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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问题研究

2020-06-01葛二磊

法制与社会 2020年11期
关键词:认罪认罚

关键词 认罪认罚 依法从宽 精准量刑 反悔

作者简介:葛二磊,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主任,员额检察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4.127

2018年10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六次会议在修改刑诉法时明确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9年10月,两高三部出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导意见,明确认罪认罚适用基本原则、范围、条件等内容,但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如何落实保障值班律师保障、认罪认罚能否作为独立量刑情节、适用认罪认罚后能否反悔及精准量刑等方面仍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和探讨。

一、认罪认罚的认定及从宽的把握

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也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其所犯罪行,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的量刑和程序选择建议无意义, 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具结书,依照法律规定从实体和程序上予以从宽的法律制度。认罪与认罚是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认罪是认罚的前提和基础,认罚体现认罪的态度和价值,从宽是认罪认罚的结果体现。认罪而不认罚,认罚而不认罪,都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不可以享受从宽处罚。实践中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解应结合刑法和刑诉法的相关规定。

(一)认罪的认定

认罪,顾名思义,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把握。首先,认罪要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意识清醒、意志自由、未遭受非法侵害的情况下,主动承认其犯罪事实;其次,要如实供述。如实供述,可以参照刑法及司法解释中自首、坦白的规定予以把握。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其主要犯罪事实,但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对行为性质进行辩解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最后,认罪的表现形式和价值因诉讼阶段而异。认罪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自首、坦白,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坦白,在法庭阶段表现为坦白、当庭认罪。其在不同诉讼阶段的不同表现形式反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其价值因诉讼阶段不同,在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上亦有所区分,因为认罪越早,便于侦查机关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及早侦结案件,提高诉讼效率,侦查阶段认罪的价值要高于审判阶段的认罪价值,其量刑建议亦应有所区分。因为到了审判阶段,此时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相较前一阶段认罪的价值不大,其享受的量刑“优惠”幅度较小。

(二)认罚的认定

简单来讲,认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愿意接受刑罚处罚,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司法实践中常见认罚表现形式为愿意接受刑罚处罚、主动退赃、积极赔偿损、赔礼道歉等。在审查认罚时也要警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愿意认罚,却暗中实施串供、伪造、毁灭证据、转移财产,不赔偿损失的等行为,不应视为认罚。

认罚的标准因诉讼阶段的不同而标准不一。在侦查阶段,要求犯罪嫌疑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要求被告人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接受刑罚处罚。

(三)从宽的把握

认罪认罚的从宽,根据刑诉法规定,可以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予以把握。实体上从宽,是指认罪认罚后一般应当予以从宽,以彰显该制度的独立价值。但从宽的幅度应当依据量刑规则进行,具体适用时考虑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在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形下,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宽处罚,确需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应当依法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实体上从宽容易把握,容易忽视的是程序上的简化处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的同时,可以根据案件简繁情况,选择其审判时适用的程序,进而提高诉讼效率,缩短诉讼期限,减少诉累。

另外,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上,认罪认罚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对于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据刑诉法可以适用较为轻缓的强制措施,少用慎重逮捕措施。

另外,对于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对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适用相对不起诉,提前终止诉讼。

(四)认罪认罚的适用范围

目前,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的适用率效果不理想,适用的案件类型和罪名相对有限,有的地方将职务犯罪案件、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等一律作为不宜适用情形。需要明确刑诉法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均可适用。但可以适用并等同于一律适用,控辩双方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选择权,检察机关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判断是否适用。

二、认罪认罚应为独立量刑情节

认罪认罚能否作为独立量刑情节,司法实务界和法学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不是独立的量刑情节,其不能与自首、坦白等法定量刑情节叠加适用。其所持理由是认罪认罚包含认罪与认罚,认罪的表现形式为自首、坦白、当庭认,认罚的表现行为退赃退赔、赔礼道歉等,认罪认罪如与自首、坦白、当庭认罪等法定量刑情节叠加适用,将会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一种观点从认罪认罚制度的独特价值出发,能够与自首、坦白、当庭罪人等法定量刑情节叠加适用,享受更大的“量刑优惠”,因为是一种独立的量刑情节。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新修订的刑诉法确定的一个新的法律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早认罪自愿认罚,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有别于一般的量刑规则;第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自首、坦白等从轻、减轻情节立法目的不同。刑法设立自首、坦白主要是基于节约司法成本,及时追诉犯罪而设立,行为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一定愿意接受刑罚处罚。认罪认罚的价值在于提高诉讼效率,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相统一;第三,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联系主要体现在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一样,都是法定从宽情节,且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范围内具有交叉、重合;区别主要体现在自首均始于侦查阶段,认罪认罚贯穿于整个诉讼阶段;自首、坦白只需要认罪即可,不必然要求认罚,而认罪认罚既要认罪,也要认罚。因此,行为人自首后,可自愿选择是否认罪认罚,行为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不影响其适用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两项从宽制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四,试点地区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推出“阶梯式从宽量刑机制”,已经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试点期间厦门集美、山东青岛等地探索实践“认罪越早,从宽越多”的量刑理念,结合诉讼阶段与认罪程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阶梯量刑,给予不同的“量刑减让”,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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