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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分析

2020-06-04周菲菲

商情 2020年23期
关键词:惩罚性完善建议民商法

周菲菲

【摘要】由于一些学者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不够深入,有关实践经验欠缺,导致我国在沿用该类体制期间实效性低下。由此,本文将在强调惩罚性赔偿体制在我国民商法中应用的实况前提下,探讨日后完善民商法内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妥善建议。

【关键词】民商法  惩罚性  培养体制  必要性  完善建议

前言:西方发达国家在惩罚性赔偿体制钻研上下足苦工,心得经验丰富。相比之下,我国对于该类体制的研究却仅仅包含两类层面,一类是探究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的必要性和适用性,另一类则是钻研当中侵权法的落实细节。因为存在片面性,目前惩罚性赔偿体制在我国应用的实效性始终不高,所以说,选择及时理清其在我国民商法中应用的具体状况,规划出有针对性的完善措施,显得尤为紧要。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民商法内部应用的实况

结合现行的《侵权责任法》当中的第四十六条规定分析,如若说产品投入流通之后,发现存在缺陷问题,则包括生产者和销售者,应该在第一时间内沿用警示语召回等补救性措施。一旦说不能及时制定和实施补救方案,亦或是补救方案执行不及时和无效,进一步引发损害的,则需要由他们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这类体制是初创。而第四十七条也做出明确规定,在明知产品本身遗留缺陷问题,却还持续生产、销售,并且对他人人身健康产生损害或是直接造成死亡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有关的惩罚性赔偿。至于惩罚性赔偿体制在我国民商法中应用的具体情况,则依次表现为:

(一)体制确立的正当性方面

我国想要大力推行惩罚性赔偿体制,就务必要透过西方国家汲取宝贵经验,同时客观性认证该类体制执行的合理性与正当性,确保不会和补偿性原则相互矛盾,并且在沿用该类体制的过程中,还可以适当减少相关民事诉讼所经历的工序流程和消耗的时间成本。如以往在进行消费者侵权案件处理环节中,如若说消费者的具体损失不是很大,而其想要对加害人进行起诉的话,单纯在人力和物力资源方面的消耗,就会超出原本损失价值的许多,所以在计算确认赔偿金期间,并不会将当事人维权消耗的经费纳入到赔偿金之中,要基于赔偿金的制定原则来加以演算。相比之下,倡导的惩罚性赔偿原则可以理解为报酬性赔偿金。我国在进行该类体制引入期间,能够保证迎合正义原则,即有效凸显出制度中的补偿作用,在执行的同时激励更多被侵权人主动借助诉讼途径来维护个人的一系列合法权益,进一步对侵权人产生必要的威慑效果。

(二)制度应用的实效性方面

结合我国既有的惩罚性赔偿体制实践现象分析,能够知道其应用范畴呈现出持续扩张的迹象,而针对相关案件展开问卷调查时更能够了解到,如若说赔偿金的价格达到了商品价格的十倍之多,便可以调动较多消费者来自主维权,赔偿金超出商品价格几乎二十倍时,便会有将近百分之七十的消费者会主动站出来维权。对于广大商家来讲,就算是赔偿金调整到既有价格的五十倍,也难以发挥出应有的遏制效应,根源就是这部分惩罚金和商家侵权后获得的利益数量相比,简直是九牛一毛。结合目前已有的案件调查可以了解到,在执行惩罚性赔偿体制期间,发挥的惩罚力度并不是很重,只是调动了受害人主动维权的动力,对比之下,我国的行政处罚产生的威慑效应和惩罚功能倒是更加强悍一些。

(三)制度应有的功能方面

我国在沿用惩罚性赔偿体制过程中,實际上只是单纯引入了西方发达国家在该类体制上的两类功能。结合一系列发生过的案例对比分析,在执行该类体制期间,特别是在侵权者的违法行为惩罚和防治功能方面,始终不能和他国相互媲美,不足以将制度功能予以全数发挥,唯一值得认可的一点,便是能够激励更多受害者自主提出诉讼。可这也同时带来了另一个问题,就是难免会有一些人会谎称自己是受害的消费者前来提出诉讼,令受理机构还要额外消耗时间精力去进行打假。归结来讲,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概念相反,在沿用惩罚性赔偿体制环节中,关键目标不仅仅在于要消费者主动索取赔偿,更重要的是打击那些违法行为,给其余经营者以警示作用。所以说,在确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期间,还应该针对有关事件予以细分,从而切实意义上的惩处有关商家的侵权行为,保障消费者应有的合法权益。

(四)和其余体制的融合方面

首先,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融合。在大力推行惩罚性赔偿体制期间,还需要注意和其余体制内容进行合理地融合,尤其是在制度初步沿用时,应该注意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有机融合。持续到体制融合完毕过后,有关赔款数额计算确认的立法模式包含两种,分别对应的是恒定和浮动比例标准。所谓的恒定比例标准,即在不用透过法官自由裁量的前提下,直接凭借法律体制来惩处有关的侵权行为,该类立法模式有助于增强法律的透明度,规避法官徇私舞弊等不良行为的产生,不过由于体制沿用时候会呈现出一定程度的刚性,不能基于问题特征来做出针对性的分析和裁定,所以经常会导致惩罚过重亦或是过轻等状况。而浮动比例标准,则主张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由其来评价侵权者的行为属性,之后再确定赔偿金的具体数额。该类立法模式同样存在问题,如若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超标时,法律的履行过程就可能没有理想中般透明,严重情况下甚至会催生法官行为凌驾于法律体制之上的现象。想要予以规避,就需要考虑在设置赔偿金额的环节中,附加一个金额上限,从而更加妥善地遏制法官的权力。

其次,与食品安全法的融合。惩罚性赔偿体制在和食品安全法进行融合期间,实际应用的范畴相对广泛一些,同时和其余法律法规有着明显性的区别,且在确认赔偿金期间,沿用的规则和浮动比例原则比较相似。主要原因就是在开展商品房买卖活动期间,通常会牵涉到较多的数额,所以有必要针对上限做出更加严格的规范。具体来讲,原有的食品安全法里的赔偿金额不会变动,不管是出现任何形式的侵权现象,都沿用超出商品10倍的赔偿金作为标准,可这类赔偿模式欠缺应有的正义性。因此,在确立全新的食品安全法时,对于这部分问题予以合理程度地处理,即赋予受害者筛选实际损失三倍赔偿的权利。透过惩罚性赔偿体制执行的实效对比发现,新型的食品安全法有利于更好地裁决侵权者的不当行为,妥善控制对应的赔偿金额。而在此期间,还可以考虑设置一类赔偿下限,以确保进一步调动受害者的维权意识,在某类层面上给予违法经营者更加深刻的惩罚与威慑效果。

二、完善民商法内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妥善建议

(一)树立起健全成熟的法律体系

为了更好地实践应用惩罚性赔偿体制,就需要考虑及时树立起一类健全成熟的法律体系,并及时有针对性地改进制度的应用细节。如为了进一步协调处理立法期间的碎片化与复杂化弊端,令制度发挥出应有的适用性,就应该针对相关的法律条文进行细致性地收集整合和论证解析,在经过统筹兼顾地管理之后,形成一类健全可靠的法律体系。而在针对广大消费者权益予以保护的阶段中,一方面要及时明确法律的主导地位,另一方面更应该严格划分法律的条款内容,确保及时处理好制度应用时一些难以解决的事项,并在维持法律基础性语法特征的前提下,快速确认惩罚性赔偿体制实际的应用范畴和侵权者应该赔付的金额,避免像以往般随意地设置全新的应用标准。

归结来讲,在我国既有的法律应用活动中,涉及食品安全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彼此间还遗留一些矛盾隐患,无法确保及时有效地融合应用。按照既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想要沿用惩罚性赔偿体制,必须先确保拥有先行条件,即确实有欺诈行为;而食品安全法则做出明确规定,如若说任何人出现和既有食品安全标准相互违背的行为,必须要做出惩罚性的赔偿,倘若上述两种行为同时引发,便会产生制度应用的困境。由此可以了解到,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期间,应该提供适当的时间来进行检验和调整,同时针对立法制定提出更加严格的要求,力求做到精准立法,这样才可以适当拓宽法律体制的应用范畴。

(二)积极地促成联动整合

想要令民商法内部的惩罚性赔偿体制得到可靠性地实践应用,确保不会当下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相互冲突,就应该针对有关法律进行适度的联动与整合处理。结合全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内的有关规定分析,有关消费者的举证压力得以减轻,在赔偿金的数额和下限等做出明确的规范要求,一时间令法律对于侵权行为者的约束力变得更加强劲一些。事实证明,该类体制的应用实效的确极为理想,因此,在建立其余体制期间,可以考虑借鉴这反面的实践经验。可对于其余制度的创建来讲,在设计环节中还会出现一些缺陷,最有代表性的就是,在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期间,尚未针对性质加以明确认证和划分,如若说相关行为超出受害者的实际损失赔偿,在某类层面上,赔偿金制度就可以被作为惩罚性制度,那么在此期间,究竟是否要进行不二罚的原则落实,便需要上级领导进行深刻认证分析。再就是面对相同违法行为进行刑事罚款时,惩罚性赔偿体制是否始终具备正当性,还是有待细致性考察了解。

该类制度实际应用环节中经常会呈现出应用范畴不够宽阔的现象。好比是在法释中惩罚性赔偿体制的应用范畴,只包含几个类型,不过由于市场内部的欺诈行为类型繁多,使得这几种类型很难全面惩处一切欺诈行为。结合民法内部的公正公平原则分析,在进行惩罚性赔偿体制建立期间,理当惩处所有的欺诈行为,不然就不算切实保障消费者应有的合法权益。如在进行房屋买卖活动中,一旦说引发了合同纠纷现象,就需要在建立惩罚性赔偿体制的过程中,针对赔偿金计算标准进行合理改进。结合我国台湾法律条文分析,当滋生出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时候,应该依照买受人的损害金额来确立赔偿金,由于该类体制不以获取房屋所有权为主要目的,因此有其存在和应用的合理性。况且透过房地产开发商层面分析,也有助于减轻赔偿金方面的压力。和我国既有的赔偿制度相互对比,该类体制有助于为房地产商家创造出更加轻松的经营和发展环境,所以制度的适用性更加广阔一些。至于透过买受人层面分析,涉及房地产商家的欺诈行为也能够透过法律武器来维护,因此适用范畴也更为广阔,更加有助于保障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归结来讲,尤其是透过法律体制层面分析,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行为,能够很好地迎合我国对于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衡量理论,所以在开展全新的立法活动期间,需要适当地引入惩罚性赔偿体制,特别是在进行赔偿数额确认环节中,应该提倡使用全新的体制,如此既有助于凸显出制度应有的惩罚效果,并且还能够适当遏制经营者的侵权行為,最为关键的则是不会和全新的立法规定产生强烈的冲突状况。需要引起关注的是,在确立专利法期间,既有的体制对于赔偿的范畴和金额等规定不够细致,不过由于该项立法流程比较繁琐,在实际应用惩罚性赔偿体制环节中,理当先对专利问题展开专业性地评估,确认无误之后再正式确立该类体制。

三、结语

综上所述,在我国市场经济繁荣壮大的背景之下,如若要更好地维持市场的和谐安定状态,全面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应该及时发现和惩处经营者任何不法的行为。基于此,我国应该大力引入惩罚性赔偿体制,并分析其在我国本土应用的实效性,力求及时发现问题,并结合我国最新的社会需求与国情状况等进行有针对性地优化调整。不过须引起关注的是,该类体制在我国应用期间还会出现一系列的弊端,这就需要相关工作人员在后期实践中不断健全调整,竭力令该类体制在民商法中得到更加理想化地贯彻实施。长此以往,推动我国社会经济的协调性、长远性发展。

参考文献:

[1]李友根.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宪法争论——过重罚金条款与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J].法学论坛,2013,29(03):174-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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