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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虚假诉讼案件的审查与识别
——以民事检察监督为视角

2020-01-08谢红军

天津法学 2020年2期
关键词:套路贷借款人行为人

陈 晖,谢红军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第六检察部,天津 300393)

“套路贷”作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重点打击的犯罪类型,严重侵犯了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权利和社会秩序,渗入到诉讼领域的案件,对国家司法秩序也造成了严重损害,并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据某省数据,虚假诉讼80%发生于“套路贷”案件①。“两高两部”先后发布《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办理“套路贷”案件提供了认定标准,但在民事检察实践中对“套路贷”违法犯罪的审查仍存在难点。本文就办理“套路贷”虚假诉讼监督案件中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希冀对办理此类案件有所启益。

一、“套路贷”虚假诉讼所涉及的罪名

“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②。由该定义可知,“套路贷”犯罪的基础是虚假债权债务。虚假债权债务是虚假诉讼成立的前提,因此,研究虚假债权债务的形成及所涉罪名对民事检察监督案件审查中甄别“套路贷”行为及虚假诉讼是否存在具有重要意义。

虚假债权债务协议既包括前期与被害人签订的虚增数额的借款合同,也包括后续不断累增数额过程中签订的虚假合同。虚假借贷协议形成的方式包括诱使和迫使被害人签订两种情形。通过诉讼方式获取非法利益的犯罪行为人,触犯虚假诉讼罪同时,根据虚假债务的形成手段不同,可涉及的罪名有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及抢劫罪。

(一)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对财物作出错误处分的行为。有观点指出,“套路贷”案件首先构成诈骗罪[1]。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不无道理,确切地说“套路贷”犯罪都是以诈骗为基础。“套路贷”犯罪中,行为人以诱骗手段形成虚假债权债务,通过未采用明显暴力、胁迫的方式获取被害人财物,符合诈骗罪特征。在“套路贷”犯罪的两个阶段,诈骗行为都可能存在。在虚假债权债务形成阶段,诈骗表现为以虚构低息、无担保、快速放款等虚假事实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以及虚高部分不需偿还的虚假承诺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签订虚高金额的借款协议或相关协议。在非法索取“债务”阶段,实现非法“债权”分两种情形,一是在被害人误以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情况下,行为人直接从被害人处获取财物,二是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执行申请,借助裁判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

关于通过诉讼手段实现非法利益能否成立诈骗罪,在我国虚假诉讼罪名出现之前,实务界对此曾是持否定态度的,依据源于最高法《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理论界则观点不一,例如有观点认为,诉讼欺诈是典型的三角诈骗,只要诉讼诈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即可认定为诈骗罪[2]。随着新刑法修订,刑法第307 条对诉讼欺诈明确尺度,对于有虚假诉讼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刑法该条规定为“套路贷”诈骗中,通过虚假诉讼方式获取被害人财物的,以诈骗罪定性提供了法律依据。

认定“套路贷”诈骗,需要把握与民事欺诈的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共同点在于,二者行为都具有欺骗性,都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形。但民事欺诈,以真实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虽然在交易过程中,欺诈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欺诈行为存在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局部范围,并且在交易过程中,行为人积极依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所得利益亦系通过履行合同来获取,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刑事诈骗则是整体或全部事实的欺骗,行为人对交易过程全面操控,其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因此,“套路贷”诈骗,从形式上看,似乎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但实质上是以虚伪的民事法律关系掩盖犯罪[3]。认定“套路贷”诈骗犯罪,应牢牢把握“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本质特征。“对套路贷案件的处理,必须揭开民间借贷的假性面纱,还其诈骗罪的本质”[4]。

(二)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

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的情形,笔者认为,根据手段不同,涉及罪名包括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关于以暴力方式强立债权后以诉讼手段实现非法利益行为如何定性,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经检索案例发现,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以抢劫罪论处,二是以实现非法利益的手段定性。笔者支持第一种做法。

1.仅以后期阶段虚假诉讼行为定性,难以做到罚当其罪

第一,前期暴力方式形成的虚假债务行为,对行为人通过虚假诉讼实现非法利益具有决定性作用。行为人在实施暴力强立债权过程中,不仅制造虚假合同,同时还制造了虚假交付凭证。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主义,借贷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并提供相应交付款项凭证,即形成证据链条,在被告无相左证据反驳情况下,法院势必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裁判结果,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套路贷”因虚假诉讼作出错误民事判决结果的现象亦体现这一点。在虚假借款合同形成后,在行为人制造的证据优势情况下,非法利益通过诉讼得以实现是水到渠成结果。虽然被害人有权在诉讼中举证证明原告证据系由暴力形成,但因举证存在障碍,实际上很难实现。第二,抢劫罪量刑上重于虚假诉讼罪,依据刑法相关规定应以重罪从重处罚。“套路贷”虚假债务形成过程中,行为人实施的暴力手段既侵犯了借款人的财产权利,同时也侵犯了人身权利,若仅以后阶段索取“债务”的手段行为定性,则存在对强立债权阶段违法行为的评价缺失,出现罪责不相适应情况。

2.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抢劫罪对象

关于财产性利益是否属于财物,在理论界普遍持认同态度,如张明楷在《论盗窃财产性利益》一文中观点“在我国刑法中,财产性利益属于财物。”在我国刑法侵犯财产罪规定中,关于犯罪对象没有提及财产性利益一词,但在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中则对财产性利益属于财物范畴有所体现,如最高法《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抢劫数额计算方面指出:“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以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原因无法使用、消费的部分,虽不计入抢劫数额,但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另外,贪污贿赂犯罪章节相关司法解释更明确规定犯罪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在刑法分则第五章对财产犯罪仅适用财物一个概念时,解释者必须通过其他相关规定判断财产性利益是否属于财物,而不能以刑法分则第五章仅使用财物一个概念为由,否认财产性利益属于财物”[5]。实践中,经检索最高法裁判文书网发现,近年来的司法案例已有多起对抢劫财产性利益损害债权行为作出肯定判决。

3.关于是否符合抢劫“当场性”问题

抢劫罪的成立,依据刑法理论,须具备“两个当场”条件,即当场实施暴力,当场取得财物。以暴力方式强立债权应是早已有之。“套路贷”强立债权中,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迫使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制造虚假交付凭证,形成虚假债务关系,但获取现实财物则是需要通过下一步索债手段。这依传统理论被认为是一种当场实施暴力,但非当场取得财物情形。关于此种情形能否以抢劫罪定性,理论及实践均存在争议。肯定观点认为:“在绝大多数抢劫罪中,都是当场取得财物的,但也并不排除在个别情况下不是当场取得财物也可以构成抢劫罪,这就是所谓抢劫性勒索。因为抢劫性勒索其手段具有暴力性,在性质上与抢劫相当。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在我国刑法中抢劫性勒索应以抢劫罪论处”[6]。“使用暴力让他人写欠条,并将欠条据为己有时,就已经构成抢劫财产性利益”[7]。笔者赞同此种观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263条或者第274 条规定的,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借贷为名暴力获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强立债权,二是暴力消减债务。在暴力消减债务中,行为人通过暴力迫使债权人书写收条或撕毁欠条使债权人请求权受到影响,但债权人仍可凭借交付凭证等其他证据行使诉权且作为被告的行为人若有辩驳则负有举证义务;在暴力强立债权中,行为人通过暴力手段制造一整套完整证据,形成证据优势,致被害人产生债务且在诉讼中几无胜诉机会,从而达到现实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目的。这两种情形下,在诉的利益产生或受损时,抢劫性质即已成立,至于数额则以实际获取的为准。

“套路贷”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方式与被害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与民事法律中的胁迫行为不同。民事意义上的胁迫,目的是促使交易的形成,合同成立后,胁迫人会依照协议内容积极履行,主观上希望通过履行合同获取合同利益,在处理上作为可撤销合同,若被胁迫人未主张撤销权则是有效的,而“套路贷”的暴力、胁迫行为,则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属于侵财犯罪,二者有本质区别。

二、审查“套路贷”虚假诉讼案件中需要界定的相关问题

(一)“套路贷”与民间高利借贷的界定

在司法实践中,“套路贷”与民事高利贷纠纷容易混淆。例如在民间借贷中,高利贷往往存在“砍头息”交易习惯。即放贷人在给借款人放贷时,先从本金中扣除一部分钱款,扣除的这部分钱款称之为“砍头息”。这与“套路贷”案件中犯罪行为人制造虚假交易流水时的情形看起来有相似之处。对“砍头息”的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内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在高利贷民事纠纷中,本金之外的数额一般真实标明为利息,且高息数额往往在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上能有所体现的,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交付凭证及收据等证据,能够对出借人支付借款时扣除的利息数额作以判断,从而依据民事法律规定作出认定处理。而在“套路贷”犯罪中,虚增债务更具有隐蔽性。行为人为达到顺利诉讼目的,一方面会刻意制造完整虚假证据链条,虚增的债务数额则往往设置成各种虚假名目,以现金或经多次流转等其他隐蔽方式最终返回到放贷人或其关联关系人处,从而进入诉讼程序后,司法机关难以在证据上发现虚增数额,而被害人也会因犯罪人证据形式上的优势而百口莫辩,另一方面行为人为实现虚假合同设置的非法利益,会通过各种方式恶意制造借款人违约情形。可见,“套路贷”犯罪中虚增数额与民间高利贷的高息有着本质区别,民间高利贷的出借人,目的是依据协议获取高额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时借款人对高息的存在具有认知。而“套路贷”行为人目的则是指向被害人财产。“套路贷”行为人通过处心积虑设计各种套路,制造债权债务假象,并制造违约情形,以达到其非法强占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套路贷”诈骗犯罪中,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伊始,往往就会考察借款人的财产状况,了解被害人拥有房屋、车辆等大额财产情况,并想方设法把被害人的车、房以担保为名签订买卖或租赁协议。

(二)借款人对虚增债务情况明知,是否阻却“套路贷”犯罪成立

在实践案例中,有些情况下,虽然行为人实施了“套路贷”中常见的以“保证金”、“违约金”、“服务费”等各种名义让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并制造资金流水记录等手段,但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出借人已明确告知借款人虚增金额情况,借款人对该借款合同的违约后果亦处于明知状态。这种情况下是否以“套路贷”犯罪认定,笔者认为,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首先,借款合同的签订,是否是在出借人虚假宣传情况下,受诱惑而签订。受诱惑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违背了借款人的真实意思,债务的产生缘于出借人的欺诈行为。其次,审查行为人在签订借款协议后,是否实施了恶意制造违约或肆意认定违约的行为,例如借款合同临到期时,采取各种方法使被害人无法按时还款。被害人对正常履约情况下的违约后果能有预见,但对行为人恶意制造的违约情况却是超出其预见范围。因此,笔者认为,关于借款人对虚增债务后果明知,若作出处分是在没有陷入错误认识情况下,由于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特性无从体现,一般不以犯罪认定,对超出法定部分高额利息,可依据民事法律规定处理。但是若具备上述两种情形,则实际上借款人对虚增债务的承担后果是不明知的,出借人采用欺诈方法诱使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并通过制造违约手段获取被害人财物,体现了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该情况符合“套路贷”诈骗特征,应以犯罪认定。

有观点认为,对于借款人未陷入错误认识情况下签订的借款合同,如果虚增数额过高,对行为人应当以“套路贷”犯罪认定。笔者认为,依据现有法律规定,该种情形尚不属于犯罪,但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鉴于社会危害性较大,以“情节严重”入罪有利于打击“套路贷”行为。虽然民事法律规定中有关于高额非法利息的认定处理,但在司法实践中,随着犯罪行为人对司法打击的规避,犯罪手法不断翻新,“套路贷”犯罪中各种名义的虚增债务在当前以及以后会以更隐蔽方式呈现,而“套路贷”被害人作为弱势一方往往是对行为人一方作案套路了解不深、不能清醒认识到危害后果的个体。特别是在那些通过签订“阴阳合同”虚增数额显著过大,且通过层层平账手段恶意垒高虚假债务,甚至通过诉讼借助公权力获取非法利益,不但使被害人利益受到损害,同时对社会秩序、国家司法秩序造成侵害。笔者认为,对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性质恶劣,仅依据民事法律调整已难以达到公平和维护法益。因此,笔者建议,在“套路贷”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时可考虑:如果查明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套路”手法虚增债务数额显著高于借款人实际得到数额,并对制造虚增债务过程进行完全操控,那么就应对其行为做整体性否定评价,即便借款人对虚增债务知情。被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不能作为行为人承担刑事罪责的免责事由。对虚增债权债务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以虚假诉讼罪认定,未进入诉讼领域但有非法“索债”情形的,根据手段行为定罪,以在量刑上区别于普通非法索债。

三、“套路贷”虚假诉讼的民事监督审查方法

“套路贷”虚假诉讼案件中,行为人为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目的,往往会制造并在诉讼中提供较高证明力的“借贷合同”及与之相对应的“交付凭证”等证据,形成表面上形式完备的“证据链条”,而被告则难以提供证据抗辩。相比其他案件,“套路贷”虚假诉讼证据链条完整,隐蔽性高,证据优势明显,仅依据民事审判规则,通过形式审查已难以做到查明案情。

“套路贷”犯罪的实质是通过民间借贷的合法外衣,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因此,民事监督审查中要牢牢把握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侵财犯罪核心,树立“司法大数据”意识,对借贷合法性、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用足调查核实权,调取所有相关案件,综合运用查询、询问双方当事人或案外人以及委托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调查措施,全面、客观收集证据,综合审查、判断,比对分析,以找出涉嫌“套路贷”犯罪的线索。

(一)类似及关联案件查询

“套路贷”虚假诉讼作为犯罪人实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之手段,在民事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中均有可能出现。案件查询时,一是通过网络数据平台及其他方式查询调取出借人一段时期内提起的其他所有类似诉讼、执行案件及关联案件。“套路贷”行为人往往会在法院有多起民间借贷诉讼案件,或通过关联关系人提起诉讼,并通过债权转让、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虚假民事行为掩盖“套路贷”犯罪。通过对所有案件调集并综合审查,比对分析,甄别是否属于“套路贷”虚假诉讼行为。二是对涉及放贷人的“套路贷”相关侵权行为的案件及报警记录进行查询,以查证是否存在类似“套路贷”非法索债情况。“套路贷”行为人制造虚假债权债务后,往往会通过多种索债手段实现其非法利益。因此,对在本案中无法准确识别的,通过审查收集其他案件中放贷人非法索债的证据,对于判断本案是否属于“套路贷”犯罪具有重要意义。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经查询,发现行为人的放贷行为达到“职业放贷人”标准的,即使其放贷行为不属于“套路贷”犯罪,也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依据民事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检察机关作出监督决定同时,应对非法经营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二)对虚假债权债务进行实质性审查

“套路贷”犯罪设局者具备知识型犯罪特征,善于通过制造虚增债权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恶意制造违约等方式,形成证据链条闭环,并借助民事诉讼程序实现非法目的。在“套路贷”检察监督案件审查中,应依据“套路贷”相关规定、虚假诉讼及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内容,全面审查,加强案件的识别。除了对借款合同等债权凭证、银行流水等项交付凭证这些形式证据及审判程序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借贷发生的原因、借贷双方关系、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资金流向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因素对案件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特别是对当事人本人未到庭参与庭审或虽参与庭审但未作任何实质辩驳,且案件有违法犯罪合理怀疑的,应加大案件事实和证据审查力度,查明真相。

另外审查中还要关注,出借方是否存在“低息、无抵押、快速放款”等虚假宣传为诱饵诱惑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的情况;签订协议时,行为人是否有索要借款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等物品的行为;是否存在资金到账即转出或取出情况;是否存在多份借条且格式、内容近似但实际是一笔借款情况;对行为人以买卖、租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被告以借贷合同纠纷做抗辩的,要甄别真实关系情况,进而判断是否属于“套路贷”行为。此外审查中还要注意对资金流向深入调查,并对各环节收款人身份以及出借人资金往来情况一并进行核实。调查收集证据时,应重视对出借人及案外人的询问及笔录内容的比对分析,对上述人员提供的关于签订借款协议、制造交易流水、转单平账等内容的言词证据应细致审查,找出不合理及前后陈述不一致、不同言词证据间矛盾点,挖掘“套路贷”犯罪线索。

(三)审查是否存在恶意制造违约或肆意认定违约行为

“套路贷”行为人为达到非法占有目的,设法使借款人违约是实现其非法目的不可避免的手段,这也是“套路贷”犯罪与民间借贷纠纷区别的重要特征。实践案例显示,恶意制造违约手段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一是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故意设置各种违约陷阱,如设置过短期限、畸高利率,使借款人客观上难以按期还款,3·15 曝光的714 高炮案例中即涉及此类情形,二是出借人在借款合同即将到期时失联或制造还款障碍,使借款人无法按期还款。审查时注意,借款合同对还款方式作何约定,借款人是否进行按期还款及未能按期还款原因,是否有证据能证明借款人曾进行还款。

此外,还要审查行为人在所有借贷案件中是否出现过肆意认定借款人违约并非法索债情形。“套路贷”犯罪具有暴利性,所采用的“套路”亦易于复制,所以很容易被黑恶势力利用,用以聚敛财富。“套路贷”作为与黑恶势力犯罪密切交织的犯罪,犯罪人制造虚假债权债务后,在借款人并未真正违约情况下,随意编造理由肆意认定借款人违约并通过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暴力或软暴力等非法手段催讨“债务”,以达到其非法侵占被害人财物目的,这是黑恶势力惯常采用的手段,因此,在综合多案审查中应关注是否存在该方面事实,以突破“套路贷”借贷合同案件审查难点。

总之,“套路贷”虚假诉讼作为刑民交叉的案件,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民事检察部门通过办理虚假诉讼案件,对摸排“套路贷”违法犯罪线索发挥着不可或缺作用。但我们还要注意到,由于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定位,决定了调查核实手段存在制约。因此,为更好发挥检察监督职能,民事检察部门在审查“套路贷”虚假诉讼监督案件中,充分行使调查核实权同时还应重视与公安机关的协作,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办期间,主动与公安机关保持沟通,协同作战,通过协助公安机关厘清民事法律关系,发挥公安机关侦查权优势,助推“套路贷”虚假诉讼案件的深入审查,达到精准监督。

注 释:

①数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2019 年8 月1 日《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发布会议内容。

②参见《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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