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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立法完善

2020-06-24李丁

中国新通信 2020年2期
关键词:制度完善

摘 要:我国《公司法解释(三)》规定了股东除名制度,但该制度立法层级较低,加之其除名事由的规定较为简单又缺乏程序性和相关法律救济条款,使其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性很弱。本文建议应从除名事由的确定方式、除名程序中的表决原则和催告程序、被除名股东的权利救济几方面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股东除名;除名事由;公司自治;制度完善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概念

目前,“股东除名”这一概念在我国公司法中尚无明确的立法界定,随着《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诞生,股东除名制度才慢慢进入了大众视野。但学界和实务界对该条文争论不一,焦点在于该条文是否意味着我国已经确立了股东除名制度。清华大学法学院的凤建军认为“此规则从目的、功能以及适用条件等角度而言,应属失权规则而非除名规则”,李建伟认为“《公司法解释(三)》没有从公司和股东的关系的视角来使用公司有权对该股东进行除名之类的表述,而是从裁判的视角规定为:对被除名股东请求确认除名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笔者认为,股东除名制度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我们至少可以以此为契机,进一步探究我国股东除名制度的立法构建,完善相关具体制度,推动我国公司法的发展进程。

二、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问题

首先,股东除名制度并非规定于《公司法》中,具有在司法解释中立法之嫌,超越了司法权的范围,不符合《立法法》的要求。

其次,目前规定的两种除名事由为:未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抽逃全部出资。可以看出,立法者是立足于资本充实原则,但从公司自治的角度来看,只要不违背法律强制规定和公序良俗,公司内部的任何事宜都可由全体股东通过制定章程的方式确定。从我国《公司法》众多条文后的但书条款“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可以看出立法者对公司自治精神的提倡,股东除名制度缺少此项但书,未赋予公司对此事项的自治空间确有不妥。

最后,该制度没有对催告时间、催告方式做出规定,对被除名股东的法律救济也未规定,如果除名决议的作出有违程序要求或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章程时,被除名股东应当行使何权利以及如何行使才能维护自己的权益也需要细化。

三、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除名事由的立法完善

除名事由处于整个制度设计的核心,不仅决定着被除名股东资格的丧失与否,而且关系着股东的合法权益和公司的整体利益能否得到保护。

笔者认为,我国股东除名事由的制定可以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既能保证事由的明确性,避免股东除名制度沦为欺压工具,又可增强法律条文的适用性,灵活处理司法实务中的各种问题。具体而言,列举的除名事项除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并经催告程序仍不改正以外还应当有其他侵害公司利益的事项,比如“董监高”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严重损害了公司的正当权益,公司股东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营或者损害了公司的权益。概括性的条款则起到兜底补充的作用,如“股东违反其他义务致使公司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等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兜底条款的实质作用是为了涵盖其他后果严重的不当行为,因此立法者在制度设计上应当保证“维护公司利益”这一核心不被冲淡。

此外,笔者还建议股东除名事由可通过法定事由与意定事由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规定,以符合公司法体现的自治精神。即赋予公司章程自行制定除名事由的權限,而关于除名事由的具体确定应当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确定,给予全体股东“自治权”,使除名制度更具执行力。

(二)股东除名程序的立法完善

剥夺股东资格涉及到股东的知情权、收益权等公司法上的基本权利,也事关公司今后的运营发展,属于公司法上的特别决议。因此,除名决议的做出应当采用特别多数原则,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方可通过。

股东除名程序中的前置程序即催告程序需要立法者进一步完善。首先,应当明确规定催告程序为除名决议作出的前置程序也是公司的义务,不经通知、催告不得直接将股东除名。通知、催告的做出应当采用书面、文字等要示方式,举证责任也应由公司承担。其次,在对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进行除名前,公司应先行履行催告义务,并给予被除名股东一段宽限期以便其能补缴出资。这样不仅能最大程度上减轻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同时也给予了被除名者“最后机会”,体现了审慎适用除名制度的精神。此外,对于其他对公司造成了损害或实施了侵害行为的股东除名时也应当在大会召开前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其到场,给予其申诉抗辩的机会。当然,此时被除名股东仅有列席大会和申诉的权利,而无权参与表决。

以上期间的确定并非不允许公司章程自由约定,因为每个公司遭遇侵害的程度都不相同,立法者可以规定一个保守期间,另外允许公司通过章程约定的方式结合自身情况和公司受侵害程度自行约定。期间的设定关系到除名决议能否开始,因此期间的确定应当实事求是,防止出现以严苛的期间来制约股东积极履行义务、弥补损害的情形出现,这就需要立法者针对被除名股东实施的不同行为特别规定,司法者在个案中也应对期间进行审查,平衡各方利益。

(三)股东除名制度中法律后果的立法完善

在股东除名制度中,对于履行或抽逃了部分出资、以及因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等其他事项被公司除名的股东而言,被除名后必然涉及身后股份的处理问题。

笔者认为,可规定两种股权处理方法以供选择。第一,赋予公司其他股东或第三人购买被除名股东持有的相应股权的权利。受让人向被除名股东购买股权时,根据出资价值直接向被除名股东支付对价,公司据此完善相应的增资程序。此时,出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原则,建议应当注意区分股权转让是针对公司内部股东还是第三人。如果是公司内股东购买股权,法律不用特别规定表决条款,当事人之间可以自由转让,但要保证内部股东享有的优先认购权。但若第三人购买,应参照《公司法》的规定,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方可转让,不同意的应当购买,不购买的视为同意。第二,赋予被除名股东向公司收买其股权的请求权,具体规定可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实施。此方法可适用于被除名股东无法与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形,以避免被除名股东陷入“骑虎难下”的局面。此时,公司必须购买被除名股东的股份而不得以其他理由拒绝购买,如果双方达成购买意向并对股权价值无争议,则公司按约支付对价,若由于公司购买股份而导致公司资产小于负债,公司还需要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减资程序以保护相关债权人利益。如果双方对股权价值具有争议并通过协商无法解决时,此时优先考虑公司章程的规定,若章程事先已经对被除名股东的股权处分进行了约定,则双方当事人直接适用即可,若章程尚缺乏此类条款,双方可以共同确定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股权进行估价,并根据评估报告完成股权购买程序。

(四)股东除名制度中法律救济制度的立法完善

股东除名制度的设立初衷源于对公司发展保护的考量,避免公司因“害群之马”而陷入窘境,虽然这种强制性是正义的,但并不代表被除名者的正当权益就应被牺牲。正如学者所言“在进行股东除名时,不仅要维护公司的利益,被除名股东的合法、正当权益也一样需要维护,否则该制度反而失去了正义性。”

笔者认为,可把以上不当除名决议分为自始无效的决议和可撤销的决议分别对待。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无效决议的情形,除名制度可参照适用。因此,针对违反法律法规的除名决议为自始无效的决议,被除名股东由此遭受的损失可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而违反程序性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除名决议,被除名股东可通过行使撤销权的方式使其无效。为了使该权利的行使更具明确性,法律应当给予其一个法定期间,在期间内行使则该除名决议溯及无效,在法定期间未行使则决议自始生效。这里的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不应当完全适用《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即60日不变期间的规定。原因在于股东除名决议与其他股东决议有最重要的一点不同,即公司在除名决议作出前应当履行催告程序,这一强制性要求体现了除名决议本身具有的缓和性和可变性以及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原则。

结语

考慮到股东除名制度目前尚未以基本法律的形式被确立,这就要求立法者将来在进行制度设计时能够立足于制度的原理本身,既要保证该制度起到清除“害群之马”、维护公司利益的实质作用,又能避免其沦为强势股东控制公司的工具,还要赋予被除名股东应有的救济权利,使得股东除名制度在各方利益趋于平衡的天平上发挥其法律价值。当然,一项健全法律制度的诞生绝非易事,需要立法者在长期实践经验的总结之上立足法理进行设计,我坚信随着股东除名制度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和司法实务者的努力,我国股东除名制度乃至公司法的立法发展会不断完善。

参考文献:

[1]杨君仁.有限公司股东退股与除名.台湾:神州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

[2]凤建军.公司股东的“除名”与“失权”:从概念到规范.法律科学,2013 年,第 2 期.

[3]李建伟.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研究.法学评论,2015年,第2期.

[4]刘建新.股东除名制度的理论基础与价值分析.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11期.

作者简介:

李丁(1994-),女,回族,宁夏银川人,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法、文化遗产法方向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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