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与核心原则探究
2020-07-13张静北京龙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张静 北京龙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武超 北京安博荣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在网络信息技术快速发展中,带动了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速度,能够有效补充主流金融体系,同时也成为社会发展的热点话题。尽管关于互联网的社会舆论与渲染比较多,扩大互联网的影响和作用,然而互联网金融能够明显提升交易效率,优化配置资源,减少信息不对称问题,可以表现出兼容有别和特点。从上述分析可知,金融经济的发展离不来互联网金融的支持,能够发挥出正向附加值效果,富有生命力和活力。
一、互联网金融概述
互联网金融是以互联网为基础代表,属于现代信息产业,特别是在社交网络、移动支付和云计算技术发展过程中,可以直接影响传统金融模式。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中,涉及到云计算和大数据技术,可以有效消除市场信息不对等问题,交易双方所承担的风险分担成本、资金匹配成本均比较低,券商、交易所和银行在交易中的作用价值比较微弱。互联网金融模式可以支持交易双方通过网络平台实现贷款、债券和股票发放,网络市场的时效性非常高,基本处于无金融中介状态。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下,能够简化交易支付的繁琐性,确保搜索引擎和社交网络的有效性,全面降低信息处理成本,确保供需双方交易的便捷性。此外,互联网金融模式可以达到资产市场直接融资、银行机构间接融资的效果,能够全面提升资源配置效率,不仅能够促进经济发展,还能够降低交易成本。
二、互联网金融监督与管理的必要性
自金融危机事件爆发之后,自由放任监管理念只适用于理想化的市场情景中,因此此次研究将理想情景作为对照,讨论互联网金融监督与管理的必要性。在理想情景中,市场参与人员均具备理性思维,信息可以通过均衡市场价格准确反映给参与者,此时金融监督与管理采用自由放任理念,能够有效排除市场中的危害因素,全面发挥出市场监管的作用,以此降低监督与管理力度。在理想情景下,市场价格信息准确,采用市场纪律模式能够控制有害风险承担,促使金融机构破产清算。金融监督与管理创新成为非必要性内容,通过市场竞争与纪律,能够自动淘汰无创新价值的金融创新,且优质金融机构也不会开发高风险产品。然而,若互联网金融未达到理想情景状态,将会出现较多无效因素。所以,基于目前的互联网金融监督管理理念,还不能应用自由放任监管模式。第一,在互联网金融中,个体行为无法实现完全理想化。比如在P2P网络贷款中,主要是参考借款人员的个人信用贷款的投资模式。尽管P2P平台可以准确显示出借款人员的信息风险,且可以获得分散投资。然而该模式属于高风险投资,投资人员无法全面了解投资失败对个人的影响。市场记录无法全面控制有害风险承担行为。尽管我国存在较多显性和隐性投资风险担保,然而对于风险定价机制的效果不理想。
三、互联网金融管理的核心原则
(一)适当风险容忍度原则
金融衍生品创新主要是为了满足需求变化,而互联网金融创新是为了满足供应变化。在互联网快速发展与普及应用背景下,逐渐衍生出互联网金融。实体经济、经济消费者均可以从互联网金融中获得优质服务,金融监督与管理针对新型金融业态,必须保留试错空间。当过早监管干预时,将会对行业创新发展产生抑制影响,无法提升整体兼容效率。经济学家指出,所有制度都应当在专制成本和无序成本中权衡。当众筹和P2P可以支持金额数目小、参与人数少的模式时,就需要通过行业自律、自我秩序等方式进行规范和约束。针对P2P的区域性和无序性自然退出,则属于自我约束和市场淘汰机制。尽管此种机制对交易双方的影响比较大,然而可能在互联网金融长期发展中起到助推作用。
(二)动态比例监管原则
不管是在中文还是英文中,兼容监管的释义都很模糊,所以必须明确概念和定义。金融监督和管理可以划分为不同层次等级:第一,市场自律。行业协会、金融企业负责发布自律准则,并且采取自愿遵循方式;第二,部门应当通过注册方式,能够及时掌握机构信息;第三,监督。注重监督机构和市场的运行状态,在非必要情况下,无需采用直接监督与管理措施。第四,审慎监管。向金融机构提出资本和流动性监督管理要求,同时注重检查金融现场。法律制度能够监督和约束市场主体行为,因此属于广义监督形式。当发生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司法机构可以直接进行处理。
(三)原则性与规则性的结合监管原则
在原则性监督管理模式下,监管机构会引导监管对象,确保其实现预期监管目标。一般来说,监管机构不会向监管对象提出大量严苛要求,且不会对其具体业务进行介入干预。监管机构可以借助规则性监督管理模式,将法律规定作为基础依据,详细规定金融业务内容和程序,且要求所有金融机构都全面落实和执行。在互联网金融监管实践中,应当紧密结合规则性与原则性监管制度,对互联网金融市场活力、风险控制关系进行平衡,以此促进可持续发展目标。
(四)避免监管套利,关注监管一致性原则
金融机构可以有效利用监管标准中的差异和模糊内容,在开展业务时,选择宽松标准,以此降低监督管理成本,获得理想化收益,逃避管理控制,上述行为统称为监管套利。该类行为对竞争公平性影响非常大,还会破坏市场发展秩序,损耗监管的有效性,还会降低监督管理的公信力。互联网金融提供支付服务和放贷服务时,内容与方式和传统金融服务基本相同。针对具备相同金融功能的产品或服务,还是要选择差异化监督管理准则,此时就会出现监管套利行为。在优化设计互联网金融监管机制时,不管是针对金融业务、亦或者互联网业务,都必须接受监督和管理,且互联网金融监督与管理必须具备一致性。
四、互联网金融的机构监管和监管协调对策
(一)互联网金融的机构监管模式
第一,针对网络贷款的监管。对于互联网金融化发展来说,主要包括手机银行、网络银行和网络保险等,上述内容均可以代替传统的保险企业、证券公司和银行机构。针对大数据网络带宽来说,都必须对贷款评估中的信息处理进行优化改进。相比于传统金融市场与中介机构,互联网金融机构的风险特诊及金融功能无明显差异,因此可以应用到传统监管框架中。然而在监督管理期间,注重监管信息技术风险。针对金融产品服务的网络化销售,则应当注重消费者保护的监管。
第二,移动支付与第三方支付监管。针对第三方支付及移动支付,建立标准化监督管理框架与法律制度。针对“余额宝”为主的货币基金和第三方支付的合作产品,能够按照潜在流动性风险,采用科学的监督管理措施:首先,向投资人员揭示产品风险勤换,防止投资人员对货币市场基金的错误认知,而产生经济损失;其次,金融产品服务必须披露头寸分布信息、资金申购信息和赎回信息。最后,金融产品和服务必须满足投资集中度、评级和平均期限的限制条件,保证流动性储备资金的充足性,以此应对大额赎回风险。
第三,P2P 网络贷款监管。当P2P网络贷款均为网络平台交易模式时,且投资人员风险分散,则无需将审慎监管进入到P2P平台。首先,借款方和投资方之间无直接债权关系,投资者所购买P2P平台的票据,主要来源于第三方银行机构,之后转让给P2P平台。其次,贷款和票据存在镜像关系。借款方每月偿付贷款本息的数目,P2P平台就有权向持有票据的投资人支付多少。第三,当借款人违约时。第四,个人征信信息发达。P2P平台无需开展线下调查。P2P平台在发行说明书时,应当对所有票据信息进行更细,包含对应贷款条款、借款方信息等。然而需要注意的是,首先,当个人征信系统不完善时,线上信息无法满足信用评估需求,此时P2P平台要做好线下调查;其次,消费者比较适应刚性兑换,当没有担保时,将会降低产品或服务的吸引力。此时P2P平台需要将部分资金收入到风险储备池中,维护投资方本金。再者,P2P平台需要应用专业放贷人、债券转让模式,可以有效联结借款方的资金需求、投资方的理财需求,批量化开展业务,而非被动接受匹配。但是此种方式极易转化为“资金池”。第四,开展线下推广活动,加强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力度。从总体上看,P2P借贷模式和民间借贷比较相似。P2P网络贷款在机构数量、贷款金额数量,都明显高于其他国家,行业发展出现混乱局面,极易发生风险事件。所以必须放开准入标准,实行事后注资额机制,加大P2P网络借贷的监督管理力度。首先注重准入监管。针对P2P平台的经营条件、董监事、股东及管理层设置准入标准。同时设置批设-风险承担机制。其次,注重运营监管。P2P平台主要从事金融信息服务,在借款方和投资方之间建立直接对应关系的借贷,无法直接参与到借贷活动中。P2P平台在承担贷款信用风险时,主要采用风险储备池方式,满足银行机构的资产损失准备金与资本一致的审慎标准。P2P平台注重客户资金和自有资金隔离,深入了解客户特点与需求,建立投资者制度,严禁出现误导陈述和虚假宣传现象。最后,信息监管。P2P平台必须及时存储客户与借贷信息,满足事后追责需求。平台不能采用客户信息从事未授权活动,注重披露信息和揭露风险,全面维护客户的选择权与知情权。P2P平台股东需要在平台上融资,此时也应当披露相关信息,避免出现关联交易和利益冲突问题。
第四,众筹融资监管。现阶段,我国证券法明确限制投资人数,众筹融资和预售、团购方式比较接近,股权融资不针对中小型企业,因此金融风险比较小。在未来发展中,众筹融资将会通过股权方式给予投资回报,此时就需要采用证券法监督和管理众筹融资。首先,注重限制证券发行人,必须在相关机构进行备案,向投资方与众筹融资平台披露相关信息,且采用众筹融资平台的资金数额必须小于100万美元;其次,注重限制众筹融资平台。在登记融资门户时,应当在自律监管组织内进行注册,若未完成融资目标时,则不能将资金给予发行人。最后,注重限制投资方。当个人投资者的年收入低于10万美元时,则应当将投资限额设定为2000美元;当年收入大于10万美元时,则投资限额为年收入的10%。
(二)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协调
现阶段,我国金融机构采用分业经营与监管框架,且金融监管权集中在中央政府。由于互联网金融活动呈现出混业特点。比如通过网络平台销售金融产品时,可以在同一个平台内销售保险产品、证券投资产品、银行理财产品和基金。针对“余额宝”为主的货币基金和第三方支付的合作产品,涉及到证券业和支付业,同时牵扯到货币制造。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开始和移动通信技术融合应用,产生新型金融模式。然而,互联网金融业态对冲击传统金融格局,还会加大金融监管体系的运行压力。通过分析互联网金融监管的表现,选择适宜方法开展监督与管理,确保互联网金融的服务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