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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2020-06-01樊长远

法制与社会 2020年11期
关键词:认罪认罚

关键词 认罪认罚 诉辩交易 释法说理 简便程序

作者简介:樊长远,江苏商贸职业学院副教授,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主要从事法律教学和实务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4.126

在刑事司法理论研究的推动下,認罪认罚从宽制度近年发展进步很快。2018年10月26日,《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正,正式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了立法上的确认,具体规定了该制度遵循的原则、当事人权利的保障、程序及相关注意事项等。作为一项新的重要刑法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近几年一直是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本文拟从制度设立的价值、与相关制度的关系及实施中存在的问题等着手,谈谈对制度的理解和对存在问题的完善建议。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指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接受处罚的案件,依法在实体上从宽处理、在程序上从简从快办理的制度[1]。关于“认罪”,根据2016年11月16日高法、高检、公安部、国安部、司法部五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的表述:“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关于 “认罚”,《试点办法》规定:“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对此,刑诉法表述也基本一致。对这一制度的深入理解和把握,需要对其法律性质进行分析,对其存在价值进行揭示。

(一)法律性质分析

有人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中国版的“诉辩交易”制度,是中国传统刑法中从宽制度中的新生事物。其实,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定罪处罚制度,它是一贯坚持的宽严相济演进和发展,其中也借鉴了以美国为主的诉辩交易交易制度中的一些合理因素。其法律性质是诉辩双方的协商程序[2],本质是合作性司法 。

《刑事诉讼法》第174条、176条关于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该程序实施需要检察官与被追诉人双方达成合意,并由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缺乏任何一方的同意,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无法启动。在这过程中,检察官主导,被追诉人及律师等有关人员以追求案件处理的公正和效率为目深度参与,并进行相应的合作,属于合作性司法。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看作为诉辩审三方协商,其实是错误的理解。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尽管绝大部分情况下法院判决的罪名和确定的量刑同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一致,但人民法院遵循独立审判原则,判决认定的罪名应当是经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而不是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这也说明控辩双方即使在起诉前对罪名经协商达成合意,该罪名对人民法院而言也没有绝对的约束力。也就是说法院并不介入认罪认罚这一协商过程,完全由控、辩双方合力完成,这在法理上称之为庭外协商程序。在该制度的试点过程中,有人提出某些特殊案件,可以由法院提前介入,参与并指导控、辩双方的量刑协商。这显然是值得商榷的:一来与法院独立审判精神不符,二来没有认识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实是一种庭外协商制度,法院不应介入这一过程。

(二)制度的价值与意义

1.能更好的保障权利。争取从宽处罚,是刑事被追诉人的一项权利。我国刑事处罚的目的固然有惩罚罪犯的作用,但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最终目标是教育改造,是通过不同处罚措施的实施,让犯罪的人改恶从善。因此,如果从宽处罚也能够达到目的,当然就没有必要劳民伤财的去严惩。这也是我国一直以来遵循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理论基础,也是设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

2.能显著提高办案效率。坚持公正和高效处理是认罪认罚制度的核心价值取向。当前,我国基层司法系统刑事案件数量众多,案件承办人工作压力巨大,提高办案效率几乎是各级司法机关都积极追求的目标。传统刑法规定的几种从宽制度无法大幅简化案件处理环节。受到合作性司法理念的影响,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表明与司法机关合作,简化案件处理程序、提高工作效率自然就是合作的良好后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分流案件,在不少符合条件的案件处理上能节省不必要的司法资源占用,从而提高效率。

3.能有效的化解矛盾,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基于法定职责,传统的司法机关与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对抗关系,而对抗容易激化矛盾,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心悦诚服的接受刑事处罚和改造,一旦他们重新回归社会,容易产生报复心理,危害社会和谐稳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相关各方因为能合作参与,从而能减少对抗,这样既能高效解决问题,也能达到良好的司法后果。

二、认罪认罚从宽与相关制度的关系

(一)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的关系

宽严相济原则一直以来就是我国刑罚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传统的刑事法律制度中关于从宽的一些制度规定如自首、坦白等就是之一原则的体现。一般认为,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等存在密切联系,三者都是悔罪的具体表现形式,都是通过放弃对抗而争取宽大处理,但认罪认罚比自首、坦白目的性更加明确具体。自首的基本要求是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而认罪认罚强调的是承认被指控的罪名及认可可能受到的处罚;坦白是我国刑法尚未确定认罪认罚制度时的对犯罪嫌疑人不隐瞒犯罪行为的一种概称,而认罪认罚则是坦白情形下的一种具体表现。认罪认罚其实是包含了坦白的:是坦白不一定符合符合认罪认罚,而认罪认罚成立必然坦白也成立。

(二)认罪认罚与诉辩交易制度

诉辩交易制度是美国在二战后开始的一项司法制度。当时美国犯罪率居高不下,司法部门工作量逐渐增大,在此的背景下采取的一种有效提高工作效率的方法。该制度由美国国会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初确认,并经最高法院确立。现在的美国司法案件中,以诉辩交易解决的案件占有很高的比例。该制度的基本做法是:基于某些证据不够充分或降低败诉率等原因,检察官与被告人律师达成协议,若被告人承认罪行、认定裁决,检察官将根据协议撤销或降低某些指控,以建议的方式给予被告人特定(较轻)的刑罚,也就是说指控方通过减轻指控力度来“换取”被告人律师请求被告人认定裁决,承认罪行。当然,检察官的建议为个人请求,无法约束法律法规,不决定法官根据法律法规所作的最终裁决方案,法官据此给予特定的刑罚也是合情的解决方式。

两种制度的产生原因、希望达到的目的等有相似之处,二者都是在案件众多,压力巨大的背景下提高工作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选择。但是它们在存在的制度环境、法律价值和传统等方面的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美国属于审判遵循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崇尚契约自由。作为控方检察官和作为被追诉人的代表辩护人是整个刑事司法活动的主角。法官主要是对他们各自的辩护进行一个裁决,对庭审能起到的作用有限。当某些案件因为种种原因证据并不充分时,法官其实也是鼓励在检察机关这样操作,以减少指控或降格指控的代价换取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虽然与控辩交易制度配套的还有一些保障被追诉人人权的规定,但不能否认辩诉交易制度实质上是在绝对不公平不能得到保障的时候,退而求其次地追求相对公平[3]。辩诉交易制度其实更像是控辩双方达成了一种合同,双方都想得到自己想要的东西,使他们能够达成一致性意见,检察官的败诉率也相应的大为降低。该制度与我国追求公正的司法价值取向是存在明显冲突的。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行为人良好认罪悔过态度给予的一种奖勵,从而也简化司法程序,提高工作效率,而不是控方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与被追诉人通过降低指控而达成的合同(交易)。这一过程中特别强调确保被追诉人的各项权利,至于简化了司法程序,能尽快结束司法程序,不是最主要的目的。

(三)认罪认罚与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是《刑事诉讼法》新增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这一特别程序的简称。刑事和解与认罪认罚是两项不同的制度,虽然二者的主要目的也是争取宽大处理,但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首先,无论有无被害人,认罪认罚都适用,刑事和解只适用于有被害人的案件,而并非所有刑事案件都存在被害人;其次,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比较狭窄,只适用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和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案件(渎职犯罪除外),而目前认罪认罚的范围限制仅限于《试点办法》第2条,主要是关于某些主体的限制,实则没有区分犯罪性质,理论上可适用于一切性质刑事案件。

三、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通过认罪认罚制度几年来从试点到正式实施情况看,认罪认罚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

(一)认罪认罚与其他从宽制度的规定尚不能协调统一

根据法律规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但如前说述,我国可以从宽处罚的有多处规定,针对不同情况具体如何从宽处罚?从宽的幅度多大?目前相关规定还比较杂乱。《刑法》的相关规定比较原则,不好具体操作,高法发布的一些量刑指导意见等法律文件虽然规定了不同程度的量刑标准,但缺乏统一性。从宽的规定不能制度化的统一,也使得该制度激励作用、导向作用不能发挥,导致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动力不足。

(二)认罪认罚的当事人的争取从宽的权利都能否公正的得到保障,还是不容乐观的

公正是我国刑罚的灵魂,被刑事追诉的当事人获得律师等专业人士的帮助是案件得到公正处理的重要保障。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地方由于各种原因还存在不少没有律师参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没有律师等法律专业服务人员提供帮助下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一般都是法盲或者对法律的理解浅薄,往往不太清楚认罪认罚后的利弊后果,同时也不能排除案件承办人身上发生诱供、恐吓等违法行为,而这些行为都直接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对此问题我国司法部门也给予关注,如最法、高检、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等文件,但仍然存在不够全面、不够规范等问题,当事人认罪认罚后能得到从宽处理很难保障。可喜的是,近年来,司法行政机关、法院和检察院充分协调配合,大力推行律师在法院和检察院施行公益值班制度,能很好地解决某些案件没有律师参与的问题。

(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范围限制性规定还不够明确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排除适用范围虽然《试点办法》第2条作了规定,但没有明确什么样性质的犯罪可以适用此规定,这就意味着任何犯罪都可以适用。但是并非任何性质的犯罪都合适采取认罪认罚从宽处理。需要对被追诉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目的性以及认罪认罚的时间段等充分考查基础上,进一步明确适用的排除规定,以免不适合的某些人利用此制度的漏洞逃脱应有的制裁,损害司法的严肃性和公信力。

四、完善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统一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标准

在全面梳理我国刑法中关于从宽的各项规定的基础上,统一认罪认罚的量刑标准 。一般认为,认罪认罚的情节更为突出,比自首、坦白更进一步,对其从宽的幅度应该比一般的自首、坦白更大一些,以示对认罪认罚的鼓励。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的量刑标准还应当以悔罪态度为主,以对司法资源的节约程度为辅来进行科学的标准幅度的界定[4],从罪行轻重、认罪认罚时间、案件审理程序等来综合考虑,设立具体的,最好是阶梯式的从宽幅度。在罪行轻重方面,一般是轻罪比重罪的被追诉人的主观恶性更小,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更低,其更容易被教育改造,也更容易重新回归社会。所以犯轻罪的被告人认罪的,从宽应当加大;在时间上,随着案件的进展,被告人会基于证据、庭审状况等情况对己有利还是不利做出判断,越到后期认罪其悔罪态度越差,对其量刑的从宽幅度应当递减的;案件处理程序的繁简关系到司法资源的占用和效率是否能够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之一就是程序上从简从快办理,因此从简从快、节约司法资源的程度应当是从宽幅度标准不应当忽视的一个因素。综上,参考《常见犯罪量刑意见》中对自首、坦白的规定,审慎地考虑认罪认罚情节的最高从宽幅度,总的幅度原则上不超过40%。在这一总幅度下,根据上述分析的三个因素,辅之以自由裁量权设置科学合理的阶梯式的从宽比例。

(二)强调认罪认罚案件中司法部门的释法说理义务的落实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司法一直存在释法说理性不足的问题 。对此问题,2018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20条、173条虽然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要求办案机关告知法律规定、法律后果以及听取意见。但对此规定,办案人员的执行情况普遍不好,很多情况下办案人员可能因为办案任务重,释法说理费时费事而嫌麻烦不愿进行说明,再加上不能得到律师的帮助,这就难以保证被追诉人充分认识和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使得采取该制度便捷高效解决问题增加了难度。对此,有必要在证据开示的基础上,强调办案的司法人员解释介绍和阐释说理的义务。具体到审查起诉阶段承办检察官在被告人进行具结前,要向其提供证据清单,解释相应量刑建议的主要理由。在审判阶段法官要审查判断是否成立认罪认罚,在此基础上,根据检察官的建议独立地决定量刑结果,并在判决书中作出针对性的解释。

(三)补充完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排除性规定

在《试点办法》第2条排除规定的基础上,还应充分考虑犯罪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目的性以及认罪认罚的时间段,补充完善制度的排除性适用范围。认罪认罚是刑事被追诉人对于自身犯罪行为的一种自我表述和态度,但基于各种原因,是该表述和态度可能是虚假的或投机取巧性质的,所以应对行为人认罪认罚行为原因和动机进行深入彻底地评判和分析。在犯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具有极大的人身危险性和极大的主观恶性,或者是累犯惯犯等情况时,如果也不能排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认罪认罚制度就是他们逃脱法律制裁的一个保护,当存在被害人时,则难以平复他们因为上述严重恶劣犯罪对自己造成的心理伤害。这也无法达到刑罚的罪责刑相适应,无法实现公平正义,也会让司法实践缺乏权威和公信力。因此,有必要在已有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排除适应的范围基础上,补充完善某些危害重大、犯罪性质恶劣的罪名作为排除规定。

(四)进一步明确认罪认罚制度配套适用的简便程序

认罪认罚制度的重要价值之一的追求案件处理的效率,如果适用该制度,不能配套适用比较简便的程序,则失去了制度设立的意义。目前,针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程序不是一个独立的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和《试点办法》规定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只认罪的案件适应简易程序。可以考虑在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前设置庭前量刑协商程序,在庭前控辩双方对量刑方面进行意见交换[5]。如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反悔,从而导致案件重新处理,采用什么程序处理,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转为普通程序处理。这样会自然增加诉讼成本,占用更多的司法资源,已经背离了认罪认罚追求效率的初衷,从宽处理已经没有依据。所有,采用比较简便的处理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紧密联系。关于二审程序能否适用问题,虽然刑事诉讼法对此并未明文予以禁止,但考虑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如果被告人在一审程序中不愿认罪认罚,再在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应当不宜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已经开启了相关程序,相应司法资源已经使用,已经实现不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和制度价值。

五、结语

任何制度的确立都有其现实需求下的合理性,但好的制度往往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在理论和实践持续关注下的不断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亦是如此。对于制度仍然存在的不足,希冀最高立法和司法部门充分调研、理性听取合理观点,通过相关法律规范的废立改去积极推进落实。

参考文献:

[1]孙长永.认罪认罚案件“量刑从宽”若干问题探讨[J].法律适用,2019(13).

[2]万毅.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解释和适用中的若干问题[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3).

[3]张娴.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之比较[J].法制博览,2019,6(上).

[4]张学峰,胡学相.刑事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J].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7).

[5]张海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政策解析[J].法制博覽,2019,7(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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