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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互联网私募股权基金融资

2020-05-19高章英

商情 2020年16期
关键词:非法集资

高章英

【摘要】研究和完善互联网私募股权基金融资治理具有现实意义,我国互联网私募股权基金融资存在一些问题,相关法律法规有尚可完善的地方,借鉴发达国家的相关经验,可以从各方面不断加以完善。

【关键词】互联网私募股权基金融资;合格投资者制度;非法集资;资本市场行为底线

一、互联网私募股权基金融资的现状及研究意义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进步,互联网金融催生了金融创新的热潮,对私募股权基金在募集范围、投资者标准、项目管理和退出等方面形成了较大冲击,使得传统“公募”与“私募”的界限模糊,线下私募转变为“网络私募”,以股权融资的名义打着法律的擦边球。

虽然网络募集具有提高募资效率、便于大规模资金募集等诸多方面的优点,创业者从中看到了廉价而唾手可得的融资来源,个人投资者幻想通过这些平台投资到下一个腾讯或阿里巴巴,官方看到了不用处理税收和创业企业地位等难题就能解决企业融资缺口的方法,但其也存在较多的问题和法律隐患,容易被基金管理人当做基金募资的工具。

私募股权基金的实质是一种金融中介服务,是联系投资者与融资者之间的纽带,填补了IPO和银行贷款对经济支撑领域的空白,是企业重要的融资渠道。研究和完善互联网私募股权基金融资治理具有现实意义:有利于企业融资结构优化;推动经济结构调整,顺应行业新发展阶段的内在变革需要;巩固市场经济体制的微观基础,助推经济特别是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夯实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基础;助力培育经济增长新动能和创新型国家建设。

二、学术界对互联网私募股权基金的认识和有关法律法规

(一)学术界的认识

朱奇峰(2010)认为,私募股权基金强调募集资本的过程是非公开的,如果公开募集资本,就要称之为公募股权投资基金而不是私募股权基金了。

胡丹(2011)认为,作为基金资金的募集方式,“私募”仅面向特定的投资者募集资金,且特定投资者数量不得超过200人,该定义强调了募集对象的人数限制。

陈翔(2018)认为,根据投资范围有狭义和广义的私募股权基金之分,前者专注于投资相对成熟但未上市企业股权的私募基金,后者除了包含狭义的私募股权基金外,还包括私募性质的证券投资基金、并购基金、创投基金和母基金等。

虽然各位学者在界定用语上存在不同,但在实践中并无实质上的分歧。在我国特定的语境之下,私募有时与非公开发行同义。私募发行渠道和发行方式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社会公众产生联系的重要环节,一旦私募基金突破“非公开”募集的界限,原先设计的风险控制制度可能将无力阻止涉众面扩大所增加的额外风险。

(二)相关的法律法规

2014年证监会颁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是我国官方首次对私募基金进行完整的定义: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是指在中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该办法第14條对非公开进行了反向界定,对违反私募的行为采用列举式的表述,使得私募的界定变得模糊不定,造成实务中存在私募公募化、虚假宣传、诱导性推介等灰色地带,使私募股权基金的资金募集游离于非法集资的危险边缘。

2016年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以下称“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主要从私募基金募集办法的适用范围、一般性规定、特定对象的确定、推介行为、确认合格的投资者以及签订基金合同等做出了一系列规定。

《募集行为管理办法》通过负面清单的方式规定:募集机构在选择媒介渠道时,应遵循避免构成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基金的基础准则,以切实防范变相公募行为。募集机构除了不得通过公开媒介渠道推介私募基金,对于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也不得推介。若募集机构希望使用后面所述媒介进行私募基金的推介,必须设置专门的特定对象确定流程。

特定对象确定的在线流程包括甚广,比如:资金方填报真实信息、确认符合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填写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线上问卷、同意募集机构的协议;募集机构核实注册信息、对资金方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评定等。

基金业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组织,颁布的《募集行为管理办法》效力等级属于自律规则,因此可以作为中国基金业协会管理会员、进行纪律处分的依据,但并非一定能够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与《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同期发布的由证监会等15部门联合发布的《股权众筹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重点整治互联网股权融资平台以“股权众筹”等名义募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

三、我国互联网私募股权融资目前存在的问题

(一)结合非法集资的禁止性规定,对我国违法私募进行总结,通常具有如下特点:

1.虚假宣传,骗取公众投资者信任;

2.诱导性推介及违规承诺回报;

3.“募集”对象的非特定性。在实践中,有些基金管理人通过收集投资者信息并建立微信圈、QQ群等手段,散发资金募集信息,这些手段较为隐蔽,难以鉴别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的真实关系,使得这种处于灰色地带的募集行为难以监管;

4.网络募集所特有风险:首先是容易催生非法集资行为。网络募集对象非特定性,使投资者与融资者的交流渠道较为有限,获得的信息有限,网络募集对单个投资额度的要求较低,有相当部分投资者都是抱有围观或凑热闹的态度,并未对融资的项目进行进一步的风险识别和判断,这种情形很容易诱导不法的基金管理人利用网络开展非法集资活动。其次是网络募集容易突破《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人数的限定和《证券法》不得公开募集的规定。网络募集容易触及公开募集的红线。根据我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都算是公开发行证券。公开发行证券须经国家证券监管机构核准方可进行,而实践中鲜有网络募集经过证监会核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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