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权益保障研究
2020-06-05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摘 要: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破坏国家市场管理秩序,严重侵害了权利人的智力成果和经济私权。但在目前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往往注重打击犯罪,忽视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权利的保障,具体表现为诉讼主体地位缺失、实际损失难以计算弥补、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实现。知识产权权利人权益保障有其法律基础和现实意义,为实现公权与私权保护平衡,应逐步完善认罪认罚权利人协商制度、第三方管理协会辅助机制、权利人参与侦查范畴,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权益提供切实保障,激发社会创新动力,优化企业产权环境。
关键词:知识产权 权利人 智力保护 认罪认罚
2004年“两高”颁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系统明确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追诉标准,使得案件数量猛增,仅扬州地区就从2006年的17件上升到2019年的231件。为进一步彰显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决心,自2013年起,最高人民检察院连续6年发布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此类刑事案件,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普遍弥漫着重打击、轻修复的氛围,易引发严惩犯罪就等于保护权利人的思想倾向,不利于社会创新和民营企业发展。
一、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保障的现实困扰
(一)权利人诉讼主体地位缺失
现有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责任必然成为诉讼焦点,而作为犯罪结果全部承受者的产权权利人,在强大的公权诉讼面前显得无足轻重,其诉讼地位与一般证人相识。[1]从法益层面上分析,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根源是权利人的智力成果被侵害,其作為“苦主”应当享有相当的刑事诉讼地位,与被告人形成一种诉求对抗。但由于多年司法惯性的影响,办案机关提倡的“做犯罪的追诉者和无辜者的保护者”理念,更多地体现在被告人的人身权和程序权,对于权利人的诉讼地位明显关注不够,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人的权益保护的规定占据大量篇幅,涉及法条多达130多条,无不彰显对被告人的地位重视,但权利人通常扮演着报案人和证人的角色,在诉讼中处于从属性地位。值得反思的是,由于智力成果较为抽象,缺少实物客体,导致知识产权权利人权益的救济程度低于其他刑事案件。[2]
(二)权利人实际损失难以有效弥补
知识产权作为创造性智力成果,虽具有经济价值,但其具体价值难以像物权一样明确地计算衡量。正是由于知识产权价值难以衡量的特性,导致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难以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而且知识产权的经济价值也依赖于市场环境和使用期限,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权利人被侵害的利益往往是今后的长期期待利益,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的、可操作的标准准确判断这种潜在的期望值,导致权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司法机关通常做法是就低认定。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统计,2019年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权利人获赔中位数为17.9万元(包括刑事附带民事和民事诉讼赔偿),而美国同类案件权利人获赔中位数为242.2万元(以人民币计),私权保护力度差距甚远,遭受严重经济损失的权利人,难以从刑事诉讼案件中获得足够的经济补偿,影响企业发展和产业创新。[3]
(三)权利人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实现
知识产权权利人在申请知识产权时需要投入大量的经济成本和心血,代表着一定的个人成就和学术认可,是社会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许多老字号的商标权、表演权和产地专属权是经过几代人的苦心经营,具有明显的历史传承价值和时代烙印,其精神层面的价值更高,遭受侵害的损失也就更大。所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对权利人造成物质与精神上的双重伤害,权利人不仅希望在物质上获得损害赔偿,也希望获得公开赔礼道歉等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在刑事诉讼范畴之内。在物质损失难以准确计算的情况下,权利人又没有途径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四)保障性措施不到位
在域外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为固定保全证据、防止侵权行为的进一步发生,多数国家实行禁令或采取临时性措施,最大限度减少诉讼对权利人的影响。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注重对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设定强制措施,缺乏系统、明确的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措施,刑事优先于民事的趋势明显。刑事诉讼法这种笼而统之的保障性规定,很可能导致权利人赢了官司却输了市场,如果企业垮了,判决的社会效果大打折扣。
二、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保障的合理性
(一)公权与私权保护的综合平衡
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是刑民交叉最集中的犯罪类型,其中企业是涉案权利人的最大群体,2019年扬州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231件,涉及民营企业的167件,占比71%,其中3 M、洋河、Nike、腾讯、万达影视等一批知名企业均是具体权利人,涉案损失金额近4亿元,私权损害程度严重。但在我国刑法体系中,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属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一章,司法机关更注重救济公权,首要维护国家经济管理秩序的权威性,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是次要法益客体。[4]
在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犯罪行为侵害了社会经济管理秩序,国家(公诉机关)与被告人是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此外,被告人的行为同时侵害了权利人的智力产权,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权利人与被告人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国家公权以起诉、判决的形式惩罚犯罪,修复被犯罪行为损害的公共社会关系;而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民法的首要目的是保护私权,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诉讼对决,这是两个共存的法律关系。在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国家通过刑罚权修复被损害的公权社会关系,虽然能给权利人一定的精神抚慰和赔偿,但并不能全面修复被损害的私权社会关系,对市场经济主体的保护力度有限。[5]
(二)权利人权益保障的法律基础
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第13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刑法第36条明确规定: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后,需承担民事责任的仍要承担。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权利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虽然附带民事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在程序上具有差别,但都表明了权利人享有民事赔偿的请求权,可以按照程序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6]2007年,“两高”出台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外物权法、公司法、婚姻继承法都有类似规定,充分体现了“平等保护公私财产”的法治国家精神。特别是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严重,企业复工复产已迫在眉睫,平等保护损失企业的智力产权,是检察机关服务经济、服务大局的重要体现,不能机械地将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等同于对权利人的保障。
(三)权利人参与诉讼的法律价值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涉及专业知识和技能,行业特点鲜明,在侦查线索的获取、犯罪手段的甄别、关键证据的固定等方面存在一定的难度。知识产权权利人基本是所在领域的专家,其掌握的技术方面的信息,有助于办案机关搜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特别是著作权、发明专利,具有很强的“技术含量”,侵权人往往先是抓住技术漏洞,然后复制传播。但是司法机关受限于技术、信息壁垒,很难完全查明整个犯罪流程,也无法形成犯罪警示和预防措施。[7]另外,庭审中充分贯彻证据裁判原则,有赖侦查阶段有效获取证据,如果侦查阶段不能有效地对侵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证据进行收集和固定,难以顺利进行审查起诉和审判。知识产权权利人参与诉讼,可以凭借其知识产权领域的专长,为侦查机关有效获取指控证据提供专业支持。
三、知识产权权利人刑事诉讼权利救济途径
知识产权是市场的重要参与要素,合理的经济赔偿能够快速弥补权利人损失。因此,切实保护知识产权,需要实现惩罚犯罪与权利人权利保护的平衡,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给予应有的关注,寻求权利人权利救济的最有效途径,为鼓励社会创新、万众创业的司法保障手段。[8]
(一)引入认罪认罚权利人协商制度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普通的知识产权案件是可以通过诉讼予以解决修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虽属刑事领域,但其犯罪手段、犯罪动机、犯罪对象与民事侵权并无本质区别,只是因为情节严重,导致由民升刑。所以,可引入认罪认罚权利人协商制度:在刑事部分,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就刑期刑种进行协商,达成认罪认罚协议;在民事赔偿部分,知识产权权利人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数额和方式进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协议可以影响刑事部分的认罪认罚从宽。这样有利于扭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利人边缘化的趋势,而且案件程序民刑合一、方便快捷。从司法实务角度而言,如果认罪认罚协议中能够明确民事赔偿数额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赔偿积极性和确定性会更高,甚至主动接受认罪认罚协议,争取刑事部分的从宽处理结果。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检察机关刑事诉讼主导地位的集中体现,这不仅表现为被告人刑事部分的认罪处罚,也应拓展到对权利人的民事保护,具体如下:第一,检察机关充分听取知识产权权利人意见,对于知识产权专业性高、损失认定计算困难的,可以借助“外脑”,聘请专家鉴定人或者技术调查人作为认罪认罚民事内容的起草人。第二,允许权利人提出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并将其作为认罪认罚协议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可要组织双方及诉讼代理人,按照民事的赔偿标准计算出精神损失,作为认罚数额。同时为防止一方漫天要价、另一方坐地还钱,可以设置最高赔偿上限,建立多元化认罪认罚赔偿方式,通过回复原状、劳务补偿、公益活动、公开道歉等。第三,建立认罪认罚民事赔偿反悔预防机制。作为认罪认罚内容的重要部分,赔偿协议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对被告人和权利人都具有约束力,无论是保障过程的程序正义,还是追求结果的实体公平,都要求留存详细的认罚笔录,以此记录协商认罚的全部过程。
(二)引导第三方管理协会辅助诉讼
知识产权行业专业性强、组织稳定性好、会员集中度高,已经自发成立了许多行业管理协会,常见的有音乐协会、书籍版权协会、产地协会、传统技艺协会等。这些行业协会作为一种权利人自治管理机构,在规范行业运行,引领行业发展方面发挥重要作用。而且这些管理协会在平时经常要与企业、权利人接触,比较熟悉行业内部运行特点,而会员企业对管理协会较为信任,参与知识产权案件也会更加方便,可以成为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矛盾“软化器”。[9]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引导这些行业管理协会参加诉讼程序,发挥其集体代理人的行业优势,有利于减少技术壁垒,提升检察机关案件办理效果,客观上也增强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诉讼力量。例如,中国电影协会作为电影著作权人(权利人)的集体管理组织,可以接受具体影片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一旦某部影片著作权受到侵害,该协会就可以成为维权代理人,根据检察机关的诉讼程序要求,借助技术、人员、经验及行业信誉度等优势,参与案件刑事和解、专业鉴定、损失评估等具体进程,督促被告人认罪认罚,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三)提升权利人参与刑事侦查的诉讼价值
长时间以来,刑事诉讼权利人(被害人)的作用仅限于做笔录和提供证据,其诉讼价值被大大低估,与其他普通证人没有实质区别。刑事诉讼权利人作为案件的直接受害方和经历者,应当赋予其更多的诉讼参与空间。特别是知识产权案件,权利人在参与侦查方面具有天然优势,其中最为显著的效果是有利于改变传统的封闭侦查体制,把公安机关的侦查职权和权利人的证据优势、智力辅助、参与侦查的积极性有机结合起来,提高了侦查效率和质量。
为有效鼓励知识产权权利人参与侦查,配合取证,可在如下方面进行完善:第一,赋予“知产权利人”充分知情权,至少可以了解涉及到自身利益的重要案情,这些案情包括公安机关是否立案以及侦查进展的情况。第二,明确权利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辅助取证义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证据大多是电子数据,该类证据的好处是不易串改、客观真实,但缺点也同样突出——容易损坏、远程销毁。为有效配合、支持侦查机关开展案件的侦查取证,司法解释可进一步明确,知识产权权利人对于那些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罪和量刑的涉及知识产权权利人专业领域的证据,具有积极辅助侦查机关取证的义务。第三,赋予“知产权利人”侦查异议权。“知产权利人”有权根据案情和自己的诉求,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提出建议,对随意撤案、随意提取证据、不当的查封扣押等影响正常经营的行为提出控告。[10]
(四)精准采取诉讼保障措施
与实物产权不同,知识产权客体易复制、易传播,不具有完全独占性,一旦受到侵害难以恢复原状。即使权利人通过诉讼程序获得胜利,可能智力成果早已泄露,丧失市场竞争份额。例如影视作品、文学著作、商业配方,被侵害复制后原有产权可能分文不值。所以,智力成果的产生基础不同,保全措施也不尽相同,检察机关应当引导公安机关及时查封、扣押涉案财物,根据知识产权的不同类型,分门别类采取保全措施,精准化维护权利人利益。例如:对于著作权、商标权案件,通过市场调查和抽样就可以获取侵权事实,收集证据也相对容易,应采取先行保全措施,及时制止继续侵权;对于科技专利、商业秘密案件,需要进一步查明研发过程和技术相似性,甚至需要行业管理协会的居中判定,诉前程序相对较长,此时应慎重采取保全措施,避免影响企业的正常发展。另外,为最大限度挽回知识产权权利人损失,应对被告人“宁可坐牢也不赔偿”的抗拒心理,检察机关应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机关查明上下游犯罪状况和资金往来。对于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特别是损害传统技艺、国家品牌或者重大科技创新战略的严重侵权行为,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公共权利人代表,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注释:
[1]参见陈光中:《刑事和解初探》,《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
[2]参见周平:《知识产权刑事和解制度的路径解析》,《蚌埠学院学报》2015年第6期。
[3]参见周国均、宗克华:《刑事诉讼中权利人法律地位之研讨》,《河北法学》2013年第1期。
[4]参见丁娟、李峰:《權利人对知识产权犯罪博弈的程序完善》,《中国消费导刊》2009年第5期。
[5]参见姜伟:《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4页。
[6]参见陈卫东、张弢:《刑事特别程序的实践与探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20页。
[7]参见张敏、付晓:《知识产权犯罪权利人民事权利保护问题研究》,《广州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
[8]参见魏化鹏:《知识产权权利人侦查参与机制研究》,《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5期。
[9]参见廖中洪:《中美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比较研究》,《法律科学》2007年第3期。
[10]参见丁娟:《知识产权犯罪中的权利人权利保护》,《经济论坛》2009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