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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闻侵权的责任承担

2020-05-07宋兴矿

记者观察·中旬刊 2020年1期
关键词:侵权新闻责任

宋兴矿

摘要:侵权应担责。对新闻媒体来说,也不例外。这不仅关乎自身的个人利益,而且关乎公众的社会公共利益。本文探讨新闻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键词:新闻;侵权;责任

一件新闻作品从记者根据线索确立选题和指导思想,到现场采访、调查,回来写稿再经过编辑修改、校对人员校对,最后公开发表发生新闻侵权,其责任主体难以确定。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署名“本报记者”的记者和他效力的新闻出版单位或新闻媒体,无形中成了理所应当的“冤大头”。另外,就连消息来源和转载、转播侵权作品的新闻单位都应是新闻侵权民事责任主体。同时,依據我国《民法通则》的归责原则来确定主体的责任承担。

一、新闻侵权责任承担的四种情形

(一)新闻出版单位或新闻媒体独自承担

对出版单位或新闻媒体工作人员来说,新闻侵权责任在《民法通则》第4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都作了法律规定,即“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此时,基于新闻出版或新闻媒体工作者的行为实属该单位职务行为,为此而造成的新闻侵权理应由新闻出版或新闻媒体单位承担。同样,侵权发生后不愿意或不能够说清作者(或记者)身份的,也应由单位或媒体担责。

(二)新闻记者(或新闻出版者)独自承担

自媒体时代,一些新闻记者(或新闻出版者)忘记了党性原则和法律法规,置新闻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于不顾,在互联网、微博、微信公众号等自媒体媒介上公开发表自己的新闻作品,若发生侵害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或名称权、著作权等多种新闻侵权行为,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团组织合法权益,并在社会上造成极大的社会影响和严重的社会后果,新闻记者或新闻出版者自然独自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法应受到责任追究。

(三)主动提供具有足够权威材料的单位承担

有证据证明,新闻作品公开发表后所构成的新闻侵权事实是依据具有足够权威的材料制作成的,侵权责任理应由主动提供的有关单位和部门承担。

(四)新闻出版者或新闻媒体和作者或新闻记者共同承担

同上,采用不够权威材料制作,则由单位或媒体担主责,提供材料的担次责。不是单位或媒体的,应由单位或媒体和个人共同担责。

二、新闻侵权责任承担的具体形式

无论相关的责任主体是谁,都应按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形式如下:

(一)更正与答辩、发表。《出版管理条例》第28条中专门作了规定:“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出版单位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更正或者答辩;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二)停止侵害。这里既包括在进行或处于持续状态的,还包括防止即将发生的。

(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手段有口头和书面两种,但须采取公开方式进行,且范围应该与侵权的损害范围相当。侵权行为主要是《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中的著作权、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荣誉权等。

(四)赔礼道歉。可以采取不公开形式进行,但内容须经法院审查。

(五)赔偿损失。这是民事责任中适用最为广泛的一种形式。包括赔偿经济损失和赔偿精神损失两种,应遵循公平责任原则来确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失赔偿遵循的是“适度赔偿原则”,即根据受害者受害程度并结合当地上一年社会平均工资水平来确定,法条里没有固定的数字标准。

三、结语

新闻侵权责任承担问题是一个严肃的法学问题。往大的说,事关党和政府形象、公信力;往小的说,关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正当合法权益被不法侵害。

目前,我国还没有出台《新闻法》,在司法实践中只能按照《民法通则》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追责与依法惩处。这就给新闻出版单位或新闻媒体及作家(或记者)敲响了警钟,依法依规和遵守行业职业道德及职业操守永远没有休止符。

(作者单位:延安大学西安创新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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