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可保利益原则对出口信用保险中外贸代理与保理情形的适用
2020-05-14廖文兰
廖文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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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规定,我国保险法并没有对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所涉及的法律适用作出明确规定,由于出口信用保险不同于一般保险合同,其本身具有特殊性,法院在审理该类合同的纠纷时,可参照《保险法》中的有关规定;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中作出了明确约定的,以合同中的约定为准。①该司法解释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首次对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予以明确,为长期困扰出口信用保险经营与司法实践的法律问题提供了解决方向,并为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确定了一般性规则及特殊规则。一般性规则指的是除非由于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有特别的客观规则、国际惯例或者交易习惯,并且在保险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的事项外,各级人民法院、各仲裁机构将参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则,裁判该类合同纠纷案件;特殊规则指的是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与我国《保险法》规定存在不一致时,保险合同所作出的约定予以优先适用。②但由于出口信用保险本身的特殊性,不可避免地使得保险法的一般原则在适用于出口信用保险时,无法完全“合身”。本文主要针对保险法中可保利益原则对出口信用保险中外贸代理与保理情形之适用进行浅析。
一、保险利益及可保利益原则
(一)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又言可保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了保险利益的定义:指的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享有的、针对保险标的的、法律上所认可的利益。③换言之,发生保险事故时,可能承受的损失或者丧失的利益。正如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所言,是基于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物(即保险客体)间所存在的经济联系,才产生了该种利益,且是法律所认可的、并可为之进行投保的一项法律权利。④
保险合同所保障的对象即是被保险人基于保险标的而享有的利益,它并无法保障保险标的本身不受损害。因此,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中的客体,在没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保险合同便无法成立,或即使合同能成立,也是无效的。⑤
(二)保险利益之构成
要构成法律上的保险利益,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第一,须为合法的利益,换言之,须属于法律上所允许的利益范围,若一保险合同的客体为不法利益(比如,因法律所禁止的事项而产生的利益,或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的利益),则无论投保人为善意抑或恶意,该合同效力一律无效;第二,须为有经济价值的利益,换言之,该利益可以金钱进行计算;第三,须为确定的利益,换言之,是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的现有利益,或由于现有利益所产生的已确定或者可以确定的可期待利益。⑥
(三)出口信用保险下的保险利益
将保险利益原则适用到出口信用保险的情形时,应该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首先,出口信用保险所保护的利益对象需要与国家利益相切合。⑦与一般商业保险不同,出口信用保险是国家支持的政策性保险,该险种最显著的特点是有政府财政资金的注入。所以,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中所承保的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需要与国家宏观利益相切合。具体而言,上述宏观利益包括国家的经济利益、政治利益及外交、军事利益;若出口违背了国家的宏观利益,即使对出口商而言有利益可图,也不得进行承保。就算已承保,也得因合同的客体违法了或违反了社会利益而导致合同无效。
其次,出口信用保险所保障的利益还得为可实现的利益。具体而言,对于正常情况,出口商提供出口商品或劳务后,进口商会进行支付,基于此逻辑,若进口商根本无须向出口商进行支付或已确定不能支付,则意味着出口商出口后,利益并不能实现,则不能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当然前提是发生不能得到支付的事件是确定的;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出口商得到的支付金额应小于或等于出口合同的金额。
最后,出口信用保险所保障的利益得为在出口商对外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因为国外买家或相关各方当事人不履行约定而导致出口商无法予以实现的经济利益。换言之,该种利益与出口商的出口有关且为保单项下所承保的利益。
二、可保利益与外贸公司代理
(一)外贸公司与外贸代理
外贸公司指的是具备对外贸易经营资质的贸易公司,其业务往来主要集中在国外,通过适时的市场调研,将国外的商品进口至国内来进行销售,或者将收购的国内商品销售至国外,并赚取其中的差价。⑧
实践中,外贸代理已超出了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代理范围。外贸代理在实践中分为两种形式,一种为外贸公司以本国生产企业的名义(即作为被代理人)与外国买方签订合同;另一种为外贸公司以其自身的名义(即作为代理人)与外国买方签订合同。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具有一定范围,其需在该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开展相关法律代理行为。⑨由此可见,民法通则规定,外贸代理中的外贸公司作为代理人,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签署合同。但实践中,外贸代理人仍在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署合同,明显超出了《民法通则》对于代理的规定范围,究其缘由,是因为外贸代理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的一种特殊的外贸业务方式。
(二)出口信用保险中的保险利益与外贸代理
要厘清出口信用保险中是否存在保险利益,首先需要厘清存在于出口信用保险中的多层合同法律关系。整体上,出口信用保险中涉及三个合同,其一为国内生产企业与外贸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其二为进出口合同,存在两种可能的情况,一种是进出口合同的当事人为国内生产企业与外国买方(这种情况下,外贸公司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订立进出口合同);另一种是该进出口合同的当事人为外贸公司与外国买方(此时外贸公司以代理人的名义对外签署进出口合同)。其三为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对应上述的其二,当外贸公司以国内生产企业名义签订进出口合同时,外贸公司是以国内生产企业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当外贸公司以自身的名义签署进出口合同时,其是以外贸公司本身作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由此可见,就出口信用保险的整体法律关系而言,存在三个合同,两种情况。笔者以下将从两种情况分别讨论。
1.外贸公司以国内生产企业(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进出口合同的情况
此种情况下,外贸公司会以国内生产企业作为被保险人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投保。实践中,中信保可能会称:“投保人只能是进出口合同中的卖方,即国内生产企业;且外贸公司无保险利益,无权进行投保”。这种说法其实是没有依据的,原因如下:
(1)外贸公司有权作为投保人
因为根据我国保险法,投保人指的是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有义务支付保险费的主体……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⑩可见,投保人并不必须为被保险人,即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可以不是同一主体。因此,外贸公司即使不是进出口合同中的卖方,且不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仍可为出口信用保险中的投保人。此时,中信保所声称的“外贸公司由于不是进出口合同的卖方而不能投保”一说,不能成立。
(2)外贸公司投保下的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出口信用保险所承保的风险是政治风险和商业风险,所以性质上为财产保险(或至少可类比于财产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对于财产保险关系中的被保险人,在发生相关保险事故时,需要其对于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可见,对具有财产保险性质的出口信用保险而言,强调的是“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需要对于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而非“投保人”。在外贸公司以国内生产企业(即被代理人)的名义签署进出口合同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为国内生产企业,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其必然会遭受法律上所承认的损失或失去法律上所承认的利益,所以,本情况下的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确实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外贸公司作为投保人能为国内生产企业(即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即使外贸公司本身并非被保险人本人。
2.外贸公司以外贸公司自己(代理人)的名义签订进出口合同的情况
此种情况下,外贸公司会以其自身为被保险人向中信保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外贸公司。实践中,当由外贸公司进行索赔时,中信保可能会称:“外贸公司即使是被保险人,但外贸公司仅仅赚取代理费,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外贸公司并不遭受货款损失,因此外贸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并不具有保险利益。”笔者认为中信保该说法并不成立。原因如下:
(1)外贸公司具有保险利益
在外贸公司以自身名义签订进出口合同的情况下,外贸公司直接作为进出口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当发生出口信用保险下的政治风险或商业风险时,如国外买方所在国家(地区)发生国家风险或国外买方破产、拒绝接收货物、逾期未支付或未付清货款等情况时,国外买方是直接对外贸公司违约,作为进出口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外贸公司将会直接遭受损失或失去利益,从而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中信保所声称外贸公司在此情况下没有保险利益一说,没有依据。
(2)国内生产企业的索赔与保险利益
但进一步问题是,当外贸公司以自身名义订立进出口合同时,若发生政治风险或商业风险,由谁进行保险索赔。根据进出口合同和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理应由外贸公司进行索赔。但事实上,外贸公司对于索赔并不积极。具体而言,当国外买方违约时,国内生产企业并不享有直接向国外买方索赔的权利,毕竟被保险人是外贸公司,且进出口合同的当事人也是外贸公司,而不是国内生产企业。此时,只能由外贸公司行使索赔权。但这种情况下,外贸公司往往不具有积极性而怠于进行索赔,或者因出口信用保险索赔的复杂性及高昂费用而不开展索赔或其他救济途径,致使作为最终受损方的国内生产企业得不到有效救济。实践中的情况是: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内生产企业未针对对外索赔作出专门规定,而当国外买方出现违约时,国内生产企业没法依据法律合同关系实施索赔,而外贸公司因无关于太多自身利益,也不会积极开展对外索赔工作。即使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对外贸公司的对外索赔义务作出了规定,按照对外经贸部的解释,若国内生产企业不承担所有费用,且无条件承受对外索赔的处理结果,外贸公司则无责任实施对外索赔。外贸公司之所以怠于索赔,与我国对外贸易代理制度的性质息息相关,毕竟外贸公司可对国内生产企业收取的代理费仅为3%以内,相比之下,却需对外承担100%的责任,这种权利与义务极度的不对等必然导致此困境。
解决该问题的方案为:外贸公司与国内生产企业签订索赔转让协议,规定将对中信保的索赔权转让给国内生产企业。由此,当发生政治风险或商业风险时,作为最终受损方的国内生产企业便能自己进行索赔。但此时,中信保很有可能会说:“进出口合同的合同双方为外贸公司与国外买方,国内生产企业并非进出口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笔者认为,通过适用《合同法》第402条与第403条,国内生产企业具有保险利益。
从立法背景来看,《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的直接动机旨在规范外贸代理制。当国内生产企业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时,在一定情况下其作为委托人可通过适用《合同法》第402条揭开进出口合同的面纱而介入进出口合同,或通过适用第403条而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
①国内生产企业利用《合同法》第402条介入进出口合同而具有保险利益
②国内生产企业利用合同法第403条行使对国外买方的权利而具有保险利益
我国《合同法》第403条规定的核心之一是,受托人以自身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在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无法履行合同时,通过受托人向委托人的披露,委托人能够基于此而行使本由受托人所具有的针对第三人的权利。适用到出口信用保险下外贸代理的情形,外贸公司以自身名义与国外买方订立进出口合同,当由于发生政治风险或商业风险,即由于国外买方(即第三人)的原因导致进出口合同无法履行,并进一步导致外贸公司无法对国内生产企业履行时,国内生产企业(即委托人)可借由适用《合同法》第403条而行使外贸公司对国外买方的权利。究其立法原因,国内生产企业之所以在此情况下可以对进出口合同的国外买方直接行使权利,是因为作为第三人的国外买方的原因(如发生政治风险或商业风险等保险事故)使得国内生产企业遭受到了法律上所承认的损失或失去了法律上所承认的利益。当国内生产企业适用第403条行使外贸公司对国外买方的权利时,国内生产企业有权让国外买方如约承担交付货款等进出口合同下的其他义务,当由于发生政治风险或商业风险,国外买方无法如约履行交付货款等义务时,国内生产企业将遭受法律上承认的损失或失去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因此,通过适用《合同法》第403条,国内生产企业可以对国外买方享有权利,具有保险利益。
当然,上述论述针对的是本身具有外贸经营权的国内生产企业,这也是其能介入至进出口合同或行使外贸公司对国外买方进出口合同项下权利的大前提。而对于不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国内生产企业,由于其权利能力受限,作为委托人其无法行使介入权或滥用《合同法》第403条而对国外买方行使超出其权利范围的权利。此时,作为委托人的国内生产企业只能通过受托人(即外贸公司)与国外买方签订和履行合同,从而只能由外贸公司具有保险利益。
笔者将以上分析整理成以下表格,供简要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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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可保利益与出口信用保险中的卖方保理
(一)保理定义
根据《国际保理公约》第1条,保理合同指的是作为供应商的一方与作为保理商的另一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根据该保理合同的规定,1.供应方将产生于其与其客户(即债务人)所签订货物销售合同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但是不包含主要为供应方与其顾客(即债务人)个人、家庭或家属所使用的货物。2.保理商需履行以下至少两项的职能:为供应方融资,包括贷款及预付款;管理与应收账款相关的分户账;应收账款的催收;针对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而提供相关保护。3.债务人将获得关于应付账款转让情况的通知。
(二)有追索权保理与保险利益
实践中,卖方保理区分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两类。有追索权保理是指保理人不承担为债务人进行信用额度核定并担保坏账,而只提供融资等其他类型的服务。不论因什么原因没法收回应收账款,保理方均有权向供应商索偿已经支付的融资款项且拒绝支付尚未收回的差额款项。保理商并不承担进口方的信用风险,若进口方发生违约,保理方可将应收账款反转让给出口方。
笔者认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商不享有保险利益。因为,当无法收回应收账款时,即发生保险事故时,有追索权的保理商能够向出口方索偿已经支付的融资款项且拒绝支付尚未收回的差额款项。由此可见,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理商并未遭受法律上所承认的损失或失去法律上所承认的利益。因此,有追索权的保理商不享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仍然归出口商享有。
(三)无追索权保理与保险利益
实践中,无追索权保理占主流地位,指的是保理商凭借债权转让向供应商融通资金后,便放弃向供应商的追索权利,而由保理商单独承担由于买家拒付或无力支付的风险。
笔者认为,对于无追索权保理,保理商享有可保利益。因为在此情况下,保理商放弃了向供应商追索的权利,而由保理商单独承担买家拒付或无力支付的风险。由此,当债务人发生信用风险,如无力支付或破产、清盘时,即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理商将会遭受法律上的损失或失去法律上的利益。因此,无追索权保理商享有保险利益。
四、结语
对于可保利益原则在出口信保中外贸代理的适用,当外贸公司以国内生产企业的名义签订进出口合同时,国内生产企业具有保险利益。当外贸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进出口合同时,若国内生产企业享有外贸经营权,则外贸公司作为进出口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具有保险利益,而国内生产企业通过援用《合同法》第402条所规定的介入权而具有保险利益,通过援用《合同法》第403条的规定行使外贸公司对国外买方的权利而具有保险利益;若国内生产企业不具有外贸经营权,则由外贸公司享有保险利益。对于可保利益原则在出口信用保险中卖方保理的适用:对于有追索权的保理商,其不享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仍归出口商享有;而对于无追索权的保理商,其享有保险利益。
注释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N].人民法院报,2013-5-8(03)。
②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关于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的理解和探讨[R].2013年保险法律工作联席会议交流材料。
③参见《保险法》第12条。
④(英)约翰·T·斯蒂尔.保险的原则与实务[M].孟兴国等译.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2:23-25。
⑤谭睿娟.我国出口信用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研究[D].硕士论文,西南财经大学,2007。
⑥李玉泉.保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72-77。
⑦窦晓琳.国际出口信用保险制度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02:15-16。
⑧水木然.中国正在淘汰的这五种企业涉及80%的公司[J].中国总会计师,2016(2):151。
⑨参见《民法通则》第6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