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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ZAO涉及的著作权问题

2020-06-01尚骞

戏剧之家 2020年12期
关键词:合理使用

尚骞

【摘 要】人工智能软件的创新,不能忽视其著作权问题。近期在微信朋友圈走红的“ZAO”人工智能换脸软件,在获得大众吹捧的同时,也出现了其著作权问题,包括该软件本身技術中立问题、平台提供者的著作权问题、用户的著作权问题。

【关键词】“ZAO”换脸软件;技术中立;避风港原则;合理使用

中图分类号:D923.41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7-0125(2020)12-0211-02

一、ZAO的概述

2019年8月30日,“仅需一张照片,出演天下好戏”的AI换脸软件“ZAO”陆续在各大应用商店上线,该软件主打AI视频换脸,用户只需上传人脸信息,即可将自己换成影视剧的主角,由于换脸效果真实,上线当晚便刷屏朋友圈。就是这样一个换脸软件的出现,引起了很多人的议论,特别是它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本文从它涉及的著作权入手,来浅析它可能牵涉的著作权问题。

二、平台提供者的著作权问题

在ZAO软件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谈论到平台提供者的著作权问题。要想将这个问题说清楚,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这个软件本身是不是技术中立的,即这个软件从研发之日起是否就是一个侵权产品。第二,平台提供者在自己首页为用户提供换脸视频,这个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著作权。第三,针对用户用自己提供的视频和自己拍的视频来进行换脸,如何认定平台提供者的著作权问题。

(一)技术中立

技术中立原则被称作“普通商品原则”,亦被称作“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原则”或“索尼规则”,是指如果技术服务提供者制售的产品“能够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即可能被广泛用于合法的、不受争议用途,即使其用户利用该产品实施侵权行为,也不能推定技术服务提供者具有帮助侵权的意图,并因此承担侵权责任①。其是知识产权间接侵权的限制条款。

从技术中立原则的定义可知,首先要搞清楚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技术本身有无“原罪”;二是如果技术使用者利用中立技术从事违法行为,那么,技术提供者是否可以依据技术中立原则而免于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问题具有递进关系。通常情况下,技术本身并无好坏之分,或言,技术可好亦可坏。关键不是看技术提供者,而是看技术使用者利用该技术从事了何种行为。如果一项技术有“原罪”,属于公认的或法定的“坏技术”,那么,技术提供者自应受到责罚。比如,Deep Nude软件,它可以“一键脱衣”,只要用户上传一张女性照片,就能立即生成裸照。开发者的初衷无疑“原罪”满满。此时,便不再涉及第二个层面的问题。反之,如果某一项技术并无“原罪”,并非公认的或法定的“坏技术”,此时,才有可能进一步探讨第二个层面的问题。

对于ZAO换脸技术而言,至少可以在影视行业被很好地利用。比如,利用该技术,已故演员能在银幕上“复活”。再比如,利用该技术,制片方可以轻松替换“劣迹艺人”,再也不用担心影视剧被“封杀”。但是,ZAO换脸技术同样也被人用于违法、犯罪。比如,早在2017年,盖尔·加朵就被一个名叫DeepFakes的网友替换到了色情演员的脸上。之后,包括斯嘉丽·约翰逊、艾玛·沃特森、刘亦菲、杨颖、杨幂、林志玲等多个国内外女明星也都有同样遭遇,她们的肖像权、名誉权无疑受到严重侵害。

由此,ZAO换脸技术可好可坏,就第一个层面而言,它并不属于公认的或法定的“坏技术”,本身并无“原罪”。

接下来讨论第二个层面的问题,即如果用户利用AI换脸技术从事违法行为,那么,技术提供者(软件运营商)能否依据技术中立原则而免责呢?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中明确:既要准确把握技术作为工具手段所具有的价值中立性和多用途性,又要充分认识技术所反映和体现的技术提供者的行为与目的。既不能把技术所带来的侵权后果无条件地归责于技术提供者,窒息技术创新和发展,也不能将技术中立绝对化,简单地把技术中立作为不适当免除侵权责任的挡箭牌。对于具有实质性非侵权商业用途的技术,严格把握技术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不能推定技术提供者应知具体的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其只在具备其他帮助或者教唆行为的条件下才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除主要用于侵犯著作权外不具有其他实质性商业用途的技术,可以推定技术提供者应知具体的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其应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意见,可以说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索尼案”中的观点不谋而合。

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意见》,笔者认为,由于ZAO软件属于中立技术,因此,不能推定技术提供者应知具体的侵权行为的存在,不能推定其有过错,而是应该看其是否存在其他帮助、教唆行为。也就是说技术中立并不代表不应承担责任。

(二)保护作品完整性

作品完整性的权利是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的,而“ZAO”在其首页推荐经典电影作品的片段,属于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行为,如果该营利性使用行为未经电影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或者授权,则侵犯了电影作品著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性。作为素材的视频一般是截取电影、电视剧或综艺节目的片段。该部分可认定为是电影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制片人对作品享有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三)避风港原则

又称“通知-删除”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电子商务法》等相关规定,网络的运营者在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平台内内容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只要在权利人向其发出维权通知并提供初步证据后,网络运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就有机会主张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避风港条款同样存在例外,如果网络服务商知道他人的侵权行为,而没有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措施,则有可能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如果网络服务商有能力控制直接侵权者的行为,并从直接侵权者中获得利益,则有可能承担替代责任。

对于网络平台自己提供的视频,直接使用红旗原则,这属于像红旗一样明显侵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而在ZAO软件中,如果视频是用户自己上传上去的或者用户自己拍的,那么网络平台提供者就可以用避风港原则来规避自己的责任,就像该原则的定义所说的那样,平台在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用户提供的视频侵犯第三方的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只有权利人向平台主张权利,平台才应立刻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如果没有的话,平台就可以主张免于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用户一上传视频,平台就知道他的视频内容侵权,而没有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措施,则有可能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

总之,对于网络平台提供者的著作权问题而言,软件本身是技术中立,软件提供视频换脸是侵权,用户提供视频时网络平台的责任看避风港原则。

三、用户著作权问题

用户在ZAO软件换脸中所涉及的著作权问题,就是看用户存不存在合理使用,以及换脸之后仅个人欣赏和上传网络有无不同。

(一)合理适用

合理适用,是指基于法律规定的正当事由无需征得著作权人同意,无偿使用著作权作品。(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发表了的著作权作品,此种情况是指纯粹为了个人所用,并没有对外公开展出的目的)。在ZAO换脸中,用户是将自己的脸换成了演员的脸,这个时候不管视频是平台提供的还是用户自己提供的,他都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这个行为本身就侵犯了著作权,并没有为了个人学习研究等情形,因而他不是合理使用。

对于换脸之后仅个人欣赏和上传网络来说,都已经存在了一个前提,就是将自己的脸换成了演员的脸,这个前提已经侵犯了著作权,之后的用途并不会影响这个前提的存在,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注释:

①王雯慧.马瑞丽.论技术中立原则在网络知识产权侵权中的抗辩效力[J].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学报,2018.

参考文献:

[1]孙飞,张静.短视频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J].电子知识产权,2018(1).

[2]郝明英.网络短视频平台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J].山东科技大学学报,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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