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董监高信息披露异议现象——兼评《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
2020-05-28王艺楠
■王艺楠
一、引言
2020年3月1日,经历了“五年四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开始实施。此次《证券法》的一大修法亮点为新增了整章节的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共十条,就实践中关于信息披露的诸多问题予以回应。其中,关于董监高信息披露义务的第八十二条新增了第四款,确定了董监高信息披露异议制度。
根据该新增法条的描述,对于公司对外披露的证券发行文件或定期报告,董事、监事和高管如果无法保证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与完整,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不保真声明及理由,或者在书面确认文件中发表具体的异议。发行人不予披露的,董监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这并非该制度的首次露面,早在2007年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就有该制度的原型①《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并予以披露。”,本次修法是在法律层面对旧规予以确认。
尽管对董监高不保真的法条描述从2007年就开始出现,但在立法后的数年里,实践中都没有真正出现过董监高不保真的现象。直至2015年4月,博元披露的2014年年报中首次出现了董监高不保真的声明,随后有越来越多公司的董监高效仿,不保真现象层出不穷。在被公开报道过的所有不保真案例①经笔者检索,共收集24家公司的37份不保真的定期报告,检索结果截至2020年7月28日。中,56%的董监高都赞成并不保真;反对并不保真、弃权并不保真②高管不存在投票,只存在是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的情况。因此,高管的态度其实并不存在弃权,而只是“签署确认意见”和“无法发表意见”此两种。本文为了表述方便,将董事、监事的反对票和高管的无法发表意见的情况统称为“反对”;将董事、监事的赞成票和高管签署确认意见的情况统称为“赞成”;将董事和监事弃权的情况统称为“弃权”。的,分别占14%和18%(见图1)。对于投反对票并不保真的董监高,他们的做法其实符合正常逻辑,也符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中对信息披露的相关责任人免责情形的规定③《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二十一条:“认定为不予行政处罚的考虑情形:(一)当事人对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事项提出具体异议记载于董事会、监事会、公司办公会会议记录等,并在上述会议中投反对票的……”,因此不作过多讨论。然而,“赞成并不保真”和“弃权并不保真”此两种情况,都属于不合逻辑的做法,需要作进一步的讨论与监管。
图1 不保真董监高的投票情况④图中的“无法确认投票情况”,主要是指不保真的高管们在书面确认意见上的签字情况无法确认。高管层不存在“定期报告投票过会”的情形,高管对定期报告的保证责任主要体现于他们的书面确认意见。但因为法条没有明确书面确认意见具体的呈现形式或其需包含的内容,在实践中,有所异议的董事和监事可以通过讨论证券发行文件或定期报告审议事项的董事会/监事会的决议,以及通过证券发行文件或定期报告最开头的“重要提示”部分,来披露自己的不保真声明或异议;上述会议决议也会如实记录每一位不保真董事和监事的投票情况。而高管的书面确认意见却极少通过公司公告的方式予以呈现,无法保真的高管的不保真声明及理由只能通过定期报告的“重要提示”部分予以呈现。更重要的是,在高管的不保真意见里,往往无法确认该不保真高管是否签署了书面确认意见。因此,明确书面确认意见的载体形式和具体呈现内容,是需要在制度上加以完善或补充说明的。
“赞成并不保真”的不合逻辑之处显而易见:一边无法对信息披露内容保证真实,一边赞成该信息的披露,上述两项意见存在明显的矛盾之处,这在深圳监管局对*ST兆新不保真年报的监管中就有所体现。在*ST兆新2019年年报中,全体董监高赞成并不保真,深圳证监局认为,同意年报披露与对年报不保真是两项明显不一致的意见,实质上董事会和监事会没有审议通过年报。
“弃权并不保真”是一个特殊情况,弃权票是否应当作为反对票来处理,弃权并不保真的董事和监事是否做到了勤勉尽责?笔者认为,“弃权并不保真”是未能勤勉尽责的体现。尽管从投“弃权”票和投“反对”票对过会结果的影响来说,似乎两者的效用是一样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决议能否通过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取决于投赞成票的人数占总人数的比例,因此,反对票和弃权票在阻碍董事会决议通过时起到了同等的作用),然而,不能将弃权和反对票的性质混同,忽视弃权票所具有的独特的法律地位,理由如下:
一方面,将弃权票与反对票区分对待,将“弃权并不保真”的董监高也认定为没有勤勉尽责,符合现行法的规范。根据证监会发布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①《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二十一条:“认定为不予行政处罚的考虑情形:(一)当事人对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事项提出具体异议记载于董事会、监事会、公司办公会会议记录等,并在上述会议中投反对票的……”,只有信息披露的当事人将自己的异议意见记录在了会议记录上,并在会议上投了反对票,才能作为考虑免除虚假陈述的行政责任的因素之一。
另一方面,将“弃权并不保真”的董监高认定为没有勤勉尽责,可以督促董监高明确观点、坚定立场,有利于公司的决策与发展。②参见田忠洪、顾铭心:《董事会决议中弃权票的性质及其责任》,载《济宁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在存在“投反对票”这个选择的情况下,如果纵容董监高对无法保真的披露文件投弃权票,无疑会诱导不够坚定或是不想因为自己的不保真惹来其他董监高甚至股东非议的董监高去选择一个自以为“中立”的选项而投弃权票。在现实的董事会实践中,对于一项新的决议,尤其是像反对定期报告过会这样的对异议极其敏感的决议(反对定期报告的过会,就意味着需要直接指出公司披露文件中的问题,指出公司的财务或者内控问题,甚至会导致定期报告无法按期披露,此时的董监高就是敢于对着穿新衣的国王说真话的孩子),一些董事和监事往往以自己对公司事务的了解有限或权责有限为托词,放任自己对公司重要事项的不关心、不负责,在会议上投出弃权票,同时心怀侥幸,希望通过发表不保真声明而免责。因此,现实中,公司内控失灵的情况也不少见。董事个人作为独立的异议持有者,可能会为避免自己所持的观点错误而导致公司的正常决策无法过会,甚至顾及董事之间、董事与股东之间的交际压力等,往往消极参与董事会或监事会的协商,或保持缄默。因此,如果不把董监高的“弃权”和“反对”在异议中认定为同一性质,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这样的缄默,促使董监高尽到勤勉义务,通过“赞成”或者“反对”明确表达自己的立场,从整体上促进公司的有效决策和良性发展。
二、董监高“赞成/弃权并不保真”的案例概述
鉴于公司定期报告数量繁多,且存在扫描件形式发布的情况,现有的检索工具无法批量检索是否有不保真声明包含其中。故笔者汇总了所有已被公开报道的董监高“赞成/弃权并不保真”的案例(见表1)。①统计结果截至2020年7月28日。
通过梳理上述案例可知:
(1)在2019年年报季*ST兆新的事件之前,监管机构对“赞成/弃权并不保真”的董监高的监管力度相当宽松。对于表1中的9家公司,监管机构实际点名批评不保真董监高,认定该不保真系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未能勤勉尽责的,仅有博元退、*ST秋林、华信退和*ST兆新这4家公司。监管机构实际就董监高的不保真行为对董监高予以处罚的,目前仅上交所对博元退董监高的公开谴责、上交所对*ST秋林董监高的公开谴责和深交所对华信退董监高的公开谴责这3次处罚。而除了*ST兆新外,被点名且董监高受到处罚的博元退、*ST秋林和华信退,都存在连续多年信息披露违规,或存在信息披露违规的重大嫌疑,因而被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对于余下公司,部分如深交所对*ST康得的监管函,仅列举原《证券法》第六十八条,提醒董监高履行信息披露内容的保证义务;其余的甚至不作监管或认定。
(2)直至*ST兆新案的不保真,监管机构似才有了一个明确的监管态度:如深圳证监局首次明确指出,投赞成票和“不保真”属于明显不一致的两种意见,年报披露的内容实质上并未过会。②深圳证监局:《深圳证监局关于对深圳市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资料来源:http://www.csrc.gov.cn/pub/shenzhen/ztzl/ssgsjgxx/jgcs/202004/t20200426_374466.htm,2020年7月28日访问。证监会在其微信公众号发文表示,*ST兆新董监高“出于免责考虑”作出的“赞成并不保真”声明违背了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破坏了信息披露秩序。③中国证监会:《关于兆新股份年度报告相关事项的声明》,载微信公众号“证监会发布”,资料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evvu7pdF065rAGzOWYGUuA,2020年5月15日访问。证监会主席易会满在“5·15全国投资者保护宣传日”活动上也发言表示:“做好定期报告编制、审议和披露工作,是上市公司董监高的法定义务,对年度报告行使异议权,必须遵守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基本准则,绝不允许钻空子、滥用权力,逃避法律责任。”④中国证监会:《易会满主席在2020年“5·15全国投资者保护宣传日”活动上的讲话》,资料来源: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zjhxwfb/xwdd/202005/t20200515_376453.html,2020年7月28日访问。相较于此前多数案例都以不予监管告终,因监管机构对*ST兆新案表明了明确的监管态度,在*ST兆新案之后,笔者再未检索到公开报道的董监高不保真情形,足见此次重拳出击的警戒作用,也同时响应了部分学界“报告不保真,披露无意义”的呼声。①刘燕:《财报不保真,披露无意义》,载微信公众号“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资料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KClShPsNn4u50Alqn0UtMA,2020年5月14日访问。
(3)绝大多数的被“赞成/弃权并不保真”的定期报告,都是没有被董事会和监事会实质过会的(表1中波浪下划线部分)。在*ST兆新案之前,博元退2014年年报相关的会议决议无法通过公开途径检索,长生退的3位监事都投了反对票,即理论上定期报告无法过会。除前述两案外,剩余6家公司的董监高的不保真行为或依据的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并予以披露。”。因为该条款的文义表述不明,没有明确规定“不保真”是何种投票情况的董监高方能提出,这些不保真董监高当然就认为无论投出何种票,自己都可以声明不保真并陈述理由。然而,如上文分析,从法理和*ST兆新的监管实践来看,“赞成/弃权并不保真”都是不应也的确不是被监管机构默许的做法。
三、“赞成/弃权并不保真”现象出现的原因
对于导致“赞成/弃权并不保真”现象可能的原因,可以从以下四个层面进行论述。
第一层,定期报告按时披露的强制要求。我国证券市场对定期报告有强制按时披露的要求,譬如年报必须在每年4月30日前、半年报必须在每年8月30日前披露。③《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3个月、第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如果无法及时披露,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市公司未能按期披露年报和半年报的,证监会就会立即立案侦查,甚至可能导致公司被停牌、收到交易所的退市风险警告等。因此,为了能够保证定期报告按时披露,避免延期披露的必然后果,董监高一般不会在定期报告过会时投反对票。
第二层,证监会立案门槛高,其认定和处罚存在相当的迟延性。在实践中④笔者对公开检索可见的所有发生过不保真现象的共计24家公司的37份“被不保真”的定期报告都作了调查统计(调查数据截至2020年7月28日)。其中,证监会已经立案但尚无调查结果的仅3家公司:雏鹰退,*ST赫美,*ST秋林,已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但还没有作出最终处罚决定的有2家公司:*ST康得,千山药机。从数据可见,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案件少,有正式调查结果的案件更少。,证监会立案调查的门槛较高,对于没有重大内控问题或疑似连年虚假陈述的公司,即便出现了董监高赞成并不保真的情形,证监会也不会轻易立案。即便立案,因为证监会的调查耗时较长,实践中多见立案后几年内、公司停牌甚至退市后,证监会都还没有公布调查和处罚结果的情形。
第三层,即便有所处罚,也仅限于公开谴责,处罚畸轻。就目前的处罚情况来看,即便是信息披露连续多年严重违规的公司,其“赞成/弃权并不保真”的董监高受到的也只是公开谴责的处罚。相比公司可能的被停牌甚至退市带给其董监高的消极影响,显然让定期报告过会是更为经济的选择。
第四层,不明确的监管态度导致上市公司董监高对规则的误读。对“赞成/弃权并不保真”的行为,在对*ST兆新的监管之前,沪深交易所、各地证监局、证监会等一直没有明确的监管规则和严厉的监管手段,导致上市公司董监高将监管机构的“少作为”“不作为”当作“不保真即可让董监高对虚假陈述免责”“不保真可以等于勤勉尽责”此类对规则的不准确解读的注脚。
综合上述四个层次的理由,在立法模糊、监管暧昧、处罚不力的现状下,董监高“赞成/弃权并不保真”的行为就完全可解释。首先,迫于强制按时披露的义务要求,避免延迟披露的必然责任,董监高们就会将报告的瑕疵放一边,先保证报告的过会和按时披露。其次,对于赞成/弃权并不保真的董监高,证监会大概率不会管,管了也一时半会儿没结果,有结果了也不一定会被罚,罚了也不会重罚。最后,就是因为上述监管疲态,上市公司董监高不免对信息披露异议制度有所误读。一时间,不仅投资者对部分“一边赞成,一边不保真”的董监高的尸位素餐之举不满,资本市场更是充斥着不保真年报层出不穷的乱象。
在这里,或许可以这样解释监管实践对“赞成/弃权并不保真”现象的“包容”:董监高对公司所披露信息的保证义务是法定义务,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对这项法定义务有例外规定,即董监高有充分证据表明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可以不对信息披露负保证责任①《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因此董监高的规则误读也可理解。另外,在监管机构对不保真定期报告的问询函中,往往会向公司问询不保真董监高对异议事项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应对及补救措施、是否勤勉履职等。②如深交所《关于对航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年报问询函》(公司部年报问询函〔2019〕第29号)第3页:“……请吴志坚先生按照你公司章程、有关独立董事履职规范及《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第3.3.21条规定,补充其对你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及相关信息披露文件的有关意见,如其对你公司年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无法保证或存在异议的,应当详细说明原因,并充分说明是否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可见,证明董监高已经勤勉尽责的举证义务在董监高这边,董监高举证之后,再由监管机构判断其举证是否成立。在*ST兆新案之前,因为第八十二条第四款没有可靠的注脚,所以可能存在一部分董监高,他们尽到了勤勉尽责的义务,但因为误读规则而作出了“赞成/弃权并不保真”的选择。在规则不明时,监管机构可能无法简单根据投票来判断其是否勤勉尽责,而是要结合其实际的履职情况。但在监管机构明确态度、释明规则后,“赞成/弃权并不保真”会因为两行为的前后不一致而直接被认定为未能勤勉尽责,无法作为董监高保证义务的例外,进而有效减少这样的不保真乱象。
此时,对规则的解释至关重要。
四、对“不保真”的两种解释路径
到底谁才能提出“不保真”,是仅限于投反对票的董监高,还是包括那些投赞成/弃权票的董监高?选择“赞成/弃权并不保真”董监高的解释方式显然相对宽松,认为可以包含;而监管机构对*ST兆新的监管态度则采用了相对严格的解释,认为无法包含。就上述两种解读路径如何选择,可以从法条结构和立法效果两方面来考虑。
(一)法条结构
从法条结构来看①参见彭冰:《董监高不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解读〈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载微信公众号“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资料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_HOb4oATJSEQUzwCW6SSWQ,2020年4月29日访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二条:“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发行人的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发行人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发行人应当披露。发行人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是一个关于董监高对信息披露的保证义务的规定:第一、第二款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管都有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的义务。在实际操作中就是董事、监事分别在董事会、监事会上对文件的披露投赞成票,通过文件披露的决议并签字确认,高管也需要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第三款规定了签字的意义,签字即意味着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董监高的信息披露保证义务是法定义务,和其信义义务紧密相关。
因《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未能言明不保真或异议与投票结果的因果联系,未明确规定不保真或有异议的董监高必须对发行文件或定期报告投反对票。如果此时对第四款宽松解读,即董监高可以在不保真或异议的同时投赞成或弃权票,则意味着董监高可以审议通过连他们都无法保真的定期报告。如此,对公司之外信息壁垒更高的投资者而言,定期报告就成了无法采信的废纸一张。在这样的理解下,第四款的“不保真”就成了前三款规定的董监高的保证义务的例外,尤其当法条没有明确“不保真”的法律效果、监管机构也对此态度暧昧、监管不力时,董监高将“不保真”理解为但书性的豁免规则也情有可原。然而,这样的理解与强制信息披露的制度初衷相悖,与董监高的信息披露保证责任和信义义务相悖,也架空了第八十二条前三款的规定。
而如果采用*ST兆新事件中深圳证监局的解读,当董监高无法保证报告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因而选择不保真并发表异议时,应当同时披露不保真或者异议的具体原因,让投资者通过具体的原因看到公司可能存在的问题,从而作出更理智的投资决策。这是对选择不保真的董监高提出的额外的信息披露要求,是对前三款确定的董监高的信息披露保证义务的进一步规定,使得第八十二条的整体构建更符合逻辑,也更符合强制信息披露以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应有之义。
(二)立法效果
我们期待《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所带来的立法效果是,可以激励更多的董监高,尤其是那些对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百分百的信心、其投票情况会受到不同的解释路径影响的“墙头草”董监高,去挖掘公司报告中存在疑问的地方,并基于勤勉尽职和诚信判断投出反对票,并发表不保真声明,做好公司内部的“吹哨人”。
假设有一份瑕疵报告,公司中存在一部分“墙头草”董监高,那么在宽松和严格两种不同的解释路径下,会有这样的立法效果的差异:
1.相较于宽松解释,严格解释给了更多的董监高投反对票的机会,符合《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的应有之义。在宽松解释下,因为投赞成票也可以主张不保真,假设董监高在投票之前无法互相知晓彼此的投票意愿,那么所有的理性董监高都会为了力保定期报告过会而选择投赞成票,继而发表不保真声明。而在严格解释下,因为赞成票就意味着完全的赞成,没有“不保真”的侥幸机会,所以一部分董监高会积极关注并揭发定期报告的问题,并投出反对票。可见,严格解释可以鼓励更多的“反对并不保真”的制度所盼的情形出现。
2.相较于宽松解释,严格解释将减少瑕疵报告的披露,这样的披露本身缺乏意义且质量难保,理由同1。即便是面对一份瑕疵年报,宽松解释还是会鼓励董监高投出赞成票,提高了该瑕疵报告的过会率。这一效果甚至是一部分人支持宽松解释的理由,认为市场上披露的报告即便有瑕疵,也胜过“不披露”。但这样的理解,其一,忽视了董监高对信息披露应当承担的信义义务。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董监高对信息披露内容的保证义务,来源于董监高对全体股东和公司的信义义务。董监高作为公司的内部重要人员,因为其职责便利及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的审议权限,《证券法》加之以率先指出公司内部问题的义务,是存在其现实合理性的。其二,可能夸大了瑕疵报告的价值。①参见刘燕:《财报不保真,披露无意义》,载微信公众号“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资料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KClShPsNn4u50Alqn0UtMA,2020年5月14日访问。以年报中的财务报告为例,相比不保真的财报,审计师对公司财报发表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可能更能向资本市场传递信息。无论是拒绝发表审计意见,还是否定意见、保留意见,审计师都已经明确指出了财报中存在的问题,给投资者以警示。
另外,从披露的不保真理由的质量来看,宽松解释下的不保真理由的质量参差不齐,如*ST博元的全体董监高仅将理由表述为“鉴于公司的现状”,又如*ST康得的全体监事干脆没有给出不保真理由,仅表述为“同意披露年报,但无法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而在严格解释下仍能披露不保真理由的董监高,只能是投了反对票的董监高。这些董监高可以选择投赞成票让报告过会,但仍然选择声明不保真并说明理由,很有可能是掌握了有力的不保真理由,相信自己的勤勉不保真能比闭着眼睛投赞成/弃权票更能减少被处罚的可能。因此,严格解释的筛子将筛去草率的不保真声明,留下的不保真理由的质量会更高,通过这些不保真理由去深挖公司的违规行为,更加有效率。
3.在严格解释下,也有一定的概率会披露一份瑕疵年报,即在投资者看上去无任何异样的报告背后,其实也有犹豫不决、最终选择了沉默的董监高。这样的现象无法通过严格解释本身去避免,而应当加强对董监高勤勉尽责意识的教育,打击实践中常见的“碍于情面”而不敢投反对票的情况,进一步完善特殊情况下的报告延期披露制度,鼓励公司内部的吹哨行为,让“墙头草”董监高认识到“投反对票才是最好的选择”。
综上所述,结合法条结构和立法效果来看,对《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进行严格解释更适当。
五、对严格解释的制度改进
必须指出的是,上述立法效果的区别分析之所以会出现一些我们未曾预想的严格解释的“不良效果”,如仍有可能披露一份全保真的瑕疵年报,是因为我们无法从逻辑上排除这样的情形,即“墙头草”董监高出于“力保报告按时过会”的心态,即便是无法发表不保真声明、冒着虚假陈述的风险也要投赞成票。此时,我们必须释明规则,并进行必要的制度改进,从“墙头草”董监高的动机根源上入手。
将“按时披露”的价值置于“保真披露”之前,是现行对定期报告按时披露的强制要求过于僵硬的结果。但对于董监高确有特殊原因无法“保真披露”的,应给予公司披露宽限期以及相关董监高免责的空间。例如,*ST康得2019年4月30日披露2018年年报时,董事会在公司震荡后于2019年3月2日刚完成换届,要求这部分董事在两个月不到的时间内捋清公司已连续多年虚假记载的财务状况,可能的确有些强人所难。在疫情笼罩的2020年4月7日,证监会发文允许受疫情影响的公司申请延期披露年报。这虽是一个特殊时期的临时做法,但也能看到证监会对按时披露制度的些许松动的态度,或可成为后续制度改进的起点。
对于按时披露的制度要求,或可参照美国的做法:美国允许上市公司递交Form 12b-25暂缓年报(宽限期15天)、季报(宽限期5天)的披露,如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披露,则视同按时披露。①参见清澄君:《做一天和尚敲一天钟,董事岂有不担责?》,载微信公众号“比较公司治理”,资料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5vcagDZWMC3LDK94Rps2IQ,2019年5月15日访问。在中国,至少可以考虑允许公司向证监会提出推迟披露的申请,陈述宽限披露期限的理由,证监会批准并指定宽限期后,在宽限期内披露的也视为按时披露。这一制度的改进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董监高按时披露的压力,更强调“保真披露”的价值。同时,定期报告的延迟披露本身也会形成对投资者的警示,这种警示可能比虚假年报传递的信息更具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