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如何认定拍卖中的恶意串通
2020-06-27刘珏汕
一、裁判分析
(一)对于认定该拍卖是否有效的前提是——法院有权进行合法性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给出的理由是“受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拍卖属于司法强制拍卖,其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行委托拍卖机构进行的拍卖不同,人民法院有权对拍卖程序及拍卖结果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法院有权对拍卖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监督。但是,此处的合法性审查并非本案例所涉的重复性审查程序。本案例确定由原负责执行实施的机构直接对其之前所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再次进行“合法性审查”,其正当性值得怀疑。
(二)对于是否属于恶意串通的论证
1.关联关系的认定。首先,法院认为景茂拍卖行与买受人龙正公司因股东的亲属关系,因而认定存在关联关系。关联关系的认定,类似于以客观第三人的角度,结合实际生活经验,判断二者之间能否构成主观合谋关系。恶意串通构成的前提就是,涉嫌串通的两者存在主观上的合谋。而对于关联关系的认定,实际上是能否排除“认定为主观合谋”的合理怀疑。笔者认为,只要无法排除具有主观合谋的合理怀疑,就能够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其次,法院生效裁判对于“景茂拍卖行和买受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举证责任的确定,类似于《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推定原则”,先推定景茂拍卖行与买受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除非有证据能够证明拍卖过程中有其他无关联关系的竞买人参与竞买,且进行了充分的竞价,否则该竞价充分的举证责任应由景茂拍卖行和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买受人承担。
本案中,复议提供的向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材料中,并无另外两个竞买人情况的资料。根据景茂拍卖行报告,拍卖时有三个竞买人参加竞买,另外两个竞买人均未举牌竞价。根据《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七天内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7天内,将竞买人名单、身份证明复印件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规定,景茂拍卖行有向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义务,拍卖行未履行相关义务,应当提供另外两个买受人的资料。对此,景茂拍卖行辩称,景茂拍卖行不能提供另外两名竞买人的资料,不违反《拍卖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拍卖资料保管期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的规定。其通过对于不违反相关规定中保管资料时限的抗辩,不是其不能提供竞买人情况的理由。据此,不能认定有其他竞买人参加了竞买。
2.前后评估价格差异之大是否合理。根据1998年广东粤财房地产评估所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广丰公司名下的广丰大厦未售出部分,面积18851.86m2,该部分物业在1998年6月12日的拍卖价格为102493594元。而2003年广东财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即原广东粤财房地产评估所)出具的评估报告,结论为:整栋广丰大厦(用地面积3009m2,建筑面积34840m2)市值为3445万元,建议拍卖保留价为市值的70%即2412万元。之前第一次对一半房产评估价已达一亿元,而第二次对全部房产的评估价格却比第一次还少,在不考虑评估面积的基础上,两次评估价格差异就已经接近5倍了。如此大的差异,即使考虑市场变化因素,这种价格变化也明显不正常。同时,根据我国房价价格变化的趋势,随着经济不断发展,GDP一直保持着高速增长,房产价格应当是只涨不降。如此多矛盾之处,不难看出2003年给出的评估价格明显不合理。
并且,拍卖行不应当不知道此拍卖价格是明显过低的,明显不合理的,故其明知价格过低,却通过亲属关系低价购买房产,未经多轮竞价,不符合正当程序,严重侵犯了他人的利益。拍卖整个楼的价格与评估部分房产时的价格相差悬殊,拍卖行和买受人的解释不能让人排除合理怀疑,应当认定两者间存在恶意串通。
二、恶意串通的认定
《拍卖法》中对恶意串通的规定仅有第三十七条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因此笔者对于恶意串通的认定,主要通过民法领域内,对涉及恶意串通规定的总结得出。
(一)主体要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将可以利用“恶意串通”法律规范进行权利救济的主体表述为“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实际上指的是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
(二)主观要件。恶意串通行为从主观要件的角度上讲,应当是具有“串通”的“恶意”,此处的重点应当是“恶意”,即对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故意,或明知會侵害第三人利益,却依然实施法律行为的一种心理状态。而“串通”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方式,并不是主观要件判断的重点。
在本案中,景茂拍卖行不应当不知道此拍卖价格是明显过低的,明显不合理的,故其明知价格过低,却通过亲属关系低价购买房产,未经多轮竞价,不符合正当程序,严重侵犯了他人的利益。
(三)客观要件。恶意串通的双方当事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可以是双方法律行为,也可能是单方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的订立、债权的转让、债务的免除等。从客观要件的角度上讲,恶意串通应当是实施了实际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行为。
本案中,评估机构两次给出的评估价格差异极大、龙正公司通过亲属关系低价购买房产以及未经多轮竞价等行为符合恶意串通的客观要件。
(四)客体要件。对一个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的判断,也有必要先确定恶意串通的客体要件。这就需要确定“恶意串通”法律规范中“第三人利益”具体包括哪些。鉴于当前的法律法规对于“第三人利益”没有一个具体明晰的规定,笔者认为恶意串通行为一般损害的主要是财产性利益(非财产性利益由于难以用金钱衡量往往难以在现实中举证从而得到救济),而财产性权益的类型有很多,恶意串通行为是否可以损害所有类型的财产性权益,可能损害的类型包括哪些,都是值得关注的问题。
本案中,与广丰大厦相关的权利有申请交付广丰大厦预售房屋、回迁房屋和申请返还购房款、工程款、银行借款等,总额达15亿多元,仅购房人登记所交购房款即超过2亿元。而本案拍卖价款仅为2412万元,对于没有优先受偿权的本案申请执行人毫无利益可言,明显属于无益拍卖。其侵犯的是没有优先受偿权的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作者简介:刘珏汕(1999年——),女,汉族,江西赣州,本科在读,西南民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