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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

2020-04-29王丝雨

法制博览 2020年2期
关键词:救济权益当事人

【内容摘要】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重大修正,本次修正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制度不仅是为了维护第三人的救济权利,而且还可以有效地规制虚假诉讼和恶意的民事诉讼。但是由于该制度设立时间不长,所以在实践中还存在着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本文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了简单的探讨,列出了一些不足之处,为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顺利实施提供了建议。

【关 键 词】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完善;权利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0)05-0173-02

作者简介:王丝雨(1995-),女,江苏连云港人,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日趋复杂,从而致使很多时候法院的判决效力不仅仅会影响案件双方当事人的权益,还有可能涉及到部分没有参加诉讼的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在民事案件中,基于公平原则,当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就要赋予其一定的权利去维护自己的权益,这时候就体现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价值,该制度给予第三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从而有效地使其合法权益不被侵害。但是,现阶段该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改善,进一步完善第三人撤销制度势在必行,所以,在实行该制度的同时要做好相关研究工作。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概述

(一)概念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案外第三人由于非因自身的原因而无法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且其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身权利受到损害时,而向法院起诉撤销原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中错误的部分的一种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仅仅是一项特别重要的诉讼制度,它对公民来说也是一项最基本的权利救济制度。所以当第三人的权利被侵害时,就可以通过这种制度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二)特点

与其他诉讼制度不同,在民事诉讼法中第三人撤销制度尤为重要。首先,不同于民诉中的其他救济制度,该制度在判决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的内容出现错误时,第三人可以提起撤销之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是该制度并非任何时候都可以适用,有四种情况不可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其次是对于审判组织的要求,要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由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且不得适用简易程序。这就与普通案件的民事审判组织不同了。所以說,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于民诉中的其他救济制度。

(三)必要性

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损害案外第三人权益的现象还是较为普遍的。以物权纠纷为例,本诉的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处分第三人财产的行为;其次,在债权纠纷中,本诉当事人也会通过恶意串通,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方式,这就增加了第三人(债权人)债权受偿风险的可能性;又如在代表诉讼中,被选定的代表人没有尽到勤勉、忠实的职责,从而损害被代表人的合法利益的行为等等。为了充分保证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可在立法方面给予第三人一些行之有效的救济手段。然而,我国当前的法律对第三人所提供的救济措施微不足道。[1]《宪法》虽设立了对第三人权利的救济申诉权,但是现行《民事诉讼法》程序实施中并没有对申诉如何实施以及申诉案件范围、实现条件、提出时间等进行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也不会受理、审查申诉案件。故申诉无法作为救济第三人合法权利的有效途径。因此,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实现程序正义,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势在必行。

二、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现状

通过研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有关规定,我们可以发现:提起诉讼的主体范围并不能包含所有因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而被侵害的第三人,而国外立法大都强调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为判决效力所及而被侵害的第三人,这也是我国现有立法存在的缺陷。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才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2]

(二)原告主体范围窄

根据民诉中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相关规定:原告必须是适格的,这些规定排除了大量的非无独三和有独三的人,然而当这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却没有有效的救济途径。当遇到这样的虚假诉讼情况时,此时的债权人既不是有独三也不是无独三,这种情况下,这种债权人就不能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3]由此可见,上述类型的债权人无法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制度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样对于上述情况的债权人通常情况下是说不通的,所以出现这种状况时,我们应该反思和检讨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原告主体的范围。

(三)受理条件问题

在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中不难看出对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条件相对严苛。首先,在主体条件上要符合条件。即必须有独三或者无独三,且没有参加诉讼的原因是不能因为自己的原因而导致的;其二,对于客体条件也一定要符合,原告一定要有相关证据证明原生效的裁判的内容是有错误的;其三,必须符合时间条件,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要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生效判决存在错误的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最后,要符合案件管辖的要件,即向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才可以提起诉讼。我国台湾地区对于这一问题的举措是明确设立了诉讼告知制度,这一制度能清晰地界定“非因自身事由不能参与诉讼”的原因在于法院未及时尽到诉讼告知义务。然而在我国关于该制度还只是空白,所以就导致了一些第三人失去了事前参与的机会,而恰恰是由于他们从一开始就不知道去法院诉讼。

三、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建议

(一)扩大原告范围

法国在对第三人撤销制度方面的一些规定,对我国在界定“第三人”范围的时候起到了一定的借鉴作用。立法者在立法的时候,其初衷肯定是为了保护所有第三人的利益。[4]因此,在界定“第三人”的时候,我国可以借鉴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扩张为“不仅包括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包括事实上的法律关系”,这样不仅符合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还能更好地维护因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权益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最后,当多个无法分割关系当事人存在于原有的判决中时,应当借鉴法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法的经验,通知所有的当事人来参加,防止由于少数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而同案不同判的法律漏洞。

(二)放宽受理条件

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有局限性,要打破传统的法律规定,扩大诉讼主体不能仅局限于有独三和无独三。值得关注的是,当普通公民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并没有像“公检法”一样的调查取证权,这就造成了普通公民很难取得他人恶意串通,而进行虚假诉讼损害其利益的证据。同时,就算是律师的取证权也未必能得到有效的保证。实践中,律师的调查取证在很大程度上是依靠司法机关进行的。但是这样又会导致另外一个问题的出现,那就是申请司法机关进行调查取证,会大大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司法机关的工作量,尤其是对于一些标的额较小的民事案件,司法机关会因为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而陷入程序复杂的调查当中,导致司法资源浪费的最终结果。[5]所以放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不仅可以节约宝贵的司法资源,还可以快速帮当事人化解纠纷,提高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

(三)建立诉讼告知制度

诉讼告知制度是国外比较完备的一项制度,而在我国关于该制度的相关条文规定的就比较简单,从而导致第三人错过了诉讼的最佳时机。由此可见我国在保护第三人权益的制度上并不完善,从长远角度来看这样对第三人利益保护并不能发挥应有的效果,所以当务之急就是对此进行改进。由此看来建立诉讼告知制度不仅可以有效地解决纠纷,还可以更好地保护第三人的权益。同时,通过增加诉讼告知制度,可以使得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更具有可操作性。通过这个制度可以较为清楚的分出第三人无法参加诉讼是由于自身的原因还是因为法院的原因,如果法院通知第三人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但第三人由于自身原因且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的,那么此类第三人则不能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自然此类第三人也不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起诉的资格。因此建立诉讼告知制度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6]

参考文献:

[1]张兴美.第三人撤銷之诉制度的“使命”探究[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04).

[2]王福华.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研究[J].清华法学,2013(41).

[3]王合静.论第三人权益之程序救济—兼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完善[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06).

[4]许可.论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J].当代法学,2010(01).

[5]张卫平.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J].中外法学,2013(01).

[6]章武生,金殿军.案外人异议之诉[J].法学家,20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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