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行贿并重惩治模式探析
2020-06-22刘坤
刘 坤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第四检察部,天津 300222)
受贿和行贿如同孪生兄弟,总是相伴而生。长期的“重受贿轻行贿”、“行贿轻刑化”现象已经制约惩治腐败的力度,实践中亟待建立受贿行贿并重惩治的办案模式。所谓并重惩治,是指既要遏制受贿,又要惩治行贿。受贿行贿并重惩治模式是全面从严治党的要求。全面从严治党要体现“全面”,对于贿赂犯罪,无论是行贿人或者受贿人都要严惩。
一、贿赂犯罪查处现状分析
受贿和行贿本是对合性犯罪,一个因为具有职务身份就重拳出击,一个却因为种种因素简而化之,显然不利于贿赂犯罪的查处。刑法修正案(九)的颁布对行贿罪的“特别自首”作出从严规定,并且增设了罚金刑。《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贿解释》)尝试拉近行贿罪和受贿罪的处罚。我国的立法者已经注意到行贿罪轻刑化的问题和影响并在逐步改善,我们应该以此为契机,构建一套完善的受贿行贿并重惩治模式。
(一)问题的提出
2015 年,全国检察机关查办各类职务犯罪55101 人,其中受贿罪占25.52%,行贿罪占14.2%;2016 年查办各类职务犯罪54249 人,受贿罪占24.35%,行贿罪占15.14%;2017 年查办各类职务犯罪案件47650 人,受贿罪占21.97%,行贿罪占15.47%。单就行贿罪与受贿罪比较,这三年行贿罪的立案数仅占受贿的56.7%、62.2%和70.4%,数量远低于受贿罪的立案数①。行贿罪与受贿罪属对合犯罪,受贿行为的发生绝大部分都伴随着行贿行为的发生,且实践中大多是一个受贿人多个行贿人,而根据数据分析,行贿罪的立案数量却远远低于受贿罪,可见实践中侦查机关对行贿罪的侦查力度、查处力度严重不足。
图1 全国检察机关贿赂犯罪立案数量(单位:人)
图2 受贿罪行贿罪刑罚处罚结构
图2 的数据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在网络平台搜索从2019 年7 月1 日至12 月31 日期间全国各基层人民法院的一审刑事判决书,选取“受贿罪”的个罪案件391 件(涉及被告人401 人)、“行贿罪”的个罪案件304 例(涉及被告人318 人)进行比较[1]。由图可见,行贿罪与受贿罪适用缓刑和免刑的比率均较高,而实刑率偏低。而较之受贿罪,行贿罪适用缓刑和免刑二者的总数高达93.4%,亦即行贿罪较受贿罪而言,量刑幅度更低,二者之间存在量刑失衡问题。且值得注意的是,行贿罪案例中不乏情节特别严重者,但最终判处10年以上刑罚的却为0,可见行贿罪轻刑化问题十分严重。
(二)原因分析
当前贿赂犯罪存在总体刑罚偏轻、行贿与受贿量刑失衡、行贿犯罪查处力度不够、侦查关注度不高、质量有待提高以及轻刑化等问题。究其原因,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社会认知层面:首先,从公众的普遍理解,受贿方多为国家工作人员,处于比较强势的地位,行贿人处于无奈或者被强迫的一方,对于行贿人理应从轻处理。其次,社会潜规则的存在使行贿常态化,从一定程度上放松对行贿危害的警惕。最后,对于受贿方的严厉处罚主要是基于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就是对职务廉洁性的侵害。在公众眼中,认为真正侵犯职务廉洁性的是受贿方。事实上,没有行贿也就没有受贿,行贿的社会危害性不容小觑。
2.实践处理层面:一是侦查机关对行贿犯罪查处力度不够。无论是原来的检察机关还是现在的监察机关,过多的关注受贿人的身份级别或者犯罪数额,对于行贿人的处理关注不够。二是传统办案模式,往往通过行贿人口供锁定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在查处时,采取一些“辩诉交易”措施,作出轻处理承诺。三是行贿人较受贿人数量更多,人员构成、犯罪数额较为复杂,很难作统一处理。四是行受贿犯罪犯罪手段隐蔽,侦查难度比较大,受限于现有的技术手段,取证难度大。五是由于侦查力量有限,一般受贿人尤其是一定级别的受贿人在市一级侦查机关承办,倾注力量多、专业素质强。而行贿人则是交由区县侦查机关处理,往往由于侦查力量不足,导致案件质量不高。
3.法律规定层面:一是行贿罪入罪标准更高。相较于受贿罪,行贿罪要求“谋取不正当利益”,入罪标准更为苛刻。对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取证比较困难,证据难以固定,司法机关掌握标准不一致,受以上诸多因素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构成要件成为行贿罪处罚的“阿喀琉斯之踵”。二是行贿罪的数额标准更高。虽然行受贿的起刑点都是3 万元,但是行贿罪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分别为100 万和500 万,而受贿罪为20 万和300 万,同样数额的行贿罪在刑罚判处上要低于受贿罪,这也就是造成行受贿量刑失衡的一个重要原因。三是行贿罪的特别自首[2]引发的轻刑化处理。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对于行贿罪的特别自首条款进行了限制,尤其是提高了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标准,但是实践中,许多行贿人因为特别自首受益,获得轻判。
行贿罪的“低打击、松查处、轻处理”已经制约了我国反腐败斗争的发展趋势,建立“受贿行贿一起查、受贿行贿一起罚”的并重惩治模式才是时代发展的趋势。
二、“囚徒困境”对受贿行贿并重惩治模式的启示
行贿受贿属于对合犯罪。对合犯又称对行犯、对应犯、对向犯和对立犯,通常指基于双方互为行为对象的行为而成立的犯罪[3]。这种对合型犯罪的特点就是一对一的犯罪,犯罪手段隐蔽,口供成为定罪的重要证据。“囚徒困境”理论就是通过调查人员与犯罪人的博弈、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博弈,从而获得事实真相和关键证据的。“囚徒困境”是指两个共谋犯罪的人被关入监狱,不能相互沟通情况。如果两个人都不揭发对方,则由于证据不确定,每个人都坐牢1 年;若一个人揭发,而另一人沉默,则揭发者因为立功而立即获释,沉默者因不合作而入狱10 年;若互相揭发,则因证据确实,二者都判刑8 年。由于囚徒无法信任对方,因此倾向于互相揭发,而不是同守沉默[4]。囚徒困境对于行受贿这种对合犯罪是极为实用的。贿赂犯罪要想取得口供,需要调查人员与犯罪者进行博弈。根据大多数人趋利避害的心理,一般都会选择相信自己、揭发对方,从而达到一个双方可以接受的结果,经济学上称为“个人理性优于整体理性”②。
以往办理贿赂案件也在积极应用囚徒困境理论,但是存在一个误区,就是主要集中用行贿人的口供来突破受贿人的口供,事实上,完美的囚徒困境可以进行双方突破,即便是只能进行一方突破的时候,首选应当是突破受贿人口供,再用行贿人的口供予以证实,这在理论上称为“先供后证”。“先供后证”较“先证后供”来说,前者的证据效力更强。一旦受贿人口供发生变化或者辩解刑讯逼供,“先供后证”都是比较有力的反驳手段。且从现实条件看,《监察法》第22 条规定,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按照规定采取留置措施。这种对行受贿双方采取留置的方式,为囚徒困境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封闭环境,更有利囚徒困境的实施。
(一)采取新型立体化办案模式,将贿赂双方置于囚徒困境之下
囚徒困境实施的先决条件就是两个共谋的人不能相互沟通。环境越封闭成功几率越高。而将贿赂双方置于囚徒困境之下,首先要掌握一定证据,能够初步证实违法或者犯罪事实。根据以往的“重口供轻客观证据”的办案模式,都是先拿口供再采取强制措施,这样容易打草惊蛇,反而给贿赂双方串供的时间和机会,与囚徒困境是背道而驰的。囚徒困境在现实中应当遵照这样的轨迹推进:先期调查——取得初步证据——采取留置或其他限制手段——双方置于困境——取得口供——补证核实,这里的先期调查应当采取立体化办案模式,不再单纯依靠口供、谈话等。所谓立体化办案模式主要是重客观轻主观、重侦查轻口供,采取技术侦查、电子证据、社会管控、专业审计等方式,先期取得客观证据,再寻求口供的突破。立体化办案模式不仅有利于囚徒困境的实施,更有利于“零口供”定案。国外保护沉默权,行为人在接受调查时可以一言不发。我国对沉默权虽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已经规定不能强迫自证其罪,采取立体化办案模式可以突破这一限制。行受贿是个长期的发展过程,必定会在现实生活中留下蛛丝马迹,故可以利用技术侦查手段进行监控,探索将监听记录转为合法证据,通过电子证据手段寻找行为人在社交软件、电子邮件、交易流水等方面的证据,聘请行业专家对单位进行专业审计,争取在账目中找到犯罪证据,等等,总之,逐步建立立体化办案模式,提高办案质量和证据标准。
(二)取消“不正当利益”,消除适用囚徒困境的障碍
行贿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要件是实施囚徒困境的最大障碍。现实中很多行贿人因未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不正当利益的“不正当性”无法证实而被宣告无罪。试想,囚徒困境的前提是双方都要被处以刑罚,主动交待是获得较低刑罚。如果一方根本不构成犯罪,那显然没有置于困境之内,这样也无法实施囚徒困境,从这个角度上说,取消“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是十分必要的。
(三)调整宽宥政策,使贿赂双方具有囚徒困境的平等条件
根据《刑法》第390 条第2 款的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是行贿罪关于特别自首的规定。根据《刑法》第383 条的规定,犯受贿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处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从轻处罚。相较之下,受贿罪的特别自首适用更为严格、从轻力度较低。现在的宽宥政策有利于行贿人,行贿人积极交待就能获得从轻的机会,而受贿人除了要积极交待还需要退赃、减少损害等其他措施才能得到从轻的机会。这样使贿赂双方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之下,一方面大大打击了受贿人坦白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提升了行贿人的侥幸心理,长此以往对于双方的突破均会产生负面作用。囚徒困境在现实中的误区是过多的依赖行贿人口供突破受贿人,事实上“先供后证”更具有法律效力,以后的调查方向应当更多的关注于突破受贿,再取得行贿证据,而现在这种不平等的宽宥政策,很难在受贿人身上找到突破。因此调整现行的宽宥政策,使行受贿双方处于平等的条件下,才更有利于囚徒困境发挥作用。
(四)衔接认罪认罚制度,获得囚徒困境的利益最大化
认罪认罚制度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衔接认罪认罚最大的好处就是可以实现阶梯式从宽。在侦查阶段或者调查阶段认罪认罚的,可以获得最大力度的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次之;在审判阶段再次之。如此一步步阶梯式递减,更有利于促进行受贿双方较早的承认罪行。甚者,我们可以根据行受贿双方设置认罪认罚从宽的阶梯,其中一方主动交待罪行的,可以优先获得认罪认罚的机会并且获得更大的从轻力度,另一方在后面交待罪行的,视为主动放弃特别自首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机会,或者后面交待罪行的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但是从宽幅度要低于先交待一方,这样在时间上给予双方压力,使囚徒困境发挥更大作用。
三、建立行贿受贿定罪量刑的对称模式
对贿赂行为的惩治至少有两种模式可供选择:一是对称模式,即既惩罚受贿又惩罚行贿,有受贿罪必有行贿罪(定罪),或者对受贿和行贿配置轻重相同的法定刑(配刑);二是不对称模式,即只惩罚受贿但不惩罚行贿,有受贿罪但无行贿罪(定罪),或者在对受贿和行贿均定罪的前提下,对受贿和行贿配置不同的法定刑(配刑)[5]。我国目前采取的是不对称模式,无论是定罪或者配刑都采取的不对称模式。定罪方面,行贿罪要求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受贿罪仅是谋取利益,配刑方面受贿罪无论是法定刑还是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都高于行贿罪。定罪的不对称导致很多行贿罪因为不正当利益在实践中难以界定而无法处罚,而配刑的不对称直接导致行贿罪的轻刑化,因此笔者比较赞同采取定罪量刑的对称模式。但是这里必须强调,这里的对称模式只是形式上的对称,而不是实质上的对称。定罪的对称模式主要是指构成要件的对称,配刑的对称模式主要是指法定刑的对称,不是要求受贿罪定罪行贿罪必须定罪,受贿罪判处多少刑罚行贿罪也判处多少刑罚。对称模式不等于同等处罚。实践中,受贿罪和行贿罪属于对合犯,但是也存在双面贿赂对向犯、片面贿赂对向犯以及多面贿赂对向犯,因此不能在实质定罪和处罚上采取完全对称的模式。
(一)构成要件的对称模式
受贿罪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而行贿罪要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当时立法作此规定,主要考虑受贿方一般具有职务身份,代表公权力,在经济往来中,处于比较强势的地位。同时考虑到我国办事难的问题,对行贿罪作出较为严格的规定,只有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才能够罪。随着时移世易,在经济往来中,公权与私权越来越趋向于平等地位,且实践中不正当利益的“不正当性”难以界定,为公正司法带来很大难度。1979 年刑法颁布以来,就有行受贿罪的规定,当时关于贿赂犯罪的主流学说认为,贿赂犯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6],现在对于贿赂犯罪侵犯的法益有了进一步的发展,认为贿赂犯罪侵犯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7],这种学说主要起源于罗马法立场的信赖说[8]。信赖说认为,受贿罪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以及国民对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信赖[9],也就是说即便贿赂没有影响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但是会使国民对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失去信赖,因此构成贿赂犯罪不需要谋取不正当利益甚至不需要谋取利益,因为贿赂的本身就会使国民对职务行为产生怀疑,造成了极大的社会危害。随着反腐败形势的发展,信赖说开始占据主流,催生的结果就是应当取消行贿罪关于不正当利益的构成要件。取消关于行贿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构建行贿罪与受贿罪在构成要件上形式的对称模式,无论是从现实需要还是理论基础,都是明智之举。现行刑法在行贿罪中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且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构成行贿罪。这一规定,为行贿罪出罪提供了出口。对于现实中确实因为经济地位的极度不平衡或者受到强迫而实施行贿行为的,可以按照此条的规定作出不构成犯罪的评价。这也从另一个角度保护了行贿人的权益,令采取对称模式不会过于偏颇。
(二)数额情节的对称模式
正如前文所述,行贿罪和受贿罪虽然在起刑点上数额标准规定相同,但是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上,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远高于受贿罪。亦即同样的数额,行贿罪处罚要轻于受贿罪,导致量刑失衡。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是,建立数额情节的对称模式,使行受贿的数额标准持平。但是正如前文所述,这种对称是形式上对称,不代表处罚相同,实践中要根据双方的地位作用进行区分。现实早已不是受贿方一贯处于强势,行贿方被迫给予,行贿人千方百计、设置陷阱引诱受贿人犯罪的例子比比皆是,在此类案例中,行贿人对犯罪的产生和发展起了更主要的作用,理应受到更为严厉的惩罚。司法人员要通过考察犯罪的发生、犯罪的形成、犯罪结果的影响等进行综合判定,最终作出罚当其罪的判决。
(三)刑罚设置的对称模式
首先,从设置最高刑上,受贿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而行贿罪的法定刑最高为无期徒刑,虽然在实践中判处死刑的少之又少,但是死刑的震慑作用不可小觑。其次,从最高刑的执行方式,因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可以根据情况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建立行受贿刑罚设置的对称模式,可以尝试将死刑和终审监禁适当引入行贿罪的规定。
(四)特别自首的对称模式
现行刑法对行贿罪和受贿罪均设有特别自首的相关规定。但是在适用条件上不尽相同:一是时间节点不同:受贿罪要求“提起公诉前”,而行贿罪是“被追诉前”,即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在适用时间上受贿罪的规定更为宽松。二是适用标准不同:受贿罪要求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而行贿罪指要求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受贿罪适用标准更为严格。三是适用结果不同:受贿罪在法定刑3 年以下的,适用特别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法定刑3 年以上和10 年以上的,适用特别自首只能从轻处罚,行贿罪在任何刑档内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行贿罪的从轻力度更大。构建特别自首的对称模式,主要是考虑到行受贿量刑平衡、并重惩治,对于行受贿的特别自首的适用,尤其是适用后刑罚的减免,笔者主张不能从一而论,不应仅按照行贿罪和受贿罪机械区分,还是应当区分行受贿双方的地位和作用。事实上,机械的按照受贿罪和行贿罪区分,不管哪方占据主动,只要是受贿就从重,只要是行贿就从轻,这是执法僵化、裁判硬化的表现,这与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格格不入的。行受贿是对合犯罪,如果在一个贿赂犯罪中,行贿方占据主动地位,为了私利采取各种手段一直积极追求行贿的结果,那么就应当认定其起的作用更大,对于行贿人的特别自首要采取更为严格的时间、条件和结果。反言之,经过综合分析,认为受贿人所起的作用更大那么就应该对其采取更为严格的条件。
四、受贿行贿并重处罚模式的完善路径
受贿行贿并重惩治突出的是“全力打击、依法处罚”,构建受贿行贿并重惩治的新型处罚模式,从宏观层面上说,首先要转变思想观念。将原有的严惩受贿观念转变成为全力打击腐败、受贿行贿均从严处罚。其次要完善现有体制。实现纪律检查、执法调查、审计监察、司法审查全面结合,建立纪委监委、公检法司、审计、行政等多部门联动机制。最后要完善处罚机制。建立二元制多层次处罚机制。所谓二元制主要是指纪律处分与法律处罚相结合,所谓多层次就是针对不同身份、不同情节进行多层次、宽严相济的处罚模式。具体措施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完善刑事处罚措施
1.剥夺既得利益: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对于受贿罪所得的财物可以追缴或者没收,对于行贿罪可以判处罚金刑,通过处以与行贿数额、行贿罪行相当的罚金来予以惩处,但是对于因贿赂所得的利益究竟如何处罚,是法律上的空白。笔者认为,法律上应该规定对于因贿赂而得到的利益应当予以剥夺,法院可以在判决书中列明,由相关单位遵照执行。例如,因贿赂取得的施工合同,一经查处,要剥夺其施工资格,按照招标程序重新进行,对于已经开始施工,重新招标会带来重大损失的,可以由该施工单位进行履行,但是要在工程完工后,通过专业审计,扣除其合理支出和费用后,剥夺其因贿赂取得施工的收益。从法理上,受贿罪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10]。职务行为一旦被收买,就影响公众对职务行为的信赖,贿赂双方因收买获得的利益无论是否正当均会侵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也均会影响公众对政府的信赖。如果允许因贿赂所得的利益继续存在,会导致因非法手段取得的利益最终变成合法收益,这与法律精神不符。还是说施工合同的例子,如果不剥夺这种既得利益,贿赂双方虽然可能因为犯罪被处以刑罚,但是施工还在继续,收益还在继续,贿赂双方尤其是行贿人还能继续享受这种收益,其取得收益的前提已经被确定为违法,但是还在享受收益,这也于理不合。
2.设置资格刑:在我国现行刑罚体系中,资格刑仅有剥夺政治权利一种,但剥夺政治权利却难以对行受贿双方产生直接有效的影响。因此,可以尝试在刑罚体系中设置资格刑。资格刑大致分为以下几种:一是剥夺或者限制所在行业的从事资格。例如,法官在从事司法活动中发生贿赂犯罪,可以剥夺其从事法官乃至于其他司法行业比如律师的资格,根据犯罪情节严重程度,对于情节较轻的,可以限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司法行业的资格。二是取消其行贿谋取的行业资格。这点与剥夺既得利益有异曲同工之处,但却比剥夺既得利益更为严格。比如以行贿手段获得施工合同,一经查处不仅剥夺其因施工带来的收益,还要取消其施工资质,与此同时,还可以取消或者限制其从事施工行业,亦即取消或者限制其与其他具有施工资质企业一起合作从事施工的权利。三是取消特定从业资格。对于曾经犯有贿赂犯罪的当事人,禁止或者限制其从事一些对诚信度要求较高的行业或者特殊行业。针对行贿犯罪设立资格刑,限制主观恶意深、社会危害性大的行贿人在一定期限再次从事某些行业的资格,从而限制和剥夺其再犯能力。
3.扩大贿赂范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规定:行贿罪是指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其他人员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11]。该公约把贿赂定义为“实体不正当好处”,这种界定就把非财产性利益也囊括其中。事实上,行贿者行贿的目的是收买公权,受贿者受贿的目的就是满足私欲,无论是财产性利益还是非财产性利益,均可满足双方的的要求,从而侵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且均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均应在刑法上予以评价。而现实中,贿赂的手段也是层出不穷,比如最常见的性贿赂、感情贿赂、提供工作机会、权力交换、投其所好等,这些很难用现行法律的“财物”进行评价,也很难做出财产性评价。但是在实践中,这种危害是特别巨大的。因此,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的范畴是非常必要的。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范围的难点在于,实践中处罚标准不好掌握。司法人员已经形成僵化的思想模式,习惯兑换成财产利益进行处罚,简言之,就是犯罪数额是多少在哪个刑档内就判多少年,而非财产性利益显然不能完成与财产利益的兑换,现实情况又比较复杂,很难根据情节划分刑档,这就需要裁判者发挥自由裁量权,根据现实情况综合认定,这与当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初衷是契合的。而且非财产性利益可以作为加重情节进行评价,如果具有非财产性利益贿赂,可以在原有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再提高一个量刑幅度从重处罚。总之,要体现出严厉惩治非财产性利益贿赂的态度,将其纳入刑法打击的范畴之内。
(二)构建多层次处罚模式
多层次处罚模式是指根据不同身份、不同情节进行多元化的处罚。例如,针对党员干部可以进行纪律处分;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采取行政处分;对于既没有党员身份又没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可以采取取消行业准入资格、进行商业禁止、公开诚信档案、计入征信等一系列措施;对于行贿人和受贿人所在单位可以由监察机关发出监察建议,并向主管部门发出监察建议,要求主管部门责令该单位整改;对于犯罪频发的单位,可以由监察部门给予其主管领导一些纪律警告和纪律处分,举个例子,对于行受贿频发的单位或者内部行受贿现象严重的单位,监察委员会可以追究主管领导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不到位的主体责任,也可以认为主管领导属于不担当不作为进行纪律处分;对于一些企业,尤其是犯有单位行贿罪等单位犯罪的企业,可以采取公布企业诚信档案、计入企业征信、取消行业从事资格等措施进行处罚。这种多层次的处罚措施,除了一些纪律处分、行政处分,更多的是一些惩戒性措施:
1.完善行贿受贿档案查询、计入征信查询、公开诚信档案。把行贿受贿档案查询作为重要资格审核的必要步骤。将贿赂行为作为个人和企业征信的重要评价标准,一旦发生类似的行为(这里的行为不仅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纪违法行为,甚至包括因情节较轻未受到处理但经相关部门查实的行为),由监察委员会通知相关征信部门,计入征信查询系统,从而影响到贿赂行为人审批贷款、获得一些从业资格等实质利益。建立征信查询机制,合作相对人可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申请查询个人或企业的征信情况,还可以建立个人和企业的信用评级制度,将贿赂行为作为评级的指标。同样的合作机会可以选择评级更高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通过这种良性的引导,杜绝贿赂行为的发生。
2.设立负面清单。对于一些行受贿频发的单位可以将其列入负面清单之内,对于负面清单内的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商业权利、取消相应资格、进行行业禁止等方式,使其受到惩罚。例如,房地产企业通过行贿取得销售许可证,政府可以将其列入负面清单,对其取得销售许可证的房屋进行限价,降低其利润空间。对于贿赂犯罪频发的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可以在绩效考核中评价为较低档次,从而限制其绩效奖金的数额。通过上述惩戒性措施,使全社会都意识到贿赂行为的严重性,受贿行贿并重惩治,促使政治生态、商业环境海晏河清。
注 释:
①以上数据(含图1)均来自2015 年至2017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②个人理性优于整体理性在经济学上指,在个人理性与整体理性存在冲突时,经济人更倾向于选择个人理性,运用到“囚徒困境”中,选择坦白使自己获得从轻属于个人理性,而双方沉默属于整体理性。在这种情况下,经济人(理性的人)更多倾向于选在自己可以主导的结果,就是选择坦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