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免死的“免死金牌”——13海航债程序豁免决议效力研究
2020-05-28杭雅伦
■杭雅伦
2020年4月14日,海航集团以90分钟之极短时间召集2013年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以下简称13海航债)债券持有人会议协商债券展期事项,众多持有人来不及履行参会程序而被会议拒之门外,引来骂声一片,市场哗然。然而,如此荒谬的会议程序下,其持有人会议决议最终却无碍获得通过,海航究竟在此次会议中引入了怎样的花式操作作为其“免死金牌”,此番操作又是否真的能带来决议合法有效通过的法律效果?本文将对13海航债豁免决议效力展开研究。
一、13海航债“闪会”始末
13海航债发行于2013年4月15日,发行人为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集团、海航),发行总额11.5亿元,是经发改委批准于上交所及银行间市场公开发行的5+2年期固定利率企业债,约定第五年末附投资者回售选择权及发行人票面利率上调选择权。2018年4月15日选择权履行完毕后,赎回共计7.59599亿元规模债券。截至2020年4月14日,13海航债在上交所市场及银行间市场存量均约1.95亿元,共计3.904亿元①根据《2009年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2013年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及2015年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之履约情况及偿债能力分析报告(2018年度)》,投资者最终选择回售的债券金额为7.59599亿元;又根据《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关于13海航债回售实施结果公告》,其中交易所市场回售4.84599亿元,银行间市场回售2.75亿元。规模的债券将于第二日到期。
(一)“突击”召集:30分钟定乾坤
13海航债债券持有人在债券到期日前最后一天,即4月14日18:30左右,几乎毫无预兆地收到海航集团邮件或电话通知,表示将在90分钟后的20:00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协商本期债券展期事由,拟将债券本息递延1年支付。根据此后在中国债券信息网发布的《关于召开2013年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2020年第一次持有人会议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此次会议时间为4月14日20:00—20:30,由海航集团作为召集人召集,采用非现场方式召开,2020年4月9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全体本期债券持有人具有出席资格①此前由于到期日临近,13海航债已于2020年4月9日公告停牌。。
90分钟的紧凑会议通知时间已足以使持有人手忙脚乱,而前置的参会登记程序更进一步压缩其准备时间。《会议通知》显示,具出席资格的持有人欲参加会议必须经过参会登记,须于当日19:00前——收到会议通知后约30分钟内——发送指定身份证明文件至邮箱完成登记程序,且《会议通知》第七条“其他事项”中特别明确:“未向召集人证明其参会资格的,不得参加持有人会议和享有表决权”,即参会登记系参会与表决的必经程序。而参会登记文件较烦琐,占《会议通知》近一页篇幅,且所有证明文件均要求加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持有人的公章或签有自然人持有人的签名。若持有人欲委托代理人参会,还须额外出示指定样式授权委托书,非自然人持有人须加盖持有人公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
如此一来,持有人必须在第一时间获悉邮件通知,在30分钟之内获得所有文件并加盖公章或签字以完成参会登记才有资格参加会议、行使其表决权。然而,由于通知发布时间仓促、参会登记文件复杂、在18:30的下班时间部分文件的取得或存障碍,诸多投资者或并不知即将开会,或未在指定时间内完成参会登记而丧失参会权利及表决权。
(二)海航之“免死金牌”:程序事项豁免议案
30分钟内登记、90分钟内开会这一会议召集程序实际已经构成对13海航债《持有人会议规则》的违反。虽《持有人会议规则》未公开披露,但从《会议通知》公告内容可知,该规则就会议召集程序的通知时间作出约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特定约定情形下会议召集人须于会议召开日前10日通知全体债券持有人;第十九条规定,其他情形下会议召集人须于会议召开前30日通知全体债券持有人。可见,无论此次会议召集事由是否属于其约定的特殊情形,90分钟通知时间都显然与既有会议规则相违背。
为抹平违反《持有人会议规则》的程序瑕疵,海航在《会议通知》中加入议案一之豁免议案,作为其“免死金牌”,试图将会议程序合法化。具体而言,海航充分发挥其会议召集人优势,在议案一中先列明本次会议所违反的约定程序规则,再表示对召集人违反约定程序的相应责任予以豁免或仅针对本次会议表示原约定不再适用。该程序豁免议案经持有人会议表决、在集体多数决规则下获得通过后即认为有效豁免此次会议相关程序瑕疵,进而会议通过的其他决议效力不因其召集程序而受影响。
事实上,该程序豁免议案也在集体多数决之下获得通过。根据会议召开第二天17:02债券信息网发布的《关于2013年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2020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公告》(以下简称《决议公告》),包括程序豁免议案在内的全部会议议案以88.375%的同意比例获得通过。从《决议公告》公布数据看,参与本次表决的持有人共计32名,其中投出同意票的系3名大额持有人①这3名大额持有人是何许人?据了解,13海航债在上交所市场约1.95亿元存量中,持仓比例最大的为包头农商银行,持有规模1.5亿元,而该1.5亿元加上银行间市场流通的1.95亿元,刚好与投赞成票的3.45亿元额度相同。有理由推测:本次投赞成票的3名持有人是包头农商行与其他两家银行间市场合格投资者,也意味着29名反对票持有人及未参会持有人全部是上交所公众投资者。如此一来,海航召集会议之目的在于使13海航债展期,其只需把力气花在这3名大额持有人身上,似乎只要其同意,其他投资者是否获知会议通知并参加会议、是否同意会议议案,在多数决规则下均不会对决议结果产生影响。,其持仓量共计3.45亿元,占本期债券未偿还本金总额的88.375%;其余参会的持仓比例共计1.565%的29名中小持有人则全部就所有议案投出反对票。然而,程序豁免决议真的能够作为“免死金牌”,在3名大额持有人的帮助与集体多数决机制下成功抹平会议程序瑕疵吗?
二、13海航债程序瑕疵豁免决议效力探究
由于我国债券市场的割裂监管格局,公司债、企业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在持有人会议规则上存在较大差异。总体而言,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采用法定监管模式,持有人会议方面制定有《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规程》,制定详细规则作为发行人与持有人约定的法定最低要求。而公司债券及企业债券则采用契约本位,会议的召集程序、会议规则和其他重要事项均自行约定,多数事项不作强制,仅提供在未明确约定时的参照规则。在此立法模式下,此次13海航债事件带来的问题是:对企业债券当事人自行约定的会议程序的违反,能否以当次会议豁免决议的方式予以豁免。
一种可能的观点是,由于公司债、企业债契约本位监管模式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民事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判断设定自己的权利义务,法律尊重这种选择②参见江平等:《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页。,故持有人会议多数决通过的程序豁免议案是其集体意思的体现,在契约优先的监管模式下,应当允许其自行约定豁免与简化会议召集程序。该结论已在有限的司法实践中受到部分法院裁判的肯定:(2018)京民初202号判决即认为,虽然被告会议召开程序与《募集说明书》及《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中关于“发出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的通知不得晚于会议召开日期之前15日”的规定不符,但“已经债券持有人会议表决并通过的《关于豁免本次债券持有人会议提前15日发出会议通知的议案》同意豁免该规定,进而确认了该次债券持有人会议在通知、召集、召开、表决程序及决议上的合法有效性”。①参见(2018)京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
然而本文采纳相反观点,认为即使在企业债契约本位监管模式下,上述观点也难经推敲。以下分别从豁免决议的程序与内容瑕疵两个方面展开。
(一)程序瑕疵:豁免决议之作出程序违反约定
1.豁免决议由违反既有约定的程序作出,豁免议案之决议所适用程序仍应当是持有人会议规则下约定的旧的程序。对于在议案中提出对既有程序修改或简化的持有人会议,在本次会议从召集到表决的全阶段,其议案中提出的新程序规则或简化规则都尚未发生效力,决议的形成仍应适用既有程序规则。一方面,在修改任何规则前,都应该按照此前生效的既定规则进行,否则原有约定将被架空。试想若认可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约定简化程序并溯及至本次会议适用,则历次会议参会的多数持有人都可以简化会议规则规避程序约定。另一方面,反向而言,程序事项新约定也不应产生溯及力,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与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②参见张保华:《抵销溯及力质疑》,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2期。。就合同变更而言,由于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将基于《合同法》而对其具有强制约束效果,在法理上若允许合同变更效力溯及既往将使当事人面临较大不确定性,无法依据事后规则预测行为及后果,进而无法依据既有约定作出行动。
而13海航债持有人会议规则中明确约定,召集程序方面要求在不同事项下有10日或30日的提前通知时间。此次持有人会议,海航之90分钟会议召集程序显然构成对原持有人会议规则的违反,系由违反既有约定的程序作出。
2.违反程序规则的决议不能视作意思自治的体现。程序规则之于决议效力的一大意义在于,正当程序能够修正集体多数决的内在缺陷,以实现决议行为集体意思正当化,而这也是此程序豁免议案不能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由开脱、认为其合法有效的原因。
决议行为作为一类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自治原则之于决议行为的内涵有所不同,具体表现为不要求意思表示的完全一致,而要求以决议正当程序来修正少数意思表示的不一致。由于民主机制目的之一是解决多主体的意思冲突,其与意思自治存在天然的矛盾,因此采用民主机制的决议行为也必然导致少数人的权利义务受到他人干涉,实质上仅能实现多数人的意思自治。法理上,鉴于民主机制该内生缺陷实质构成对个别持有人实体权利的限制,需要公平、公正的程序规则予以纠正,并给予资本多数决的全体约束力以正当性①参见甘霈原:《德国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研究》,载《金融市场研究》2019年第11期。。
具体而言,正当程序的意义既体现在其对决议结果的价值,也体现在其自身独立的价值。就其对决议结果的价值而言,一方面,程序规则可以保障议事过程中各方主体充分参与,优化并促进集体意思形成。民主决策理论认为决议中的民主包含议事民主和表决民主两个方面,其中议事民主即强调对全体成员参与性权益的平等保障,要求参与决议成员要在会议前得到适当的通知(知情权)、有提案的机会(话题权)、有发言的机会(表达权)、可参与辩论(辩论权)、有协商程序(协商权)等②参见[美]亨利·M.罗伯特:《议事规则》,王宏昌译,商事印书馆1995年版,第23页。,此类权益需由适当程序性规则来保障。另一方面,某些程序规则可前置性过滤内容存在瑕疵的决议,例如在会议召集阶段通过议案协商程序来修改显然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决议内容③参见陈醇:《意思形成与意思表示的区别——决议的独立性初探》,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6期。,在优化决议的同时提高效率。就正当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而言,正当程序得到实施时,其程序正义自身的自愿、公平、及时、人道④参见陈醇:《意思形成与意思表示的区别——决议的独立性初探》,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6期。等价值也能够使结果正当化,并且吸收当事人的不满(意思不一致)。⑤参见田平安、杜睿哲:《程序正义初论》,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2期。
因此,正当程序规则能够修正决议多数决带来的实质不自治,是意思自治原则之于决议行为的要求。而在13海航债事件中,持有人会议以违反既有约定的程序作出决议,未经正当程序而采用多数决作出的决议不符合意思自治原则,而构成多数人对少数人意思的不当干涉。
(二)内容瑕疵: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除程序瑕疵外,此次豁免决议的实质内容也违反相关法律规则而存在瑕疵,可援引持有人会议相关规则及民事法律行为框架下民法规则进行规制。
1.违反公平原则,不当损害部分持有人权益。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般原则。我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公平原则,此外《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合同法》第五条均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以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公平原则也是持有人会议相关法律规则的一般原则:《公司债券发行与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句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应当公平、合理”,上交所及深交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第4.3.1条第2款也均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应当公平、合理、合法。”公平原则强调法律关系各方权利义务相适应,在持有人会议程序规则领域则要求持有同期债券的全体持有人平等地享有相应程序性权利、承担程序性义务。
首先,该程序简化背后是对大额持有人及中小持有人的区别对待。根据2020年4月15日海航集团官方发布的道歉声明,其表明“直至4月14日,我司一直与主要投资人协商展期事宜……由于投资人数量较多,会议通知和准备工作存在一定不足,使得会议程序较为仓促”,可知海航就本次会议核心事项——展期议案已经在通知其他持有人之前先行与3名主要投资人展开沟通,在确保展期议案将获得通过后才面向其他庞大数量的中小持有人群体发出通知,持有人知情权等程序性权利受到不平等对待。由此,3名大额持有人对《会议通知》事项此前早已知情,该会议召开本身及最终结果本质上是大额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拉锯、斡旋到最后一刻的结果,而其余中小持有人在召集程序中的知情权、协商辩论权及与之相关联的决策权均被视作无关紧要,该程序也只是在债券到期的最后关头为形式合规而走的过场。90分钟召集程序背后,是发行人与大额持有人的充分协商博弈和其他中小持有人的集体噤声、无声“陪跑”。
其次,其规定的90分钟召集程序使得3名大额持有人之外的大多数持有人难以参会,程序性权益受损。持有人会议设置会议召集程序规则的本意在于平等保护全体投资人的知情权与决策权,使之能够有充分时间了解事项、参与协商并给出代表自己意思的投票。而此次海航召集会议于会前90分钟通知,在下班时间要求持有人在30分钟内以较复杂的参会材料完成会议登记,使得多数此前不知情的持有人难以参会,权益受损。在如此“严苛”的程序“筛选”下,原本海航口中所称“数量较多”的持有人最终也仅有29名进行有效投票,更有持有人直至决议公告发出才对会议事项后知后觉。此外,90分钟更不足以使持有人在会议召开前充分了解会议决议事项,作出最优决策,也使程序规则持有人保护本意难以实现。荒谬程序背后,是3名大额持有人的波澜不惊与其余众多中小持有人的手忙脚乱。
最后,市场数据也昭示着90分钟召集程序与公平合理原则的违背。一方面,实践中采2天以下召集时间的持有人会议已经凤毛麟角,而13海航债的90分钟更可谓绝无仅有。据Wind数据库统计,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6日共计有136次债券持有人会议召集通知,扣除其中8次延期或取消的会议,余128次会议通知。在这一百余次会议通知中,仅6只债通知距开会天数小于或等于2天,且除海航集团旗下13海航债、14海航酒店债之外,其余4只中期票据通知与召开时间均有1~2天间隔。另外,实践中为避免极短召集时间下对不同持有人的区别对待,部分市场主体自发以全体同意机制保障决议的公平。上述6只极短时间召集的持有人会议,除13海航债外,均因召集程序违规而适用特殊的表决规则:剩余5只债中,2只债特别要求程序简化事项须全体100%同意才可生效,其余3只债则事实上全部议案均获得100%同意。
2.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我国《民法总则》第七条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民法基本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恪守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民法上的许多规则如附随义务、情事变更、禁止权利滥用、缔约过失责任等均来自诚实信用原则。①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总则详解(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34页。《证券法》第四条也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抽象性与道德性,学界普遍认为给诚实信用原则下一个确切的定义几乎是不可能的①参见江平等:《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7页。,不能指望找到一条清晰的规则。②参见[德]莱因哈德·齐默曼等主编:《欧洲合同法中的诚信原则》,丁广宇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6页。但是大致可以归纳出我国法律体系下诚实信用的含义:(1)要求当事人言而有信,遵守已经达成的协议,保护对方的合理期待;(2)善意并尽合理的告知义务与披露义务;(3)任何一方不得以不合理的方式导致另一方的不利益;(4)诚实信用可以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调整当事人之间不合理与不公平的权利义务。③参见江平等:《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7页。
13海航债召集人海航集团在明知持有人会议规则规定10天或30天提前通知期限情况下,仍在前期仅与主要投资人协商展期事宜,直至兑付日前一天才向其他中小持有人发出通知。该会议召集程序既构成对其约定的持有人会议规则的违反,打破多数持有人的合理期待,同时其欲通过少数大额持有人多数决将程序瑕疵合法化的做法也不合理地侵犯其他中小持有人的程序性权利,使其实质上遭受不利益。故此项豁免决议内容也构成对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
(三)程序与内容瑕疵下豁免决议效力:无效
1.现行法下持有人会议决议效力规定。13海航债第一次持有人会议议案一的召集程序豁免决议存在程序及内容两方面瑕疵。程序方面,豁免决议违反13海航债持有人会议规则的约定;内容方面,议案违反民法的公平合理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部分债券持有人的不公平对待与权益侵害。
持有人会议相关法律规则未尽完善,存在程序与内容瑕疵的持有人会议决议效力在现行法上并未予以明确。既有关于持有人会议决议效力的相关规定如下:《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会议规则的程序要求所形成的决议对全体债券持有人有约束力”。最高院《关于审理债券纠纷相关案件的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持有人会议决议须满足三个要件,即可对全体持有人产生约束力,其中(1)为程序方面:要求决议根据债券募集文件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2)、(3)为内容方面: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不属于募集文件明确约定不属于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范围的相关事项。④参见《关于审理债券纠纷相关案件的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第15条第1款。但对于不符合诸此要件下的决议效力瑕疵类型,该纪要并未进一步明确。
2.瑕疵决议效力探究。在有限的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持有的观点是违反表决程序约定的持有人会议决议无效⑤参见(2018)最高法民辖终336号判决书。。而学理上有观点认为,持有人会议决议应参照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的规定,在不同情形下给予持有人会议决议无效、可撤销、不成立三种效力。①参见王作全、解萌:《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探析》,载《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6期;应京旭:《论我国公司债持有人会议制度》,载《山东行政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本文采纳前者观点,认为持有人会议与公司股东会及股东大会存在实质差别,不宜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相关规定。
首先,从法律地位上看,债券持有人会议与公司股东大会存在本质性差异。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大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权力机构,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②参见刘俊海:《公司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50页。。基于该地位,股东大会所作决议可视作公司法人主体的意思形成过程,在部分情形下公司决议效力还可能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具有外部扩张性,进而可直接视作公司的意思表示。而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主体,其意思表示及意思形成的决议行为均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对其决议的效力规定具有不成立、可撤销、无效的效力具有合理性。然而,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是由同次发行的公司债券的持有人组成的、就涉及公司债券持有人的共同利益事项依法作出决策的临时合议机构。③参见刘俊海:《公司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50页。一方面,持有人会议并非公司内部机构。虽然新《证券法》将公司债的持有人会议列为法定机构,但该法条仅规定公司债这一种债券形式,且就公司债而言,其持有人会议也并非发行债券公司的内部机关或权力机关,也不能参与公司治理。另一方面,持有人会议自身并不具备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主体地位。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即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决议行为应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作出。而持有人会议本身作为临时议事机构,并不具有法人资格,也并非非法人组织,其决议并不宜视为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赋予多种效力瑕疵类型。
其次,从制度设计原理与目的看,债券持有人会议是基于其持有人分散性特征而设置的集体议事机构,其目的一方面在于改善中小投资者势单力薄的弱势地位,凝聚持有人力量以维护持有人整体利益;另一方面在于通过多数决的议事机制,使发行人与分散的持有人的沟通效率提高,降低其分别沟通的高昂成本。作为分散的债券持有人的集体行动机制,其会议决议并非旨在对外形成一个整体的意思表示,而是旨在统一、高效地改变每一个单独的债权债务关系,决议通过后即视作所有持有人均单独作出内容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持有人会议决议效力设计上也只需回答其决议是否能够约束全体持有人即可。而无效、可撤销、不成立的效力类型,其从结果上看是相同的,均不能对持有人形成约束力,对其进行区分对于持有人会议功能的实现并无太大差异,故不具有必要性。
此外,结合其他国家及地区立法例,对于违反法律规定或约定所做的持有人会议决议,多数国家及地区均采双重法律效力的立法模式。以日本、韩国为代表的立法例采有效、不生效双重效力模式;以意大利、德国为代表的立法例采有效、无效双重效力模式。就前者而言,日本、韩国的持有人会议决议须经法院确认方可生效①参见日本《公司法》第732条、第734条;韩国《商法》第496条、第498条。,其对于法院对决议效力不予认可的事由基本一致,规定在涉及以下事由时法院对决议不予认可,决议不生效:(1)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律或募集相关文件规定;(2)决议依不正当的方法成立;(3)决议显著不公正;(4)决议与公司债券持有人利益相悖。②参见日本《公司法》第733条;韩国《商法》第497条第1款。就后者而言,《意大利民法典》虽赋予持有人诉权规定债券持有人决议撤销之诉的救济途径,但对于决议效力仍定性为无效③《意大利民法典》第2416条第2款规定:“每个公司债券持有人都有权对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违反本法第2377条和第2378条的规定而通过的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提起诉讼”,其中第2377条的条文内容系决议无效的撤销之诉,第2378条是决议无效的补救。参见《意大利民法典》,费安玲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95页。。德国《债券法》规定了程序瑕疵与内容瑕疵的决议无效事由,其对程序性事项采法定模式,有较为详尽的强制性规定;内容方面其强制限制较少,无效事由主要包括增加持有人义务时的法律保留原则: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为债券持有人新设置募集说明书未约定的义务;债券的同等对待原则:强调全体持有人均享有债券所附的同等的权利和义务,违反同等对待原则的决议无效,除非受到劣后对待的持有人明确表示接受此种安排。④参见德国《债券法》第5条第2款。可见,多数国家的持有人会议决议效力类型仅两种,而就导致其无效的事由而言,往往涉及程序瑕疵与内容瑕疵两个方面,其中内容瑕疵中均包含对债券持有人公平、同等对待的考量。
基于上述讨论,现行法律体系下并未就决议程序及内容方面存在瑕疵的持有人会议决议效力作出明确规定,而本文认为不宜直接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而应结合债券持有人会议性质及借鉴其他国家立法采用有效无效二重效力模式。无效事由方面,应涵盖程序瑕疵及内容瑕疵两方面,内容瑕疵可参照域外立法,将对全体持有人的不公平对待纳入其中。而13海航债事件中,如上所述,其程序豁免决议在程序及内容两方面存在瑕疵,一方面其通过程序违反既有募集相关文件的程序约定,另一方面其肯定90分钟召集程序合法性背后是对公平原则的违反和对持有人权益的区别对待,因此该豁免决议效力应属无效。
三、13海航债事件背后:持有人会议程序强制性规则构建
13海航债债券持有人会议将发行人、大额持有人、中小持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充分暴露,在此矛盾之下,公司债及企业债所采契约本位监管模式——将包括程序事项在内的会议规则多数事项均交由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弊端也有所展现。在此契机下,以法律构建持有人会议程序事项的强制性规则是为必要。
其一,债券持有人在持有人会议规则订立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仅靠当事人约定规范程序事项不利于持有人权利保护。持有人会议规则由发行人起草制定,持有人以购买其发行债券的方式追认,债券流通的后手也视作同意募集说明书及发行文件中的会议规则。债券持有人在规则订立中缺乏话语权,而处于优势地位的发行人却与其存在天然的异质利益,导致“代订、追认”模式中存在较大代理成本与发行人道德风险,不利于债券持有人特别是分散的中小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保护。从实践来看,这种风险也已尽显,债券发行文件关于持有人会议规则的约定往往在符合法律规定前提下能简则简,少有约定从会议召集至会议决议执行整个过程的详备规则。也有发行人通过拟定高标准的债券持有人会议召开、表决生效条件,导致债券持有人会议难以有效运行,错失维护债券持有人权益的良机。①参见洪艳蓉:《〈证券法〉债券规则的反思与重构》,载《证券法苑》2016年第1期。
其二,由于多数持有人购买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并非其考量重点,又因集体决策难题,分散的债券持有人往往对发行人拟定的会议规则协商缺乏动力,“搭便车”的倾向明显。实践中,也极少有持有人介入会议规则制定与修改,直至违约风险爆发时才惊觉手中已失去持有人会议的部分重要维权筹码。
其三,由于中国债市由银行及大型机构投资者主导的现状,也应警惕当事人自行约定程序事项下大额持有人被收买、中小额持有人失去程序事项话语权的问题。持有人会议机制极大地降低了发行人与个别债权人分别沟通的高昂成本,然而同时滋生发行人与大额持有人串通或与机构交易间接持仓以取得会议实际控制权的风险。程序事项当事人约定的模式下,发行人及大额持有人将更有可能以其意志随意决定持有人会议规则,中小额持有人或失去话语权。此与程序事项本身平等保护全体持有人特别是中小额持有人的宗旨不符。
因此,就会议部分程序事项设置最低法定标准是为必要。我国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一直以来的监管思路都是为募集文件设置最低标准,也更加贴近成文法国家对持有人会议的程序规制思路。可借鉴域外规则与银行间市场行业规定中的规则,从会议通知、相关信息披露、债权登记日确定、议案补充与修改机制、未经公告不得决议等方面考量制定持有人会议程序的法定规则。此外,为尽可能避免强制性规则过于刚性的潜在不利影响,可基于持有人权益保护而创设豁免规则,对于简化程序将更有利于持有人权益保护的突发情况,允许合理简化并设置底线,为突发情形下紧急召集会议预留空间。
四、结论
综上所述,13海航债持有人会议先以违反持有人会议规则约定的程序召集会议,再在议案中加入豁免议案豁免其程序瑕疵的操作存在程序与实体上两方面瑕疵。程序上,豁免议案尚未通过则须适用旧有程序规则,违反该程序规则所作决议缺乏集体意思形成的正当性,不能对全体持有人发生效力。内容上,豁免决议将召集时间缩短至90分钟,违反持有人会议规则的公平原则与《民法》及《证券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部分持有人的会议程序性权利的不当侵害,本文认为具有此类瑕疵的决议应属无效。此外,海航事件背后体现了程序事项当事人约定的潜在风险,有必要就持有人会议程序事项设立部分强制性规则。
13海航债持有人会议短暂引起的风波逐渐平息,会议现场曾充斥着的海航“遗臭万年”的论调似乎也不可能成为现实。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各自独立又相互联结,“免死金牌”不能免死的背后,进一步思考如何能真正发挥程序规则作用,而非“半真半假”走走形式过场,才是热度已过的海航事件能留下的余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