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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法总则》见义勇为相关法条的不足

2020-04-29肇辛格

法制博览 2020年2期
关键词:民法总则受益人总则

【内容摘要】近年来随着社会的进步发展,越来越多的道德问题开始显现,见义勇为行为就是其中之一。近年来有些社会热点事件的发生使得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保护显得尤为重要,我国《民法总则》183条、184条对见义勇为的行为进行了责任的认定和权益的保护,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问题,本文从见义勇为的概念和特征为引,分析相关法律存在的问题,进而给出完善立法的建议。

【关 键 词】见义勇为;民法总则;损害补偿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0)05-0163-02

作者简介:肇辛格(1993-),女,辽宁沈阳人,沈阳工业大学,民商法学专业研究生。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

在《民法总则》公布后,应当对见义勇为的概念进行重新界定。总的来说,我国法律条文是对见义勇为的概念进行了扩张,“见义勇为”应该满足以下几方面:一、行为人应该为自然人,包含未成年人。二、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应扩大为国家、社会以及他人利益,这样见义勇为行为人在权益受损时,也可以寻求相应的国家赔偿,与行政奖励不冲突。三、要针对正在实施的侵害进行救助,强调见义勇为的必要性。四、见义勇为的认定以实施保护他人权益为基础,被救助人是否因此受益不影响认定见义勇为的行为。

终上所述,见义勇为行为的产生是以他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为基础,助人为乐等一些简单的传统道德行为仍被排除在外。将原本的紧急情况仅作为免责条款,只要行为遭受侵害都可以实施见义勇为的行为。这样明确了加强了对见义勇为行为人权益的保护,鼓励人们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二、见义勇为的法律特征

随着《民法总则》的出台,见义勇为的法律概念性加强,对见义勇为的法律特征的分析,有助于加强司法实践对相关法律的认定。通过对《民法总则》相关内容以及地方立法的梳理和总结得出以下三方面特征:

第一,见义勇为行为人不负有特定义务,是自愿行为。特定义务包括法律的规定的法定义务,例如,消防官兵有救火的义务,在执行任务中造成自身的伤害,也包括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义务,例如,保姆照顾婴儿对处于危险中婴儿的帮助,还包括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例如,带儿童去游泳,对溺水儿童的救助。以上均不属于见义勇为行为。

第二,见义勇为行为一般具有人身危险性。因为见义勇为行为这一特性,所以我们应该运用法律手段对其进行保护,防止英雄流血又流泪。在实施见义勇为的行为人都承受着一定的人身危险,但对于危险程度的认定不应该采取过高的标准,可以以理性第三人的看法为准,也就是当一个理性第三人认为这种行为具有人身危险性,就应该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

第三,见义勇为人所保护的利益范围是固定的。仅包含国家、集体或者是他人的合法权益。这是见义勇为中“义”的具体体现。只有见义勇为人保护的他人的合法权益,才受法律保护。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有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没有得到预期效果,反而给他人造成损失,此类情况在《民法总则》中也做了规定但是损失程度没有详细说明,值得讨论。

三、《民法总则》183条与184条的完善

《民法总则》的出台保障了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权益,免责范围加大,不以是否受益为标准,只要实施合法的见义勇为行为即受法律保护,但是立法仍有一些不足,受益人认定标准不准确,见义勇为行为人实施行为造成他人权益受损免责范围过大等,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问题,值得讨论。

(一)《民法总则》183条受益人的认定

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时,见义勇为人因救助他人权益受损寻求救济时,首先就是要找到受益人,但是受益人的认定标准存在问题。在法条的规定中,当没有侵权人、侵权人无力承担或侵权人逃逸这三种情况发生时,受益人才能适当的承担补偿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受益人的认定比较复杂。如果被救助人在权益被保护的同时又负担更重的风险,受益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很可能出现不承认自己是受益人,也会因为自己的权益遭受侵害进而反驳。但是认定受益人,是确定见义勇为人所受损害承担责任主体的主要方法。所以受益人的认定显得十分重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受益人的认定可以采取主客观相统一的方法。从客观方面上看,见义勇为行为大都是有利于被救助人,并且在实施时不违反被救助人推定或明示的意思表示。被救助人请求救助是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使得权益不受侵害,如果遭受更大的损失则不应该认定为受益人,见义勇为行为人的目的得不到体现,失去了见义勇为的价值。从主观方面上看,要求见义勇为行为人要基于保护被救助人的利益为目的,如果借见义勇为行为进行非法的行为,就不是见义勇为行为了。这样的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恶意,一旦行为人的权益受损时,被救助人就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见义勇为者的主观意图,可以用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则。通过主客观的分析确定受益人更具有说服力。

(二)《民法总则》184条不担责的范围

近年来在社会上越来越多见义不为的现象产生,好多见义勇为人在保障他人权益后,自己的损失无法得到补偿,《民法总则》在修订时就注意到了这点,经过再三讨论和修订,形成了184条,扩大了见义勇为者的免责范围,规定了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极大地鼓励了见义勇为行为,为英雄排除了后顾之忧。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危险性不同,见义勇为行为人的行为很有可能造成被救助人的第二次伤害,通常都是紧急情况下采取的见义勇为行为,见义勇为者大都没受过专业技能的培训,面对危险只能有最直观的反应,可能不仅没有保护被救者的权益,还造成了更严重的权益受损。但如果按照《民法总则》184条的规定,见义勇为者的紧急救助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会为此承担民事责任,总体来看有点显失公平,虽然立法目的是加强对见义勇为行为人的保护,鼓励良好的社会风尚,但是也要依据实际情况正确的实施见义勇为,保障双方的利益不受损。

在司法实践中,见义勇为的现象时有发生,笔者认为如果对所有见义勇为行为造成被救助人权益受损都一律免责的话,就失去了见义勇为的根本意义,虽然要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权益,不让在其面对危险时置之不理,但是又不能过度损害他人利益,让见义勇为行为不再值得肯定。因此无论是从道德方面还是法律层面的各项分析,应该对免责范围有一定程度上的限制,这样保护了见义勇为者在救助他人时的权益,也防止了由于救助行为所造成的更加严重的权益侵害。为了能更好地保护被救助人权益,本文认为可以结合无因管理的相关情况,以及见义勇为的特殊性和危险性,对造成被救助人的损害应该与见义勇为者的利益进行协调,加入考虑见义勇为者的主观因素,是否存在过失和故意,这样可以加强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使得见义勇为行为的现实意义加强,有助于社会道德的具体体现。

四、结语

见义勇为行为是优秀的道德品质,是值得提倡的社会风气,我国《民法总则》已经极大地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但是结合司法实践仍然有受益人认定不清,免责范围过大等相关立法的不足,笔者通过分析法条和相关情况,进而提出相应的調整方法,有利于见义勇为行为立法的完善,更加能体现见义勇为的社会和现实意义,有助于道德的弘扬,更好地保护了救助者和被救助者的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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