出理性决策的规则系统,正是实现决策科学性和民主性,解决上述矛盾的关键。在设计行政决策程序、预置程序主体的权利义务时,公正价值要求设计的程序是科学的,民主的,公开的,受到制约与监督的,决策者是中立的。效率价值强调程序周期长短、繁简程度、费用高低的合理性以及决策正确率的保障。综合这些要求,黄捷对我国行政决策程序的立法提出了法律地位、适用范围、适应性、决策责任以及具体制度五方面的建议。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作为行政决策制度中标志性的重要环节和核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行政决策程序的价值目标能否实现。黄捷对比了国内外相关法律制度的内容,发现西方听证制度存在已久,在其长期发展之中已形成较为规范的运作。因而西方学者相较于听证制度本身,更关心如何让听证活动所涉及的具体政策最终得以满足各方的利益需求。而我国民主体制仍在发展建设过程之中,作为舶来品的听证程序想要成功本土化,还需增强听证组织者及公众的听证意识、逐步扩大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健全听证会代表的遴选制度、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明確违反听证程序的责任承担。

四、《法律程序关系论》一书的价值评析

《法律程序关系论》于2009年出版,提出了对于法律程序关系的全新认识。纵观理论界以往的文献资料,几乎没有单独对于法律程序关系这一问题的的研究。思想的交锋是解决问题的重要方法,在最终解决问题的道路上,缺乏质疑甚至抨击的一家之言或许可以开拓解决问题的思路,但因其先天理论单薄的劣势,绝不可能彻底明确地解决该问题。因此,该书提出的认识仍是初步的、有局限性的,该认识虽然解决了程序法上法律关系概念空白的问题,但却难以实现实体法与程序法上法律关系理论的统一,有割裂实体法与程序法之嫌。同时,因为理论认识的不足,以至于在讨论法律程序制裁时,难以从宏观层面探讨程序性法律制裁,而仅研究了民事诉讼中的相关概念、构成等问题。另外,该由逻辑分析的方法得来的法律程序关系的理论认识究竟是否符合法律应用的目的,仅通过行政决策程序与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程序的实践评价,略显单薄,难具说服力。

尽管还存在种种不足,但该书透过现象认识本质,由浅入深地阐述了法律程序关系的内容,填补了该领域长久以来法学研究的空白,对法学研究者尤其对程序法领域感兴趣的学者来说,具有重要的学习价值。首先,一个最为重要的贡献就是黄捷对于法律程序关系的理论认识就目前而言,是推动程序法理论前进的重要一步,极大丰富了我国法治思想。其次,相较于过去关于法律关系争议的炫技,黄捷对传统法律关系认识的批判,直指其本质认识上的片面性,给出了研究该领域的全新思路,使得后续研究不再局限于实体法的层面。《法律程序关系论》一书值得每一位法学研究者阅读与品鉴。

[注释]

①黄捷认为权力来源于权利,广义的权利包括权力与狭义的权利,该书所指的权利是广义上的权利.

[参考文献]

[1][德]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I[M].朱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

[2]童之伟.法律关系的内容重估和概念重整[J].中国法学,1999(06).

[3]王全兴,管斌.经济法学研究框架初探[J].中国法学,2001(06).

[4]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5]黄捷.法律程序关系论[M].湖南: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9.

[6]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6.

[7]列宁.列宁全集(第38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 1990.

[8]范进学.权利概念论[J].中国法学, 2003(2).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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