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
2020-07-23李豪
【摘要】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逐渐将重点从如何“吃得饱”转移到了如何“吃得好”上。民众关注的重点逐渐转移到食品的安全问题。在此背景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下文简称《食品安全法》)首次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制度的出台在保障消费者权益、打击生产经营者不法行为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本文主要从惩罚性赔偿相关概念入手分析,对《食品安全法》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现状、功能价值以及现实中不完备的地方等方面进行梳理分析,以此为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理论上的建议。
【关键词】食品安全 食品安全法 惩罚性赔偿
一、惩罚性赔偿的相关概念
(一)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相关概念
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惩罚性赔偿在食品安全领域的具体使用,是指在食品生产经营中,生产经营者的相关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消费者购买的食品不符合相关安全标准,则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出赔偿损失,同时还有权获得购买金额的十倍或者实际受损的三倍赔偿。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的食品生产经营领域蓬勃发展,因此食品领域的安全问题至关重要,因此国家顺应发展的需要,自2009年首次确立了食品安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在实践中对相关制度进行补充和完善。
(二)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性质
关于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性质的争论在于,《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是合同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还是侵权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应属于侵权责任赔偿,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9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属于强制执行的标准。除国家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据此可以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认定为存在缺陷的产品,因此当自身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给消费者的权益造成损害时,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1款承担的赔偿应当属于侵权责任赔偿。这样规定可以和产品责任相关的法律规定相互协调。其次,由于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合同,因此消费者只享有给予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时享有的请求权。但当生产经营者的不法行为并未给消费者造成现实的损害时,消费者无法基于合同债权请求赔偿,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二、惩罚性赔偿的作用和价值
(一)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
在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的责任分配中中,一般采用补偿性的赔偿方式来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以受害者的实际损失作为对受害者进行经济赔偿标准。但是当一些不法行为并未造成直接的财产损失时,很难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其产生的不利影响则是致使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违法成本较低,在实际中不利于保证食品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惩罚性赔偿可以起到事前预防和填补补偿性赔偿之不足。通过高额的赔偿金,提高其违法成本,使得生产经营者在违反法律规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就其违法预期收益与成本之间做出考量,促使其就此放弃放弃不法行为,从而阻止不法行为以实现维护食品市场安全的效果。
(二)赔偿消费者损失并激励消费者维权
消费者是食品市场最重要的主体,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除了在源头起到遏制不法行为的作用,还可以通过惩罚赔偿金的方式,使得已经遭受损害的消费者得到经济上的补偿,保障消费者维权而产生的隐形成本,有助于推动消费者资源通过诉讼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培养并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在实践中,相比于其它侵权案件,食品安全缺陷给消费者带来的损失通常较小,因此人们对食品安全相关的维权热情也相对较低。而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出台,在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同时,也提高了消费者维权的收益和诉讼的热情,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国民的维权意识,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三、《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所面临的问题
(一)责任主体范围的限制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规定的责任主体包括不安全的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然而在实践活动中,食品生产经营环节的参与者除了生产者和经营者两类人之外,还包括食品运输者、存储者以及食品的检验人员。如果食品是在运输或是仓储环节发生了问题,此时责任应由谁承担?以及在食品生产经营中,关于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人、展销会举办方、柜台出租方等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还未出台相关的具体规定。虽然在新《食品安全法》中对相关主体的责任承担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目前为止还未真正适用于惩罚性赔偿的主体中这也体现了惩罚性赔偿责任主体的局限性。
(二)赔偿主体范围的不明确
我国《食品安全法》中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主体是受到不法行为侵害的消费者,而对于消费者的概念并无统一的规定。而目前的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点:首先,未将免费赠送的食品納入赔偿范围,因为从客观来讲对于免费赠送的食品,由于消费者并未支付对价的金钱,在经济上实际上并无损失,此种情况是否还能否享受《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消费者的权益?如果因为“免费”食品造成了损害,这能否适用《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制度?目前立法上还未明确规定。其次,针对“知假买假”存在立法上的缺陷。在我国立法层面,目前还未没有就《食品安全法》的消费者的范围是否包括“知假买假”的行为人作出规定。但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中提到“知假买假”行为人也属于购买者,符合提起诉权的主体,这与食品安全中惩罚性赔偿责任设立的初衷不符,同时还会造成浪费行政和司法资源的后果。
四、关于《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诉讼主体的范围
作者认为,明确惩罚性赔偿诉讼主体范围,首先应当职业打假人排除出消费者的概念范围,“职业打假人”确实对维护食品市场秩序起到了作用,但其以“打假”为业,以获得赔偿为目的而消费的行为也与国家制定食品安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初衷相违背,如果放纵这一群体的发展也必将会催生许多新问题。针对与被告而言,应当对应当对“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做扩大解释,将负责食品运输、储藏的的人员,也纳入诉讼主体的范畴,这样一来有助于对相关工作者的工作失误进行正确的追责。
(二)完善赔偿金的计算方式
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核心就希望通过规定赔偿金来对消费者的损失进行补偿,对生产经营者的行为进行惩罚和规避,因此对于如何弥补《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方式的不足就显得至关重要,首先,一定要将消费者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综合起来考虑来限定实际的赔偿范围,同时也要区分好两种损失的赔偿标准。其次,还应注重对于消费者因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不法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失,明确与《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的衔接。其次还应当增加赔偿数额计算方法的弹性,不可将赔偿的适用仅局限于三个固化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不同区域经济发展状况、不法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以及其采取的补救措施等因素。参考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形成一套完整的赔偿金计算体系。
(三)将免费赠送食品的情况纳入惩罚性赔偿范围
现行《食品安全法》就是否适用免费赠送食品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免费赠送食品是否纳入惩罚性赔偿的范畴仍然存在着争议。但应当认识到,受赠食品本质上也是食品,大多数情况下也是商家为了销售主食品而附赠一种促销手段,在本质上与有偿购买的食品一样。因此当受赠商品致人损害时,当然地要受《食品安全法》的规范和调整。而从实际来看,将免费赠送食品纳入惩罚性赔偿范围更需要解决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问题。对于未造成实际损失的消费者而言,可以依据价款的10倍来请求惩罚性赔偿。而对免费赠送食品,可以参考损害发生时免费赠送食品的市场价格为计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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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豪(1996-),男,汉族,籍贯河北省,现就读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