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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证明责任

2020-04-30周继伟

法制博览 2020年3期
关键词:案外人标的物异议

【内容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与社会的飞速发展,国家各项立法工作也在逐步完善,但是就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确立与执行情况来看,在很多细节方面的规定还需进一步调整和完善,特别是在证明责任的内容上,同时,由于在执行异议之诉的过程中,证明责任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因此相关法学人士一定要对此给予充分重视。本文中,笔者就现阶段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证明责任问题展开了一系列分析,以供相关人士参考。

【关 键 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证明责任;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0)08-0131-02

作 者 简 介:周继伟(1986-),男,汉族,河南人,毕业于郑州大学法学院,初级职称,研究方向:民法执行相关法律。

长期以来,我国在证明责任方面始终存在着种种争议,从理论层面上来讲,证明责任在“双重含义说”以及“一元说”问题上尚未达成共识。从立法层面上来讲,截止到2015年初,我国尚未针对证明责任的具体概念加以明确,同时也未就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实际内容进行统一。直至2015年我国高法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这一文件,才对一直以来存在的争议及问题做出了相关回应,例如将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二者概念进行整合并成为举证证明责任。同时,文件中还对以“规范说”为基础的证明责任规范内容给予进一步明确。但在具体案例中,还应结合不同的诉讼程序判定证明责任相关内容的适用性。

一、关于证明责任的概述

在我国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制度是其中所需应用的重要制度,而该制度体系的中心内容则在于举证责任问题,也就是大家所说的“民事诉讼的脊梁”。这里的舉证责任实际上就是证明责任,通常情况下可以将其细化分为两个不同方面,一方面是指客观上的证明责任,也就是在当事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完全满足案件证明需求,致使案件陷入真伪不明的情况下,而此时应由该当事人一方承担相应责任与后果。换句话讲,当事人需要举证行为过程中实施必要的“防御与攻击”,而其一切行动的结果会在案件诉讼的最后部分得以显露,所以,这一类证明责任还被定义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是指主观上的责任,也就是当事人为避免自身在案件诉讼阶段承担事实,以事实认定不清所致使的诉讼失败可能带来的后果而进行的搜证行为,通过这种方式证明其中存在争议的内容,这是一种从案件诉讼开始阶段就体现在当事人收集证据的一系列过程中的举证行为,我们将该行为成为行为上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部分西方国家也对证明责任的具体含义层面进行了划分,一层含义指的是提供证据的责任,也就是由案件的当事人方面提供案件相关证据,通过这种途径将案件中的争议转移到法院陪审团方面并交其认定的责任。另一层的意思是说服责任,就是当事人在案件审判期间,对于完成交付法院陪审人员的认定事实,因为争议未能明确,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证明责任的具体内容探讨

(一)证明责任的主体

证明责任是一方当事人无法将真实情况做出足够的证明,从而使案件无法分辨真伪,以此发生的后果,便由此当事人来予以承担。中国已经出台明确法律条文规定案件当事人应承担诉讼案件中的证明责任,法院机构则无需证明该类责任。

(二)证明责任的适用目标

证明责任在案件诉讼过程中主要应用在事实真伪不明中,协助法官对有关问题进行评判。在此,一般把能够使我国专项法律条文发生变更的要件称作主要事实,内容包含我国诉讼法中构成要件内容,除此之外,也包含着实体法的构成要件事实[1]。此类事实则是证明责任的适用目标,也就是说,诉讼法构成要件事实亦属于其适用目标。这是由于在案件诉讼过程中,一旦进入事件真伪不明的状态,那么必然会涉及到证明责任等一系列情况,作为当事人,应对本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将负有无法推卸的责任。

(三)证明责任的适用条件

证明责任应用,应当建立在案件未能够辨清真伪的情况时,即是诉讼的最后一个环节,在此期间,对于当事人而言,已经完成了对事实加以证明的各项方法,即便如此,法官仍然无法给予最后裁定,致使案件进展不顺。这时,法官应对要件事实无法形成心证的条件下才可以对证明责任进行应用,以此进行案件裁决。

三、证明责任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的分配

案件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以相关标准为依据而具体分配的,在案件真伪尚未明确时,把裁判不利后果的风险分配于当事人,此方法便是以法律的路径,来先行分配证明责任的一种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必然要涉及第三人,即案外人。在我国民诉法解释的内容中已经明确指出,如果是诉讼申请人以及案外人发起异议之诉要求,那么案外人则需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我国对于异议之诉问题,无论是案外人还是申诉人发起异议之诉,其举证责任均由案外人承担[2]。我国法律之所以会有这方面的规定,究其缘由,体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目前中国法律已经明确规定,根据谁主张即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进行证明责任的分配,案外人是由于对法院最终裁决不够认同,法院审理对象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有具备排除法院强制执行之权利。在这里,对于案外人来说,其应承担相关举证行为的责任。其次,在国家相关部门进行执行标的权属问题的时候一般都会以扣押、冻结以及查封等为依据。从物权外观的视角方面来说,被执行一方对于我国法院相应措施下的标的物具有一定的权利。案外人在提出异议之诉之后,则为对法院执行权利行为的阻止,因此要负有相应责任。再次,从案件证明难度的视角来说,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标的为其自身是否有权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采取的强制措施,申请人并不是就执行标的的权属关系十分明了,因此证明难度相对较大,而案外人进行举证难度则低一些,其举证具有一定合理性。若由申请人,抑或者执行人诉讼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将有较大机率对当事人举证事实形成不良的影响,与法理也不符。所以,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无需承担相关举证责任。综上所述,由诉讼案件中的案外人一方来承担举证责任在哪一角度来讲都具有较高的合理性。

四、案外人在异议之诉的证明

(一)证明取得的标的物具备合法的途径

案外人一方获取标的物的途径具有一定的多元化特点,例如遗嘱继承、离婚协议、买卖合同的签订、担保抵押以及物的共有等等,案外人可以对自身获取标的物途径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并且在案件诉讼举证过程中占据有利地位。

(二)已經实际支付价款

诉讼案件中的案外人证明价款支付的法律凭证包括多种,例如银行提供的转账证明、收款证明、银行流水明细以及款项收据等数据内容。案外人通过把以上材料交付法院,这样足以说明自己在本案中被执行财产算清了合理对价,也会撇清了法院对自己怀有的妨害执行机关的执行、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以及损害申请执行人权益等不法行为的嫌疑。

(三)实际占有、控制执行标的物

案外人为充分证明对于自身实际占有、使用或控制被执行的标的物的合法性,往往是以本人所拥有的物业票据、标的物出租合同、房屋抵押协议等有效的法律依据作为凭证,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对本人的合法权益产生损害,主张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根据上述的三类证明方法,形成案外人获取执行标的、实际占有使用执行标的,以及对执行标的拥有切实权利的一整套的有效证据[3]。

五、结语

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能够有效维护案外人的实体权益,同时对诉讼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不当执行行为加以控制,满足了我国公民与法院相关执行部门双方面的发展要求,可见其在我国民事诉讼相关制度中扮演着相当重要的角色。但结合实际情况来看,还应对现有文件内容加以调整和完善,以此确保该类诉讼的政党发展。现阶段我国在案外人证明责任方面有着极为严格的要求,很多时候为案外人自身权益的保护增加了阻碍,因此应允许其对合法手段加以利用借此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并且向法院提起申请,对诉讼案件中的各种财产问题加以执行。我国立法部门需结合近年来该类案件情况进行细致分析与归纳总结,逐步完善诉讼案件与其中各项程序相关的法律条文,对诉讼案件当中的证明责任划分问题给予进一步明确,适当减轻案外人的证明责任。私法部门不可对案外人证明责任的承担进行过分苛责,履行对案外人的释明职责,切实承担起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使命,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

参考文献:

[1]邓和军,罗娜.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证明责任[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36(05):163-171.

[2]黄盛秦.浅析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兼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1条[J].河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8,23(04):55-61.

[3]乔宇.论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中的异议之诉[J].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18,34(01):5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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