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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2020-04-20陶云飞石晓宇

山东青年 2020年2期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欺诈

陶云飞 石晓宇

摘 要:2013年10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通过,违约惩罚性赔偿中,将“退一赔一”修改成“退一赔三”,同时还增加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小额损害的最低限额;而就侵权惩罚性赔偿,则明确了故意要件,并将计算数额确定为受害人所受损失,倍数则確定为“两倍”以下。该规则增加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可操作性,对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欺诈

一、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容

惩罚性赔偿,也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庭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作为产生于英美法系并为其特有的制度在大陆法国家经历了从排斥到接受性采用的过程。我国在1993年制定《消法》并首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新法第55条第2款则是对惩罚性赔偿新增的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这一规定实际上解决了旧法第49条与《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和《侵权责任法》第47条之间的体系失衡的问题。这一规定首次确立了一种典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与之前只以商品价款和服务费用作为基础来确定惩罚性赔偿金大相径庭,前所未有地将消费者的“所受损失”规定为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基础。这表明了经过二十多年的演化,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也终于脱胎换骨,越来越趋于规范化。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

1.惩罚和遏制功能

对违法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处以惩罚性赔偿,令其不仅承担消费者的实际损失,而且承担实际损失之外的惩罚性赔偿,其违法经营行为的实际成本是赔偿实际损失的一倍甚至更多,使其承受经济上的不利后果。《消保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违法行为的发生起到了一定的阻吓作用,实现了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

2.补偿和鼓励功能

惩罚性赔偿可以更充分地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补偿因不法经营者的不法行为所受到的无法用金钱精确计算的损害。通过惩罚性赔偿调动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实际损失的赔偿具有补偿性,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在理论上也可以认为属于“具有正当理由的原告的意外所得”,因为这种损害通常与无形损害有关联,且被告只有在具有故意或者轻率的情况下,才有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因而具有令人信服的合理性。正因为如此,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对于受到侵害的消费者而言,具有激励作用,能够调动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使那些原来不愿意进行维权的消费者,能够鼓起勇气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维护市场秩序

随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惩治了违法经营者,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了交易中欺诈行为的发生。可见,惩罚性赔偿“可以用于维护整个社会的良好状态”。因为被告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暴力、压制、恶意或者欺诈性质,或者属于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法院可以判决给原告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恰好说明,这样的判断是正确的。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1.有关“欺诈”

现行立法将赔偿限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欺诈心态,但从实际出发,范围过于狭窄,不能与现实需要相贴合。现实中除了行为人故意欺诈的情形,类似重大过失、乘人之危、胁迫的情形也十分常见,一样可以造成严重的后果甚至更为恶劣,立法应从行为人的恶性及其对人们生活所造成的影响等多方面来考量,否则将不利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的实现。

2.有关“受到的损失”

按照《消法》第55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但这里的损失并没有明确到底是实际损失还是精神损失,亦或两者都包括。立法的不明晰,很容易让不法经营者钻空子,以没有造成实际损失为由,推脱责任,逃避处罚。

3.有关“商品或服务”

根据《消法》第2条,适用《消法》第55条的交易范围应为特定商品交易或特定服务交易。如今成为社会热点的商品房、医疗服务等特殊商品、服务是否应当纳入该条适用范围成了值得思考的问题。而现今,汽车、住房等大宗物品正成为家庭消费的对象,所以《消法》在规定商品范围方面已经落后,在现实实践中,部分省份的地方性法规已经先行一步做出了规定。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善的思考

1.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的主观过错范围

在交易活动中,乘人之危、胁迫与欺诈同属故意,情节都十分恶劣,必须加以规范来维护正常的交易活动;重大过失的主观恶性轻于故意,但过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也是相当严重的,把重大过失纳入适用惩罚性赔偿中来可以提高人们的认识,珍视其他人的权利,加强他们的责任感。但过失的主观恶性轻于故意,因而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应予以区分,对故意意识下的违法行为适用较重的惩罚性赔偿,过失意识下的违法行为适用较轻的惩罚赔偿。

2.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主体

对承担损害责任的主体,应当不仅仅局限于存在欺诈或其它恶性的经营者,应当扩大到与消费者受到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的所有侵权者。同时,对求偿的受害者,并不能仅仅限于消费合同的消费者,应扩大到直接当事人。对于单位或直接的商品使用者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对侵权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样才能够切实保护到最终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类似商品房交易,医疗服务等特殊商品应当被纳入《消法》中“商品或服务”的范围,以此为视角,可以选择问题较为严重的社会领域进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试点,取得经验之后逐步扩大到其他领域,如扩展到反不正当竞争法、证券法、知识产权法、环境法等部门法领域,形成以《消法》为一般法,其他部门法对惩罚性赔偿进行特殊规定的制度体系,逐步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

4.明晰惩罚性赔偿费用涵盖范围

在侵权行为案件中,我国的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由当事人提出后,赔与不赔由法官自由裁量。我国仲裁实践中,不少仲裁机构裁决胜诉方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但绝大多数法院只责令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至于胜诉方支付的律师费很难从败诉方获得赔偿。因此,更有必要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弥补这一法律漏洞方面的积极作用。

5.继续加大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力度

虽然此次修法提高了针对一般性欺诈行为的赔偿数额,由过去的增加赔偿一倍提升到现在的增加赔偿三倍,并且明确了最低赔偿数额,但较之美国的几十倍乃至几百倍的惩罚性赔偿,我国的惩罚性赔偿额,对于受害者所受的损失来说无异于杯水车薪,惩罚力度太小,无法对不法经营者起到真正的警示、惩罚作用。

五、结语

《消保法》第55条对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修改,既有对违约惩罚性赔偿责任数额的提高,即一般的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行为实行价金3倍的惩罚性赔偿,食品欺诈行为为价金10倍的惩罚性赔偿,最低惩罚性赔偿额为500元;也有对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计算方法的明确,即按受害人实际损失的两倍以下计算惩罚性赔偿。这一规定是对英美法系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科学借鉴,符合我国国情,具有现实需求,也具有可操作性。对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制裁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经营行为,维护消费市场秩序,净化消费市场环境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杨立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功与不足及完善措施》[J].《清华法学》.2010年第3期.

[2]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作者单位:1.陆军军事交通学院汽车士官学校,安徽 蚌埠 233010;2.安徽科技学院,安徽 蚌埠 233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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