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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内容路径下的集体权利概念及其类型

2020-05-21刘叶深

东方法学 2020年3期
关键词:集体主义

刘叶深

内容摘要:既有权利主体路径的集体权利概念将集体权利等同于“集体的权利”,无法说明集体权利的诸多重要特征及其作为一类权利的重要意义。权利内容路径的集体权利概念理论认为,累积善和参与善的提供、维系作为权利内容只能为集体所拥有,不宜为个人所拥有。这既说明了集体权利主体的复数特征,又深层地揭示出该权利的诸多重要特征。由此概念出发,至少存在两种类型的集体权利。以此集体权利概念为基础,三代权利学说中的新兴权利最好不要将其理解为权利的代际迭兴,而是理解为权利新理念的提出。

关键词:集体权利 新兴权利 权利内容 集体主义 集体财产权 权利证成

中国分类号:DF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039-(2020)03-0033-44

一、导  言

集体权利的定义性特征是什么?为什么把它作为独立的一类权利是有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的?本文试图提出一个概念边界清晰的集体权利概念,使其能够有意义地区别于个人权利;进而揭示将其列为一类权利的重要意义;最终对传统的三代权利划分提供一个新的解读。这一集体权利概念的要点在于:界定集体权利不能仅仅着眼于权利主体的集体性,而要将重点转向权利内容的集体性。接下来的论证将表明,在某些条件下,累积善和参与善只能作为集体权利的内容(因此至少存在两种类型的集体权利),而不宜作为个人权利的内容。这就为一个概念清晰且有意义的集体权利奠定了基础。本文称其为权利内容路径下的集体权利概念。

本文第二部分检讨从权利主体角度界定集体权利存在的问题;第三部分指出合理的集体权利概念应该聚焦于权利内容的集体性,并细致阐述权利内容路径下的集体权利概念;第四部分展示两种类型的集体权利,即分别以累积善和参与善为权利内容的集体权利;第五部分回应对第二类集体权利的三个疑问,进一步巩固权利内容路径下的集体权利概念;最后是一个简短的结语。

二、权利主体路径及其困境

从语义出发很容易将集体权利理解为集体拥有的权利,这就导向从权利主体的特征来界定集体权利概念,这就是所谓的权利主体路径。但此种具有表面吸引力的路径却有着其缺陷。

(一)权利主体路径的基本观点

权利主体路径最早最鲜明地体现在张文显教授《论人权的主体与主体的人权》一文中。〔1 〕该文指出,集体权利就是权利主体为集体者所拥有的权利,要探究集体权利的存在与否只需要考察集体是否能够作为权利的“享有者和承担者”,〔2 〕“权利的主体有个人(自然人、公民)、团体(政党、社团、企事业单位等政治法人、社团法人、经济法人)、民族、国家、国际组织、人类”。〔3 〕这其中不但包括个人,也包括多种类的集体。

权利主体路径在大多数论著中都得到了不加反思的接受,哪怕是持有批判立場的对手。例如,陆德山教授认为,广义的集体权利包括狭义的集体权利和聚体权利两种。聚体“是指阶级、政党、民族、种族等依据血缘或政治、经济地位而形成的聚合体”。〔4 〕狭义的集体权利,包括集会自由权、结社自由权、游行自由权。因为这些权利“在行使过程中,人权的主体由享有时的个体转化为行使中的集体”。〔5 〕其中聚体权利完全是“集体的权利”,只不过其又增加了集会结社等权利为集体权利。〔6 〕可见这些争鸣观点都不否认权利主体路径的正确性,他们的分歧在于集体权利范围还应该更宽泛,以包括权利主体不是集体的权利。〔7 〕换句话说,对于“集体的权利”就是“集体权利”这一观点,学界已达成一定共识。

(二)权利主体路径的困境

毋庸置疑,上述讨论具有奠基意义,其准确抓住了集体权利主体为复数这一特点。但权利主体路径有如下两个有待解决的困境。〔8 〕第一,权利主体路径下的集体权利概念使得三代权利学说陷入代际界限不清的困境。传统的三代权利学说将集体权利作为第三代权利,作为一种新类型的权利,其所囊括的权利应该为第一代(公民与个人权利)和第二代权利(积极权利)所不能包含,不然所谓的代际划分就没有意义。但是如果把集体权利仅仅等同于“集体的权利”,我们就会发现很多“集体的权利”早已包含在第一代和第二代权利之中。例如,企业的财产权明显属于第一代权利,同时也是一种集体的权利,〔9 〕那么它到底属于第一代还是第三代呢?当然这一困境也可能来自于三代权利理论,而非主体路径,但仍然是有待解决的。

第二,更为重要的是,主体路径不能揭示出集体权利更多的重要特征,属于一种浅层解释。集体权利的权利主体必然是集体,这当然是没错的,从这个角度说,主体路径有其合理性。但只抓住这一个特征对于深入理解集体权利远远不够。当我们关心某类权利时,最关键的问题包括该种权利有什么独特内容、其与其他权利的冲突可能是什么样态,这些都是理论上和实践中更应该被关注的问题。但在权利主体路径下我们无法建立起主体复数特征与这些重要特征的联系,这就使得集体权利这一类别显得不那么重要了。单单权利拥有者的数量为什么值得关注呢?解决主体路径的这一困境不是抛弃其主体为复数的特征,而是揭示这一特征与其他重要特征的内在联系,以实现对集体权利这一类别更为丰富的理解。本文将要论证的权利内容路径就是在主体路径基础上的一个继续努力,揭示出权利内容的特殊性决定了权利主体的复数特征,因此构成一种深层解释。

三、权利内容路径的集体权利概念

在诸种基本要素中,既然诉诸权利主体路径有着上述困境,那么我们就求助于可用于界定权利的其他基本要素。而在经典的权利理论中,权利主体之外的权利内容要素在界定权利中起到关键的作用。下面就从引介这种经典权利理论开始,论证集体权利概念可以奠基于具有某种特征的权利内容之上。

(一)一种经典权利概念理论

约瑟夫·拉兹对权利界定如下:“当且仅当X能够拥有权利,且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X的福祉(利益)的一个方面是将他人置于义务之下的充分理由时,X就拥有一项权利。” 〔10 〕这一定义中包含了这样几个方面:第一,权利主体及其能力,定义中的X是权利主体,并要求其“能够拥有权利”。第二,权利的内容,即权利主体的某些利益(福祉),这里之所以强调“有些”是因为并非所有权利主体的利益都能成为权利。这不但要考察该种利益对于权利主体的重要性,还要考察该种利益作为权利给他人带来的成本,〔11 〕更要依赖于不同制度体系的决断。〔12 〕第三,权利在实践推理中的作用,即其能够作为充分的理由给他人施加义务。这意味着在道德推理或政治实践推理中,权利并不是一个普通的要素。普通的要素只能作为理由之一被行动者考虑、权衡,而“义务”则要求行动者放弃这种权衡与考虑,以义务要求的行为准则替代对普通理由的考虑。而且值得关注的是,在能够产生义务的要素当中,权利是“充分理由”,〔13 〕这进一步增加了权利在实践推理中的特殊性。第四,证立权利的利益。这一要素在拉兹的上述定义中并未被指明,但在后期关于权利的界定中,拉兹认为权利的证立完全可能超出权利人的个人利益,凭借的是某一社会中惠及多人的公共善(public good),看不到这一点就犯了“个人主义谬误”。〔14 〕与“作为权利内容的利益”(权利人的个人利益)相比,“证立权利的利益”更为宽泛,其中超出个人利益的公共善往往具有更重的份量。例如,记者所拥有的权利并不仅要以个人利益,而且要以更广泛的社会利益才能得以证立。只不过社会将实现此种利益的保护发动权交到了个人手中,权利人可以凭借个人利益要求义务的实现。

(二)集体权利的概念:权利内容路径

逻辑清晰的集体权利概念应该求助于哪个因素呢?在上述四個要素中,第一个要素是权利主体要素,在上一部分我们已经展示其所遭遇的困境。第三个要素主要指向权利相对人,聚焦于权利给其实践推理带来的改变,即向其施加了具有优先于一般理由的义务。但集体权利和个人权利在这一点上恰恰是没有区别的,因此其无力界定集体权利。因此,此要素在界定集体权利中也看不到直接的关系。第四个要素也基本无法起到划定集体权利的作用,因为我们看到,个人权利也要依靠具有集体性的公共善来证立,这就意味着诉诸证立权利的利益是否具有集体性、公共性无法将个人权利排除在外,也就无法清晰有意义地界定集体权利。

剩下的只有第二个要素——权利内容,也就是权利人的某些利益。本文认为,诉诸这一因素可以清晰界定出迥异于个人权利的集体权利。这就是权利内容路径的集体权利概念。我们可以把这种集体权利概念表述为:当权利存在的一般条件得到满足后,权利的内容因其具有特定的集体性,只能为集体所拥有,而不宜为群体内任何个人所拥有。〔15 〕这是在较为抽象的层面上给集体权利下的定义,尚有两个细节需要下文逐步填充:第一,什么是权利内容特定的集体性?这是一种什么样的利益?第二,“不宜为个人拥有”里的“不宜”应该如何理解?虽然抽象,但“权利内容不宜为个人所拥有的,只能为集体所拥有的”这一要素不仅能够实现其与个人权利概念的明确界分,在具体分析权利内容的诸种利益时也能进一步揭示集体权利的特殊难题及其存在意义。这是权利主体路径所无法做到的。

(三)一个不成功的候选项:公共物品

公共物品(public goods)是一个来自经济学的概念,即假如在某一群体内,某种物品提供给群体内一位成员享用的同时无法排除其他成员享用该物品,则该物品就是公共物品。公共物品的定义性特征是“享用上的非排他性”。〔16 〕经济学上经常将灯塔、国防作为公共物品的典型。公共物品所具有的“集体性”就在于这种“享用上的非排他性”。由于该特征,公共物品一般无法通过市场由私人厂商来提供,因为无论付费与否都可以享用公共物品,消费者都倾向于不付费、“搭便车”,提供公共物品的厂商无利可图,最终不再提供该产品。

公共物品的利益只能由集体作为权利主体、不宜为个人权利的内容吗?本文认为,它是可能成为个人权利内容的。理由如下:这种“享用上的非排他性”只意味着大多数情形下国家而非市场中的厂商是该种利益的有效率提供者,但这并不意味着个人不可以针对该利益拥有个人权利,进而给他人施加义务。〔17 〕正如第三部分第一节中所论,某种利益是否能够成为权利的内容不仅要考虑该利益对于权利人的重要性,也要考虑它给其他人带来的成本。假如成本过高,该利益对于当事人又没有那么重要,这些利益无法成为权利,即无法作为充分的理由给他人施加义务。但从中无法推论出公共物品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成为个人权利的内容,当某种利益对于权利人来说极端重要,尽管因众人“搭便车”而导致提供的成本较大,它也可能成为一种个人权利的内容。例如某种流行性致命疾病需要政府采取成本较大的消毒措施来遏制,个人生命健康在此是种极端重要的利益,这完全有可能成为个人权利的内容,给政府施加及时消毒的义务。〔18 〕因此公共物品标准无法清晰划定集体权利概念。下文提出的两种适当的集体利益都是公共物品下面的子类,在这个意义上,公共物品这个候选项是过于宽泛的。

四、两种类型的集体权利

本部分将论证两种集体性利益,它们在一定条件下只能成为集体权利的内容,而不宜成为个人权利的内容。由此至少存在着两种类型的集体权利。

(一)以累积善为内容的集体权利

当一个人的某种利益不足以作为充分理由给其他人施加满足该利益的义务,但在某些条件下,多人的该种利益的累积相加则可以作为充分理由给他人施加义务,这种累积相加的利益总和就是累积善。〔19 〕这是从利益分量角度所作的分类。为了更好地理解这一概念,请对比以下两种情形。〔20 〕情形A:某一企业排放的废气导致周围居民肺病高发。情形B:社会上很多企业都排放低危害程度的废气,并不会给居民健康带来直接的、可见的影响,但增加了PM2.5的含量,长此以往可能带来健康问题。在情形A中,周围居民拥有的健康利益可以作为充分理由给该企业施加停止排放并给予赔偿的义务,即存在着以该种健康利益为内容的个人权利,虽然影响者众,但任何一个人都有权利要求污染企业履行义务。但在情形B中随着PM2.5含量的提高,个人的健康利益虽然也会受到影响,但这种影响不是直接的、可见的,甚至在不同身体素质者身上其消极影响是否出现也是不确定的。由于这种个人健康利益的损害较小,因此其不太可能给排放企业施加停止排放的义务,即在此情形中不存在个人权利。但是,当其负面作用影响的人达到一定数量的时候,其损害的累积善就相当大,在一定条件下(如不会给排放企业带来很大负担、执法便利等),累积善可以作为充分理由给排放企业施加减少排放的义务。这种累积善只能由众人共同拥有,个人不可能单独拥有这种共同利益,这就满足了集体权利概念的要求。

有人可能质疑多人共同拥有的累积善是否真的能够成为权利,毕竟在现实中我们作为PM2.5污染的受害者就没有这种权利。但这一批评是错失焦点的。第一,本文讨论的不是实在法上是否存在这样的权利,而是相关受害者集体是否可能拥有此类道德权利,进而要求实在法去承认这种权利。用实在法上不存在此法律权利而去否认道德权利的存在是本末倒置的。第二,即使在道德权利维度上,集体的累积善也有可能无法证成权利,因为权利的证立不仅要考虑该累积善是否重要,也要考虑是否给义务人带来过于沉重的负担。这是一个综合考量过程,有累积善的地方不见得就有集体权利。但这根本构不成反驳,因为也不是所有个人利益都能够证成以其为内容的个人权利。我们只要说明“在一定条件下”这种证成是可能的就足够了,这足以说明此种集体权利类型在概念上是可以证立的。

这里需要对累积善与公共物品的关系作一个澄清。第一,累积善是公共物品下面的一个子类,所有的累积善都是公共物品。假設个人针对某种不是公共物品拥有的善因其不够重要或为保障这种利益的成本过高,因而不能成为个人权利的内容。那么,多人吁求这种利益,是不是就会让其成为累积善,进而奠定集体权利呢?基本不可能。因为多人吁求确实会使得加总后的利益成为重要利益,但同时也会使得提供该利益的成本随之增加。个人拥有的善无法证立权利存在,其叠加后也一样无法证立。但假设某种个人拥有的善具有享受上的非排他性,情况会不太一样。尽管随着多人对该善的需求会使得累加后的善变得重要起来,但提供的成本却基本上是不变的,一旦提供,所有人都可以享受它。所以,个人善与作为公共物品的累积善是不同的。第二,并非所有公共物品都是累积善。不是累积善的公共物品大致包含两种:(1)公共物品带给个人的利益过于微小,即使累积之后也非常微小,或者提供该公共物品的成本较大,累积后成本也仍然是大的,因此不足以证立他人的义务;(2)个人从公共物品中的获益就足够大,无需累积就足以产生个人权利,例如第三部分第三节中提到的防止流行性致命疾病的个人权利。经过排除之后,只剩下累积善这种公共物品,其带给单个人的利益过于微小,但经过多人累积后利益较大,而其保障成本却并不随之上升,所以有可能证立他人的义务。这也说明累积善是公共物品的一个子类。

(二)何为参与善

无论是公共物品还是累积善都是个人可以独自享用的利益,参与善则是个人无法独享的利益,该种利益只能通过集体的形式共享,即具有享用的集体性。〔21 〕这是着眼于利益享用方面所作的分类。〔22 〕聚会之乐(conviviality of party)就是典型的参与善。〔23 〕一场成功的聚会由很多要素组成:美妙的音乐、可口的食物、有趣的话题等。但聚会之乐并不只是这些好东西的简单叠加,而是由这些东西构成的新的东西,即聚会的良好氛围。聚会之乐很大一部分恰恰来自于“其他人也正快乐地享受着聚会”,即他人也在享受这种快乐本身是聚会之乐不可或缺的要素。一个人独处时是无法体会聚会之乐的,只有众人共同参与进来,并认同、享受这种利益,聚会之乐才能出现。所以,在这个意义上,参与善无法化约为个人独享的利益,也无法化约为构成聚会的单一因素带来利益的简单加总(例如独自饮酒的体验)。

参与善分布在社会的各个层面,遍及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在私人领域中,友谊就是典型的参与善,〔24 〕拥有友谊不仅仅要自己认为是对方的朋友,还必须要能感受到对方把自己当作朋友,这种对对方想法的感知是友谊的重要部分。像游戏、合唱团这样的集体活动也是私人领域中的参与善。在社会公共领域中,某一社会群体对于维系其传统文化、生活习惯的利益也是典型的参与善。〔25 〕例如华人的汉语言文字的利益不仅仅是其某一成员学习、使用这种语言的利益,更重要的还要包括他的同胞与之共同使用、发展、珍视这种语言传统的利益。再如宽容的社会、有文化的社会,作为一种社会氛围的宽容不仅仅是某个人被宽容地对待,而且要求这种宽容性态度被社会很多人共同持有,并且社会成员彼此感受到这种态度被他人所持有。〔26 〕

为了澄清参与善的性质,需要作出以下几点说明:第一,参与善的享受主体仍然是个人,而不是集体。〔27 〕只能在集体中共同享用的利益,并不意味着集体能够像个人一样能够拥有利益、感受利益带来的好处,仿佛集体有了与人一样的感觉能力和思考能力。参与善归根到底仍然是由个人来享用的,但是个人享用利益的方式只能是与集体中的其他人“一起共享”。

拥有参与善的集体既可能是高度组织化的,也可能是松散的。不同参与善可能对应着不同形式的集体。例如公共广场上突然发起的一场“快闪”活动,在场者都享受到了此种参与善,因此构成了一个集体,但这个集体的边界很难事先划定,其具有偶然性,甚至有些个人是突然被感染而卷入其中的。而另外一些集体则是高度组织化的,它通过复杂的规则将决定权交给某些机构或个人。〔28 〕

第三,参与善是公共物品的一个子类,也具有一定的累积效果,但和累积善并不相同。参与善存在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有一定数量的人参与其中,只有一个人不可能存在参与善。这意味着参与善也具有享有上的非排他性,因此也是一种公共物品。但并非所有公共物品都具有享用上的集体性,所以参与善只是公共物品的一个“子类”。参与善也具有累积效果,人数达到一定的规模,参与善才能存在,但其与累积善还是有所不同:累积善的重要性会随着人数的增多不断递增,而参与善的累积效果超过一定的门槛、满足了基本人数要求之后,其重要性就不再随人数增加而递增了。〔29 〕认为五个人的友谊比两个人的友谊更珍贵是怪异的。

第四,参与善的判断标准在于其享用的集体性,但有时享用与生产过程是同一的。〔30 〕参与善的判断标准不在于这种利益是否为共同生产,而在于其享用的集体性。很多个人利益也是集体生产出来的,例如清洁的空气,必须通力合作才能防止空气被污染,但其享用则是个人的。

第五,上述对参与善作的概念分析并不必然决定群体成员在经验上有共同享用的体验。〔31 〕上述对参与善的分析揭示的是参与善的本质特征,或者说是参与善被正确对待的方式,但这并不决定经验上每个人都能对其给予正确对待。〔32 〕篮球赛中一名球员可能无视队友地“单干”,这不能否认篮球游戏是一种参与善。

(三)参与善可成为权利内容的理由

参与善是否可以成为权利的内容,即其在某些条件下是否可以成为给他人施加义务的充分理由?回答这一问题必须进行有针对性的规范性论证,不同的参与善要得到不同对待。本文不可能面面俱到分析每种参与善,而概念论证只需要论证参与善对于其拥有者可能是非常重要的,以及该种利益的实现是需要他人履行义务的就足够了。

第一,参与善的重要性。从需求上来讲,人不仅需要食物、安全、健康这些可以独享的利益,还需要友谊、游戏这样的参与善。每个人都不是一座孤岛,而是生活在各种社会关系网络之中,因而参与善理应在人的福祉(well-being)中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斯蒂芬·沃尔认为只有保证这些分享的选项(joint options)对个人保持开放,个人的福祉及其自主性才能得到真正的保障。〔33 〕而且某些参与善十分重要,它对个人身份认同的形成有着关键意义。我们不仅需要成为被平等相待的个人,我们还需要成为某个群体中的一员。群体成员身份这种利益不是可有可无的,我们总是认同于某些群体,并以此种身份而自豪。我们或生于某省,或是某学术组织的会员,或有着光荣的家族传统,缺乏这些认同中的一个或多个对个人将是极大的损害。〔34 〕因此,和其他类型利益一样,没有理由将参与善先验地排除到权利内容的范围之外。

第二,参与善保护的必要性。参与善也可能被破坏,因此也为用权利形式提供保护提供了另一个理由。这种破坏主要分为两种形式:一是外在的积极干涉,二是消极地不给予帮助。第一种方式较易理解,将一群正在踢足球的孩子强制赶出场地,孩子们在足球中取得的参与善就戛然而止,一个小国在大政外交等重要事务上被大国强加干涉,民族自决的参与善就不复存在。在某些情况下,第二种方式也会伤害到参与善。例如,倘若国家不予扶助,京剧这种传统文化可能会衰败甚至灭亡。因此,假如在一定条件下参与善具有足够的重要性,那么会存在与上述两种破坏方式相对应的义务,即他人的消极义务和积极义务。

(四)参与善无法成为个人权利内容的两种理由

既然参与善可能在一定条件下成为权利的内容,那么它可能成为个人权利的内容吗?换句话说,针对参与善我们可能拥有个人权利吗?鉴于参与善的保障和实现有着多种方式,与其相对应的权利也各不相同,因此需要分类检讨。本文把参与善的保障分为两种:强制他人加入参与善和对参与善的其他保障,这两种参与善的保障方式都不能成为个人权利的内容,但所依据的理由有所不同,前者根据的是道德理由,后者根据的是概念上的理由。

第一,根據道德理由,个人无权强制他人加入参与善。

按照上面的分析,参与善最终的享用者仍然是个人而非集体,那么在概念上就存在这样的可能:〔35 〕个人以其享用的利益作为充分的理由提出权利主张,将政府和他人置于义务之下。但是可以想象,这样的权利内容将会产生不可接受的道德结果。因为参与善不仅仅要自己把某事物看作有价值的并感受到其价值,而且还要求其他人也把该事物当作价值来感受与评价,假如别人不能像他一样感受的话,这种参与善就会遭到损害,甚至不存在——独自享用是无意义的!假如像通常的聚会参加者一样,这种共同享用某种善并感受其价值是个人自愿参加的,那么在道德上没什么问题;但是,一旦这种参与善作为权利的内容,且该权利被个人所拥有,那么他就有权主张相关的他人有义务与他一起肯定某文化或者传统的价值,将其当作利益来看待。的确,人类在一起合作,可以强迫其成员采取某些服务于共同利益的行为,如纳税办公立教育,这些事业仅仅诉诸自愿合作将永远无法实现。假如某种道德教育有利于社会合作,如尊重他人、不伤害无辜的人,那么国家也可以用公共资源普及这样的道德。但是一个自由的社会不该强迫其成员在伦理领域认可某价值(例如认为某个事物是美的,是有文化价值的),这样的领域应该交给个人的内心作出自主判断。所以,此种保障参与善的方式伤害了自由社会的基本准则之一——伦理独立性,在道德上是不正当的。

值得注意的是,这一道德理由不仅排斥个人无权利强制他人加入参与善,也排除了此内容的集体权利。集体也无权利强制要求集体之外的个人来加入其参与善;集体同样也无权强制其成员不得退出包含参与善的活动。在个人自主性这一重要利益面前,此种形式的集体权利和个人权利都是不存在的。因此,下面的参与善保障的其他形式就对集体权利的存在与否具有关键意义。〔36 〕

第二,根据概念上的理由,参与善的其他实现方式无法成为个人权利内容。

虽然道德理由排除了强制他人加入参与善这一权能,但仍然有其他以参与善为权利内容的权能。这些权能包括:(a)要求集体外他人不干预、破坏参与善的权利;(b)要求集体外他人为生产、维系参与善给予积极支持的权利。这两种权能均不会强制义务人加入参与善,因为(a)产生的是一种消极义务,与强制积极参与无涉;(b)产生的是提供参与善得以生存维系的条件,假如是资金支持的话,一般也是通过公共税收来实现的,这并不代表纳税人认同并加入了某种参与善,就像国家出资支持国足,并不代表我这个纳税人加入并认可了足球这一游戏中的参与善。假如这两种权能均可以在道德上证立时,那么个人是否可能拥有这些权利?抑或这些权利只能为集体所有?

本文认为,参与善如成为权利,只能是集体权利,这是由参与善的性质决定的,因此这是不同于道德理由的概念理由。〔37 〕我的基本出发点是第三部分第一节中讨论的经典权利概念理论,它要求,只有当“权利人利益的一个方面”是将他人置于义务之下的充分理由时,权利才存在。假如某种利益可以作为个人权利的内容,那么这种利益一定是个人权利人利益的一个方面,即这个利益是归属于个人的。如果某种利益只能合理地归属于集体,那么它产生的只能是集体权利。这里先要区分利益享用主体和利益归属主体。前者是指能够感受并享用利益的主体,这个主体只能是个人,因为个人才具有感知、思考等相应的能力去享用利益,集体不具有这样的能力。彼得·琼斯曾批评过一种法人式的集体观(corporateconception),该观点认为集体是独立于其组成人员的独立实体,它能够享用利益。但集体是如何享用的,通过何种机制,这些都无法得到独立于个人享用的合理说明。与之相对更为合理的是集体式的集体观(collectiveconception),即集体仅仅是个人的联合行动与协作。〔38 〕利益的享用主体终究是个人,但个人通过某种“联合”可以构成集体,并可能拥有利益。所以,集体可以作为利益归属主体,但决不可能成为利益享用主体。

那么如何判断利益的归属呢?判断标准就是看利益享用者的边界与利益本身的吻合性,当某种利益的享用者不是一人,而是多人的话,这一利益就可以归属于多人所组成的集体。〔39 〕以参与善之外的其他公共物品为例(包括累积善)。公共物品不仅惠及某个人,还不可避免地惠及他人。但公共物品中带来的利益可以分为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在流行性致命疾病来袭时,国家的防疫政策惠及大众,但作为个人从中收获的利益是自己生命健康的保障,该种利益对应的享用者是个人;而防疫措施带来的集体利益则是这些个人利益的加总,其享用者是个人组成的集体。我们既可以把个人利益单独看待,也可以把它们加总起来指称与看待,不同的看待方式下所归属的主体因此而不同。

当某种利益可以成为权利内容的时候,利益归属者就决定了权利人的范围。防疫这种公共物品假如可以成为个人权利的内容,那么个人权利主张者就要论证某公共物品能够满足的我的个人健康非常重要,因此他人有义务为其提供这一公共物品,虽然该措施对他人也重要,但这不是个人权利诉求的一部分,我只要证明它对我足够重要就可以了。个人健康这一利益的享有者就是个人,所以这一种权利合理地归属于个人。但累积善就不同了。累积善假如能够产生权利,累积善的享用主体是个人,但每个人只能享受累积善中的一部分。超出个人部分的整个累积善所对应的享有者是个人组成的集体,该利益只能合理地归属于集体,所以累积善只能作为集体权利。累积善包含的个人部分虽然可以归属于个人,但其无法产生权利,因此也不存在权利主体的问题。

参与善享用者的边界如何划定呢?参与善是群体共同分享的利益,单个人根本无法实现参与善,其享有者边界必然是个人组成的集体。从某种角度说,公共物品本身的利益都是通过个人联合实现的,参与善之外的其他公共物品的利益(包括累积善),是由个人部分的数量加总构成的,是一种“数量上的联合”;而参与善是一种个人间的“质的联合”,其要求以特定方式享用利益。与其他公共物品比较,参与善有其特殊之处,即参与善中无法分离出个人享用的部分。在参与善中,对个人重要的就是对集体重要的,个人诉求中已经包含了这一活动是众人共同参与的、利益是共同享用的。因此,参与善不可能像其他公共物品那样,因其个人部分之重要性,而成为个人权利。参与善利益只能合理地归属于个人组成的集体。那么假如这种参与善分量足够,可以作为充分理由给他人施加相应的义务时,以该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必然是集体权利。这也更符合我们的常识。假如某种语言消亡了,交流便利、表达工具方面的损失可以是个人的,但其包含的共享文化的失去则必然要归属于使用这个语言的集体,集体才最吻合该利益的享用者边界。

还需要说明的是,利益归属于集体不意味着这种利益只能由集体来主张与辩护。利益的主张者与归属者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一个福建人完全可以提出福建人某个集体利益遭到了损害。这没有什么矛盾之处。当然是不是具有诉讼资质那又是另外一个问题,涉及更为多方面的法律考虑,并不是所有主张者都具有诉讼资格。

综上所述,基于道德理由和概念理由,某些参与善的保障方式可以成为集体权利的内容,但决不可能成为个人权利的内容。这样本文就获得了一个逻辑清晰且具有深层揭示意义的集体权利概念。

五、对三个疑问的澄清

相较以累积善为内容的集体权利,以参与善为内容的集体权利可能引发更多的疑问。本节将处理如下三个疑问,回应疑问的过程也是进一步明晰该类集体权利具体形态的过程,同时也能揭示出集体权利被单独归为一类的意义所在。

(一)源自参与善可通过个人权利促进的疑问

这种质疑具体如下:参与善并非集体权利所独有,个人权利也可以促进参与善的实现。下面举个例子来说明。民主生活所带来的参与善。民主活动是政治体管理公共生活的活动,民主生活的价值必然是政治体成员共同参与才能够得以享用的,无论是成员亲自参与还是由他人代为参与。单独一个人的投票无法选出一个代表多数人意愿的官员,只有足够多的人按照法律程序行使了选举权才能做到。但选举权是典型的个人权利,为了保证民选官员的产生,我们不需要主张所有选举人作为一个集体拥有民选官员的权利,只需要保障每个人的选举权即可。在第二部分第一节中我们看到,陆德山教授将选举集会结社游行的权利称为集体权利,〔40 〕其正是着眼于该权利服务于参与善,但就此将前述权利认定为集体权利是不合理的,它们明显是个人拥有的权利。一旦纠正了这一明显的错漏,是不是意味着个人权利也可以服务于参与善,因此以参与善为独特内容的集体权利概念就是失败的?

本文承认上述个人权利设置的普遍存在及其合理性,但并不认为这构成对第二种集体权利类型的挑战。因为参与善确实既可以通过个人权利也可以通过集体权利来实现,但并不意味着二者的混淆。在集体权利这种保护形式下,参与善是作为权利的内容;在个人权利下,参与善是证立权利的依据,在诸如政策的形式下,参与善不会产生任何权利,是政府决策的考量因素之一。〔41 〕正是由于实现或保障参与善的方式不同,决定了集体权利和个人权利在概念上不会发生混淆,尽管它们都能够对参与善有促进作用。在第三部分第一节中本文区分了“作为权利内容的利益”和“证立权利的利益”。〔42 〕在个人权利中,证立权利的利益不限于个人利益,权利可能以公共利益为基础。但假如探寻个人权利的内容,则其包含的利益绝没有“证立权利的利益”那么宽泛(例如它只包括表达个人观点诉求等狭窄的个人利益)。在个人权利中,参与善只是“证立权利的利益”,但在集体权利中,参与善是作为权利的内容出现的。换句话说,虽然集体权利和个人权利都能够服务于参与善,但因其扮演了不同的权利要素,这决定了其概念上有着明晰的界分。这也决定着本文所提出的集体权利概念不会与个人权利概念混淆。例如,投票权这种权利属于个人权利,假设某社会其他人都不参与投票,那么民主所要求的参与善就无法实现,但个人的投票权并没有被妨碍,因为个人投票权的内容在于其选民资格得到保障并投下一票,而不是全民参与。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不同参与善保护形式有着不同的特点和适用性。每种保护方式的不同适用性说明了“尺有所短寸有所长”,也说明了集体权利在其中是独立的、界限明晰的。

(二)源自个人有权获得参与善公平份额的疑问

从上一节提到的个人权利虽然与参与善有联系,但参与善并不是作为该个人权利的内容,所以以参与善作为内容的集体权利概念仍然是界限清晰的。但在这一节,要面对的个人权利似乎是以参与善作为权利内容的,如何划清它和集体权利界限是本节的任务。该个人权利是對已经存在的一种参与善享有获得参与其中的、公平份额的权利,以下简称为公平份额权。先分析下该权利的一些特点:第一,该权利一般都被判定为个人权利,由个人拥有;第二,该权利的内容是参与善的一种形式,即按照公平份额加入到该参与善之中。这两个特点结合起来似乎就挑战了第二种集体权利的概念:当个人权利也可以以参与善为权利内容时,以参与善为权利内容还是第二种集体权利独有的定义性特征吗?

不可否认的是,公平份额权的内容确实是针对参与善的,但它与我们界定的集体权利对参与善的主张是不同的。公平份额权是主张加入参与善的公平机会,而集体权利是主张参与善被提供与维系,即当参与善不存在或者其濒临灭绝时,集体权利要求参与善出现或维系其存在;而公平份额权则是在参与善已经存在的情形下,要求从中分得平等的一份。〔43 〕虽然公平份额的权利内容与参与善有联系,但需要判断此种权利内容是不是真正的参与善,即其是不是只能与他人共同享用而不能单独享用的利益。对其性质的判定将决定集体权利概念的界限是否清晰。

集体权利的权利内容是参与善的提供与维系,它既包括数量方面,也包括质量方面。从数量方面看,参与善只有在多人参与的情况下才可能存在,因此参与善的提供与维系必然是满足集体的要求,其不可能是满足一人的要求。从质量方面看,它所提供与维系的参与善必须具有一定的质量,例如,支持某种文化要使其达到一定的繁荣程度或者丰富程度,这种丰富程度也是针对该文化整体而言的。只有在数量和质量的基础上,参与善要求的集体分享才有意义。

而平等份额权则不同,其主张的是对既存的参与善的参与,这种参与基本上是个人性的。例如一个演员被不公平地排除到合唱团之外,合唱团的集体利益损失可能是微小的,这里主要损失的是个人利益,因此其作为个人权利恰如其分。实质上平等份额权与参与善的联系是偶然的,该权利只是一般的平等权在参与善领域中的一个特例,其本质上是个人不被不合理区别对待或者歧视的权利,无论在参与善还是在其他不具有集体性的利益的分配中,这一平等权都不应被侵犯,它关注的是个人处境及其利益,而不是像参与善那样关注整体的数量和质量。〔44 〕综上所述,平等份额权的权利内容并不具有参与善的集体性,其本质上是一种个人利益,而参与善的提供、维系则具有集体性,以其为内容的集体权利在逻辑上是清晰的、独立的。

上述界限清晰且各自独立带来的一个后果就是集体权利和个人权利被侵害的方式很不相同。〔45 〕例如一个合唱团在合练濒临灭绝的曲目,其中一位演员被禁止参与这个排练,其侵犯的是其对参与善的平等参与权,而假如国家拒绝为该合唱团提供其应得的资助,则国家侵犯的是合唱中包含的参与善的维系,不予资助伤害的是合唱团所有人的利益,而不是每个单个人的利益的简单加总。在此个案中,个人权利和集体权利都存在,但内容不同。

(三)源自集体财产权归类的疑问:对三代权利学说的反思

此疑问如下:通行已久的三代权利学说的代际划分是否严格地遵照了本文的集体权利概念?或者说,第一代、第二代权利中会不会也包含集体权利?〔46 〕假如包含,这其中的矛盾应该如何解决?下面选取集体财产权作为范例来进行具体分析。这种选择的理由在于,一是依赖于具体实例分析才能深入与生动,二是财产权一般被认为是典型的第一代权利,但又公认可以被集体所拥有,因而汇集了争议焦点。集体财产权可能有多种表现形式,可以是企业财产权,也可以是一个村庄对其土地的共同所有。集体可能具有法人资格,也可能没有法人资格。

按照本文上述分析,判断集体财产权是否是集体权利的方法就是不仅看该权利是否为集体所拥有,还要看该权利的内容是不是参与善(累积善明显不适合),即该利益是否能被“个人独自享用”。下面分两种情形来分析:第一,财产不仅具有纯粹的经济价值,还具有文化意义的情形。而其中的文化分享明显是一种参与善。第二,只具有纯粹经济价值的集体财产权。这种集体财产权可能是由个人财产权转化而来的,例如公司的财产权是由出资人的个人财产权转化来的,也可能无需这种转化,例如一个村庄世世代代共同拥有一块土地。与第一种财产不同,此种财产利益对于集体成员只具有工具性价值,而不具有文化价值。它的意义很单一,只是经济资源。也就是说,第一种集体财产权中体现的那种作为文化意义的参与善在这里是不存在的。但工具价值同样可以是参与善,某些工具只有在与他人联合使用时才具有其独特的价值,而且这种价值无法还原为单独使用的工具价值之加总。〔47 〕企业就具有这样一种工具性价值。对于出资人来说,企业就是一个赚钱的工具,但出资人明白只有与其他出资人以企业的形式联合起来,才会获得此种特定的赚钱机会和利益,假如不联合,这种利益就不会出现。各个出资人以与其出资等额的资本分别进行运作,即使赚到的钱数相同,其赚钱的方式与企业也不相同。从另外一个方面来看,某一企业的财产遭到诈骗,则侵害的不是一个个出资人的权利,而是出资人联合财产形式的受损。因此,这两种形式的集体財产权都以参与善为内容,都是集体权利。

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形的集体财产权,有一种观点可能认为要区分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前者所拥有的财产权是个人财产权,因为法人和自然人一样是独立类型的个人。〔48 〕这必然要牵涉到法人实在说和法人拟制说之间的争论,即法人是不是独立于其组成成员的实体。本文认为,要区分在法律上法人如何被对待和法人的本质,在法律上把法人“视为”像自然人一样的主体会带来诸多好处,例如,同其做交易时能够明确判断该行为主体的意图(谁能代表这个集体),这意味着可以按照一套细致精确的规则行动,使得交易活动变得简便。〔49 〕但当我们在哲学上讨论法人是什么的时候,法律如何“看待”法人不能决定我们的答案,最终享有利益的是个体,集体不可能拥有自己独立的利益,集体只不过是个体以联合的形式享受利益的方式。这种方式中既包括规则明确的法人方式,也包括规则不那么明晰的其他方式。但不能因个人联合方式的差别就把集体误认作个人。所以,本文仍然认为将法人的财产权看作集体财产权是更为合理的。

上述分析也会促使我们重新反思三代权利理论。按照其财产权性质,集体财产权应该属于第一代权利,而按照其参与善的内容,它应该属于第三代权利。这也意味着权利代际之间是存在重叠和交叉的。考虑到三代权利的划分标准本来采取的就不是逻辑严谨的标准(公民与个人权利、积极权利、集体权利),代际之间出现交叉现象是很正常的。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三代权利的归类没有意义,只要我们不是把三代权利看作按照时间顺序出现的,不把后出现的新一代权利看作是前所未有的新兴权利,而是把新一代权利的出现视为一种看待权利的新兴理念,这种理念会对既有的权利作出重新分类,当然也会催生过去没有的权利。每一代权利的理念都代表了一种看待权利的方式,财产权有其特有的特征和难题,以参与善为权利内容的集体权利也有自己的难题,集体财产权则会同时面对这两种难题。重新分类的目的是提示我们注意到不同种类权利可能带来的特殊问题,要有针对性地处置。这就是权利类型化的意义所在。而且权利类型化也会让我们拓宽看待权利的视野,例如当前对于集体权利的讨论更多聚焦于国际上的集体权利,我们的视角受到了极大的遮蔽,无法看到在国内事务中集体权利是也可能存在的,并面临相似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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