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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定义在民法上的明晰

2020-07-04雷雨馨

现代交际 2020年10期
关键词:姓名权人格权

雷雨馨

摘要: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姓名权不仅是民法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姓名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是否能够被行政权力所干涉仍然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结合赵C案对姓名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上的性质、特点、地位进行分析,意图对姓名权的模糊概念作出进一步定义,使行政機关明晰其权力和责任,使公民的姓名权得到真正保护。

关键词:姓名权 人格权 赵C案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20)10-0029-03

姓名是社会上每个人的象征。作为社会最重要的标志,在法律上,当事人的姓名权作为不可剥夺的法律权利而存在;而在公序良俗上,姓名权也是依法享有每个公民的道德权利。赵C案件中有关公民姓名权的讨论被抬上了新的高度。赵C名字可否被现行法律法规所废止改换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道德与法律问题,该案件是公民个人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交叉,本文将围绕赵C案件展开论述。

一、“赵C案”案件详情

赵C案作为全国第一起因拒绝改名而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的案件,该案件不论在司法领域还是立法领域都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案例信息如下:

江西省鹰潭月区22岁男子赵C,因名字不都是标准的汉字,在第二代身份证办理时与当地公安局发生争议,月湖公安局称赵C这个名字不符合国家要求进不了公安部户籍系统,建议赵C更名。但本案当事人赵C认为自己的名字具有独特意义,国家不应该干涉自己的姓名权,因此不愿意更改姓名。同年,赵C向公安局申请继续使用“赵C”这个名字。

2008年1月,赵C在该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捍卫自己的姓名权。法院初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尊严不受侵犯》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根据改名权禁止他人干涉原告权利。因此,公民有权使用自己的名字,这是不可侵犯的权利。

该案法官在判决中指出:原告名字中的“赵”可称为汉字,“C”既是汉语拼音字母,又是英文字母,同样可认为是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综上所诉,赵C的姓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此外,原告在使用自己名字的22年过程中并未给社会造成不利的影响。据此,一审判决公安局应当以赵C为姓名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并在规定时间办理。

2008年6月,鹰潭市公安局再次提起诉讼,二审法院开庭时有三小时的辩论。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C(c)”是否为国家标准数字符号,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居民身份的法律》使用。在法院多次协调中,双方均表示愿意走出和解法庭。2009年2月法官对“赵C姓名权”案当庭作出判决,裁定撤销一审判决;赵C将使用规范汉字更改现有名字,公安局需免费为原告办理变更姓名的手续。

二、姓名权在法规中的规定及其在本案中的适用

《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管理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都对姓名权作出了相关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也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并禁止他人干涉。第一百四十一条:“以他人名义贪污、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视为侵犯人名权。”总之,姓名权作为人格权,不能被他人侵犯。姓名权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命名自由权、姓名使用权和姓名变更权。

1.命名自由权

命名自由权是指自然人拥有决定自己的姓名的权利,任何自然人、机关单位无权干涉。原则上,你不能选择一个自然人的姓氏。我们的孩子有自定义的父姓,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孩子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依法改变自然人姓氏的行为,法律不干涉。即使在某些地方,女人也不会只说自己的名字和姓,这取决于夫妻双方的决定。

自然人出生时,姓名通常由父母决定,但这并不妨碍当事人拥有姓名权。事实上,这是父母的权利,父母双方亲权的体现,自然人长大后同样可通过改名的过程来实现自己的命名自由权。

2.使用姓名权

使用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使用姓名的排他性权利。除了法律之外,你可以使用真实的名字,或者使用自己的笔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个人用或不用其具体名称。

名称使用权是一种专有使用权,其他人不得故意使用他人的姓名。同名在现实中不是侵权。重复的名称也被称为并行名称,即几个人合法地获取相同的名称。在这种情况下,每个人都用自己的名字和他们所有的权利。

这个名字也可以被其他人使用。一般来说,名人的名字通常包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由于名人往往能给予巨大的动力,比如李宁、乔丹,因此他们的名字就成了著名的商标。名字从某种程度上说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转让名称的使用权,可通过名义转让或者支付企业报酬的方式实现。这实际上反映了属性的名称。有权从上面的分析,感兴趣的精神,反映了利益的名称。如今,姓名权的精神价值也同样会带来一定的经济价值,如使用著名艺术家的签名来提高作品价值。可是,在社会生活中,姓名权所包含的经济利益不仅限于自然人,企业的姓名权可以扩张到其名誉权,优质企业与劣质企业之间的商誉有非常大的差异,这也是姓名权的一种扩张性表现。

除此之外,转让名称的使用权往往只限于商业领域或者知识产权领域。这是指作为宪法上赋予的姓名权在理论上是不允许转让的,即不允许他人顶替,不论是代替其享受权利,还是承担义务。

3.姓名更改权

姓名更改权是指任何公民都有改变自己名字的权利。这意味着,个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和要求更改姓名,而不受任何其他限制。虽然这种重新命名只能在单方面意愿声明的基础上生效,但不能向第三方披露。登记名称变更也必须登记,非法变更登记程序无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在本案件中的适用与合理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以下简称《居民身份证法》第四条“地位法”规定:“身份证号码填写标准的中国字符和符号按国家标准。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决定使用文字实现民族区域自治的身份证,也可以选择当地通用汉字。”从字面意义上讲,居民身份证不光可以使用标准汉字,同样能够使用遵守国家标准的符号。汉字不容易理解,但按照国家标准,数字符号是什么?在司法实践中,也很难将国际标准和中国标准相结合。以赵C案为例,本案最大的争议点就在于C究竟是不是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根据赵C父亲的辩护,C这一字母不仅作为英文字母存在,还是计算数学中常用的符号,因此,将其认定为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完全没有任何问题。这个说法也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可,但在二审判决中这个说法遭到反驳,公安机关坚持称“赵C”这个名字不能使用,法院也对控辩双发进行多次调节;但对于不符合国家标准的C问题,法院和公安机关保持沉默。这种强制协调是否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我们不知道。无论在宪法还是民法中,保护公民的人格权和人权都是非常重要的。其实赵C案的重大作用在能够唤起来人们对姓名权这一基本性权利的重视,在本案结案不久就有人大代表提议制定专门的姓名法并纳入民法典。但仍有意见认为,如果国家不对《居民身份证法》总则第四条作出详细、合理的司法解释,涉及姓名权的案件将会很多。

山东菏泽一个案件引发了“姓名权”案件。在山东菏泽,二百多名村民被迫集体改名,这是一种罕见的限制。如果法律不提供司法解释,或者其他法律不通过,就会引起公众恐慌。一些原本合法的名字和正常的名字只是因为当地公安机关认为不适合登记或者拒绝更换身份证就要更改。这难道不是在干预其私人权利吗?《居民身份证法》中有多少受规范的姓名,是否合理,都有可能在司法领域适用。这个问题目前需要解决。在这种情况下,只有通过分析身份证法才能作出决定。然而,该法律的原意从未见过,其目的是规范身份证的格式,保护合法公民的权利不受侵犯。从这个角度看,法律是良法,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和价值,但为了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需要进一步改革。

四、《民法通则》与《居民身份证法》在本案中产生的矛盾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姓名的使用和变更,只要符合规范,就不得干涉。当然,其他原则也包括政府机构。赵C这个名字是基于其本人意愿使用,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这个名字当然能继续使用。可是如果深究居民身份证上的内容,就不难看出,“赵C”这个名字是存在问题的,但一定要这么吹毛求疵吗?事实上,在这种情况下,深入研究的最大问题是“公共权力将公民的权利限制为公民的姓名”,具体到本案,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文件,鹰潭市公安局限制决定公民的名字是否正确?姓名权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通则》中的重要体现。《居民身份证法》的有关规定是否与姓名权相冲突,如何适用姓名权,是一个具体、严重、复杂的问题。居民的姓名要受到国家的限制,需要被公权力干预,赵C被迫改名,就是公权力过于强势的体现。所谓的庭外和解,不过是被迫妥协,当赵C与赵C父亲进行谈判时,双方是否处于平等的地位,这样的和解是不是真正的和解,这的确是一个问题。就算赵C案能够和解,那其他案件呢?作为一个例子,在赫泽稀有姓氏中二百多名村民被迫将其姓名统称为“我们早些时候提到的”,当时法律对多数人的合法利益,这不是法律应该作出一些合理的解释?我想答案是肯定的。

五、从《宪法》角度来剖析本案

尊重和保护人权原则的基本原则体现了宪法对突出人权和命名权的保护。今天,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成为社会主义政治发展的内在要求,成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经典。此外,《宪法》中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原则强调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和责任。具体到本案,公民的姓名权作为人权的一种就应该受到国家保护并不被公权力侵害;因此赵C使用现在的姓名合理合法。此外,赵C的名字在办理第一代身份证的时候没有被要求更改,在办理第二代身份证时却出现了问题,并且被多次要求改名。人权作为《宪法》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人类固有的权利。这些权利对于维护源于人性的人的尊严至关重要。通过产权关系的《宪法》,公民个人的权利,这主要是针对国家,而不是平等的身体权之间的私法关系。总之,赵C的姓名权是其生来就享有的,不受他人干预,更不受公权力的限制,作为《宪法》的一项基本权利,就应该从上而下的保护而不应该借助公权力的强大来侵犯私权利。欺凌不是民主国家应该做的。此外,有学者认为,如果保留原告赵C的姓名,就意味着公安局要大动干戈修改刚建立好的系统和标准,这是一件操作难度很大的事情,这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滥用。因此,面对国家利益,个人利益应作出让步。但适当完善公共安全体系是符合公众合理期待的。据调查,目前公安部的系统只能输入简体汉字或一些少数民族语言,如英文、汉字、汉字。公安部门花费了国家大量资金来开发这样一个有缺陷的信息管理系统,虽然对统一人口管理具有里程碑式的作用,但其对个人姓名权的保护出现了极大的漏洞。为公民服务的系统不应当以牺牲公民私权利为代价,而保护社会的总体利益,最好的方式是能够平衡社会利益与公民利益。因此,行政机关应当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尽量完善系统。

此外,公民应该提高权利意识。政府的系统之所以会在不成熟的情况下就立即使用,是因为其考虑到社会的阻力不会大到其无法实施公权力。只有这样,政府才敢肆无忌惮地以保护社会利益为由侵犯私权利。假想,社会集体反对这样不合理系统的使用,这样不成熟的系统是否还能出现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不管怎样,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不能被肆意践踏的,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不是政府谈判的筹码,保护人权应该是政府的基本职责。社会发展不能以牺牲私人利益为前提,在衡量两者的利益后再作出合理合法的决定才能促进法治社会的发展。因此,“赵C”的名字不应该受到质疑,个人的姓名權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否则会影响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参考文献:

[1]陈华世.全国首例姓名权案[J].浙江人大,2008(8):36.

[2]王劭晗.赵C的姓名权之争[J].政府法制,2009(10):12.

[3]陈华世.赵C,中国最牛姓名权案[J].检察风云,2009(7):42-48.

[4]刘远征.论作为自己决定权的姓名权:以赵C姓名权案为切入点[J].法学论坛,2011(26):154-160.

责任编辑:赵世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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