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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视与完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之再探索
——以W 市涉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为研究对象

2020-05-20王法贵

警学研究 2020年2期
关键词:调查员调查报告矫正

李 洁,王法贵

(1.温岭市人民法院,浙江 温岭 317500;2.温岭市司法局,浙江 温岭 317500)

在刑罚个性化、儿童福利等理论的共同影响下,社会调查制度在少年刑事领域应运而生。[1]《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进行了修订,专门设立了涉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调查制度,2019年12月28日通过的《社区矫正法》也赋予社区矫正决定机关调查评估的权利,让人眼前一亮。该制度要求公、检、法、司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同时,要全面调查未成年罪犯的家庭、人生经历、教育等各种情况,来作为评价其是否存在人身危险性、在法庭教育环节中如何进行劝解、定罪量刑以及是否进行社区矫正的参考依据。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运行充满艰难和困惑,调查结论对涉案未成年的人身危险性评价,是否对量刑产生影响等运用效果不尽理想。因此,如何正确评价社会调查对涉罪未成年人量刑的影响需要深入的研究。如何使这一立法理念落到实处,需要理性分析法条的得与失、准确厘清司法中的疑难问题,本文对W市2017年—2019年涉罪未成年人的案件中社会调查的开展情况进行研究,希冀能较客观地展现W市社会调查的运行情况,进而提出有效的落实对策。

一、宏观探源: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理论和发展

(一)理论探源

1.立法进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学者们对社会调查的称谓不尽一致,主要有品格证据调查[2]、判前调查制度[3]、人格调查[4]等。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其中第12条就规定开庭审判前,审判人员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家访,了解少年被告人的生活环境、成长过程、社会交往及犯罪前后的表现等。而在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司法实践中,最早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是《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要求公安干警在办理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案件时除了掌握案件的证据材料情况外,还要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征等情况,并且有针对性地进行讯问。之后,我国各地接续发布了关于社会调查的规定,但都没有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立,直到2012年才以基本法的形式确定了这一社会调查制度。

2.法条分析。如何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就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结合不同年龄层的身心特征、青春期的发展轨迹、心理矫治情况,要想提出有效的应对措施,就要对未成年人的情况进行社会调查。《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社区矫正法》第18条规定: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决定社区矫正时参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虽然这两条法条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相关,但法条语言表述抽象而又充满弹性,对于公、检、法、司四大机关而言,“可以”就意味着多了一个办案的选择,对办案有利就进行调查,反之则不启动。然而,他们在调查中是扮演了什么角色呢?是组织者?执行者?还是报告的制作者?审查者?如果仅仅为组织者,那么具体是由哪些人或是哪些机构来实施呢?所形成的调查报告能否作为证据使用?……诸多问题,从法条上并不能得出结论。

3.司法现状。我国各地,特别是法院系统积极运用社会调查,并对调查主体及其诉讼地位、报告的审查等问题进行了有益的尝试。(1)调查的主体有以下五类[5]:公诉机关或者被告人的辩护人、家属;法官;法院聘用的专职社会调查员;共青团等社会团体与司法部门合作成立的调查队伍;司法行政机关。(2)调查报告的内容:基本囊括了涉罪未成年人的成长、教育等情况,为法官量刑提供参考;只有少数法院有所创新,如北京法院就引入了心理评估。(3)调查报告的地位。根据所收集的资料,只有河南兰考法院作为证据使用,其他法院仅作为参考资料。(4)调查员和调查报告的诉讼地位:一是内设调查员的席位,让其参与庭审,宣读报告后退庭;二是内设调查员的席位,不仅让其参与庭审、宣读报告,还要接受双方的询问,进而提出量刑建议;三是调查员不出庭,调查报告也不需要当庭宣读;四是社会调查员出具的调查报告,由法官宣读,再由控辩双方发表意见。

由此可见,只有绝少部分调查员在庭审中是以证人的身份出席,并将调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而在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的做法就是社会调查员不用出庭,仅提供书面的文字材料即可。

二、微观审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运用——以W市为样本

本文以W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为样本,运用数据分析、问卷调查和实地调研的方法,对社会调查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运用情况进行实证分析。

(一)实证调研之数据分析

表1 W市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数据

表2 启用社会调查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数据

以上数据显示,2017年—2019年W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数、罪犯的人数逐年下降,缓刑的适用率、启用社会调查形成调查报告的比例在逐年上升。然而,社会调查适用率只达六成,未能覆盖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二)实证调研之问题分析

除了对上述数据的分析外,笔者还向11位W法院的员额刑事法官、50名司法行政机关的社会调查员,发放问卷调查。问卷内容包括调查报告对量刑的影响、所涉及的内容范围、调查时所遇到的困难、人身危险评价、调查主体、人员配置、采纳情况等。

从问卷调查的反馈意见中分析,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主体多样化。调查主体主要是指承担社会调查职能的机构或个人,包括决定调查程序启动及调查报告使用的职权主体和实施社会调查的执行主体。[6]

(1)主体多元化容易造成司法资源浪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8条、《社区矫正法》第18条规定,公、检、法、司四大机关均有权对未成年人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从诉讼职能来说,他们分工不同,目标却是一致的,所以他们的调查工作开展情况应当保持一致。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未分清主体之间的职责,容易导致四大机关相互推诿,迟迟不开展调查,降低了司法效率,或是四大机关均进行调查,不仅使报告的真实性、可信性存在争议,而且还浪费了司法资源。

(2)调查的启动目的偏重于刑事,而且主体职责的不同会使调查的时间过晚。实践中,W市2017年—2019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有123件启动了社会调查,超九成的案件由法院主动启动,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几乎未启动。而法院启动社会调查,完全为了审理需要,程序也偏于刑事化,不利于涉罪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

(3)社会调查时间偏短。在审判阶段启动社会调查,尚未被明确为法定必经程序,也不是法定扣除审限的事由,客观上占用了原本就短少的审限。但社会调查的内容较多需要有充足的时间,且是否启动调查是建立在法官对案件事实有了初步了解的基础上。另外,法院送达委托材料,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及向法院送达,法官对调查进行评议均需要时间。如《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就规定收到委托调查材料后,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调查任务指派给调查对象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且将在居住地执行社区矫正的司法所。司法所在接受指派任务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W市司法行政机关对轻微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更将时间压缩为3天。在如此短的时间,调查员无法全身心地投入到社会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导致部分调查成为了形式,无法形成实际有效的参考价值。

(4)调查人员缺少。W市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主要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其设有1个社区矫正大队,6个矫正中队,16个司法所,包括37名社区矫正专业人员,12名社区矫正协管员,除了从事社会调查外,还兼顾其他工作,无法全身心地投入到调查当中。

(5)调查人员文化程度差异不大、专业类别不多。

表3 调查员的文化程度数据(单位:人)

表4 社会调查员的专业类别数据(单位:人)

数据显示,W市的社区矫正专业人员和协管员中有72%的人是学法的,70%的人拥有本科及以上学历,但严重缺乏具有社会工作、心理学以及医学、行为学等专业的调查员。

2.报告的内容规范性和质量问题。在调取的123份调查报告中发现,社会调查主要采取访谈和问卷两种方式,并以问卷为主;调查对象主要为未成年人的家属、所在学校的老师、派出所的片警、社区(村委会)的工作人员等;调查内容主要包括未成年人犯罪前后的一贯表现、家庭情况、适用非监禁刑对其社区是否有重大不良影响以及是否具备判后社区矫正的条件等。这种调查的内容很笼统,没有细化,也不够全面。对未年成人的经历、身心健康、家庭环境、教育情况等方面的调查比例不到40%,而且有被害人的大部分案件中,也极少主动地去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另外,由于在实践中缺少心理学等专业的人才,且现有人员中也很少有人运用心理学等理论,使调查报告缺乏科学的论证,致使调查人员调查得不全面不深刻,显示不出某个涉罪未成年人的个性特点,参考价值不高,从而使社会调查流于形式。

3.异地调查问题。社会调查主要针对的是本地的未成年人,而W市法院审理的涉罪未成年人案件中,92.08%的被告人是外地户籍的,这给开展社会调查带来了极大难度,如果仅在W市开展调查,可能对涉罪未成年人的评价缺乏全面性,然而实践中由于异地协作机制尚未形成,如赴其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进行调查,又有时间长、成本高、配合度低等诸多问题。W市法院的相关数据显示,三年来对外地户籍的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的人数仅占外地未成年人总数的11.4%。这就导致不进行调查就无法对其作出适用缓刑等非监禁刑风险大小的评估,从而影响了缓刑适用率,仅为10.83%,可能产生刑罚适用的不平等。

4.调查报告的地位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们对“调查报告可否当成证据使用”“控辩双方是否对调查报告进行质证”等问题存在争执。虽然调查报告在有些刑事案件中确实起到了量刑证据的作用,但《刑事诉讼法》第268条未规定,而且法定的证据类型中并没有调查报告这一类。可见,在我国形式化、封闭化的证据类型体系中,[7]调查报告缺乏成为证据的资格。根据W市法院11位刑事员额法官所作出的调查问卷,有64.7%的法官认为,需要对社会调查报告进行质证,特别是针对报告中的未成年人前科、赔偿等情况;而35.3%的法官则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只是一种诉讼中的参考材料,不需要进行质证。

在W市法院的123份调查报告中,有59.6%的调查报告经过法庭审查质证。这部分调查报告被视为准证据在法庭调查阶段出示,并由双方进行质证,但由于调查报告并不是定罪量刑的关键性证据,控辩双方只发表质证意见,而不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往往导致不被法官采纳。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调查报告的审查并无具体规定,法官不知如何操作,法庭审查流于形式。另外,不经过法庭质证的社会调查报告,只是仅让法官了解涉罪未成年人情况,是否采纳其内容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判决书中也不会表述采纳的情况,使社会调查报告的作用贬值。

5.调查员的诉讼地位问题。现有的法律法规对调查员的诉讼地位未有阐述,只有上海长宁、河南兰考等部分法院作出了尝试性的规定,在法庭内设置调查员的位置,调查报告由调查员宣读,并由双方询问调查员。但部分法院的试水,无法覆盖到其他地区,效力也比较低,容易引发社会调查员诉讼地位不明确的争议。

6.缺少社会公众的理解和支持。社会公众对调查的态度也是非常重要的。调查员调查时常常会碰壁,被调查人往往不愿意或不敢将其了解的情况告诉调查员,主要有以下几种心理表现:一是由于顾虑,害怕自己提供后,会遭受当事人或其家属或是其他人员的打击报复;二是出于和事的心理,只讲好的,掩饰不好的,避重而就轻;三是出于避事的心理,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不愿惹口舌是非;四是出于敌视的心理,不配合调查;五是出于报复或是发泄不满情绪的心理,夸大未成年人的犯罪事实或在证明其犯罪态度时做出虚假的陈述。

三、对策建议:希冀完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

分析了W市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运行情况,并理出了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完善。

(一)完善调查报告的收集程序

1.社会调查应作为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现阶段,社会调查的启动目的偏于刑事化,不利于提前知道涉罪未成年人的相关情况,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难免会存在着走形式、随意启动、该启动而不启动的情形。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存在,使所有涉罪未成年人都能得到平等的对待,笔者建议从立法上将“根据情况可以”启动改为刑事诉讼及社区矫正的必经程序。虽然会使诉讼成本提高,也会影响诉讼效率,但从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长远利益来看,这种代价是非常值得的。

2.建立专业化的调查队伍。社会调查是一项专业性、法律性较强的活动,其内容、结论的评估决定了调查主体需具备相应的技能。从事调查的人员,应该具备一定的法律、心理学等相关知识,且饱含正义感和责任感,[8]另外,涉罪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动机、年龄等因素,也对调查主体的选择产生影响。只有这样,调查主体才能进行科学的评估,提出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如在英美等西方国家,少年被告人的调查报告由社区工作者单独或同缓刑官一起制作。[9]无论是社区工作者还是缓刑官,都需要经过专业的培训,在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之外,还必须有例如在缓刑、矫正或有参与对醉酒等方面矫治的工作经历。[10]

而我国是从便利的角度来选取调查主体的,这种思维模式应该要加以改变,否则社会调查就会成为行政考察,体现不出调查报告的科学实证性。如果单纯选择专家型的调查人员的话,按照现有国情来看也不能有效地开展社会调查。因此,笔者认为社会调查的主体应该是复合型人员,包括公职人员和法律、心理学等专业领域的人士,且根据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从法律知识、办案经验丰富且关心未成年人的政法机关退休人员、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中选择调查人员,使调查报告更具有可操作性。

3.规范社会调查的内容。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司法实践,笔者认为主要包括:(1)身心状况。包括健康情况、心理、智力发育情况、性格特点等方面。(2)家庭背景。主要涉及家庭成员,包括人员结构、居住情况、有没有不良的行为习惯、受教育程度、工作和收入是否稳定,有没有前科劣迹等。(3)受教育情况。读书是否持续,有没有转学的情况、成绩如何,是否喜欢学习,是否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与同学老师相处是否融洽等。(4)生活环境。经常出现的地方、居住的环境,老师、同学及邻居对涉罪未成年人的评价等。(5)未犯罪之前的表现。包括涉罪未成年人的表现、生活习性、有无兴趣爱好等。(6)心理评测结论。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心理测试,可以真实地反映出作案动机、作案时的心理状态等。(7)鉴定评估意见。公、检、法机关可以委托或指派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智力、精神等进行鉴定。如果调查员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有应当鉴定的情形,应向公、检、法机关提出申请,或是由相应资质的调查员作出鉴定报告。(8)量刑建议。一是对涉罪未成年人是否适用缓刑等非监禁刑提出建议,二是对涉罪未成年人所犯之罪无法适用非监禁刑提出建议。

4.形成合理的评估体系。评价是社会调查至关重要的一步,影响着司法的公正性和涉罪未成年人的自身利益。所以,评估体系是否设置完整、指标权重和计算方法是否科学有理,评价是否客观公正,都关系着最后结论的获得。为此,笔者根据社会调查的特点及所存在的问题,以调查的信息和获取的数据等客观事实为依据,进行综合评估,制订了社会调查评估分值表(详见表5)。

按照表5,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评估总分设定为150分,被评估对象的得分段设置了三个阶位——95分(不包括95分)以上段,代表其适宜纳入社区矫正;60分(不包括60分)以下段,证明其不能被纳入社区矫正;60分~95分,不能确认其能否纳入社会矫正的,应先由调查人员根据所掌握的材料,结合相关单位及人员的意见,做出能否纳入社区矫正的提议,提交矫正管理部门审查讨论,矫正管理部门经审定后,做出是否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的决议。

5.建立异地社会调查协同机制。首先,社会调查制度是针对未成年人的一种特殊的司法保护,应该运用到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其次,我国现已初步建立了一个全国性的社区矫正网络,有很多省份开始探索异地委托社区矫正的协作机制,并建立了相应的数据交换、联网的工作平台。[11]在已建立起异地协作机制的地区内,通过这个工作平台进行资源共享。对于外地的涉罪未成年人可以以其在犯罪地的居住时间来选择进行社会调查的主体:居住满1年的,由犯罪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或其他社会调查的人员对其进行调查;居住未满1年的,则由原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受委托方应当予以配合。在没有形成协作机制的地区内,可以借助公安机关的全国网络协作的优势,开展异地委托调查,使外地的涉罪未成年人得到平等的对待。

表5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评估分值表

(二)完善调查报告的审查制度

1.给予调查报告作为证据的地位。调查报告可以“预先”判断涉罪未成年人是否有人身危害性,是否有再犯的可能性等。虽然这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哪种犯罪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但与酌定量刑情节息息相关,是法官评价其主观恶性大小,是否需要从重或从轻、减轻处罚、适用何种刑罚提供了凭据。在审判实践中,调查报告正逐渐起到作为量刑证据的作用。所以,立法应当要赋予调查报告的证据地位,对调查报告的举证质证及证明标准等作出一个明确的规定,使其最大限度地发挥维护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作用。

2.区分社会调查员的诉讼地位。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调查员的诉讼地位。调查员是一个特殊的诉讼参加人,在诉讼中他又独立于控辩双方。调查员所调查的内容与审判有关联,影响涉罪未成年人的量刑,法院将其赋予类似于鉴定人的诉讼地位。[12]因此,可在法庭中设置调查员的位置,要求其出庭、宣读调查报告或是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对于作出心理测试结论的调查员,应赋予其与鉴定人等同等的诉讼地位,有需要时作为专家证人出庭接受质询。

3.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审查程序。《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3条规定:没有经过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不能作为结案的依据。如果将调查报告作为证据来使用,则必须在庭审中进行宣读和质证。然而,在庭审中调查报告如何进行展示、适用何种审理程序却没有任何具体的规定。调查报告可以分别由审判人员、公诉人、调查员来宣读。第一,法官当庭宣读调查报告中关于涉罪未成年人的各项基本情况。法官在审查调查内容,认为其合法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并且控辩双方对调查内容均无异议,就不需要社会调查员出庭。第二,调查员应在影响量刑事实的举证质证结束后、开始法庭辩论前进行宣读。这是由于控辩双方对于调查过程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等方面有质疑,并提出申请要求调查员出庭。调查员应当出庭并当庭宣读调查报告,控辩双方就有关调查行为、调查报告的内容等问题向调查员发问。第三,对于心理测试结论的调查员,则作为专家证人出庭宣读调查报告并接受询问。

4.确定调查报告审查的范围。调查报告审查的范围应从程序、实体这两个方面入手。第一,审查社会调查报告的合法性。首先,要审查调查主体是否合法,有没有合法的委托文书,这是合法启动社会调查的前提。其次,要审查调查的行为和手段是否合法,有无暴力、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如果存在上述情况则参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排除调查报告,由法院再自行调查或是要求受委托方进行补充调查。最后,要审查调查的内容是否合法、客观,用语是否规范、评价是否中肯不离谱等。第二,审查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调查报告的内容是社会调查员在对调查材料分析归纳的基础上得出的结论,不能带有褒贬的个人感情色彩,否则会影响法官的判断,从而影响案件的裁判质量。[13]调查报告中有关涉罪未成年人信息的,可作为综合评价涉罪未成年人是否存在人身危害性和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的重要参考。审查调查报告内容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使法官能更加深入地掌握涉罪未成年人犯罪的起因是什么,提高量刑的准确度。如果发现报告内容不真实或是有欠缺和漏项,法院可以自行调查或要求社会调查员补充调查。

(三)提升社会公众对社会调查的理解和支持

1.积极疏导,交流感情。根据被调查人的性格特点、讲话方式等,采取不同的交流方式进行引导,增加心理接触,激发被调查人的责任感,增强对调查事件的关注和兴致,提高对调查人员的信任,从而消除其对调查的反感心理。

2.说明政策,消除顾虑。针对被调查人怕事的心理,及时说明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解除其顾虑,并根据不同被调查人的不同顾虑,阐明保护被调查人的法律法规和提供虚假信息应该承担的责任,使其放下心理包袱,实事求是地提供所知道的涉罪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

3.因时制宜,提升效率。在进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过程中,调查的方式方法是非常重要的。根据涉罪未成年人的情况,选择一个合适的调查方法往往会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在不清楚被调查人态度的情况下,要先进行试探性的询问,了解其态度,制订适合被调查人的调查计划。如果被调查人对接受调查顾虑不多,可以直截了当地切入主题。若被调查人顾虑较多,或是与涉罪未成年人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就应该采用循序渐进的方法,使其在交谈中透露出事情真相或是线索,引入主题后,从次要问题转为主要要调查的内容,采取肯定式的问话方式,穷追不舍,使知情人摸不透、猜不准,不得不真情吐露,以达到调查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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