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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法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2020-04-29毕真瑜

法制博览 2020年2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量刑被告人

【内容摘要】2018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正通过并同日颁布施行。其中新增设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制度正式纳入刑事诉讼轨道,在全国范围内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当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虽该制度在部分地区已经试行一段时间,但因尚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条文的理解和运用在司法实务中仍存在部分争议。本文试图讨论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有待于今后立法和司法的不断完善。

【关 键 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诉权;法律帮助;量刑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0)05-0075-03

作者简介:毕真瑜(1986-),女,彝族,云南广南人,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刑法。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述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依据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自2016年9月4日起,在北京、天津等18个地区开展试点工作。2016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试点办法》实施近两年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于2018年10月26日公布施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充分体现了“坦白从宽”这句刑事政策的制度化和规范化。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定义

“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与自愿认罪。[1]虽《刑事诉讼法》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章节中,未明确“认罪”的标准,但可结合司法解释中关于自首、坦白的规定来具体把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但对指控的具体罪名有不同意见的,不属于不认罪范畴。

“认罚”是指愿意接受处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检察机关作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是为“认罚”。[2]即同意量刑建议就包括同意主刑、附加刑,也包括同意刑罚执行方式。“认罚”体现在具体行动上,表现为积极地履行法律义务,如及时退赃、赔偿损失等。[3]

“认罪认罚”应该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自愿作出的行为方式。而“从宽”应该表现为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情节的前提下适用从宽处罚的法律效果。而从宽的方式,并未作出明确的是否从宽和从宽幅度的规定,本文认为原则上一般应当从宽,但不能一味从宽。对于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性质恶劣,危害后果严重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即使认罪认罚,也不足以从宽处罚的,不能从宽处理。刑罚适用的从宽,应基于自首、坦白等情节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

《试点办法》第二条对不能适用该制度作出了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或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不适用该制度。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作出了不一样的规定,认为是可以适用的,只是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而已(还包括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

二、值得思考的问题

(一)認罪认罚从宽与上诉权是否可以共存

众所周知,辩诉交易是美国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试点实行以来,被部分学者称为“中国版的辩诉交易”,因为其背后体现了“控辩交易”的理念:控方承诺给予被告人一定“量刑优惠”的前提下,获取被告人自愿主动认罪,法院作出宽大的刑事处罚。[4]实则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美国的辩诉交易有类似的地方,但绝非简单的划等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其自然有行使和放弃的权利。如被告人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且依照法定程序签署了具结书,法院以此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了从宽的刑罚。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而立法司法并未明确被告人是否可以撤销、反悔,是否可以对判决认定的事实、罪名和量刑提起上诉。而检察机关是否可以此为理由,认为被告人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较轻刑罚,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出上诉,反映其动机不纯。被告人上诉违背认罚承诺,认罪认罚的从宽量刑幅度不应再适用,应获得更重的处罚,而提出抗诉。在司法实务中,确实存在此类情况,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对此似乎也各执一词。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依法享有从宽处罚的权利与上诉权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既然是权利,就可以行使也可以弃权,两者并无本质上的冲突,不应认为享有了从宽权利,自然不再享有上诉权,两者不存在非此即彼的关系。同时检察机关也不应适用了从宽处罚权利,就不能再行使抗诉权利,只不过不应以被告人违反认罚义务,失去从宽处罚条件为由提出抗诉。故针对此类情形,也希望司法界尽快出台相关指导性意见,以便统一执法思想。

(二)审查认罪认罚中自愿性的认定标准

我国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基础上。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知,即使适用认罪认罚制度,证据的审查标准也必须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的同时,要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真实性进行审查,在确定其有罪供述是自愿的、真实的,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被告人的自愿性审查并无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为了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放弃辩解权利,“不情愿”承认罪行,为的只是能少判几年。而检察机关在面对犯罪嫌疑人真心认真悔改的“有罪供述”面前,是否会降低证据审查标准。若司法工作人员只为了追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达到快速高效办理案件目的,而陷入“口供至上”的证据标准,难免对导致案件处理有失公允,甚至可能出现冤假错案。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认罪认罚审查标准问题,值得思考。有学者提出,需要总结冤错案件教训,根据自愿性内涵与侵害风险来源,保障“自愿性”,必须建立以案件范围为前提、权利告知为基础、法律帮助为重点、多重监督为保障的制度体系。

(三)值班律师是否享有辩护律师的辩护权

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条文规定来看,检察机关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签署具结书,必须有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值班律师制度也随之称为刑诉法修订的新法律名词诞生。《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根据该条的规定,值班律师的职责是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等法律帮助。作为辩护人所享有的辩护权、会见通信权、阅卷权等权利,辩护人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为的是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从刑诉法条文字面上看,值班律师所提供的只是法律帮助,而辩护人提供的是法律服务,两者所享有的权利应该有所区别。值班律师需要见证具结书或者提供法律帮助,但若不对案情有一定了解,是否能正确地提供法律咨询或者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故在部分试点地区,对值班律师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见证具结书的签署前,可以让值班律师阅卷。部分试点地区认为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属于辩护权,值班律师仅是提供法律帮助,当然不享有辩护权中的阅卷权等权利。对值班律师这一新生事物应进一步明确职责,而不能简单地进行类推解释。笔者认为,应根据文义解释,值班律师只是提供法律帮助,其不应享有辩护律师所享有的辩护权,即不享有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权利,否则值班律师便丧失其诉讼价值,有悖于立法目的。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量刑建议标准

量刑作为审判机关的一项重要的审判权利,在近几年,检察机关多了一项量刑建议权,对被告人提起公诉时,检察机关对量刑应当提出相应的建议,人民法院一般会采纳该量刑建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对检察机关发表量刑建议的要求作出了规定,不仅要求对犯罪嫌疑人就主刑、附加刑方面提出量刑建议,同时随案移送签订好的具结书。因定罪量刑的权利系法院必不可少的审判权,故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也仅对常见的十五种犯罪的量刑作出详细的规定,即只对该十五种罪名的量刑行使建议权,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因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并无罪名限制,是否意味着只要是认罪认罚的嫌疑人涉及的罪名,检察机关均要提出量刑建议,不再局限于十五种常见的犯罪,条文中并未给出明确规定。在《試点办法》中明确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财产刑的,一般应当提出确定的数额。因刑事诉讼法对量刑建议的适用未做详细的规定,是否继续适用《试点办法》的规定,是否需要提出明确的量刑建议。这无疑是削弱了人民法院的量刑权和自由裁量权,对检察机关也是一项新的考验。笔者认为,对量刑建议的适用罪名不易过于宽泛,部分罪名可以适用确定刑期,人民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应在判决书中详细阐述观点。量刑建议的如何适用和怎样适用应尽快制定立法、司法标准,规范适用范围,对量刑建议不被采纳等问题应当予以明确规范。

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点建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后,相继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审判制度和速裁程序之后,刑事诉讼法修改完善提出新的刑事处罚制度,不同于已有的自首、坦白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变成了立法司法实践,使犯罪人不再抱有“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心理,有利于打击刑事犯罪,瓦解犯罪集团,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尽管该制度已在部分地区试行一段时间,也解决了实践中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但实务中仍存在许多司法疑惑,有待于立法司法的不断完善。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尽快出台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司法解释,以统一各地区执法标准,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尽快完善成熟。

参考文献:

[1]吴宏耀.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J].人民检察,2017(5).

[2]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J].当代法学,2016(4).

[3]谭世贵.实体法与程序法双重视角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J].法学杂志,2017(8).

[4]谭珏.论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兼论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8.5(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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