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探望权制度的完善
2020-07-14刘萍
【摘 要】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引发了家庭结构的深刻变革,离婚现象越来越普遍。通过诉讼离婚或协议离婚是解除婚姻关系的两种方式,婚姻关系的变化产生的父母子女关系,成为一个值得关注的重点问题。离婚案件中除无子女的情形外都会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抚养费的给付及探望问题。①我国《婚姻法》中确立了探望权制度,但法律规定存在诸多不完善的地方,如探望主体的范围是否过于狭窄,能否扩展;法律对中止探望权的情形规定过于笼统,能否明确;探望权强制执行难困境,能否改进。为更好保障在父母婚姻破裂环境下的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在此对如何完善探望权进行探讨,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进社会生活的安定有序。
【关键词】探望权;完善;子女
1.我国探望权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探望权制度屬于一种亲权制度,探望权制度设立的初衷为了解决夫妻解除婚姻关系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进行交流探望弥补情感缺失的一种制度。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共同的权利和义务该项权利义务基于特定的人身关系而产生,不因父母双方之间配偶关系的终止而割裂。该制度最早源于英美法系等国家,后得到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普遍接受。
我国学界对探望权的性质有权利说、义务说和折中说等三种学说。 在我国权利说又分成单向权利说和双向权利说。单向权利说是指在夫妻离婚后,未直接抚养方单方面所享有之权利。在立法上的表现为赋予第三人探望的权利而并未不规定相应的义务。双向权利说认为探望权具有双向性。②不论是未直接抚养一方的父或母或者是未成年人子女都能成为探望权的主体,子女既能被动接受探望的一方,也能主动要求未直接抚养方的父或母进行探望,这与联合国公约所确立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相契合,有利于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义务说强调父母基于血缘和身份上的联系,对未成年子女的探望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是其天然的职责,离婚后的父母应该尽最大努力削减因婚姻关系变动而对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产生的不利影响,父母如果消极作为或者不作为致使未能履行探视义务违反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和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从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丝毫看不到义务的含义,义务说与我国传统的家庭道德观念不符,支持该种学说的学者相对较少。折中说认为,探望权兼具了权利和义务的性质。③对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其因与子女的身份关系而享有对子女进行探望的权利。父母对子女所尽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从法律层面来讲,物质上常表现为支付子女抚养费,精神上表现为对子女进行探望,进行情感上的沟通。自上世纪末联合国规定之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成为了各国家事法遵循的重要原则。在此背景下,探望权具有权利义务双重属性这一观点,得到越来越多的学者支持。
2001 年我国修改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首次在法律层面确立了这一制度从而为当事人单独主张探望权并可向法院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三费案件、……探望子女等裁判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2条规定对婚姻法第四十八条作了进一步的补充规定,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探望权行使的主体、探望的行使方式、探望权的中止与恢复、探望权的执行等进行了规定,让解除婚姻关系后的父母探望子女有法可依。
1.1探视权主体的范围过于狭窄与现代家庭关系多样性之间的冲突
《婚姻法》第38条规定的探望权的主体是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或母。该条款关于探望权的规定做出了两种限制,从时间上限制,父母有离异的事实;从主体范围上限制,仅限于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才享有探望权。④有部分学者认为,主体限制在离婚后,将以下四种情况排除在外: 第一,夫妻非正常分居的情形; 第二,婚姻被宣告无效、婚姻被撤销的情形; 第三,非婚生子女的情形; 第四,实施人工辅助生殖的父母离异的情形。 部分学者认为探望权的主体范围不应该过分扩大,会对未成年人造成负担或影响其稳定的生活环境。但部分学者主张在合理范围内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其他近亲属探望权。随着现代婚姻取代传统婚姻和人工生殖作为传统生育的补充剂,人权观念的深入人心极大丰富了亲子关系的类型,实践中也出现了代孕母亲、祖父母、外祖父主张探望权的案例。 我国法律对探视权主体规定的范围过于狭窄与现代社会发展而衍生出的多种类型的家庭亲子关系不匹配,势必让一部分人要求行使探视权的的合理诉求得不到满足。
1.2对中止探视子女的情形法律规定过于笼统与法院自由裁量权之间的冲突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应中止探视。该条立法采用的是概括主义模式,到底何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法律没有具体列举,也无相应的司法解释。⑤按照司法常识倾向于认为探望视人如若患有精神疾病、有暴力倾向、犯罪行为以及吸毒、赌博、酗酒等恶习或品行不端等行为不适合探望子女的,可以中止探望人的探望权。2003年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田某某和高某某离婚案中,法院判决原告田某某享有对高小某每月两次的探望权和探望时间。该判决书生效后,田某某在2003年至2012年期间一直没有行使探望权,于2012 年12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称高某某一直妨碍其行使探望权,要求强制行使其对高小某的探望权。该案中高某对田某某是其生母的情况并不知情且高小某处在高考升学的关键阶段,田某某要求法院保护其探望权。法院认为,应依法保护申请人的权益,但是考虑到探望权“不影响子女身心健康”这一限制条件,此时若让田某某探望,可能会对高小某的成长不利,故最终裁定依法中止执行,待时机成熟再恢复执行。田某某最终接受了法院的中止裁定,在高小某高考结束后行使了探望权。 ⑥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对于中止探望到底是由法院判决来确定还是由法院在执行中进行裁定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中止探望权涉及行使探望一方的实体权利,不经诉讼程序直接通过执行中出具裁定的方式确认,不利于被中止一方实体权利的保护。有观点认为探望权的中止是权利行使在短期内受到限制,不管是探望权的中止或恢复,均属于履行生效裁判文书过程中出现的情况,一般宜通过执行裁定的形式作出,避免由审判庭审理造成当事人的讼累。若不服可利用执行异议救济。笔者认为,探望权在行使过程中,可能面临中止、恢复的情形,赋予法院执行部门通过执行裁决权出具中止、恢复裁定的方式确认能够缩短探望权阻却认定的办理程序的时间,提高司法效率。
1.3探望权执行难与缺乏侵权救济机制之间的冲突
探望权纠纷案件是作为与人身关系紧密性強的特殊民事案件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关于各类探望权执行纠纷日趋增多,如标的表述不明确、探望权执行的长期性,都增加了执行的难度。⑦
(1)法院生效的裁判对探望权表述不明,可操作性不强。法院保障了当事人的探望权,但具体探望方式双方都认可自行协商确定。在执行中,对于具体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没有具体的表述,致使探望权无法具体实施。
(2)探望权的执行具有长期性,执行程序终结难。⑧由于法院在判决或调解时,对探望权条款内容的表述往往为“离婚后,XX可以每月单周探望婚生子/女XX两次,探望方式为:……,直至婚生子/女XX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由此可见,探望权的执行少则几年多则十几年。其他民事案件一般则在一次执行后,实现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就此消结。在一些矛盾激化离婚案件中,在另一方拒绝配合探望子女时,一方不得不申请法院介入,一次次强制执行探望权,既影响了子女身心健康,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3)对拒绝探望的行为缺乏行之有效法律制裁措施。对金钱等财产性权利的执行,法院一般采用冻结、查封、扣押等值财产,或对行为人进行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探望权作为非财产性权利,不能等价量化为金钱,不能对拒绝探望一方采用冻结、查封、扣押其个人财产的惩戒措施,考虑到抚养子女一方要履行监护和抚养职责,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也不符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目前来看,唯有采取罚款对拒绝探望一方进行制约,无其他有力的措施。⑨
(4)子女个人意愿对探望权执行的影响。随着子女独立意志的形成,部分子女可能因为逆反期或者心理压力拒绝或抵触非直接抚养一方探望,也给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增加了不必要的障碍。
(5)尚无因环境变迁导致探望不能的应对方法。法院在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的工作时间和生活便利及自由意愿基础上将探望权的探望时间、探望时长和探望方式在裁判文书上进行固定作为日后探望权执行的依据。但随着时间变迁,情势变更,例如子女因参加课外辅导而产生时间冲突或者子女因学业功课繁忙等导致在非抚养一方处过夜的规定无法实现或是遇到一方要带走子女随迁、或者一方携子女办理移民,子女以后长期在国外居住生活等极端情况致探望不能。
2.域外关于探望权制度的规定
探望权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其立法经长期发展已形成成熟的体系。我国探望权制度起步较晚,在立法上存在不足。我国探望权与国外探视权制度在不同的国情下发展起来,但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在不同国别下仍有不少共通之处。国外关于探视权的相关立法对我国探望权制度的完善仍具借鉴意义。
(1)美国的探视权制度。在美国法体系下,各州在遵循联邦宪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享有
婚姻家庭关系的独立立法权。从联邦立法上来看,美国的探视权制度坚持“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规定只要探视权的行使不会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和道德情感产生严重危害,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就有合理探视的权利,且“利益”范围广,包括身体、道德、精神、感情等各方面。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原则上只规定了父母的探视权,基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和家庭结构变迁的需要,各州立法规定的权利主体都是比较广泛的。美国有多个州通过制定法形式确定了祖父母的探视权。但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在《洲际儿童探视法》及《探视执行法案》的推动下,美国的相关判例除非有法律或法官的特别界定,探视权作为未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自然权利,一般不得限制或变更。⑩多数州甚至许可第三人的探视,将探视权赋予与该子女有血缘关系和姻亲关系的其他亲属,甚至是有任何对子女成长有利的第三人。此外,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直接规定了 “严重危害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或感情健康”作为中止探视权的理由并对未成年子女的精神或者健康产生严重危害的情形,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对于阻碍探视权行使或者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的抚养方,美国的处罚措施除罚款或监禁外,还可以通过举行变更监护权的听证,取消监护人的监护权,变更给另一方。
(2)德国的探视权制度。德国探视权制度在立法上以“儿童最大利益”为原则,在德国被规定为“人身交往权”和“询问权”。探视权主体除父母外,子女也是权利主体。父母对子女的探视即是其享有的权利也是其应履行的义务,其有义务在交往时进行理性的安排,且不可对子女产生不良影响,不得对另一方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造成损害,不得恶意诋毁另一方,损害另一方与子女的关系。同时规定,除父母外,子女有权利与(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近亲属交往。另外,对于一方探视次数较多影响到子女的学习、生活的,以及挑唆父母子女关系的,法院可限制相关人员的探视权。德国法还设置询问权,即未直接抚养方基于其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向另一方询问未成年子女近况的权利。
(3)韩国的探视权制度。韩国2007年修订民法后,赋予子女对探视权的行使进行协商权利。如果父母关于探望权的约定损害子女权益,则韩国的家事法院可要求父母变更该约定,探视权内容一旦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意见也成为重要的考量因素。韩国法律规定家事法院可对未成年人子女拒绝探视的原因进行调查,如确有正当理由,则中止探视权;反之,家事法院将对未成年子女或者抚养子女的一方通过劝说或思想疏导等措施进行指导。韩国还专门设立“探视室”,旨在观察父母与子女的相处便于法院在离婚时更好的确定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当事人。 “探视室”的设立还便于有家暴倾向的一方父母对孩子进行探视。
3.探望权制度的完善
针对我国探望权制度中存在的不足,借鉴域外相关立法,提出下列建议:
3.1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根据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法律赋予父或母探望权,前提是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和儿童健康成长。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近年来耳熟能详,自上世纪末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缔约国必须尊重与父母一方或双方分离儿童在固定基础上与父母保持人身关系和直接探视的权利,但其与儿童的最大利益相违背的除外。该原则成为了各国家事法遵循的重要原则,域外国家在此之前已经对该原则做了很多实践、探索。很多国家将其作为涉及未成年人保护案件的基本准则,在探望权制度设计中都将该原则纳入其中。美国制定少年法院法就充满了儿童最大利益的色彩,对少年的报道不得透露隐私信息等,如无特殊不应判处实刑等,美国的家事法规定也体现了这一原则。回到我国,民法总则、婚姻法、收养法等法律中很多都彰显了以上原则,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例审理中更是直接点明要遵循该原则。但客观说我国还处在初始、萌芽阶段,如2016年上海全国首例代孕引发的监护权案件,明确了监护权的归属。重庆法院建立儿童意愿表达机制。北京、上海走在全国前列,但是从全国来看各地发展不均衡。总体来看我国与发达国家相比不足在于体系建立不够,我们是问题导向,并进行借鉴,并未形成完善的体系。笔者认为应当狠抓辐射、开放效应,应由个案辐射到类案,由个案辐射到社会,把案件做精、做到极致,就是兑现我们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3.2适当扩大探视权的主体范围
我国婚姻法38条,将探望权的主体限定为父母,时间限定为离婚后,随着现代婚姻制度和人工辅助生殖导致的家庭模式的多元,颠覆了传统的家庭模式,生殖技术的运用为孩子制造了多个父母,如遗传学上的父母、抚养父母、孕育母亲,使得家庭亲子关系变得异常复杂。同时探望权的主体限定为父母,却忽视了其他情况下的探望权,排除了祖父母、祖父母、兄弟姐妹等主体的适用。
(1)遗传学上的父母。遗传学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婚生父母子女关系、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及人工孕育母亲中借卵代孕的情形。婚生父母子女关系中基于子女出生的事实,父母离婚后,不与子女生活的一方当然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探望权将权利主体限定为“ 离婚后的父母” ,对非法同居、婚姻无效或被撤销以及婚后分居等情形下的父母的探望权未做规定,不利于理顺父母子女之间的探望权。基于非法同居关系诞生的非婚生子女应与婚生子女一样收到法律同等的保护,法律应赋予非法同居的父母任何一方都享有探望权。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下,婚姻自始无效,基于此种情形诞生的子女虽属非婚生子女,但婚姻法第12条规定了该类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即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不与子女生活的一方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 婚后分居的情况是指双方分居后、离婚前,子女随一方生活,法律应该保障另一方探望子女的权利,而不宜以离婚后作为一个限定条件进行制约。人工孕育母亲中包括多种情形,此处仅讨论借卵代孕的情形。借卵代孕是指同时利用孕育母亲的卵子和子宫,所生子女与代孕母亲具有血缘联系,也是实践中最为多见的一种情形。许多国家就明令禁止代孕女性同时是卵子捐献人。如发生在江苏镇江的年轻女子与民营企业家通过签署代孕协议获得报酬,通过自然孕育所诞生子女产生的探望权纠纷一案,代孕母亲与子女之间存在血缘关系,基于血缘关系和对子女的思念主张对子女的探望权。镇江法院认为代孕母亲虽然签署了协议,但实际上是孩子的生母,孕育的男女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都享有对子女的探视权,但基于生活环境和子女的成长种种原因,法院最终根据“儿童利益最大化 ” 的原则驳回了代孕母亲的要求探视子女的诉讼请求。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一般认为认为借卵代孕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并且代孕母亲不得随意放弃对孩子的抚养教育义务。假若代孕母亲放弃监护权,委托实施借卵代孕方的丈夫可凭借代孕者为该子女生物学意义上的父亲。此种情况下的代孕所诞子女被视为代孕母亲与委托方丈夫的非婚生子女, 代孕母亲从法律意义上来讲可主张探望权。
(2)抚养父母。抚养父母子女关系包含:因姻亲而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和拟制血亲而形成的养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的关键在于是否形成抚养教育的事实,若未形成抚养教育的关系,不适用父母子女的规定,继父母与姻亲子女之间不再有探望权。若形成抚养教育的关系,那么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基于父母再婚的事实,适用父母子女的规定。父母一旦离婚,继父母子女关系并非必然终止,一般认为继父母仍然对继子女有探望权。婚姻法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父母子女的规定,若收养关系解除,养父母能否探望养子女也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收养关系一旦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也随之解除,不存在探望权的问题。笔者认为,要对收养关系解除的原因进行区分,如果是因为养父母子女之间发生了侵害关系,如养父母没有履行抚养教育义务等原因导致收养关系解除,应否定收养人的探望权。如果双方因一些因素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但是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产生深厚的感情,应当赋予其探望养子女的权利。
(3)孕育母亲。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发展维护和实现了不孕不育人群的生育自由和生育权。对人工辅助生殖技术进行法律规制,既是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也是维护个人私权的保障和需要。代孕作为一种第三人介入借助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IVF-ET)实施的生育方式,在世界范围内受到争议。目前,我国法律禁止代孕。代孕根据不同的情形分为借腹代孕、借卵代孕、捐胚代孕。借卵怀孕因其特殊性已经在上文中论述过,此处不再赘述。借腹代孕仅使用受托方孕母的子宫,不改变胚胎的遗传因素,要求委托夫妻至少一方提供基因物质。部分国家和地区认定借腹代孕合法,委托方夫妻和代孕母亲之间通过契约,约定所诞子女之归属,并且以此作为日后产生争议判定子女抚养的重要凭证。对符合代孕实施条件的代孕所诞子女,应按照代孕协议的约定,一般认定为委托夫妻取得亲权。因孕母与代孕所诞子女不存在血缘关系,故代孕母亲非该子女法律意义上的母亲,不得主张探望权。捐胚代孕所诞子女与委托父母一方都不具有遗传血缘关系,无存在的价值,也不被各国所允许。委托父母完全可以通过收养子女的方式实现为人父母的心愿。捐胚代孕所诞子女亲权归属应以契约说为主,兼采子女最佳利益说,综合考虑委托夫妻和代理孕母的实际情况,以维护儿童成长的安宁环境、有利于代孕所誕子女平安健康成长为优先考虑,决定代孕所诞子女的亲权归属,另一方不得主张探望权。
(4)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兄弟姐妹。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但现代家庭的总体趋势呈现少子化倾向,大多数家庭都只有一个孩子,长辈对子女在情感和精神上存在更大的寄托。从实际情况来看,我国步入老龄化社会,年轻家长平日忙于工作,对子女的教育和陪伴有所欠缺。有些家庭中基本上是祖父母、外祖父母替代孩子的父母完成对孩子的抚养教育。在此种背景下祖孙之间培育了十分深厚的感情。现行法律制度下只规定了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剥夺了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探望权,阻断了双方之间的情感交流。在父母一方死亡,子女随另一方共同生活,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依照法律规定没有被赋予探视权导致了隔代探视的困境,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在多胎家庭中,兄弟姐妹因为父母离婚而相互分割,不利于兄弟姐妹之间的情感沟通。因此,笔者建议参照美国和德国法的规定,将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纳入探望权的主体范围。
(5)未成年子女本人。我国法律单方面强调了父母的探望权,探望权行使的时间、探望方式等都围绕着父母展开,子女是探望权行使的客体。在实践中,会出现子女拒绝父或母的探视或是要求探视父或母的情形,对于子女表达的意愿不予理会,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设立探视权的初衷在于保护子女的利益因此,如果子女有正当的理由明确表示拒绝或要求探视的,应当尊重其意愿,赋予其对应的探视权。探望权将未成年子女规定为探望权的主体,可以更好地满足未成年子女成长过程中对父母关爱的需求。
3.3明确中止探视子女的情形
我国《婚姻法》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探视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应中止探视”,司法解释和法律却并未列举具体情形。按照我国的立法习惯,探视的中止事由可采用概括和列举的立法方式,既可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也能防止探望权中止的滥用。当探望权人出现以下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行为时,应中止其探望权,如(1)探望权人意图或曾经对未成年子女实施犯罪行为严重危害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或生命安全的;(2)探望权人有吸毒、赌博和酗酒等不良嗜好的,并严重影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3)探望权人有严重暴力倾向的;(4)引诱、胁迫或者教唆未成年子女实施犯罪行为或严;(5)患有严重的传染性疾病的;(6)探望权人借机隐匿未成年子女达两次以上,严重影响未成年人安定生活环境的;(7)其他情形。同时,因为法律列举不能涵盖所有情况,此处的其他情形应允许法院进行自由裁量,應基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中止探望权的行使。
3.4解决探望权执行难的问题
(1)多部门协同合作,注重发挥社会力量在处理家庭纠纷的基础作用 积极营造尊重法律,关爱儿童并为探望权执行提供协助的法律观念和社会条件。针对法制观念淡薄的当事人,动员当事人的父母、亲属、朋友等最熟悉当事人家庭环境和矛盾的人,提出建设性意见,同时动员妇联、居委会或青少年权益保护机构协助法院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让其自觉履行法院生效的裁判,促进探望权的实现。
(2)依据家庭特点明确探望权的行使方式,以灵活和创新的手段执行探望权。注重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尽可能鼓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探望问题。法院生效文书应尽可能对探望的时间、地点、探视望方式、频率进行明确,对节假日、子女生日的探望,以及带走子女与自己临时居住等事宜也最好作出约定,避免纠纷的发生。同时积极探索和创新探望的方式,针对父母双方矛盾激化,探望有障碍的法院可设置探望室进行探望,充分利用互联网和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使用视频探视等方式作为会见等补充方式。
(3)明确阻碍探望权执行的法律责任,加大处罚力度。由于探望权的行使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法律通过明确规定对不同妨碍探望行为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方式有利于保障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探望权,并增加当事人一方拒不履行裁判的成本。我国应明确规定有抚养权的一方父或母因工作、生活等原因发生地址迁移,致另一方无法探视,或离开一定的区域,造成另一方探望困难的, 应提前告知未直接抚养一方并限期提出对方可接受的探视方案。 如违反此规定,可允许另一方通过诉讼等措施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针对经过多种方式方法都无法解决的探望权执行问题,建议对拒不执行探望子女的生效裁判文书、具有藐视法庭情况的个人,情节轻微的,可以处以罚款或拘留,情节严重的可以考虑采取加入失信执行人名单,实行限制令等措施,允许未直接抚养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主张损害赔偿金、提起变更抚养关系诉讼变更抚养权。
我国的探望权制度的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发展不平衡。笔者希望在今后的立法活动中能不断的完善我国探视权制度的不足之处,最终达到维护家庭和睦,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目的。
注释
①王春迎:《论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黑龙江科技信息[J],2008年15期,P199—P200。
②林小春:《关于探望权的若干思考》,《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J],2006年6期,P45。
③黎慈:《探视权问题新探》,《南京人口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2004年3期,P47。
④林霄红:《对我国扩大探视权主体的法律思考》,《云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2010年6期,P67。
⑤姜素红:《论我国探望权法律制度及其完善》,《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J],2004年6期,P66。
⑥田强:《探视权行使的阻却事由》,《人民司法》[J],2016年14期,P104。
⑦李玉芬 王翔:《对探视权强制执行的研究》,《法制与社会》[J],2011年33期,P291。
⑧谢文秀 何咏荃:《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浅析探望权的执行问题》,《法制与社会》[J],2016年8期,P272。
⑨王明森:《探视权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人民法院报》[J],2019 年10 月17 日第 008 版,P1。
⑩熊金才:《美国州制定法祖父母探视权制度研究》,《法律适用》[J],2010年6期,P86。
姚璐:《探望权主体范围扩张研究》,《河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2018年4期,P32
江中帆:《“代孕”引发的探视权之争》 ,检察日报,2020 年1 月22 日第 005 版。
刘艺工:《加拿大民商法》[M],北京:民族出版社,2002。
徐娟:《人工辅助生殖法律规制中的公私权平衡》,人民司法,2008年12月上旬,第61页。
陈卫延:《谈(外)祖父母对(外)孙子女的探视权保护》,法制与社会,2013. 5中,第273页。
王智君:论探视权制度的完善,法制与社会,2013 · 2(下) ,第41页。
丁晓雨:未成年子女探视权执行的柔性司法,法律适用,2017年第 19 期,第94页。
作者简介:刘萍(1988.11--),女,湖北黄冈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学、青少年儿童保护,婚姻与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