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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庭科学证据理论的历史嬗变与司法适用

2020-01-08袁雨萌

天津法学 2020年2期
关键词:证据规则弗莱证言

刘 萍,袁雨萌

(南开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50)

法律与科学本属不同领域,却在法庭发生交汇,产生了一种特别类型的证据,即法庭科学证据。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通过各种形式不断渗透到司法领域中。在越来越多的案件中,诉讼当事人向法庭提供了科学证据或者各种形式的专家证言。根据“美国智库”兰德公司在1990 年代初期的统计,86%的案件中当事人会提出专家证言,换言之,平均每起案件中有3.3 个专家证人[1]。著名证据法学家罗纳德·艾伦教授在2011 年提供了更新的调查结果,认为平均每起案件中的专家证人已经达到4.3 人之多[2]。其实,利用科学知识解决法律问题的做法已长达近百年,一些标志性的案件如:1923 年的弗莱伊诉美国案、1993 年多伯特诉梅里尔·道制药公司案等推动了美国科学证据制度的发展。

本文以美国法庭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标准为切入点,结合相关判例将科学证据的理论发展、演变进行梳理及分析。

一、法庭科学证据的解释

(一)什么是法庭科学证据

法庭科学是20 世纪40 年代开始在美国使用的一个概念,用来描述与法庭活动有关的科学,其实质是自然科学在各类案件相关事实问题判断过程中的具体应用。法庭科学可能与极其广泛的科学学科范畴发生关系,而各学科在技术、方法论、可靠性、误差水平、一般可接受度等方面,表现出广泛的差别。法庭科学证据是指通过科学实验分析过程而得出的证据,用来帮助事实裁判者进行事实认定。

当然,法庭科学证据没有脱离证据的一般含义,即以重建历史事件的方式对案件系争事实进行认定。然而,它更加倾向于通过“科学”来对自己进行标识,即需要在科学实验的基础上对案件的事实材料进行分析,而后得出结论为法庭所用。向法庭提供科学证据的专家证人,并非案件事实的亲历者,而是基于自己的学科知识和实验研究经历,向法庭提供信息,在这一点上,完全不同于依赖于自身体验而向法庭提供原始事实信息的普通证人。随着科技日新月异的发展,法庭上越来越强烈地依赖于科学,包括对证据的发现、提取、解读等方方面面。

(二)科学证据的价值

法庭科学证据服务于刑事司法程序的历史更为久远。古代中国宋朝著名的法医学家宋慈所著《洗冤集录》被认为是整个世界范围内法庭科学之肇端。宋慈及其他的著作描述了各类刑事案件对于科学证据的普遍性需要,并以科学探索的精神为之提供了可验证的科学方法,如对犯罪现场的确定、犯罪现场微量证据的发现与提取、对受害者死亡或伤害原因的确定、对犯罪嫌疑人人身的识别与确定等。

现代社会可为法庭所用的科学手段更为丰富,例如DNA 检测可以帮助确定强奸案受害者身上发现的体液是否来自于被告,指纹识别技术可以用于确定被告人是否到过现场、是否与受害者有身体接触、是否有暴力发生,微量物证鉴定可以帮助判断被告人是否接触过某一特定枪支,毒物分析可以用于判断被告所持是否违禁药品,以及尸体解剖可以用于确定受害者死亡的时间、原因、是否第一犯罪现场等。科学方法充分为法庭所用的时候,确实使法庭发现事实的能力更加强大。

(三)科学证据本身的不确定性

然而,如同科学本身具有可证伪性,并非绝对确定,法庭科学证据也具有与生俱来的不确定性。我们并不是在笼统地表达一种怀疑的科学精神,而是说法庭科学证据的不确定性存在司法的整个过程之中。我们并不否认,现代科学的血型、指纹、DNA 等技术已经极为纯熟,在进行人体同一性识别的时候,可以达到近乎完美的程度。但这是指在理想的实验室条件下科学所能达到的程度。而真实的案件往往没有为法庭科学家准备理想的检材。例如,在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中,尽管鉴定人员可以从当事人那里获取新鲜的、纯净的血液样本,然而他们从犯罪现场提取的样本却可能残缺不全,或受到污染。这意味着,实践中科学证据的实验手段非常有限,无法直接适用在理想的实验室中所得出的结论,从而不可避免地需要进行各种假设,甚至是进行主观性的解读。

由此我们可以推理出,在很多案件中,专家证人无法绝对确定两个样本来源于同一人。他们的证据其实只能告诉法庭,用来比对的两个样本具有同一来源的概率有多大。当这样的信息提供给法庭的时候,往往会让非科学家的事实裁判者非常茫然,因为他们无法确定专家证人所提供的概率究竟如何与本案事实相关。而当他们向专家证人进一步征询答案的时候,很可能就已经放弃自己来认定事实的权力,完全按照专家证人的意见对事实进行认定了。

对于上述这种情况,我们的法律体系是没有完美的处理方案的。归根结底,一个科学证据在多大程度上是可靠的,并没有十分确定的内涵,它取决于很多因素,例如:这项法庭科学技术的灵敏度如何,是否能够从被检样本中得出有用的检测结果?影响实验结果的因素是否均已确知?预防实验结果被不当影响的控制程序是否真正有效?法庭技术人员的职业诚信度如何?诸如此类。我们无法为了决定这些问题另设一个“科学法庭”,这是司法程序必然要面临的风险。法庭科学学科刚刚开始意识到背景偏见的影响及其造成的危险。认识到法庭科学证据的不确定性,并不意味着我们需要放弃对法庭科学证据的使用,而应该努力寻找一种可靠的方法在本案中适当地对科学证据进行判断和阐释。

二、科学证据的可采性问题

人们很少去怀疑科学证据对于法庭发现事实的能力具有重大意义,然而将科学调查或研究的结果适用于法庭,并非没有门槛。法庭面对一切欲进入其大门的证据,都需要考量其可采性,科学证据也不能例外。然而,DNA 双螺旋结构的发现者之一詹姆斯·沃森曾写道:“法律一直很难吸收科学证据的含义”[3]。美国著名证据法学家米尔吉安·达马斯卡认为,“科学技术的发展,造成人类通过感官的认识与科学证据之间的鸿沟不断加大。随着科学证明方法在司法裁判领域的应用不断加强,该方法与现行司法制度之间的紧张关系也可能会进一步加剧”[4]。因此,当使用法庭专家解释科学原理或方法成为必要时,便需要一个标准去平衡可能的风险,即专家本身不可靠的风险,以及法庭专家用不可靠的“伪科学”或“垃圾科学”迷惑法官和误导陪审团的风险。

(一)科学证据的可采性分析

科学证据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据,其可采性问题也有特殊之处。科学证据的核心形态,在英美法系一般被归属于意见证据之中,也称“专家证据”、“专家证言”、“专家意见”、“专家证人”意见等[5]。除了一般证据提到的相关性、证明力、证据能力之外,科学证据还涉及科学性、有效性和可靠性等属于科学范畴的基本概念。但是,由于相关性、有效性、可靠性和可采性等基本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不清晰,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其表述莫衷一是。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702 条是关于专家资格和专家证言可采性的基本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因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者教育而具备专家资格的证人,可以以意见或者其他的形式就此作证:1.专家的科学、技术或者其他专门知识将会帮助事实审判者理解证据或者确定争议事实;2.证言基于足够的事实或者数据;3.证言是可靠的原理和方法的产物;4.专家将这些原理和方法可靠地适用于案件的事实”[6]。这四个可采性标准可以概括为充足性、可靠性和适用性。关于这一条,也只是对适用科学证据可采性的笼统概述,并没有明晰它们之间的逻辑关系。对于确定新的科学证据可采性问题,美国著名证据法学家麦考密克教授把基本原理的有效性和技术应用的有效性视为首要的相关性考量因素[7]。

美国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哈里·布莱克门多伯特案①的判决书第二(B)部分的注释9 中写道:“我们注意到科学家通常区分‘有效性’(原理是否支持其所宣称要说明的事项)和‘可靠性’(原理的适用是否能够产生一致的结果)。尽管‘准确性、有效性和可靠性彼此之间的区别可能是微不足道的’……在涉及科学证据的案件中,证据的可靠性将取决于科学的有效性”。他在判词中还写道:“证据规则702 条所设想的这种探究,是一种灵活的探究。它的首要目的是解决争点背后的科学原理的有效性,即科学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他在第四部分还总结道:总而言之,“普遍接受”不是科学证据根据《联邦证据规则》具有可采性的一个必要前提条件,但是证据规则702 条指派给法官们这样一种任务:保证专家证言建立在可靠的基础上,并且与本案相关。建立在科学上有效的原理基础之上的、具备相关性的证据将满足这一要求。

美国证据法学家梅森教授在他的文章中也阐述了法官在决定科学证据可采性时应考虑的因素:1.证据的相关性;2.证据帮助事实认定者在决定法律真相上的能力;3.法官对该科学原理的整体确信[8]。梅森教授的观点是法官只需决定证据的相关性和合法性,从而将更多的证据呈现在事实认定者面前,让他们就证据做出决断。可见,在立法、司法实践和理论上对于如何适用科学证据可采性看法不一。

(二)审查科学证据可采性的方法

从《联邦证据规则》402 条规定可知,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相关证据具有可采性,不相关的证据不可采。这是关于证据可采性的最低标准。同其他任何种类的证据一样,科学证据同样适用于规范所有专家证词的原则以及关联性原则等。根据这些一般原则来审查科学证据,可能被描述为“相关性加有用性”的审查,或者直接描述为一种相关性分析。不过在实践中,当专家证人被传唤到法庭就科学检验或发现作证时,许多法院会运用一个更为专门化的规则来决定可采性问题。主要有两种方法,其一是“科学合理”,另一是“普遍接受”[9]。

根据第一种方法,从科学原理中得出的证据可靠性取决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1.此基本原理具有有效性。例如在声纹测试中,依靠的基本原理是人类声音的唯一性。如果人类声音的唯一性原理被验证无效,则声纹证据不可靠;2.应用该原理的技术具有有效性。若应用该原理的技术检测不出声音的唯一性,同样不可采纳为证据;3.在特定案件中正确应用了该技术[10]。换言之,某一科学证据的运用需要特定领域的专家进行解释分析,该专家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并且能够正确的应用此项技术得出精确的信息和结论。以上三个要素,若有一项不满足,均无法得出可靠的结果。在实践中,一旦一项技术被充分接受,法院可以对该原则和技术进行司法确认,从而减轻提出证据方的证明责任。例如雷达原理、毒性测试、指纹检验和枪支识别等原理和技术都以这种方式得到了司法确认。同样,某些原理和技术也可以获得立法上的承认,例如雷达原理和毒性测试[11]。但是,对于第一次向法庭提供从新技术中获得的证据时,法院很少对其进行司法确认。不过,确实也存在这样的先例②。

第二种方法,即采用“普遍接受”的标准决定证据的可采性,这需要追溯到1923 年的弗莱伊诉美国案。事实上,在使用科学证据的早期阶段,大多数法院采用了弗莱伊案③确定的“普遍接受”标准。随着科学证据越来越多的使用,法庭对科学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处理也在不断地探索与进步。继弗莱伊诉美国案之后的多伯特诉梅里尔·道制药公司案,到最高法院判决通过的通用电气公司诉乔伊纳案④和锦湖轮胎公司诉卡迈克尔案⑤,确立了美国证据法中著名的“多伯特三部曲”。这些案件对美国科学证据采信规则影响甚深,其具体内容在有关科学证据的案件中被频繁引用,“普遍接受”标准的具体内容将在下文详细阐释。

三、美国科学证据理论的历史嬗变

回顾美国科学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发展历程,可采性规则在美国的联邦与各州之间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因此,联邦最高法院针对层出不穷的判例,不断积累实践经验,以调整法官采信科学证据必须综合考虑的因素。在历史的长河中,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标准进行了怎样的理论演变?“普遍接受”标准遭遇了哪些质疑与挑战?本部分将以时间为主线,沿着弗莱伊案到现今阶段的脉络,对美国科学证据的理论演变进行梳理与整合。

(一)20 世纪20 年代至50 年代

20 世纪初,美国法学界对法庭专家证言的话题关注度较低,但存在一个例外即英美证据法大师——约翰·威格摩尔。威格摩尔从其职业生涯早期开始便对法庭科学领域发生兴趣,他注意到证据的研究不仅是个法律问题,而且涉及到自然科学领域和社会科学, 对证据的理解与运用经常需要运用物理、化学、生物、心理学、社会学等学科的知识。全面研究与证据有关的学科领域并以此统摄证据法学,这样一个类似乌托邦的证据法学研究理想,自威格摩尔以后再无人尝试。例如,早在1908 年以前,证人心理学这个特殊领域就成为威格摩尔诸多研究兴趣中的一个,他特别主张将心理学家用作法庭专家来检验证人的真实性[12]。他在1913 年出版了《建立在逻辑学、心理学和一般生活经验基础上的司法证明原则》⑥一书,该书的每一版都特别尽力将法庭科学的整个领域进行综合并给予评价,第三版和之前版本的一个主要差异在于将大量篇幅奉献给了像弹道学、指纹识别、血型鉴定、光谱学以及电信学方面的进展这样的主题[13]。虽然威格摩尔在其所处时代并没有获得太多学术界的回应,但不可否认的是,威格摩尔打开了其他学科进入司法领域的通道,为后人研究法庭科学证据奠定了框架基础。

美国法学界对科学证据态度的转变始于1923年的弗莱伊诉美国案。在该案中,弗莱伊被指控为二级谋杀犯,其辩护律师在庭审中提供了一名专家证人,就被告进行的心脏收缩压测谎结果作证以证明其无罪,但法庭最终排除了被告方的专家证言,判决被告有罪。被告不服上诉,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认为,“科学原理或发现究竟在何时跨越了实验和证实这两个阶段之间的界限,是很难界定的……当法院准备承认那些从科学原理或发现演绎出来的专家证言时,必须有足够的事实证明供演绎用的科学原理或发现在其所属的特殊领域里获得了普遍的认可”⑦。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以心脏收缩压测谎技术尚未在生理学和心理学领域获得普遍接受的地位为由,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这一份简洁有力的判决确立了审查科学证据可采性的标准——“普遍接受”标准,又称“弗莱伊标准”。虽然从此之后,“普遍接受”标准被广泛适用于各州长达半个多世纪之久,但是它的命运并不是一帆风顺的,在此期间有关“普遍接受”标准的争论从未休止。支持的声音包括:1.“普遍接受”标准建立了一种确保科学证据可靠性的方法;2.确保少量的专家能够在个案中批判性地审查科学证据的有效性;3.可能会促进判决的一致性;4.减少对创新技术有效性的耗时听证[14]。批评的声音包括:1.“普遍接受”标准将采纳科学证据的权力交给了科学家,致使法官在裁断案件时过分依赖专家证言;2.存在适用上的模糊性,例如,法院认定某科学原理的可接受性的程序、认定该科学原理的普遍接受程度的方法以及必须接受该科学原理的哪些内容,等等,均不明确;3.没有明确弗莱伊规则具体可适用于哪些科学证据;4.降低了新科学技术被法庭接受的可能性:对于一些新技术,可能还未经检验以获得同行普遍接受,但法庭不得不排除这些尽管以后可能会获得普遍接受的证据;5.上诉复审的范围不清晰:一些法院将“普遍接受”视为一个法律问题,上诉法院需重新审查适用弗莱伊规则是否得到了准确适用。然而,其他法院认为,“普遍接受”原则的裁定主要是针对事实问题,上诉法院仅需判断审判法院有无滥用自由裁量权[15]。以上问题都是由于判决书没有明确法官应如何去判断某项科学证据是否达到了“普遍接受”标准,因此带了适用上的困扰。正如耶鲁大学法学院教授埃利奥特所说:“弗莱伊规则几乎没有解释普遍接受是如何应用于具体个案的”[16]。

专家证言在20 世纪60 到70 年代开始频繁出现在法庭上,而在此之前法庭上使用专家证言的情况仍比较少,在从1923 年到1970 年这段时期的大多数时间里,法院面对科学证据并没有提出可采性方面的见解。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弗莱伊案在出版的法院意见中只被援引了5 次,多数是在多导生理记录仪案件中,二战后,1950 年被引用了6 次,20 世纪50 年代是20 次[17]。在适用频率很低的情况下,司法系统没有太大动力去审视弗莱伊规则,因此“普遍接受”标准迅速成为联邦和绝大多数州判断科学证据可采性的通用标准。而当法庭越来越频繁地依赖专家证言急性判断时,重新仔细地审视弗莱伊规则成为势在必行。

(二)20 世纪60 年代至80 年代

从20 世纪60 年代末开始,一些新的科学技术,像声纹鉴定、咬痕对比、中子活性分析等开始出现在法庭,法院逐渐意识到弗莱伊规则的重要性。在此期间,美国法院作出了一些具有里程碑式的宪法性判决,例如,1966 年的“米兰达判决”,规定警察在讯问被告之前应进行宪法权利的告知。事实上米兰达规则的确立,在保护公民权利的同时也加大了执法成本,严重削弱了控方获取证据的能力。并且根据宪法第五修正案,控方不得利用被告供认其在犯罪现场的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于是控方转而通过对犯罪现场提取的物证进行科学分析以获取被告有罪的证据。1968 年,国会成立了美国法律执行协助管理局⑧,拨款资助科学研究在司法领域的应用,这对法庭科学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这些发展使科学证据的使用持续增加,并要求“对法庭上科学证据的使用进行更为严格的审查”[18]。

1965 年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厄尔·沃伦任命了证据规则起草委员会。该委员会经过反复讨论、修改后,于1975 年正式颁行《联邦证据规则》。《联邦证据规则》对证据的一般可采性标准规定于401、402 和403 条,对专家证言的可采性标准规定在702 条,“如果科学上、技术上或者其他的专业知识有助于事实审判者了解证据或者决定争议之事实时,具有此知识、技术、经验、训练或教育专家资格之证人,得以意见或其他方式作证。”通过对以上规则的解读,可以发现对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标准仍然是相关性原则,并没有找到关于“普遍接受”标准的规定,也没有其它涉及科学证据可采性的问题。如此一来,学界对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标准议论纷纷,大量相关研究走进公众的视野。有学者认为,《联邦证据规则》没有明确拒绝“普遍接受”标准,所以弗莱伊规则仍然适用。另有学者分析,《联邦证据规则》402 条没有将判例法写入排除列举的范围,即若证据具有相关性,则不可依据判例法—弗莱伊规则对其排除,所以《联邦证据规则》的颁布含蓄地取代了弗莱伊规则。

不管怎样,《联邦证据规则》确实放宽了对专家证言的严格限制标准,采用了更为自由灵活的采纳标准。正是这一转变,使得到了1986 年出现了抵制扩大专家证人的反作用力。“专家到此为止”、“反对专家证人的案件”、“边缘科学”等这样的字眼出现在各大杂志中。在这一时期,有毒物质造成损害的侵权诉讼不断增多,以有毒物质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为争点的民事案件蜂拥而至,这引发了弗莱伊规则更广泛的适用。而回溯到联邦证据规则制定之时,我们会发现弗莱伊案以及引用它的案件绝大多数都是刑事案件[19]。当美国著名的法律政策专家彼得·休伯于1991 年出版《伽利略的复仇:法庭上的垃圾科学》时,将这一问题推至顶峰。他首次提出“垃圾科学”一词,正是对民事案件中专家证言质量的负面评价。

由于《联邦证据规则》与弗莱伊规则对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标准不同,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之间也出现了对标准的分歧,法院之间开始出现了这一问题上适用的乱象。一些法院依然保持着对弗莱伊规则的忠诚,一些法院则遵循联邦规则,一些法院应用了两者的结合,还有些法院创设了自己的规则。例如,明尼苏达州最初在专家证言可采性方面是适用弗莱伊规则的,但在1977 年开始采用自己的证据规则。明尼苏达州的规则是仿效《联邦证据规则》制定的,其同样在702 条规定专家证言的可采性问题,但并没有提及弗莱伊规则或“普遍接受”标准,其重点是确保证人资格,并协助事实审判者作出正确的判断。三年之后,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在马克案⑨的裁决中,虽然排除了依照弗莱伊规则建立的催眠专家证词,但是对弗莱伊规则进行了更深一层的强调,即要求提供的专家证词符合可采的一般可靠性标准,称为弗赖伊—马克标准。因此,明尼苏达州所确立的标准可以从两个方面去解读:1.新的科学证据必须在其相关领域得到普遍接受;2.证据必须具有基本的可靠性。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在1989年重申了弗莱伊规则,直到20 世纪90 年代末,明尼苏达州的法院仍然遵循弗莱伊—马克标准[20]。

(三)20 世纪90 年代至现今

随着越来越多的学者在科学证据领域的深耕,他们越来越清晰地确认弗莱伊规则存在不足,一系列的司法管辖区开始拒绝、放弃对“普遍接受”标准的使用。这种态势的转变,为其它新理论的发展提供了契机。

1.多伯特诉梅里尔·道制药公司案

1993 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多伯特诉梅里尔·道制药公司案中针对科学证据作出了一项里程碑式的判决。原告杰森·多伯特和艾里克·舒勒出生时患有严重的肢体萎缩,他们诉称该先天缺陷是他们母亲在怀孕期间服用了梅里尔·道制药公司生产的抗孕吐药——本涤汀所致。本案的关键争点在于本涤汀与肢体萎缩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原告的八位资深专家主要依赖对现有流行病学研究、“体外”和“体内”动物研究以及对本涤汀化学结构的药理研究进行分析,他们的结论是:(1)本涤汀能够导致先天残疾;(2)本涤汀与畸形存在关联;(3)本涤汀的结构和其他已知的导致先天缺陷的物质结构具有相似性。被告提出简易判决动议,同时提交了著名医师和流行病学家史蒂芬·拉姆的宣誓陈述书,并且被告查阅了涉及130000 多位患者关于本涤汀与人类先天缺陷无关的文献共计30 多种,意欲说明:没有证据证明母亲在妊娠期前三个月使用本涤汀,是造成人类先天缺陷的风险因素。

加利福尼亚地区法院认可了被告的答辩主张,排除了原告提供的专家意见,理由为:(1)原告提出的证据没有被充分证明已经在其所属领域被普遍接受;(2)原告方进行的流行病学分析,是基于先前发表的研究数据所做的重新计算,未经过同行评议。之后,原告将案件上诉到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上诉法院维持了原判。原告毫不气馁,一路将官司打到联邦最高法院。

布莱克门大法官执笔撰写了法院意见,详细阐述了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采纳专家科学证言的标准,即多伯特标准。布莱克门大法官指出,法院在科学证据的问题上应当发挥“守门人”的角色,审查的关注点应是科学证据所依据的原理和方法而不是它们所产生的结论。根据《联邦证据规则》702 条,要求专家证据不仅应是相关的,而且应该是可靠的。专家证据的可靠性取决于其科学有效性,在确定专家证言的科学有效性时,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了一些参考因素:(1)争议的科学理论或技术的可验证性;(2)该科学原理或技术是否经过同行评议和是否发表;(3)该科学技术已知或未知的错误率;(4)该科学原理或技术的水准如何,或在相关领域是否得到了普遍接受。最高法院特别强调,这些因素不是穷尽列举,而是一个新的、灵活的弹性标准。从更深层次理解,如果一项专家意见没有在特定领域内获得普遍接受,其也可能作为证据采纳。因此,联邦最高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由此可知,在多伯特案中确立的标准比在弗莱伊规则中确立的“普遍接受”标准要自由与宽松,实质上取代了弗莱伊规则。

2.通用电气公司诉乔伊纳案

多伯特案把对科学证据可采性的审查权交给了法官,因此法官拥有了更大的自由裁量权。1997年的通用电气公司诉乔伊纳案又有发展,它对上诉法院应如何审查初审法院适用多伯特标准的行为这一问题做出了回应。本案中,原告乔伊纳在乔治亚州做电工,长期接触以矿物源介电液作为冷却液的变压器,罹患癌症。1983 年,乔伊纳所在的城市发现某些变压器中的冷却液含有多氯联苯。原告提出了两名专家证人以证明他因为接触多氯联苯而“促成了”他的癌症。初审法院经过审查作出了不采纳原告专家证言的裁决。原告随即将案件上诉到联邦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上诉法院认为不应排除原告方的专家证言,于是推翻了地区法院的判决。联邦最高法院则认为上诉法院在否定初审法院排除专家证据的做法时,没有适用“滥用自由裁量权”标准,却适用了过于严格的实质审查的标准。

通过乔伊纳案,最高法院强调了“滥用自由裁量权”是上诉法院在审查初审法院关于科学证据可采性的决定时应当适用的标准。上诉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地区法院的判断,只要不是滥用自由裁量权,上级法院就不应当对科学证据是否可进行“二次审查”。

3.锦湖轮胎公司诉卡迈克尔案

在多伯特案中虽然重新确立了审查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标准,但是没有解决如何判断并非以科学知识为基础的“技术性”的或者其他类型的专家证言问题。而这一问题在1999 年的锦湖轮胎公司诉卡迈克尔案中得到了解答。在此案中,原告提出一名轮胎瑕疵分析专家的证言,这名专家主要基于视觉和触觉上观察经验得出轮胎存在质量瑕疵导致了爆胎的结论。

初审法院以专家证言没有满足多伯特的标准为由排除了此证言。在上诉审中,第十一巡回法院撤销了法院的裁决,认为多伯特规则仅适用于涉及科学知识的专家证言,而本案专家证言只是根据长期观察的经验而作出。地区法院与上诉法院的不同理解,催生出了多伯特规则的适用范围问题。联邦最高法院作出意见认为,《联邦证据规则》702 条没有对依据“技术的”、“经验的”和“科学的”证言进行区分。因此,多伯特标准不仅适用于以科学知识为依据的专家证言,也适用于“技术的”和其他专门“知识”类型的专家证言。

4.2000 年《联邦证据规则》的修正

2000 年的《联邦证据规则》吸收了多伯特案、锦湖轮胎案等判决的精神,对第702 条进行了修正。根据这一修正,专家证言的采纳需达到以下三个标准:第一,证言基于充足的事实或者数据;第二,证言是可靠的原理和方法的产物;第三,证人将这些原理和方法可靠地适用于案件事实[21]。由于《联邦证据规则》的修正,一些州也完善了自己的证据规则。

虽然科学证据的可采性规则经过了一系列的演变,但是在美国仍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适用规则。不论是弗莱伊规则、多伯特规则抑或其他规则,都不会是完美无瑕的。在多伯特案中同样也有反对的声音,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和大法官斯蒂文斯都发出了这样的担忧:“为了考虑多伯特因素,法官应该成为‘业余科学家’”[22]。所以,世界上也许没有完美的规则和理论,只有在不断质疑、否定中慢慢找到趋于完美的规则和理论。

四、结语:新的进展

正确运用法庭科学可以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公平正义。进入21 世纪后,美国官方与科学界不断对鉴定科学进行完善,致力于确保科学证据的有效性与可靠性。

2009 年,美国国家科学研究委员会针对美国法庭科学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发布了《美国法庭科学的加强之路》的报告。该报告指出有些领域的法庭科学方法论缺乏充分的研究基础,乃至其有效性与可靠性遭到质疑[23]。但该报告在最后提出的改进法庭科学的建议,并没有为法院采纳法庭科学证据的一贯做法产生实质性影响。

美国国家标准技术研究所正致力于通过研究和改进标准来加强司法实践。其工作涉及三个关键组成部分:1.科学研究类。包括DNA、弹道学、指纹分析、痕迹和数字等科学证据的研究。此外,还提供物理参考标准和数据,帮助法医实验室验证其分析方法并确保准确的测试结果;2.政策类。与司法部、国家法庭科学委员会共同协作,就法庭科学服务提供商的认证要求等事项向美国司法部长提出建议;3.实践类。管理法庭科学领域委员会的工作,有助于为各种法庭学科制定科学的标准和指南。OSAC的组织致力于通过促进技术健全的法庭科学标准的制定和促进法庭科学界采用这些标准来加强国家对法庭科学的使用,这些标准有助于确保法庭分析结果的可靠性和可重复性⑩。

2015 年,美国前总统奥巴马要求美国总统科学技术咨询委员会做进一步研究,以确定是否可以在科学方面采取额外的有效措施来加强法庭科学的发展,确保科学证据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积极作用。该咨询委员会回顾了以往有关司法实践和联邦法律政策的研究,在2016 年向总统发送了名为《刑事法庭科学:确保特征比较方法的科学有效性》的报告。得出的结论是,法庭科学证据存在两个重要的空白:1.需要明确法庭方法有效性和可靠性的科学标准;2.需要特定的法庭评估程序,以确定科学证据是否已被“科学地”确立为有效和可靠的。此报告弥补了一些法庭“特征比较”方法的空白,特别是比较DNA 样本、咬痕、潜在指纹、枪支痕迹、鞋子和头发的方法⑪。

尽管法庭科学系统一直在坚持不懈的努力,并且与法庭科学有关的各科学领域也不断取得新的进展,然而在过去的几十年中,许多因素交织在一起,法庭科学本身并未取得相应的进展和公信力。法庭科学研究和实验系统面临负担过重和资源不足的负担,案件堆积的压力短期内无法缓解,在究竟应以何种方式向陪审团或法官进行科学原理的阐释与科学证据的解读等问题上缺乏共识,等等。这些因素不仅使得法庭科学系统的工作能力日渐窘迫,还对某些法庭科学方法和技术的可靠性,以及法庭科学证据向陪审团和法官解读的方式提出了新的挑战。

注 释:

①Daubert v.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Inc.,509 U.S.579(1983)

②以下两则判决意见:United States v. Lopez, 328 F.Supp.1077(E.D.N.Y.1971),People v.Palmer,80 Cal.App.3d 239,145 Cal.Rptr.466(1978).

③Frye v. United States, 54 App. D.C. 46, 293 F. 1013(D.C.Cir.1923).

④General Electric Co.v.Joiner,522 U.S.136(1997)

⑤Kumho Tire Co.v.Carmichael,526 U.S.137(1999)

⑥《建立在逻辑学、心理学和一般生活经验基础上的司法证明原则》一书,在威格摩尔生前共出版了三版(1913 年版、1931 年版、1937 年版),第三版改名为《司法证明科学》。

⑦Frye v. United States, 54 App. D.C. 46, 293 F. 1013(D.C.Cir.1923).

⑧美国法律执行协助管理局(Law Enforcement Assistance Administration,简称LEAA)。

⑨State v.Mack,292 N.W.2d 764(Minn.1980).

⑩美国国家标准技术研究所官方网站https://www.nist.gov/topics/forensic-science

⑪President’s Council of Advisors on Science and Technology, Report To The President Forensic Science in Criminal Courts: Ensuring Scientific Validity of Feature-Comparison Methods(2016).本报告在奥巴马政府网站可获得https://obamawhitehouse.archives.gov/sites/default/files/microsites/ostp/PCAST/pcast_forensics_references.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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