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被追诉人权利保障机制研究
2020-04-29刘莹莹谢恩芝
刘莹莹?谢恩芝
【内容摘要】随着法治的发展,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成为各国关注的焦点。而传统的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极易损害被追诉人权利,为此我国开展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本文针对实践中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存在的误解、侦查中心主义仍占主导地位、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现状等情况,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价值体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实践中的运用与不足等方面进行阐述,提出变革刑事诉讼理念,坚决贯彻、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规范侦查机关权力行使,完善审查起诉、庭审制度等途径,实现对被追诉人人权的保障。
【关 键 词】审判中心主义;侦查中心主义;被追诉人权利;人权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0)05-0006-04
作者简介:刘莹莹(1995-),女,河南商丘人,南宁师范大学法学与社会学院,法律硕士;通讯作者:谢恩芝(1971-),女,藏族,四川小金人,法学硕士,南宁师范大学法学与社会学院,副教授。
随着社会法治的发展,人权保障状况成为衡量各国法治进程的重要标志。在刑事诉讼实践中,被追诉人人权保障更是成为各国在刑事诉讼改革过程中所关注的重点。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这一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提出,明确了审判活动的中心地位,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为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实现提供了重要的司法基础。
一、审判中心主义的概念解析
(一)对审判中心主义的界定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其定义的权威解析出自《决定》的表述。《决定》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是促使办案人员树立办案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的理念,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二)审判中心主义的基本内涵
以审判为中心,一是指就审判阶段而言庭审过程是中心,这就要求法官的裁决应当在庭审中形成,而非基于庭外的因素;其次是指就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而言,強调审判阶段对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司法监督职能。通过控辩审三方在场的庭审活动,对案件的证据逐一举证、质证,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判决结果形成在法庭。审判中心主义强调对审前各阶段的司法监督,特别是审前对被追诉人所采取的各项措施的合法性监督,从而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
(三)司法实践中对审判中心主义理解存在的误区
在司法实践中,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认知主要观点有:以法院为中心或以庭审为中心。这两种观点都将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简单化,使其偏离了立法者的本意。审判中心主义是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是审判阶段相较于侦查、起诉两个阶段而言的“中心”。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承担着本阶段应尽的重要职能,审判阶段的审判职能不同于侦查职能和起诉职能。侦控机关主要是追诉职能,不公开进行;而审判职能必须公开进行,在控辩审三方在场的情况下,将证据的出示、质证、案件事实的调查全方位的呈现于法庭,并在庭审过程中形成一系列的规则加以规制。以审判为中心正是通过在审判过程中的一系列原则保证被追诉人的人权,并制约和监督侦控机关审前的非法行为,这是审判职能与侦查职能、起诉职能区别的体现,也是审判中心主义的真实内涵,是对公检法三机关诉讼原则中“互相制约”原则的体现。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被追诉人人权保障的价值
(一)有利于完善司法诉讼制度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利于完善司法诉讼制度,弥补过去以侦查为中心的司法诉讼制度的不足。司法公正是刑事诉讼中当事人追求的最基本的权利,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改革又是司法公正强有力的保障。
审判职能的特性决定了审判阶段通过对证据是否充分、采集程序是否合法正当、事实是否清楚等程序或实体方面综合确认被追诉人是否有罪,并对案件事实及各方利益全面考量后作出公正的判决。而在侦查中心主义模式下,易导致案件在事实的认定上过分依赖侦查阶段所搜集的证据、对审前程序中不当适用强制措施疏于监管,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的职能弱化,审查起诉和庭审过程流于形式,被追诉人的人权难以得到保证,司法公正亦难以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是使审判程序对整个诉讼过程发挥监督作用,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的被追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法庭有权基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予采信,使得审判机关对侦查机关的制约功能得以实现,以此倒逼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规范自己的行为,杜绝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从而达到对被追人的人权保障的目标,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同时,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在审判过程中重视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审判中心主义要求庭审严格按照直接言词原则执行,保证被追诉人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贯彻证人与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使审判庭审过程公开透明,保障控辩双方充分辩论,法官保持中立,改变侦查中心主义模式下控辩之间权利失衡状况,维持公正合理的审判结构,以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
(二)有利于加快我国司法人权保障的法治建设进程
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人权已成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刑事诉讼中,侦控方手握国家公权力,与被追诉人对抗,其合法权益易受侵害。法治社会要求权衡各方面利益,对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进行必要的限制。刑事诉讼中要坚持贯彻疑罪从无、证据裁判、程序公正等原则,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等诉讼权利,坚持未经法院审判,不得判决被追诉人有罪的原则,充分保障被追诉人在庭审中与公诉人对抗的权利与能力。审判中心主义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使得我国人权保障制度适应全球化趋势,与国际接轨,带动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
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面临的问题
(一)侦查中心主义仍保持较强影响力
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是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但我国长久以来侦查中心模式已为公安司法机关熟悉和适应,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导致审判中心主义推进缓慢。侦查中心主义是指诉讼中所需的证据、事实调查等,主要是在侦查阶段搜集和完成。在侦查阶段除逮捕需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强制措施侦查机关可以自行决定。因此侦查阶段非法取证等行为难以及时发现纠正,被追诉人的人权难以得到保障,冤假错案难以遏制。我国虽然采取了诸多改革措施,如确立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审判中立诉讼理念、构建以辩护权为核心的被追诉人的权利体系、确立证据裁判等原则。①但仍未从根本上改变侦查中心模式,刑事诉讼全过程流水作业的形势依然存在。
(二)被追诉人权利保障有待加强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应当以保证公正审判为宗旨,当事人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法官应当保持中立。然而实务中侦查、起诉机关基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能,易根据有罪推定对案件进行定性。被追诉人作为整个诉讼的核心,很难与侦控机关相抗衡,其辩护权特别是获得辩护律师帮助等权利因各种因素难以得到保障。如《刑法》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证罪”,其本意是打击律师不守职业道德、妨碍诉讼的行为,但实践中却成了追究律师刑事责任的利器,专门针对律师设立一个罪名,不利于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辩护职能,有损律师形象。②
我国的刑法经历了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从疑罪从轻到疑罪从无的变迁。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明被追诉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在检察机关。但因侦查中心主义影响,法律虽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保留了被追诉人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的义务,诉讼理念没有根本改变。
(三)庭审实质化有待进一步落实
判决结果形成于法庭,只有法院有定罪量刑权,这是审判中心主义应有之意,也是庭审实质化的基本要求。但目前审判中心主义尚未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全面推广运用,影响了被追诉人通过审判制度寻求公正裁判的权利。首先,全卷移送使法官在庭审前过多接触来自侦控机关的有罪信息,庭前易因先入为主作出有罪推定。其次,因法官庭前的先入为主,易忽视庭审中对证据的核实、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对被追诉人辩论、质证等权利的保障。最后,在司法实践中,获得无罪判决的难度极大。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本应分工负责,互相监督,但基于双方都代表国家公权力,在情感上更易亲近,审判机关很難保持中立。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案件面对社会舆论时也易影响法官的独立裁判。忽视庭审实质化的作用,不仅侵犯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而且也损害到对审判机关的威严与威信。
四、审判中心主义诉讼制度改革以及被追诉人人权保障的途径
(一)变革诉讼理念,全面贯彻、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
在我国,刑事诉讼“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重配合,轻制约”、“重审前,轻审判”等传统观念由来已久、根深蒂固,目前尚未得到有效克服,这是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因此,必须大力培育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相适应的理念,为改革创造良好的环境。③首先,要明确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为了加快我国法治建设步伐,完善司法机制,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身处中心的审判机关要严谨、慎重地运用审判权,审查审前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是否存在非法行为,注意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其次,要让最新的刑事诉讼理念深入人心,为每一司法工作人员所认同并积极贯彻落实。传统观念中有罪推定、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证据的司法观念严重影响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进程,要加强对司法人员无罪推定、实体和程序并重、证据裁判等刑事诉讼新理念的培育,进而推动司法改革进程。
(二)进一步规范侦查机关权力行使
第一,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首先,侦查阶段作为诉讼的开端,侦查人员要摒弃有罪推定观念,将工作重心放在合法、客观、全面的收集证据上。其次,受传统刑事诉讼理念的影响,侦查机关对口供极为重视,为了获取有罪供述,易实施诸如刑讯逼供、非法搜查、超期羁押等严重侵犯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的行为。为此要改变传统理念,弱化口供的影响力,将工作重心转向对其他证据的搜集。最后,要对证据收集过程进行规范。侦查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程序要求收集证据,确保侦查过程的合法性。
第二,建立司法令状制度,进一步规范侦查机关的执法过程。司法令状制度是通过法官签发司法文件,引导侦查机关展开相应侦查活动的制度,是对侦查活动进行事前监督的法定行为。侦查机关必须在法官授权下才能采取相应的侦查活动,是避免侦查机关任意展开侦查活动,侵犯被追诉人的权利。
第三,保障侦查阶段被追诉人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侦查中心主义模式下,侦查机关权力扩张,阻碍侦查阶段被追诉人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因此应落实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享有的各项权利,并在立法上确定更多的包括律师讯问在场权、律师调查取证权等权利,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的充分实现。
第四,落实侦查预审制度。《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对经过侦查,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并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但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并未将侦查与预审分离,预审程序形式化。有效的预审程序,可以及时发现违法取证等问题并加以纠正,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落实检察院的监督职能,完善移送起诉制度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过程中,为切实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必须重视检察机关的监督、公诉职能。首先,检察机关在审前要对侦查机关采取的侦查措施的必要性、合法性审查,避免草率批逮、起诉或不必要的羁押,侵犯被追诉人的人权。其次,要改革完善案卷移送制度。目前实行的全案卷宗移送制度利弊兼有。有利角度是便于法官全面掌握案件事实;弊端是易导致法官形成主观预断,导致庭审流于形式。故有学者曾经提出的双重案卷制度,即起诉时不直接将侦查卷宗移送人民法院,而应制作单独的起诉卷移送,对其他非证据材料不再随案移送,既保证审判人员在审前能够了解案件事实,更好驾驭庭审,又能有效防止侦查卷中其他材料对审判人员预判的影响,确保审判人员的内心确信主要形成于法庭审理。这是一种折衷主义的选择,有助于最大限度地趋利避害,值得深入研究。④最后,落实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审判中心主义模式下检察机关更要注重行使审判监督职能,防止审判机关滥用权力。既要保证罪犯得到应得的惩罚,又保证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