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优秀传统文化到美好生活
2020-07-23连赛君
摘要:仁理念以“和谐共生”为要义,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传统法律文化中的重要概念。仁理念運用于法治实践的正当性在于其具有历史经验性和道德情感追求,其与西方法律价值之权利、功利、自由、平等及尊严具有内在关联。仁理念在法治中的意义体现为:仁理念之精神至上可防止法理之功利至上、情感关照可防止法理之教条僵化与冷漠、共生精神可防止法理之个人主义、和谐追求可防止法理之斗争思想,仁理念在法治中的运用有助于人们自愿爱国、自律守法,并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
关键词:传统文化;仁理念;法律价值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20)06-0132-08
引言
“仁爱之心”在我国此次抗击新冠肺炎疫情工作的阶段性胜利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是我国新冠疫情防控指挥工作的重要精神向导,也体现在无数医护工作者以及各行各业广大中国民众的义行善举中。“仁爱之心”最重要的思想渊源就是儒家的仁理念,其渗透在中国两千多年的国家治理理念和民众日常观念中,是中华民族一直以来秉承的优秀传统文化。
法治社会的公民不仅是理性的也是感性的,我们在感叹人们不敢扶起摔倒的老人、不敢见义勇为的时候,其实是在感性意义上认为这样的行为不符合我们对美好生活的期待。当前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在法治社会中成就美好生活,一种可能的答案就是将仁理念作为法律价值和融入人们的守法意识。2018年3月20日,习近平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指出:“我们要以更大的力度、更实的措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使中华文明的影响力、凝聚力、感召力更加充分地展示出来”。仁理念作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古为今用,创造性转化为当今中国法治建设的智识资源。
一、作为优秀传统文化的仁理念
(一)仁的意涵
本文的仁专指儒家之仁,受中国近代政治运动及西方思想文化的影响,其多被误解或不被重视。19世纪英国汉学家理雅各将儒家的仁翻译为“benevolence”或者“perfect viture”。许多学者都对儒家仁的内涵进行了阐释,这些阐述虽存在差异,但中心思想并无显著差别:成中英认为仁是儒家思想的核心内涵,仁的本质是“生生”。① 陈顾远认为仁是儒家文化的原子核和中华民族存立的基石,是诸德的总和,仁的发端是恻隐之心,外展是忠恕之道,仁表之于行便是“义”,所以孟子将“仁义”连称,仁不是泛爱也不是宗教之爱,而是以“义”为准的修齐治平的爱,其在政治方面表现为“仁政”。② 李泽厚认为,仁的人性结构是情理结构或称情本体,由血缘基础的孝悌观念、乐观心态的深层意识、关系情感的人道精神、独立自主的个体人格四个方面构成。③ 总之,仁作为一种综合性的思想体系,其心理基础为恻隐之心、同理心、同情心,以“亲亲”为始、推己及人,仁具有和谐共生、天人合一、乐感文化以及修身治平的价值追求,以及经验世界可践行的道德准则,达成仁的途径可概括为“诚”、“克己”及遵循“中和”原则。
儒家的最高理想与境界是天人合一,所谓“大人者与天地合其德”④,天人合一的哲学观主张个体与精神本体世界发生联系,追求天人、物我一体的境界。仁者惜物厚生,追求物物均调、物我无间、己物一贯的人与自然相处之道,相信人能弘道⑤、“参赞天地之化育”。⑥ 仁是圆融自通的,具有智的直觉,能够达致最高的“物自体”智慧,以仁的智慧立法能够达至天人合一、践仁知天的境界⑦,天人合一是中国传统文化思想的归宿,是中国文化对人类的最大贡献。⑧ 人因天地之仁而生,因而能以仁为性,天地以人之能践仁发出美善的光辉,故天人相生创造出日新又新、更美更善的世界,人与天地相通也呈显了人的尊严与价值的本源意识。⑨ 仁学中有关于美的直接表述,如《易经》中有言“君子黄中通理,正位居体,美在其中,而畅于四支,发于事业,美之至也”。本体美学就是要维护我们在本体体验中的整体性与自然性,让它呈现出一种自然的快乐,儒家以整体性为价值目标⑩,仁之天人合一追求体现出一种整体性,注重品格提升和精神修行,追求道德圆满感与审美体验。仁理念中精神优位于名利,反对贪婪、见利忘义,避免将财富作为至上追求,将义置于利之前。
(二)仁理念之基本属性
仁理念主张无神论,区别于宗教之爱在与神的沟通中实现。儒学不同于宗教,不关涉上帝也不承认超验,孔子的情理结构不同于脱离人类社会的康德先验理论,不是玄奥高妙的道德形而上学。儒学崇尚实用理性也就是历史理性,重视具体时空环境的过往经验,且循序变易、日新又新,而不追求某种既定不变的普遍必然,不以一成不变的先验和超验教义为指引,仁的实践性来自于巫与现实的一个世界的关系,巫体现在现实生活的行为和情理结构之中。{11} 儒家思想是一种价值实在论,认为生命的繁衍延续本身就有价值,不以人为观念来评价确定价值,不以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进化论确定价值之高低{12},仁理念的本质是“生生”,将人类的生存延续作为价值来源{13},也体现了其历史经验性。梁启超认为仁的重要内容就是修养人格,人格锻炼到精纯便是内圣,人格扩大到普遍便是外王,儒家千言万语和各种法门都可归结到这一点,儒家所谓外王把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等包括在内,所谓内圣把教育学、心理学、人类学等包括在内,儒家关于人性问题的研究以前没有拿生性学和心理学作为根据,不免有悬空肤泛的毛病,东原以后受心理学影响,主张又自不同,往后再研究这个问题必定要精彩精密得多。{14} 仁与心理学的关系也体现了仁的经验性质。
仁的历史经验性还体现于仁非仅停留在文字记载,而是追求此世的修身治平。所谓“仁远乎哉?我欲仁,斯仁至矣”,儒家持积极的入世态度,主张服务于尘世生活和政治,其最高价值目标和超越追求具有在伦理道德实践中践行的可能性,仁在生活现实中就可以实现。儒家重身心一体而非灵肉二分,仁学之道体现在伦常日用之中,落实在日常生活、行为、言语和姿态中,血缘、心理、人道及人格形成了一个以实用理性为特征的有机整体,仁讲究归于自然却仍属于这个世界的超脱,重视人类生存生活、关注人间苦难与生民休戚,是中国士大夫选择的超越有限生命却仍存在于现实中的道路。{15}不同于西方的至善在彼岸世界才能实现,儒家在现实中践仁便可求得至高至善。巫史传统的理性化,使巫君和巫师们的上天通神传达神意,转化性创造为中国人承担天命的历史使命感和神圣责任感,以此来超越个体的有限生命,获得神圣的生活意义、人生价值和生存意向。{16}
仁理念也体现了道德情感追求。《礼记·礼运》中曰:“何谓人情:喜、怒、哀、惧、爱、惡、欲七者弗学而能”。仁合乎“人情”,以人性人情为基础。冯友兰认为:“孔子亦注重人之性情之自由。人之性情之真的流露,只须其合礼,即是至好,吾人亦即可顺之而行矣”,“仁者,即人之性情之真的及合礼的流露”。{17}易言之,仁是人之真情“合礼”的流露,仁合乎人之性情之自由与人之性情之真。仁发端于恻隐之心,能使人内心愉悦,达致一种道德情感体验。
二、仁理念作为法律价值的依据
(一)依据仁理念的基本属性立法的依据
仁具有历史经验性并体现了道德情感追求,所以探究仁理念作用于当今法治的原因,可参考西方根据经验和道德情感来制定法律的相关理论。以经验和道德情感作为法律价值的来源,符合韦伯关于行为需要符合情感和信仰的秩序正当性思想,以及魏德士所言的价值合意原则和信仰原则。
韦伯认为所有社会行为都应遵循秩序正当性的基础,秩序正当性基础大致可分为传统(tradition)、情感(affectual)、价值合理的信仰(value-rational faith)、合法性(legality)四类。其中,传统基础是指秩序正当性源于始终的存续;情感基础是指秩序正当性源于情感,尤其是有感情的信仰;价值合理的信仰是指秩序正当性源于从绝对有效价值作出推断,而绝对有效价值的典型承载者是道德规范,此时秩序正当性也可视为源于合道德性(Morality);合法性,即秩序正当性源于践行实定法。{18} 秩序正当性包括法律规则的正当性,法律价值要具有正当性,就应该符合韦伯上述理论中的秩序正当性基础。依据经验及道德情感制定法律的正当性,可以依据秩序正当性思想来论证。
魏德士认为价值判断只能被看作假设,如拉德布鲁赫认为价值判断好坏及公正与否的标准都是不确切的、主观的,并且价值评价会随着其所处政治社会环境的改变而改变。其还认为到目前为止,尚未发现可靠的得到一般地承认的证明价值判断的方法,激烈的价值评价之争就是佐证,但是不能因为目前不能科学地证明价值,而认可价值相对主义与价值虚无主义,寻找价值的科学性共识是一切以规范为研究对象的科学之任务。在对价值进行评判时三个证明原则很重要,分别为合意原则(价值可以得到普遍的或大多数人的承认)、权威原则(价值可以被权威性地预先确定)和信仰原则(价值可以为人们所信仰)。{19}依据经验及道德情感制定法律,符合魏德士上述所言的合意原则和信仰原则。
(二)仁理念与现代西方法律价值的内在关联
现代西方社会公认的三大法律价值为秩序、自由和平等。清末法学家沈家本认为,中西法律形异实同,各国法律之精义都不能出中国之范围,西方法律中的精神都可归纳于仁。西方社会的权利、自由、公正等话语与孔子的“己欲立,立人;己欲达,达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现代西方所谓平等、正义、公平、公正与孔孟思想中的仁并无本质差别,只是西方将之升华为法律语言,而我们仍只是在道德语境下转圜。{20}
仁与西方法律价值在历史上有着密切关系,我们却常常忽视该历史事实。作为欧美现代性价值基础的人之主体性来自于儒学,仁对西方法律价值的人文精神产生了重要影响。17、18世纪西方耶稣教会到中国来传教,面对中国哲学和传统文化,西方教会需要对中国推崇的道德主体有所回应,这个回应却反向地影响了西方,西方人把道德主体转化为理智自我,实现了工具理性的重建,由此,西方启蒙内容包括追求平等、自由、福利、博爱开放及正义,甚至追求实现个人欲念的经济价值。儒学本身就具有现代性,合乎理性、正义与自由追求,智本身涵育仁是智的根本性,在合理性的基础上,仁与义利相应,仁为义利之间的根源,仁与智相应,仁智合一,义利相符,由此形成人对社会的信任和对未来的信赖,儒学的历史使命就是面对现代性。{21} 仁理念与西方法律价值的联系主要体现为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仁理念与“权利”的联系。仁学中的“权利”思想体现在“仁爱”思想中。仁学思想以恻隐之心为心理基础,主张“仁者爱人”、“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推己及人”,仁者关怀他人之情感,理解他人权利需求和尊重他人权利,并能从己之权利需求推至他人权利需求。同时,仁学中的“权利”思想也体现在“仁政”思想中。虽然在引进西方人权观之前,我国没有发布过有关人权的宣言,也不像西方那样热衷于探讨人权问题,但是中国传统思想中已经体现了对政府的要求和对民众权利的维护,如孟子认为“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所以中国的人权观念在很早之前就得以确立。{22} 此外,仁学中的一些思想有助于培育权利意识。从修身而立己,立己而觉己,觉己而觉人,然后国治而天下平,有独立意识是权利意识的基础,也是尊重他人权利的意识来源{23},据此,以仁义礼智信修身立己,对提高法律中的权利意识有促进作用。
第二,仁理念与“功利”的联系。有观点认为仁之不慕名利观念与人的自然欲望背道而驰,缺少张力,体现了虚伪性,也不符合当代民众的财富观念。这种观点是对仁理念的一种误解,仁理念追求拯治时世、救济人民,并不否定物质追求。关于仁与“功利”的关系,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其一,仁学中的“功利”体现在“仁义”{24} 思想中,所谓仁是“义之本”{25},“礼以行义,义以生利,利以平民,政之大节也”。“仁义”是在权衡人与人之间利益以及给予、决定取舍时需要遵循的准则。{26} 在仁的情感自觉下对差异他者作出公平公正的行为,即从同情共感掌握差异以施行考虑差异的公正,即是义{27},义所考虑的就是公利,秩序与公平待遇问题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整体中每个人的福祉{28},将义与生命基本利益联系在一起,是儒学真诚性的最好体现。{29} 其二,仁学中的“功利”以德性、责任及权利伦理为基础。任何一个行为要求是有德的,必然要满足责任需要和维护个人权利,在满足责任和权利之后谈功利,才不会影响到人的基本价值。功利主义的最大问题就是漠视了责任和权利意识,更漠视了根源性的德性意识,仁为实现责任与权利的公共行为,与亚里士多德的德性伦理相协和,涵盖了康德以来的责任伦理与个人之应得的权利意识,并追求全体及长远利益的功利主义。{30}
第三,仁理念与“自由”的联系。有一种观点认为,在中国传统社会中民众选择信任封建统治者而缺乏反思與自由意识,如伯认为,西方的神圣法和世俗法之间存在紧张关系,所以孕育了个人主义精神,而在中国传统社会中神圣法和世俗法则不存在紧张关系,中国传统社会的统治依靠的是神圣传统性及行政组织的强力限制,也因此无法发展出人的独立性。{31} 所以,从民众政治权利的角度来看自由,中国传统文化包括儒家文化中缺乏自由意识。但是,仁理念实际上却和现代自由思想并不冲突,甚至可以说包含着充分的现代自由思想,美国汉学家狄百瑞就认为,儒家思想包含着与近代西方文化相近的自由主义传统。{32} 从仁的内涵来看,“生生”即有生命自由生发的意涵,和西方的“自由”思想不无交叠之处。
第四,仁理念与“尊严”的联系。一般来说,尊严的内涵包括不受他者的侵犯与自律,仁学所倡导的修身自律精神体现了一种尊严思想。有学者认为仁的真义并不仅体现为同情、怜悯和社会福利,也体现为上天赋予人智力和道德能力而使人成为完整的存在,仁理念中含有人的内在价值追求,以“仁义”为最高行为准则的君子理想人格追求,通过礼和中庸之道培养德性,体现了尊严追求,人格尊严一词最精准地概括了孔孟道德教义的主旨。同时,仁学的尊严思想也体现为其主张主体的人格独立,不同于西方的个人主义,儒家的个人主义是个体精神上的独立自主、不受羁绊的伟大人格,而不是现代西方以物质利益、生活利害为基础的个人主义。{33}
第五,仁理念与“平等”的联系。仁学中的平等思想体现为仁学中的人格标准是人人相同的,人人经过努力都可成为圣人。由于官和民的人格标准是一致的,古代社会以伦理道德教化民众顺从的同时,也为民众臧否君主提供了权利依据,由此使君主权力受到极大限制。{34} 而且,仁学中的平等思想也体现在教育理念方面,如孟子认为人人经过修行都可以成为尧舜。韦伯认为,中国古代官方理论坚持起决定作用的不是出身而是教育,这种教育原则上是有教无类的,儒家不追求虚无缥缈的东西,其国家观和社会伦理要求是每个人能做到的。{35}
三、仁理念作用于法治的意涵和基础
(一)仁理念作为法律价值的意涵
仁理念作为法律价值具有同情、权利、功利、自由、平等与尊严等意涵,而不能被其中任何单一的价值所替代。仁理念作为法律价值,其内涵着各西方法学派的价值思想,但是却不同于博登海默所倡导的综合法学思想,不是各法学派价值立场的简单结合,而是西方各法学派所追求价值的有机综合,能够实现优势互补。仁理念包含自由、功利内涵,认可社会习惯的价值,而其与西方法律价值意义上的自由、功利等内涵又不尽相同:仁理念的自由内涵是建立在历史和社会经验基础之上的,而非理性的构建;仁理念的自由功利内涵与仁理念的道德原则之间存在张力,仁理念的自由内涵以他人自由为界限,仁理念的功利内涵遵循义的原则;仁理念认可社会习惯的作用,但是其与西方社会法学派别相比,又有确定的道德价值诉求。总之,仁理念中的自由功利等内涵都以“和谐共生”为要义,仁理念以达致自我与他者之间的和谐为目标,而不是个人主义的,仁理念的精神目标将其各种内在价值有机结合在一起。
同时,仁理念作为法律价值体现为法律符合天人合一的思想意涵。古代天理与国法人情的关系体现了天人合一思想,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中很多观点认为法律应该符合天的价值,如《尚书·皋陶谟》中认为天命有典、天秩有礼、天命有德、天讨有罪,将天与法连接起来,班固认为圣人“必通天地之心,制礼作教,立法设刑,动缘民情,而则天象地”,“故圣人因天秩而制五礼,因天讨而作五刑”{36},汉代董仲舒以天人合一思想阐释了其精神超越追求,认为人间法应上符于天,“圣人副天之所行以为政”。{37} 法学属于社会科学的范畴,社会科学研究不同于自然科学研究,对社会科学的解释应当关照人的精神世界,所以法学也需要从美学、艺术等视角进行研究,仁理念作为法律价值,其天人合一之美能够使法律向美向善。
(二)仁理念作用于法治的人文和制度支持
李泽厚认为儒家思想是百姓“日用而不自知”的生活态度、思维定势、情感取向,其通过自觉的文化教育和不自觉的风俗习惯,积淀成为社会的深层结构{38},也有学者认为仁理念是人类生命中最简单和最重要的道理,是人类社会的一则公理。{39} 仁理念在中国历史上薪火相承,虽然其在传承过程中尤其在近代出现过断层,却根深蒂固地存在于中华文化中,影响着今天中国人的思维方式和价值追求,体现为乐善好施的道德风尚,以及修齐治平的情怀追求。
我国今天走的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道路,党和国家的理想信念是马克思主义理论,马克思主义理论中的共产主义理想与仁所蕴含的“大同世界”理想高度契合。在治国方略方面,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是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倡导精神文明建设与物质、政治、社会、生态文明建设五位一体。在文化建设方面,我国倡导弘扬中国传统文化之“讲仁爱、重民本、守诚信、崇正义、尚和合、求大同”的价值传统,“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以中国传统文化为根基。在法治理念方面,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包括“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2018年,我国《宪法》中增加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文化软实力”写进《宪法》,并出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在法律实施方面,近年来的“审判中心主义”、“保证人民参与司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等要求,体现了法治中的人文关怀。因此,我国当前在治国方略、文化建设、法治理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等方面的政策理念,与仁的价值理念是相一致的,为仁理念在法治中的运用提供了政策支持。
四、仁理念开创法治社会中的美好生活
(一)仁理念在法律实践中的运用
中国古代社会的伦理价值对实践具有重要影响,如莱布尼兹认为西方在自然科学方面优于中国,但在实践哲学方面,即在将伦理学和政治学戒律应用在尘世生活方面,西方较之中国则相形见绌了{40}。古代社会中人们不仅在品行方面遵守仁义道德,也将仁理念赋予了社会规则,儒家学说作为古代社会中的重要伦理,对当时的法典产生了直接影响,如陈寅恪所言“儒者在古代本为典章学术所寄托之专家。李斯受荀卿之学,佐成秦制。秦之法实儒家一派学说之所附系”,“夫政治社会一切公私行动,莫不与法典相关,而法典为儒家学说具体之实现”。{41}
《礼记》《周礼》等可以认为是中国当时社会的成文法,而仁理念则是古代社会中礼的核心内涵,仁理念也是我国历史上重要的法律文化。中国古代社会长期实行“礼法共治”,“纳礼入律”经历了三个阶段:首先是西汉的“引经决狱”阶段,即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案件或疑难案件中,若案件有关伦常,可以儒家经典中的案例或某项司法原则作为判案依据;然后是东汉的“据经注律”阶段,即以儒家经典对法律条文进行注释,儒家经典或被赋予法律效力或在司法中直接运用;最后是“纳礼入律”阶段,即将儒家经典直接上升为法律规定。魏末晋初的张斐认为法律的基本精神是礼,所有律条都必须折中于“礼乐”,主张以礼率律,推进了礼法合一、纳礼入律的进程,后来晋律开始“纳礼入律”,第一次将“五服制”引入法典,唐律则“一准乎礼”。我国历史上积淀的法的价值有正直、公平、惩恶、仁、善等,其中仁是中国传统法律追求的价值之一,是礼与法的归宿。{42} 仁理念在古代社会规则中体现为对执政者和民众的仁德要求,以及国家间的仁德要求。
仁理念在古代法律中的运用为其在当今法律中的运用提供了参考。仁理念作用于当今法律实践,可体现在法律要求民众行为符合仁爱理念,法律体现对民众的仁爱,以及国际法中的仁爱三个方面,具体体现为:尊重生命和事物的生发规律,尊重人的情感、生活经验和习惯,促成和谐共生,以同理心对待事物、保障人权、保卫良知、刑法谦抑性、支持公益与慈善事业、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以及国际法中的相关制度等。法律中的“诚实信用”、“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体现,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体现了抑强扶弱、先义后利的精神,环境法则体现了仁民与爱物精神。{43} 仁的共生理念在法律实践中体现为寻求各种法律价值之间的平衡,如法律体现尊重地方个性习惯的同时也会符合公序良俗、国际法体现国家间和谐的宗旨也注重维护每个国家自己的利益等。在将仁理念运用于法律实践时,应注意规避古代礼治中混淆道德与法律、礼之不确定性的弊端,防范不适当的“父爱”制度,也应注意区分仁爱与施舍,如在保护残疾人权益的法律中,应将残疾人作为关爱对象而非施舍对象。
(二)仁理念运用于法治的意义
仁理念与法律的关系近似于自然法与实证法之间的关系,或者说是一种法律理念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仁理念运用于法律相当于以价值内容为仁的自然法指导法律运行,但是仁具有不同于西方自然法的独特价值体系。仁理念还可以道德的形式运用于法治之中,概言之,仁理念在法治实践中的形式可体现为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和道德。从历史来看,中国的法律价值观是舶来品,而作为文明大国,中国完全可以返本开新,依据自身文化走出属于中国的法治之路,并以独到的价值理念贡献于世界法治。西方法律价值主要受建构理性影响而体现出不足,仁理念作为一种认可经验和情感的理念,其运用于法治中体现的是一种与以建构理性制定法律相对立的方式。
第一,仁理念之“精神至上”可防止法理之功利至上。我国清末变法后功利主义盛行,随着当代中国经济的发展以及现代性价值的影响,人们面临着更多的金钱名利诱惑,利益问题成为道德和法治建设中应着重处理的问题。功利至上思想夸大了人的主体地位,主张张扬人性欲望,认为人是万物主宰,对社会、自然界和动物无限制地索取以满足自身需要是理所当然的。相较于功利追求,仁理念更加注重精神追求,如梁漱溟推崇儒家文化,排斥向外追逐物欲,认为追求自由的原因不应是计算自由的益处,而是因为从内心来说,人无自由不可安。{44} 仁理念具有崇高精神追求,尊重宇宙万物的生命、经验和发展规律,倡导人们见利思义,有助于扶正西方社会过分追求物欲及尊崇功利的思想,避免因利益冲突引发的恶性竞争。用仁理念指导法律制定,有助于法律避免将功利作为至上追求,如在动物保护立法方面,以仁理念为指导出台禁食野生动物的法律,能够使相关法律免受功利至上思想的影响。
第二,仁理念之“情感关照”可防止法理之教条僵化与冷漠。僵化遵从理性教条被认为是德国纳粹制造人间惨剧的重要原因,对西方法律价值具有重要影响的康德哲学也被认为是教条化的。尼采认为康德的“绝对律令”是建构出来的虚构概念,阿列克西提出康德的理论支持这样一种观点,即被制定出来的法律只能被无条件遵守,而不需经过反思,也不需被民众所信奉和接受,但是权威机构制定的法律未必绝对正确,法律要经过反思,且应得到民众的支持和接受。{45} 康德哲学影响下的现代自由主义思想面临着很多危机,其主要原因在于人性学说的薄弱,特别是缺乏道德情感与公共美德理论。{46} 考夫曼认为宽容是社会正义的一项要素,其目的在于公共福祉,社会正义要减少人类的不幸与痛苦,应最大可能地避免和减少人类穷困{47},上述体现了宽容对法律哲学的重要意义,而宽容是爱的重要意涵。在现代性导致的法律价值问题已然显现、人们注重内心感受和幸福的今天,法学研究应更多地对接人类学与心理学研究,体现人类社会爱的价值。关于爱的内涵可谓见仁见智,有些所谓的爱未必符合他人意志,法律父爱主义未必合理,爱也许会成为恶之托词。将爱与法律连接,需要对爱的内涵进行界定,仁理念作为具有悠长历史的思想体系也许能够提供有益参考。仁理念以同情和道德情感为基础,将仁理念运用于法律中,使法律植根于社会现实、合乎人情、体现温情,有助于应对法律形式理性的不足,防止法理之教条僵化与冷漠。
第三,仁理念之“共生精神”可防止法理之个人主义。仁理念作为法律價值,不同于西方法学将个体的自由和财富优先于公平,其具有和谐共生的内涵,主张集体共同之“生生”、全体的繁荣共生,以义务和关系为本位,把人生意义和价值放置于人际关系。仁理念倡导大同思想,有助于减轻建立在原子个人基础上的现代伦理和政治所带来的自我膨胀、追求无限、无家可归{48},儒学作为一种义务导向的伦理,能够对极端个人主义倾向进行纠偏,其在获得适当解读后可以生成一种更为平衡的权利学说。{49} 实践中,新加坡李光耀认为过分维护个性群体的利益不可能使社会整体协调发展,所以他放弃了实现全部个体权利的观念,在国家治理中推崇儒家的伦理道德{50},其治理成果表明了放弃个人主义观念的正确性。个人主义和私有制是西方经济危机的重要原因,西方经济不可逾越的周期性危机,必然导致其由私有经济向社会所有制过渡,也必然会导致西方放弃扼杀人性的文化,转而追求中国恬静和谐的文化,也即仁文化。{51}
第四,仁理念之“和谐追求”可防止法理之斗争思想。西方法律价值倡导人类中心主义、欧洲中心主义、男性取向、工具理性以及利己主义,其法理体现了一种斗争哲学。斗争哲学的基础是黑格尔的承认理论,承认理论认为同古人以决斗方式争取尊严和被承认一样,在经济政治领域人们也希望通过斗争获得承认,即所谓“为承认而斗争”。福山认为黑格尔所谓的“为承认而斗争”不具正当性,否认通过强力满足被外界承认的心理需要,认为一些人因为极度渴望被视为优秀的人而具有很强的竞争性,由此会引发其他人因不平而加入竞争,从而使社会陷入麻烦,即使在完全自由民主的社会中,渴望被承认和追求优越感的人也可能会因为内心空虚,而成为感到平庸的没有激情的“末人”。{52}不同于西方的斗争思想,仁理念反求诸己,追求内心和谐以及天人合一的审美境界。不以承认理论、斗争思想及零和思维作为构建政法制度的基础,而以求诸内心的仁爱理念作为政法制度的价值追求,有助于社会和谐,并防止出现上述福山所谓的“末人”社会。
第五,仁理念可促进民众自愿爱国、自律守法。许多国家都把爱国作为法律义务,我国也是如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最根本的也是爱国。西方倡导的宪法爱国主义{53}主张以法律凝聚共识,注重程序性和可操作性,弥补了自由主义和社群主义关于国家认同理论的不足,然而该理论将爱国理论和民族文化分离,并不符合各民族国家的实践。尽管爱国可以作为一种法律义务,但是爱国的原因不应是为了履行法律义务或者宪法法律制定得好,而应是民众对祖国和人民的情感。情感自愿是人们行动的根基,是符合人性的,民众以自愿情感爱国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爱国,才能使民众具有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的自愿性和积极性。仁理念是一种内心自由选择的精神追求,生发于内心自愿,而非产生于强制义务和空洞理论。所谓“先仁而后法,先教而后刑,是治之先后者也”{54},仁的情感发生机制是由“亲亲”理念推至爱社会和爱国,人人以“亲亲”之爱待人,推己及人、民胞物与。爱人必定也爱人所处的社会,从而使人自愿认可国家和法律,也因自愿爱国而更加自律,提高道德修为,“尽己”、“推己”、奉行“忠恕”之道,自觉履行道德与法律义务。总之,作为实践道德准则的仁对法治的作用,体现为其有助于民众自愿爱国和承担社会责任、自律守法而减少纠纷与违法行为。提高国家工作人员及法律工作者的仁德素养,对法治为民和社会公正也有着重要意义。
第六,仁理念在法治中的运用对国家政治统治具有重要意义。仁理念在法治中的运用有助于实现善治。沃格林在《天下时代》一书中赞同了孟子“不仁而得国者有之矣,不仁而得天下者未之有也”{55}的说法,认为《白虎通》中将从帝到王的转变描绘为一条从宇宙论秩序到人类学秩序的序列,王之德和谐地将仁义结合起来。文明史是人类在恻隐之心与合群本能的驱动下,构造优良制度的历史{56},宽仁的政策法律是中国古代社会统治智慧的体现,造就了中国独具特色的天下体系,使仁爱惠及天下百姓。仁理念在法治中的运用也有助于维护国家尊严。实践中很多人对中国哲学不屑,或认为中国乃至整个亚洲都没有哲学,或认为东方哲学是神秘主义的抑或模糊的,他们认为西方哲学才是科学理性的,对中国哲学随意作出不负责任的评价。实际上这些人大多并不了解中国哲学,也不可能论证其上述立场。对中国传统文化和哲学的误解或贬低,是对中国整体文化的极大否定,一定程度上有损于我国的国家尊严。事实上,西方既自然又理性的自我论述史,在逻辑上是经不起推敲的,西方试图改造他者文化和制度所依据的自我认识和表述,不是一种真理论述,而是一种价值或文化论述,它不代表或占有历史规律或客观真理,而是一种个人和集体的意志和理想的表达,现代中国也应该学会塑造生活和价值世界的自我形象以表达自我意志。{57} 西方的种种价值观念只不过是经过提炼的自我论述,法哲学作为一国政法理论的重要基础,不应该只以西方文化为理论基础,在国家间以文化为依托的制度价值竞争日益激烈的情况下,中国需要讲出自己故事的能力,提炼出中国五千年历史文化中蕴含的文化精华。汤因比认为,文明对人类社会的公平正义具有决定作用,21世纪将是中国人的世纪,人类最美好永恒的文化应该是以中华文化为基础的东西方文化结合的产物。亨廷顿的文明冲突论也指出,国家间力量的对比主要是文明的对比,国家间发生冲突也主要是因为文明不同,中国文明是西方文明的最大挑战之一。仁理念作为中国优秀的文化财富,其在法治中的运用有助于我国应对其他文明的挑战、保护国家安全和维护国家尊严,乃至缓和世界范围内的文明冲突,对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也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① 参见成中英:《孔子哲学中的创造性原理——论生即理与仁即生》,《孔子研究》1990年第3期。
② 参见范忠信、尤陈俊、翟文喆编校:《中国文化与中国法系——陈顾远法律史论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36—339页。
③{11}{13}{15}{16}{33}{38}{48} 参见李泽厚:《由巫到礼释礼归仁》,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5年版,第131、119、223、35—126、126—132、120、173、70頁。
④ 《周易·文言传》。
⑤ 《论语·卫灵公》。
⑥ 《礼记·中庸》。
⑦ 参见王元臣:《践仁以知天:牟宗三新儒学审美的道德进路》,《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第5期。
⑧ 参见钱穆:《中国文化对于人类未来可有的贡献》,载刘梦溪主编:《中国文化》1991年第4期。
⑨⑩{27}{28}{30} 参见成中英:《儒家哲学的本体重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35、39、总序第10—11、代序第11页、256页。
{12} 参见刘纪璐:《儒家价值实在论能够抵御sharon street的达尔文式挑战》,陈煜译,《思想与文化》2017年第2期。
{14} 参见梁启超:《孔子与儒家哲学》,中华书局2016年版,第95、97、204页。
{17} 冯友兰:《中国哲学史》,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6页。
{18} See Max Weber, Economy and Society, edited by Guenther Roth and Claus Wittich, California University Press, 1978, p.49.
{19} 参见[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2页。
{20}{39}{43} 参见苏亦工:《天下归仁:儒家文化与法》,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11、66—67、70—71页。
{21}{29} 参见成中英:《论儒学的真诚性与创发性——兼评当代儒学的“三偏”与“三正”》,《哲学研究》2016年第6期。
{22} See Chung-Shu Lo, Human Rights in Chinese Tradition, in UNESCO ed., Human Rights: Comments an Interpretations,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49, pp.186-187.
{23} 参见王伯琦:《近代法律思潮与中国固有文化》,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7页。
{24} 义常与仁合称为“仁义”,孟子认为,“羞恶之心”是“义之端”(《孟子·公孙丑上》),朱熹认为,“义者,心之制,事之宜也”([南宋]朱熹:《孟子集注·梁惠王上》)。
{25} 《礼记·礼运》。
{26} 参见[美]金勇义:《中国与西方的法律概念》,陈国平等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65页。
{31}{35} 参见[德]马克斯·韦伯:《儒教与道教》,张登泰、张恩富编译,人民日报出版社2007年版,第109—111、107页。
{32} 参见韩伟:《“中国的面具”:美国新儒学大家狄百瑞思想综论》,《国外社会科学》2017年第5期。
{34} 参见马小红:《古法新论——法的古今连接》,上海三联书店2014年版,第6页。
{36} [东汉]班固:《汉书·刑法志》。
{37} [西汉]董仲舒:《春秋繁露·四时之副》。
{40} 参见[美]万百安:《欧洲与中国哲学的短暂恋爱》,吴万伟、吴越译,载吴根友主编《比较哲学与比较文化论丛》,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7年第12辑,第3—18页。
{41} 陈寅恪:《陈寅恪史学论文选集》,上海古籍出版社1992年版,第511页。
{42} 参见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76—186页。
{44}{51} 参见梁漱溟:《东西文化及其哲学》,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214、165—188页。
{45} 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概念与法效力》,王鹏翔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123—128页。
{46} 参见高全喜:《休谟的政治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
{47} 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76页。
{49} 参见张千帆:《为了人的尊严——中国古典政治哲学批判与重构》,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42页。
{50} 李光耀在国家治理中倡导“五伦八德”,“五伦”和“忠孝仁爱,礼义廉耻”之“八德”是根据儒家思想做出的符合时代精神的阐释。参见丁韶华:《儒家伦理与法律秩序:李光耀法律思想探微》,《法治现代化研究》2017年第1期。
{52} Paul Sagar, The Last Hollow Laugh, Was Francis Fukuyama the First Man to see Trump Coming? Paul Sagar Aeon Essays.
{53} “宪法爱国主义”是由德国思想家哈贝马斯提出来的,其基本意涵为公民对现代民族国家普遍确立的关于平等自由權利的宪法原则的认同和忠诚,倡导以良法凝聚民众的爱国意识,以保护公民的民主权利。参见彭刚:《哈贝马斯的话语民主与宪法爱国主义》,《江西社会科学》2009年第7期。
{54} [唐]魏征、虞世南、褚遂良等:《群书治要·袁子正书》。
{55} 《孟子·尽心下》。
{56} 参见姚中秋:《华夏治理秩序史》(上),海南出版社2012年版,第35页。
{57} 参见张旭东:《全球化时代的文化认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3页。
作者简介:连赛君,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北京,100081。
(责任编辑李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