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其他权利”的适用、扩张与消灭
2020-04-22詹启智
詹启智
摘要:与交互式网络传播技术同时产生的非交互式网络传播技术的运用(互联网直播、电子文献传递),短期内适用并扩张了《著作权法》第10条第17项规定的“其他权利”,这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其他权利”共同的尴尬。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与WCT的差距,是造成非交互式传播方式下我国理论与司法实践困境以及短期内“其他权利”的适用(互联网直播权)与扩张(电子文献传递权)的根源。借鉴国际经验,并与WCT接轨,履行国际义务,充分考虑我国著作权法立法与理论、司法實践,我国著作权法修法赋权方向原因,除根据复制技术的突破扩张复制权的内涵外,在现有传播权内涵保持不变基础上,以“向公众传播权”消灭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其他权利”,应对传播技术进步与运用带来的全部挑战,维护著作权法的稳定性和未来适用性。
关键词:著作权法;“其他权利”;互联网直播权;电子文献传递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向公众传播权
中图分类号:D923.4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5168(2020)18-00012-11
1 引言
《著作权法》第10条第17项“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学术界通常将之称为“其他权利”,或兜底权利,或弹性条款(为表达便利,本文将第10条规定的第1~16项专有权称为有名权利,将第5~16项专有权称为有名财产权。以有名权利、有名财产权与“其他权利”相对应进行研究)。它是《著作权法》(1990)规定的“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的另种表达。
2 “其他权利”:基本界定、适用与问题提出
2.1 “其他权利”是为应对未来科技进步之专有权
学术界对于“其他权利”的内涵,认识并不一致。概括起来大致有三类代表性的学术观点,并对之评述如下。
2.1.1 “其他权利”是现行《著作权法》已规定但未被纳入有名权利之内的权利。持这种观点的代表性学者主要有沈仁干和刘春田。沈仁干将之界定为“‘其他权利应当由法律规定,而不是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自己主张。”[1]据此,沈仁干将注释权、技术措施权、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纳入其范围之内。刘春田未对之进行界定,但从其将注释权和整理权纳入“其他权利”范围之内[2]看,其持相同观点。此外,来小鹏将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2款、第3款赋予著作权人的权利合并,并在第3款规定加上“或者质押”(第26条的规定)而形成的获得报酬权[3]作为“其他权利”,也是此类观点。此种观点最大的问题是无法回答为什么我国《著作权法》已有规定而不将其纳入第10条规定的有名权利之中?无法回答权利人不主张,如何认定与保护“其他权利”之专有权的具体内涵。
我国《著作权法》中已有规定未列入有名权利的权利,将之作为“其他权利”的内涵违背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原则。我国《民法总则》第123条第2款第8项“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再次确认了知识产权的严格法定主义原则。“其他权利”本身就体现出了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原则,这是法律授予的对可能存在的未知权利的统称。这种观点在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基础上,“其他权利”的内容再由现行法律规定,是对知识产权法定主义的再法定,在法律逻辑上是说不通的。反之,现行法律已经规定,最为简单的就是直接将其纳入有名权利,消灭“其他权利”。注释权和整理权都是非专有权,是在演绎权中进行保护的,是对原作品不同程度的复制而产生的权利,受制于复制权的管辖。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注释权、整理权但并不赋予专有权,正是立法者政策选择的结果。是立法者在著作权立法宗旨下权衡鼓励创作与传播的结果,体现了立法者对被注释、整理作品(主要是古典文献)重在传播的政策主张,有利于优秀文化的传播。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中未列明的权利,并不是我国《著作权法》不保护的权利,未列举的并不表明作者没有这些权利,但保护这些权利并不等于享有专有权。
“其他权利”是一个规范行为并不确定的法律范畴,是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和司法裁量权相结合才能最终确认的权利。它是知识产权法定主义下授权法官根据科技进步与权利人主张由法官造法的一个例外。作为例外,首先应对现有有名权利进行检视,如被诉侵权行为属于有名权利的范围,应当避免向“其他权利”逃逸。对其适用“应采取严格的标准,否则将会对权利法定原则造成不当影响。通常而言,只有在对相关行为不予禁止将明显有失公平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该条款。”①法院审判的中立性,决定了只有权利人依法主张“其他权利”,法院才能依法审判被诉侵权行为是否落入“其他权利”控制的行为之中。因此,在著作权稳定状态下,没有权利人的主张,就不会存在“其他权利”的适用。“其他权利”的内涵最终是权利人主张与司法审判共同确认、明晰的应由著作权控制的具体特定行为。因此,“其他权利”首先就是权利人主张才明晰的,甚至是因主张才会存在“其他权利”的具体内涵。
2.1.2 “其他权利”是现行《著作权法》已规定但未纳入有名权利的权利和我国《著作权法》尚未规定但在他国已有规定的权利。持这种观点的主要代表学者是冯晓青和张今。据此,冯晓青将注释权、整理权、延续权、公共借阅权纳入“其他权利”范畴。[4]张今将“其他权利”界定为“列举方法不能穷尽的使用方式”,但将注释权、整理权、报酬请求权(统领接触权、追叙权、出租权和出借权、私人复制补偿金等)纳入“其他权利”之内。[5]此外,张玉敏、陈有东虽未对“其他权利”进行界定,直接将注释权、整理权和以有线方式直接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的权利纳入“其他权利”之中,[6]体现出了该相同的学术见解。
这种学术观点,其前半部分存在着和第一种观点相同的问题。但将第一种学术观点延伸到了外国法律规定之中,在更大程度上违背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原则。因为,知识产权法定主义是中国法律给本国著作赋权的法定主义,不是外国法律给中国著作赋权的法定主义。这种观点与法律具有的法域性相冲突,与国家主权地位相悖逆。
一个国家将哪些权利纳入本国著作权保护范围,主要是由立法者政策选择的结果,即是否赋权,由国内法决定,而不是其他国家有什么权利(他国之权,仅具有参考价值)。他国已有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及其他规定未涵盖的权利,在知识产权法定主义下,是目前不被我国法律承认的。所以,该观点不符合我国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原则,不是该项权利的本质内涵。
2.1.3 “其他权利”是随着科技进步可能出现的专有权。持这种观点的代表性学者主要是吴汉东和张平。吴汉东将“其他权利”界定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可能会出现一些新的作品利用方式与著作权人的权利相关,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权利。”[7]曹新明、[8]杨巧[9]也持相同观点。张平在此基础上提出“其他权利”是根据科技进步产生的新的作品使用方式由法官运用司法裁量权而设定的权利。[10]
《著作权法》是一部稳定性与开放性、现实性与未来性相统一的法律。有名权利体现了法律的稳定性和现实性,“其他权利”体现了法律的开放性和未来性。吴汉东和张平的表达虽然略有不同,基于“可能的权利”需要通过司法裁量权去确认,其本质上是相同的,较为准确地抓住了它的本质规定性,即因科技进步而应赋予的权利种类或未来之专有权。因为著作权就是随着复制和传播技术的进步而产生的权利,是科技进步之子,也会随着科技的进步而发展和变化。因此,“其他权利”的本质内涵是随着科技的进步与运用而产生的应当由《著作权法》保护的新权利。现有有名财产权与“其他权利”的关系,是现在时与未来时的关系。它作为兜底权利,泛指除5~16项专有财产权控制的特定行为外,为应对未来科技进步之需而设立的应当由著作人控制的所有其他特定行为的专有权。本文的研究就是建立在此基础上的。
2.2 互联网直播权:理论与司法困境及其“其他权利”适用的尴尬
现代科技和传播技术的进步,最突出的表现为信息网络传播技术的发展与运用。交互式和非交互式传播方式,两者应当是基本同步发展的。在我国至少在1989年之前,非交互式传播技术就成为计算机科学界和密码学界的重要课题,在国际上是自上世纪70年代初期逐渐开始研究的。交互式传播方式产生了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新权利。非交互式传播方式是在数字复制技术的基础上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进行的另种方式的传播,从而产生了传统著作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无法覆盖的权利形态。
目前,被称为应当适用“其他权利”进行调整的主要是互联网直播,包括网络直播、网络定时播放、网络点播等非交互式传播方式。学者杨静[11]、岳利浩[12]、李自柱[13]、王迁和施云雯[14]、刘超[15]、吴伟光[16]和不少司法者②认为应由“其他权利”控制;这是司法界倾向性的意见或基本共识。③其他学者如刘军华[17]、张博原[18]、刘银良[19]和部分司法者④等认为应由“广播权”控制;以及学者徐蒙和祝仁涛[20]、朱巍[21]等和部分司法者⑤认为应由“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都不是主流观点。
互联网直播对学术界和司法界造成了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还是“其他权利”之困。互联网直播在学术界和司法界主流观点认為应由“其他权利”进行调整(为表达便利,本文将主流观点认为的互联网直播行为应由“其他权利”控制之“其他权利”,称为著作权人的互联网直播权。它是“其他权利”下的子权利),最多解决了司法适用之困,但现有技术适用“其他权利”与其设置定位存在冲突,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其他权利”的共同尴尬。理论与司法之困并未得到根本解决。
2.3 问题的提出
随着网络传播技术的运用,传统图书馆的文献传递业务采用“互联网+”模式进行运营,产生了图书、期刊论文、学位论文、研究报告等作品非交互式电子文献传递行为。近期某著作权纠纷系列案中,以电子文献传递侵害其复制权、发行权和“其他权利”成讼。法院审理后认为,电子文献传递侵害了复制权,不构成对发行权的侵犯;“其他权利”属于对应当保护的著作权权利的兜底条款,鉴于权利法定为著作权设置的基本原则,对于该条款的适用应采用严格的标准,其只有在于被控侵权行为不属于有名财产权控制的行为又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时才有适用的可能,而系列案被控侵权行为已属于复制权的控制范围,故不适合适用“其他权利”的条款。⑥
法院采用严格的标准适用“其他权利”条款是应当肯定的,但严格的标准并不等于对“其他权利”的否定。电子文献传递行为不可能是有名权利中的人身权所控制的行为。那么,电子文献传递行为能否被复制权所控制,或能否被有名财产权所控制,就是电子文献传递能否适用“其他权利”保护的先决条件。
3 电子文献传递行为不能被有名财产权所控制
现代著作权法保护的权利,有学者将其概括为复制权、演绎权、传播权三大类,对其涵盖的内容认识却不相同。如李明德认为复制权涵盖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演绎权涵盖翻译权、改编权、摄制权和汇编权;传播权包括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展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22]张今认为复制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传播权包括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演绎权包括翻译权、改编权、摄制权、汇编权。
学术界对著作财产权“三类权利”的划分并不完全科学。从《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出发,复制是传播的基础与前提。著作权可分为两大类权利,一类是复制权,一类是传播权。由于复制技术和创作条件的变化,产生了复制的异化即演绎形式,演绎权本质上属于复制权控制的范围。传播是将作品送达或提供给公众发挥应有社会效用的行为。目前国内外学术界将是否存在物质载体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作为发行权(及其子权利出租权、展览权)和传播权(及其子权利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区分点。如果抽象掉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有无物质载体的要件,那么,发行权和传播权就可以形成一类广义的传播权与复制权相对立形成统一的著作权利体系。所有的经济权利都是基于传播的需要而产生的。只有复制(权)而无传播(权),任何作品都不可能产生社会经济利益,著作权就是不完整的权利。从权利法定原则且基于复制技术的演变较为漫长,传播技术的演变较为迅捷考量,我国复制权的范围包括复制权、摄制权、改编权、汇编权、翻译权。传播权的范围包括发行权、出租权、表演权、展览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统称有名传播权)和“其他权利”。显然,电子文献传递除了与狭义的复制权有关外,与广义复制权中的其他子权利并无直接关系,它或与广义传播权中的有名财产权有关系。研究电子文献传递有关行为的著作权属性,需要在电子文献传递过程基础上展开研究。
3.1 电子文献传递及其作品使用行为
3.1.1 电子文献传递。电子文献传递是在传统的非返还式文献传递与互联网技术相结合而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传递方式,是一种“互联网+”服务产业。返还式互借和非返还式传递是传统馆际互借的两种基本类型。文献传递是将注册用户需要的文献复制件以有效的方式和合理的费用,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传递给注册用户的一种文献服务。[23]复印技术诞生与普遍运用是两种类型馆际互借的分水岭。复印技术产生后对纸媒作品复制件以邮递方式进行的非返还式传递被称为是传统的文献传递。现代文献传递是指借助于网络平台以电子邮件方式进行的非返还式电子文献传递。传统的馆际互借是以图书馆为主体的,现代的文献传递主体除图书馆外还包括了完全商业性的文献传递机构,或二者的结合(统称电子文献传递商)。在网络时代,电子文献传递从注册用户视域看,可以分为无偿服务(如深圳文献港等)和有偿服务(如NSTL等)。从电子文献传递商而言,所有的文献都是要付出一定对价才能取得的,不会有免费午餐。电子文献传递实行“一位注册用户一本书”政策,[24]无异于一位注册用户赠送(无偿传递)或销售(有偿传递)一本书。这是一个巨大的供给与需求市场,是电子文献传递商业化服务的市场基础。
3.1.2 电子文献传递过程
①电子文献传递商建立电子文献数据中心。某文献港号称对9亿页的中文图书全文进行全文检索,包括310万种图书(占国内已出版的中文图书的95%以上),1.5亿条中外文期刊论文、学位论文、会议论文、专利、标准等题录信息。这些文献信息既有购买的中国知网等数据库信息,又有自己制作的数据化信息。
②建立文献传递平台,供用户检索和传递申请。文献传递平台是电子文献数据中心与搜索技术相结合的由用户进行检索、申请的平台。普通用户可通过检索,发现需要的文献信息,但电子文献传递商仅对注册用户提供传递服务。注册用户发现需要的文献后,向电子文献传递商提出传递申请,并提供接收电子文献的电子邮箱。对于收费传递服务而言,除了提交接收电子文献的电子邮箱外,传递者还会提供一份收费价目表或收费通知。申请者按照要求交纳费用后,电子文献传递商才会进行文献传递。
③文献传递平台“领取任务”并复制文献进行传递。平台工作人员看到注册用户提交的文献传递请求,就在电子文献传递商系统(数据中心)内查找注册用户申请的文献全文。若找到了文献全文,则在系统内点击“领取任务”,并将该文献全文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用户所留存的电子邮箱。用户邮箱收到电子文献传递商发送的电子文献全文,即完成文献传递任务。
3.1.3 非交互式电子文献传递行为的特征
①从申请提出到获得电子文献需要经过一定的时间间隔。实践中,这个间隔过程可以是几个小时(通常至少3小时),也可能是几天时间不等。间隔期长短取决于四个因素:一是申请提出到达平台的时间間隔。这是一个影响程度较低的因素。只有在同时有大量注册用户发送申请文件,造成通道拥堵才会产生一定影响。二是申请提出时间。在正常工作期间提出申请,工作人员就会较快发现用户的申请,安排时间查找文献全文并领取任务。反之,如晚上下班后提出申请,至第二天上班时此段期间,就不会有工作人员发现申请查找文献并领取任务完成电子文献传递行为。三是正常工作期间申请到达系统后台,工作人员发现申请的时间。申请到达后台,会因为文献传递申请较多,其他申请正在处理中或工作人员正常的工间休息等,不会立即发现该申请。四是发现申请后文献查找并制作复制件或建立数据中心与系统电子邮箱对接、上传、发送时间。
②电子文献传递商并不能保证申请的文献能够得到传递。是否能够被传递主要取决于申请的文献全文能否被找到。如果在其系统中未找到电子全文,则传递申请就无法满足,工作人员就不会领取任务,用户就无法获得文献。
3.1.4 电子文献传递商的著作权使用行为
①电子数据形式的文献(复制件)存储。电子文献传递商自制或购买其他数据商的文献,存储在数据中心服务器内,供本地或馆内用户直接查找、下载使用,或供馆外或异地用户传递申请使用。其复制件存储行为即电子文献传递的申请前准备行为,属于复制行为。
②电子文献传递商工作人员将查找到的电子文献复制后或直接上传到其电子邮箱的服务器内生成文献的复制件。该复制件会在其服务器内存储一定时间。如果不删除则会长期存在。文献的复制件在电子文献传递商控制下最终以存储在其邮箱服务器内为止。该行为是电子文献传递的申请后准备行为,属于复制行为。
③电子文献传递商工作人员点击邮箱“发送”按钮,完成文献的发送行为即电子文献传递行为。电子文献传递商的工作人员,将作品复制件上传到其邮箱的服务器内之后,必须点击邮箱系统的“发送”按钮,才能将文件传递到用户提供的电子邮箱内。电子文献传递行为的著作权属性,将在下文进行探讨。
3.2 《著作权法》中的有名财产权可以控制的行为与不能控制的行为
3.2.1 复制权可以控制电子文献传递商在申请前后准备时的复制行为。电子文献传递商在注册用户申请前制作、购买存储的复制件,注册用户申请后将查找到的电子文献全文上传到其电子邮箱服务器内生成文献复制件行为,受到文献著作权人复制权的控制。电子文献传递商未经许可对文献全文的复制行为,构成对复制权的侵害。对此前述判决中业已明确,不再赘言。
3.2.2 有名传播权不能控制电子文献传递商的电子文献传递行为。电子文献传递行为应属于传播权控制的行为。但根据权利法定和专有权控制特定行为[25]的规则,现有有名传播权并不能有效控制电子文献传递行为。如前所述,传播权包含7种有名财产权,但表演权、放映权显然不能控制电子文献传递行为。似乎可以控制电子文献传递行为的有名传播权,事实上也不能控制电子文献传递行为。
①发行权。发行与电子文献传递行为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存在作品同一个原件或复制件所有权的转移。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其关键在于,发行者手中的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与到达用户手中的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是作品的同一个原件或者复制件。发行行为完成后,即实现了作品的同一个原件或者复制件所有权的转移。以转移作品的有形物质载体所有权为表现形式,这是发行权控制的发行行为的本质特征。但电子文献传递行为并没有文献的原件或者复制件所有权的转移,在用户电子邮箱服务器中的文献复制件,与电子文献传递商制作、生成的文献复制件是内容相同、表达形式相同的两个复制件。因此,发行权不能控制电子文献传递行为。
②出租权。在国际上,出租权是发行权的一个子权利。出租权和发行权的区别在于:发行权是物质载体所有权的永久性转移,出租权是不涉及所有权的物质载体使用权的临时性转移。发行权可以控制所有作品有形物质载体的所有权转移,但出租权仅控制视听作品和计算机软件使用权的临时转移。出租权的有形物质载体临时位置的转移,最终还要回归到出租者手中(即返还式临时使用)。电子文献传递行为涉及的文献复制件不仅不发生所有权转移,且在用户手中生成的文献复制件是一个永久使用的复制件,也不需要回归到电子文献传递商手中(即非返还式所有与永久使用)。因此,出租权无法控制用户获得并生成永久使用的复制件且并不发生复制件使用权临时转移的电子文献传递行为。
③展览权。展览权除了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向用户公开外,并不发生原件或者复制件所有权转移或使用权临时转移。这一点和电子文献传递行为不发生复制件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临时转移有共同之处。但区别在于展览行为不会在用户手中生成作品的复制件。因此,展览权不能控制电子文献传递行为。
④广播权。如前所述,我国部分学者认为非交互式的互联网直播应受广播权控制(本文对此观点不加评述),因此,有必要对广播与非交互式的电子文献传递行为进行比较研究。有线或无线方式是广播和电子文献传递具有共同的技术基础(由此实现了互联网、广播电视网、移动通讯网的三网融合),广播的时间和内容由广播提供者自己决定,公众只能在其选定的时间在不同地点获得同一频道的同一作品,广播提供者对选定的时间、内容提供的是点对多服务;偶然发生的点播也是某个用户点播后由一点向多点提供服务,不改变广播的本质特征。电子文献传递是事先在其服務器内存储文献,供用户检索(选择)、申请后对用户提供点对点服务;不同用户在同一时间提出了传递申请,但其申请内容通常并不相同,不改变电子文献传递行为点对点的服务特征。因此,广播权不能控制电子文献传递行为。
⑤信息网络传播权。王良超等主张电子文献传递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26]的观点值得商榷。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就是指网络的交互性或交互式传播方式。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控制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的权利。但电子文献传递行为属于非交互式传播方式。电子文献传递行为只能使用户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申请传递文献,并不能在其选定的时间获得作品。能否与何时获得作品取决于电子文献传递商是否、何时进行传递。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不能控制电子文献传递行为。
总之,复制权可以控制电子文献传递的申请前后准备的复制行为,并不能控制电子文献传递行为。电子文献传递是在复制的基础上,通过文献传递的方式完成的。电子文献传递行为属于传播权应当控制的行为,但根据权利法定原则,该行为又不是目前我国著作法规定的有名传播权能够控制的行为,只能落入“其他权利”控制的行为中。控制电子文献传递行为的“其他权利“,本文称之为电子文献传递权。
4 电子文献传递权:“其他权利”扩张的新内涵与新尴尬
4.1 电子文献传递权:“其他权利”新内涵与子权利
电子文献传递权控制的电子文献传递行为,与互联网直播权控制的互联网直播行为,是不同的作品使用行为。
4.1.1 提供服务的主体不同。国家互联网办公室制定的《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对互联网直播做出了权威界定。它是指基于互联网,以视频、音频、图文等形式向公众持续发布实时信息的活动。互联网直播有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两类三个主体。前者是指提供互联网直播平台服务的主体;后者包括互联网直播发布者和用户。前者是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依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可进入“避风港”保护。后者之互联网直播发布者是指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内容提供者,用户是指互联网直播内容的消费者。在互联网直播服务中,互联网直播发布者是作品直接使用者,如发生侵权行为,是直接的责任人。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只有在知道互联网直播发布者侵权仍然提供直播服务情况下,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在互联网直播服务中,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与互联网直播发布者通常是不同的主体,前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对后者进行基于身份证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认证登记并对其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核,向有关机构备案,并在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例外情况是如前者不能提供后者的真实身份信息,则可推定两者是同一主体。
电子文献传递只有电子文献传递商与用户两个主体。电子文献传递商既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又是内容服务提供者,二者是同一人。因此,电子文献传递商本身就是直接内容提供者,它不能进入“避风港”保护,如有侵权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4.1.2 向用户提供服务的方式或作品使用方式不同。互联网直播服务以视频、音频、图文等形式向公众持续发布实时信息,其注册用户(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需对用户基于移动电话号码等方式进行真实身份信息认证)都可在其提供直播发布时即时获得信息。因此,用户在互联网直播发布者选定的时间发布时获得信息具有即时性和确定性。与交互式传播方式相比,这是一种互联网直播发布者选定发布时间公众可以在选定的地点即时获得作品的传播方式。
电子文献传递商提供文献传递服务时,其提供的文献是业已存储的文献,用户需要文献时,向电子文献传递商提出申请后,不能即时获得信息,甚至用户的申请还不能保证得到传递服务。因此,电子文献传递用户获得作品具有延迟性和不确定性。与交互式传播方式相比,这是一种电子服务提供商选择提供时间公众可以在选定的地点延迟与不确定性获得作品的传播方式。
基于上述区别,电子文献传递是与互联网直播不同的内容(作品)使用方式,又是现有《著作权法》第10条有名财产权利不能控制的作品特定使用方式,且电子文献传递涉及作品数量巨大,还有向表演、录音录像、广播电视节目等客体延伸的技术基础和发展趋势,对著作权人影响巨大,如对其不予禁止,对著作权人明显有失公平,是著作权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成为“其他权利”扩张的新内涵和新的子权利。
4.2 电子文献传递权:“其他权利”的新尴尬
电子文献传递凸显出来的“其他权利”新内涵,本质是现有科学技术运用对著作权权能提出的新挑战。著作权制度就是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并在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中完善起来的。著作权法因传播技术的普及而生,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而变。或者说,科学技术(主要是复制与传播技术)的进步一直推动着著作权制度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不断对现有著作权制度提出挑战,著作权制度在应对挑战中不断完善自己。这种挑战与应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科学技术的发展催生了一些新的被保护的客体。如19世纪后半叶的摄影技术、20世纪初电影技术以及20世纪中叶的电子计算技术的发展,产生了《著作权法》保护的新客体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二是科学技术的发展产生了一些新的对作品的使用方式。如随着无线广播技术、录音技术、摄影技术、电视技术和卫星传播技术的发展及其对作品的利用,产生了表演权和展览权;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产生了向公众提供权(我国为适应国际公约的要求,赋予了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著作权法》逐渐将之纳入由著作权人控制的作品使用方式之中,赋予著作权人专有权,成为著作权的新权能。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人们对作品的利用方式的深入认识,还会有新的利用作品方式产生,成为应当受到保护的新权利或“其他权利”。但电子文献传递作为“其他权利”新内涵,并非近年来科技进步的产物,而是在现有互联网技术基础上,对作品利用方式认识深化和“互联网+”经营模式发展的必然结果,是我国互联网著作权立法无法包容非交互式网络传播与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共同作用的结果。
电子文献传递行为又一次造成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其他权利”的共同尴尬,使理論与司法陷入新困境。随着非交互式网络技术的发展与运用,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还会呈现出不同类型、方式的作品使用行为,对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产生新冲击,造成新尴尬,出现新困局。
5 重视电子文献传递权的新挑战,推进电子文献传递健康发展
5.1 著作权人应当重视电子文献传递权的新挑战,全面积极维护合法权利
学术界对电子文献传递行为是否侵权,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倾向认为,电子文献传递行为侵害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如沈丽红(复制权、发表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括号内系学者认为侵害的著作权能,下同)[27]、杨宇平(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28]、王良超和肖春平(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表权)、白雪冰(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发表权)[29]、范小燕(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发表权)[30]、王代礼(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31]等;另一种观点倾向认为,文献传递服务属于合理使用,不侵害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如胡芳和钟永恒[32]、蔡丽萍[33]、刘细文等、[34]卢国强等、卢纯昕[35]、李静静[36]等。从《著作权法》第53条的规定看,目前图书馆电子文献传递行为侵害出版者和权利人的复制权是必然成立的,且已得到司法裁判的确认。司法裁判也宣告了在我国文献传递服务的合理使用论是不成立的。在认为电子文献传递侵害著作权的学者中,普遍未认识到电子文献传递行为并不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也未发现有学者从“其他权利”出发对之侵权性质进行研究,甚至司法者也否定了电子文献传递行为应受“其他权利”控制的观点。可见,我国广大学者(无论是否属于电子文献传递业者)作为权利人和司法者对电子文献传递行为的法律属性尚未有清晰的认识。因此,学术界和业界应当加强对电子文献传递行为本身的研究,重视电子文献传递权的新挑战,走出部门利益狭隘境界,依法全面积极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促进电子文献传递事业健康发展。
5.2 作品直接使用者应当重视电子文献传递权的新挑战,维护合法权利
目前电子文献传递的图书、期刊论文、学位论文和各种报告(统称作品)的直接使用者是出版社、期刊社和高等学校及研究机构等。从目前作者对相关作品授权情况看,通常限于复制权、发行权、汇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不会涉及其他权利。同时,从著作权许可合同而言,许可合同无论是专有使用权还是非专有使用权,都是限于被许可人以特定方式在一定的范围内使用作品的权利,并不包含向他人转授权问题。目前,在有明确约定情况下,作者授予了前述权利的转授权,也不包含电子文献传递权授权范围。根据《著作权法》第27条之规定,被许可人并不能以任何理由直接授权他人进行电子文献传递,否者,涉嫌和电子文献传递商构成共同侵权。因此,作品直接使用者应当重视电子文献传递权的新挑战,在以往不包含该权利授权情况下,不向任何人授权使用;如今后授权涵盖了电子文献传递权和转授权,则可依法进行授权,但应依法向作者支付报酬或合理分配授权获得的利益。
5.3 电子文献传递商应当重视电子文献传递权的新挑战,依法进行传递
电子文献传递商目前主要是已发表作品的后续直接使用者,在传递电子文献过程中,应当重视电子文献传递权。根据《著作权法》第53条之规定,电子文献传递涉嫌侵害的是复制权和电子文献传递权,因此应当取得作者的复制权和电子文献传递权授权,依法进行电子文献传递行为。目前电子文献传递商获得传递文献是通过其购买的数据商提供的文献,或得到数据商的“授权”。因数据商不享有电子文献传递权,其授权不具有合法性。因此,电子文献传递商应当切实重视电子文献传递权的新挑战,在进行电子文献传递,除了进入公共领域的文献外,应积极取得掌握“其他权利”的作品直接使用者进行转授权,或者向优秀作品作者寻求授权,或者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寻求延伸管理进行授权,获得作品复制权和电子文献传递权,促进电子文献传递事业健康发展。
5.4 司法者应当重视电子文献传递权的新挑战,严格全面依法保护著作权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有多少种对于作品的利用方式,著作权人就享有多少种经济权利。“如果一项侵权行为可能会涉及多种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应该对该侵权行为只适用一种权利。”“那些只获得了授权复制作品的人,无权通过传输发行作品,否则就将损害本属于版权权利人或其他被许可发行人的市场利益。”因复制权无法控制电子文献传递行为,仅适用复制权不能全面保护合法权利,有效制裁侵权行为。因此,司法者应当重视电子文献传递权带来的新挑战,严格全面依法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推进电子文献传递事业健康发展。
6 著作权修法赋权应以“向公众传播权”消灭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其他权利”
6.1 理论与司法困境、“其他权利”适用与扩张共同尴尬的根源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赋权在不到20年时间里,已经有了两次扩张。第一次是2006年5月18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将其客体从作品向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扩张;第二次扩张是2012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将信息网络传播方式从计算机网络向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之扩张。每次扩张之前,都存在着不同的理论与司法困境,彰显了我国《著作权法》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存在难以适应科技发展要求的弊端。
理论与司法困境通常是科学技术对著作权制度的挑战造成的,彰显的是法律制度的滞后性。但目前的困境却是我国《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不周,现有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对著作权制度带来的挑战。这是我国立法不周和严格的知识产权法定主义的共同作用的结果,是理论与司法困境之源,并由此催生了“其他权利”下的两个子权利另类——互联网直播权和电子文献传递权。
目前,全部困境主要是由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1996)》(WCT)的差距造成的。WCT第8条之“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情况下,其实质条款内容为: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由该规定可知,“向公众传播权”是“向公众提供权”的上位概念。“向公众传播权”包括以“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方式,即交互式“向公众提供权”。“‘提供权是向公众传播权的一个‘子权利”但包括之后列举了交互式一种方式的“向公众提供权”,但并未将“向公众传播权”仅仅限于交互式一种方式。因此,包括后并未穷尽“向公众传播权”的所有方式。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仅仅将包括之后列举的并未穷尽其他方式的一种交互式传播方式予以立法保护,至少遗漏了交互式之外的非交互式传播方式。我国网络著作权著名学者王迁至少在2011年就发现并以“前半句”和“后半句”方式论证了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与WCT向公众传播权的重大差别,但认为“后半句”强调“交互式”传播也不例外,[37]或认为“该条后半句的主要目的是澄清:交互式的按需传播行为是该条规制的范围”,但并不能以此延伸认为该条规范的仅仅是交互式传播行为。否则,对包括的含义认识就不够全面。包括的含义当然涵盖“交互式”传播应当享有专有权的含义,但还包括伯尔尼公约的向公众传播权的三个子权利(前推涵盖):广播权即无线电广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无线播送符合、声音或图像方法向公众发表其作品(第11条之二第1款第ⅰ目)、通过有线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第11条之二第1款第ⅱ目)、无线转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第11条之二第1款ⅲ目);包括内作为未穷尽的列举方式,还包括除“交互式”传播之外的未在伯尔尼公约中赋予的数字时代的包括非交互式传播方式在内的其他传播方式(平行与发展涵盖),都应享有专有权。
“向公众传播权”并非仅仅包括交互式传播方式,还有未穷尽的向公众提供权,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1996)》(WPPT)中得到充分证实。WPPT第2条定义(g)明确了“向公众传播”表演或录音制品系指通过除广播以外的任何媒体向公众播送表演的声音或以录音制品录制的声音或声音表现物。在第四章共同条款中,其第15条的“向公众传播”,包括使公众能听到以录音制品录制的声音或声音表现物。在交互式网络传播环境下,其第10條和第14条分别称为“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和“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在第四章共同条款第15条(第4款包含了交互式传播)“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的议定声明中专门强调“不言而喻,第15条并非表示完全解决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在数字时代应享有的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的水平。各代表团未能就关于需在若干情况下规定专有权的几个方面或关于需在没有保留可能情况下规定权利的不同提案达成协商一致,因此将此议题留待以后解决。”
这些未达成一致的几个方面等都包括那些呢?全程参加WPPT外交会议的欧盟代表团团长Reinbothe博士和欧盟代表团成员Lewinski博士为我们提供了部分答案。他们指出:WPPT规定的交互式传播方式即按需转播的情况,“排除了在指定的时间,按照预先定好的节目时间表向一般公众提供作品的情况,如以传统方式对节目进行的电台或电视台或通过数字网络传播,其中包括:‘网播(webcasting,指通过互联网进行的首次有线传播)、‘同步传播(simulcasting,指通过数字对以传播方式广播的节目进行同步和不加修改的转播)、‘即时广播(real audio)、‘互联网电台(Internet radio)等。这类情况还包括付费电视或付费广播、按观赏次数收费的传播、多频道传播和类按需传播,其用于重复播放特定作品,例如,将音乐排行榜中的歌曲每隔20分钟就播放一遍。在所有这些情形中,使用(的欣赏)都依据对节目的播放,而不能单独地选择其希望获得作品的时间。”可见,WPPT中未达成一致的就包括现在给我国造成困境的非交互式网络传播问题。
WPPT与WCT相比,并不是一个彻底的数字时代版权问题的互联网条约。其不彻底性就表现在WPPT仅就一种交互式传播环境下的“向公众提供权”达成共识,其他问题未能达成一致。WCT基于作品达成的“向公众传播权”是包含但并不限于交互式传播行为的向公众传播权。WCT第8条并无WPPT类似议定声明,因此,WCT第8条包括之后于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而言,就是与交互式网络传播在时间上是同时代的平行涵盖,交互式网络传播与非交互式网络传播之外的其他传播方式,就是发展涵盖或未来涵盖。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仅取两个互联网条约完全达成一致的部分,对于WCT达成一致,而WPPT未达成一致的交互式传播方式以外的传播行为未予赋权,留给了难以把握的“其他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是WPPT与WCT差距在我国的写照,造成了我国理论与司法困境,催生了“其他权利”的适用与扩张,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其他权利”司法尴尬本源。但因世界上主要发达国家和其他国家网络著作权立法并不存在在与WCT的明显差距,WPPT外交会议上并未达成一致的问题,并不会给多数国家带来困境。
6.2 数字时代著作权赋权的国际经验
6.2.1 著作权与数字时代无缝接轨的国际经验
①发达国家实现著作权与数字时代无缝接轨的国际经验
在主要发达国家(按照赋权种数多少排序,下同)中,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22-1条赋予2种著作财产权(复制权和表演权);美国版权法第106条赋予5种著作财产权(复制权,发行权,演绎权,表演权和展览权);⑦英国版权法第16条第1款赋予6种著作财产权(复制权,公开发行权,向公众出租或出借权,公开表演展示或者播放权,向公众传播权,改编权);⑧德国著作权法第15~23条赋予7种著作财产权(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朗诵表演和放映权含公开提供权,播放权含卫星播放和有线转播,通过音像制品再现权,再现广播电视的播放和公开提供权,改作和加工);⑨日本著作权法第21~28条赋予10种著作财产权(复制权,上演权和演奏权含上映权,公众传播权等,口述权,展览权,发行权,转让权,出租权,翻译权和改编权,二次作品使用权);⑩意大利著作权法第12条赋予概括性出版权,并在第13~18条第2附条赋予11种著作权财产权(复制权,改作权,公开演奏表演朗诵权,有线或无线传播权含向公众传播权,发行权,翻译权,演绎权,汇集出版权,修改权,出租权,出借权)。?
在发达国家中不会产生司法实践困境,一是因为权利种类少但涵括性强。如法国的表演权就涵括了除我国的表演权外,还包含远程传送(通过电信传播的一切方式,传送各种声音、图像、资料、数据及信息)等众多权利;二是美国将发行权和向公众传播权相结合,认为传输是发行的一种方式,就解决了交互式与非交互式传播作品的著作权问题。三是设置向公众传播权或公开提供权或公众传播权,如英国、德国、意大利、日本,在欧共体适用广义的向公众传播权。这是发达国家提供的基本经验。
②其他主要国家验证了发达国家经验具有普遍适用性
在其他主要国家中,韩国著作权法第16~22条赋予7种著作财产权(复制权,公开表演权,向公众传播权,展览权,发行权,出租权,演绎权);?南非版权法第一章原创作品的版权赋予文学艺或音乐作品7种著作财产权(复制权,出版权,表演权,广播权,向公众传播(除广播外)权、改编权,对改编作品实施前四项任何行为)的专有权,美术作品、电影作品、录音制品赋予专有权虽有不同,但都赋予了向公众传播(除广播外)权;?印度著作权法第14条赋予计算机程序以外的作品7种著作财产权(复制包括电子方法储存权,发行权,公开表演或向公众传播权,制作视听权,翻译、改编、翻译作品或改编作品之前述任何使用权),计算机程序除上述赋权,另有销售或商业出租和允诺销售与出租权,美术作品、电影、录音制品都包含向公众传播权;?埃及知识产权法(著作权部分)第147条在赋予概括式专有权即作者及其继承人享有以任何方式授予许可或者禁止使用其作品的专有权,特别示例性赋予9种著作财产权(复制权,广播权,重播权,公开表演权,公开传播权,翻译权,改编权,出租权,借阅或向公众提供权——包括以计算机、互联网、信息或者传播网络或者任何其他方式使用作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著作权部分)第1270条第1款赋予概括式专有权即作品的作者或者其他权利人享有以任何形式和不违法的任何方式使用作品的专有权和处分作品专有权,第2款示例性赋予10种著作财产权(复制权,发行权,公开展示权,为发行目的的进口权,租用权,无线播放权,电纜播放权,翻译与其他方式改编权,实际销售权,公布于众权);?巴西著作权法第28条赋予3种概括式著作财产权(专有使用权,获得报酬权,处置权),在第29条示例性列举了10种著作财产权(复制权,出版权,改编、谱曲或任何其他改动权,翻译权,录制权,发行去,通过电缆、光纤、卫星、电磁波或任何其他类似系统提供作品或产品的目的而发行(包括交互式向公众提供权)权,直接间接使用权,数字存储权,其他权利——第10项以任何其他现有的或将来可能开发的方式进行使用)。?
这些其他主要国家中,一是因概括式财产权涵括性极强(巴西、埃及、俄罗斯)且赋权借鉴了美国的将发行权与向公众传播权相结合的方法,且包含通过任何系统提供或接受作品(巴西);或因设置包括以计算机、互联网、信息或者传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使用作品的向公众提供权(埃及)、公布于众权(俄罗斯;其公布于众权指任何人能够在任何地点和任何时间自行决定了解作品,该权利中的“了解”比“获得”具有更广泛的内涵)。二是因为与WCT接轨,设置向公众传播权(韩国、南非,印度)。这些其他主要国家的实践,验证了发达国家经验具有普遍适用性。
6.2.2 大多数国家以“向公众传播权”实现著作权与数字时代的无缝接轨。上述12个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和我国共十三国人口之和约为393 000万人,?约占全球总人口的53%。十三国著作权法都是具有稳定性与开放性、现实性与未来性相统一的法律。但开放方式并不完全相同。赋予少量专有权内涵丰富的开放式,如法国的表演权;赋予开放式的或广义的“向公众传播权”,如英国、德国、意大利、日本、韩国、南非、印度;赋予概括加示例式的开放式,如巴西、埃及、俄罗斯;其中巴西、俄罗斯在示例式的专有权中又设置了向公众提供权或公布于众权,至少实现著作权法的双重开放性;此外,巴西还有“其他权利”面向现在和未来进行开放,本质上有三重开放性。美国的开放性是将发行权与向公众传播权相结合,将传输视为发行,实现了版权法与数字时代的无缝对接。在十三国中,有七国履行WCT义务,设置向公众传播权,三国在概括式赋权基础上示例性设置向公众提供(类传播)权,履行WCT义务,合计约有80%的国家以向公众传播权履行WCT义务,实现著作权与数字时代无缝接轨。这就是基本国际经验之二。
6.3 著作權修法赋权应以“向公众传播权”消灭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其他权利
为解决非交互式网络传播的法律适用困境,我国除少数学者如王迁[38]、刘银良等提出扩张广播权外,大多数学者主要有两种思路。一种思路是扩张说,即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扩张解释,如焦和平[39]、陈杰、顾威豪[40、]陈杰、李瑞钦等,提出将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范围之内。另一种思路是赋权说,即设立向“向公众传播权”,如陈明涛、卢海君和骆嘉鹏、王文敏、张磊和刘祯等,提出根据国际公约直接赋予“向公众传播权”。扩张说无非是将非交互式传播方式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之中,赋权说就是直接与WCT规定接轨。信息网络传播权扩张之后,就是WCT数字时代的版权解决方案中赋予“向公众传播权”的新内涵。两说系殊途同归。信息网络传播权已经进行了两次扩张,对之再行扩张,不如直接与WCT接轨,设置“向公众传播权”取代信息网络传播权,更能适应传播技术的发展要求。
扩张广播权之说并不合适。著作权和邻接权的概念、范畴,在国际上都具有固定的内涵,扩张广播权最多只是脱困的权宜之计。在WPPT中,向公众传播的概念是除广播以外的任何媒体向公众播送(WCT语境下是提供或传播)。所以,广播在国际上就是一个狭义的传播概念,是“向公众传播权”的子权利,或向公众传播的一种特殊形式,“向公众传播”是一个广义的传播概念,可以适应传播技术的任何发展。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与WCT的差距,造成我国理论与司法实践困境、“其他权利”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两次扩张5年内得到司法适用和新扩张,对《著作权法》的稳定性和“其他权利”的未来性提出了挑战。我国“其他权利”为应对科技进步而设置的未来之专有权,成为应对现实困境的利器,从而使其设置定位与现实适用之间存在冲突。在十三个国家中,只有我国和巴西著作权法赋予了“其他权利”,但两者具有不同性质。主要表现在:一是两者设立的法律基础不同。巴西的“其他权利”是建立在广义的专有使用权和“发行权与向公众传播权相结合”的美国法经验基础上的,它不会因现时代的非交互式传播方式而适用“将来可能开发的方式”的专有权;我国的“其他权利”是建立在无概括式的专有权和仅仅适用交互式传播行为控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基础上,有名权利无法应对现有的非交互式传播方式,从而使应对科技进步之将来光景的“其他权利”开始适用并扩张。二是两者涵盖内容的丰富程度不同。巴西的“其他权利”是“任何其他现有的或将来可能开发的方式”之专有权,是现实与未来的统一;我国的“其他权利”根据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并不包含“任何其他现有的”使用方式的专有权,仅仅是“将来可能开发的方式”的专有权。可见,巴西的“其他权利”未来性更具远见性。我国“其他权利”的远见性因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差距而遭尴尬。从国际上主要国家的大多数并未设置“其他权利”看,该专有权并无多大必要。
理论与司法困境、“其他权利”适用与扩张,它们是同根同源之果。因此,解决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是根本。与WCT接轨,履行国际义务,借鉴国际经验,充分考虑我国《著作权法》立法与理论、司法实践,我国《著作权法》修法赋权方向应为设立“向公众传播权”,同时消灭“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其他权利”。基于复制技术的演变较为漫长,传播技术的演变较为迅捷,《著作权法》除根据复制技术的突破扩张复制权的内涵外,现有其他权利内涵保持不变,以“向公众传播权”应对传播技术进步与运用的全部挑战,维护《著作权法》的稳定性和未来适用性,走出《著作权法》现有传播技术发展与运用之困,迎接未来传播技术进步的挑战。
注释:
①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3142号等。
②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高民终字第3034号等。
③ 参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2010年5月19日京高法发[2010]166号)10、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信息网络按照事先安排的时间表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在线播放的,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适用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进行调整。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2016年4月13日颁布)第15条:被告未经许可实施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原告依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7项主张追究被告侵权责任的,应予支持。
④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
⑤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52号等。
⑥ 参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304民初第1754号。
⑦ 参见美国版权法,孙新强译,同上书:729。
⑧ 参见英国版权法,张广良译,同上书:576。
⑨ 参见德国著作权法,许超译,同上书:149-152。
⑩ 参见日本著作权法,李扬译,同上书:373-375。
? 参见意大利著作权法,费安玲等译,同上书:281-285。
? 参见韩国著作权法,金玄卿、梅锋译,同上书:514-515。
? 参见南非版权法,谭玥译,同上书:476-478。
? 参见印度著作权法,相靖译,同上书:229-230。
? 参见埃及知识产权法(著作权部分),金海军译,同上书:38。
? 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著作权部分),焦广田译,同上书:438-439。
? 参见巴西著作权法,万勇译,同上书:11-12。
? 根据《2017世界人口排名、人均国土面积排名、20大人口大国及世界国土面积排名》统计,数据来源:世界人口网,http://www.renkou.org.cn/world/2017/6348.html,访问日期:2018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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