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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使用他人支付宝账户行为的定性

2020-04-20牛欣欣

山东青年 2020年2期
关键词:盗窃罪诈骗罪支付宝

牛欣欣

摘 要: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第三方支付业务日新月异,人们可以利用手机方便快捷地进行投资、支付、资金融通。移动支付在方便人们生活的同时,也衍生出多种新型侵财犯罪,其中最典型的就是非法使用他人支付宝账户进行转账或消费。目前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使用他人支付宝账户的行为没有统一定性,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现象,对此行为的定性主要存在盗窃罪、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三种罪名争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支付宝平台能否被骗以及支付宝是否属于信用卡。本文认为应区分资金来源进行定性:非法使用他人支付宝账户窃取账户内余额的,定性为盗窃财产性利益,构成盗窃罪;非法使用他人支付宝账户窃取账户所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的,定性为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关键词:支付宝;盗窃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

支付宝作为国内最大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在给用户带来便利的同时,由于网络技术的局限性,网络漏洞的存在为一些不法之徒实施侵财犯罪提供了新的手段。非法使用他人支付宝账户便是一种新型财产犯罪形式,给传统刑法罪名的认定提出了挑战。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司法实务中对非法使用他人支付宝账户的行为没有统一定论,存在盗窃罪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之争。三种罪的入罪起点和刑罚严厉程度各不相同,若对相同犯罪行为处以不同的罪名和刑罚,不仅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无法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刑法的权威。因此有必要对此种新型侵财行为的定性问题进行系统的分析论证,以期丰富刑法理论,对司法实践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

一、非法使用他人支付宝账户的行为种类

实践中根据被盗资金来源的不同,可以将非法使用他人支付宝账户的行为分为两种:一种是非法获取他人支付宝账户和密码后,通过冒用他人的支付宝,直接窃取支付宝账户中的余额;另一种是通过冒用他人的支付宝,窃取支付宝账户所绑定的银行卡内的钱款。

案例1:被告人陈某从绰号叫“黑仔”的人处非法获取被害人路某的支付宝账户信息,通过冒充路某给支付宝人工客服打电话的方式修改其支付密码。修改成功后陈某登陆路某的支付宝,将支付宝账户余额及绑定银行卡内的19800元予以消费。公诉机关指控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而法院认为陈某属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不存在诈骗事实,应定性为秘密窃取他人资金,判处盗窃罪。[1]

案例2:被告人王某某盗取其堂姐王某甲的长沙银行信用卡信息后,将该信用卡与自己的支付宝账户进行绑定,盗刷被害人王某甲的信用卡共计19967.49元。之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登录朋友赵某的支付宝账户盗取其女友叶某某的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及邮箱账户等信息,利用上述信息登录叶某某的淘宝账号并盗取其支付宝账号及支付密码。王某某成功获取叶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及支付密码后,使用套现的方式盗刷叶某某支付宝账户所绑定的银行卡共计41825.3元。之后王某某还将叶某某支付宝账户余额中的41825元提现转入自己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辩护人指出被告人仅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并未冒用他人信用卡,不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成立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法院最终判处王某某信用卡诈骗罪。[2]

上述案例1和案例2中的犯罪手段完全相同,都是通过非法获取他人支付宝账户信息(账号、密码等信息的获取方式在此不予评价),在违背被害人意志的前提下,非法占有其支付宝账户内的余额或与账户所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但是不同主体对此种行为的定性却截然不同,分别主张盗窃罪、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之所以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主要是因为不同司法工作者对犯罪行为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持有不同的解读路径,争议焦点在于支付宝能否被骗,以及支付宝与信用卡的关系问题。

二、争议罪名的本质区别

要对某一犯罪行为进行准确的定罪处罚,必须严格解析这一犯罪行为是否符合特定罪名的犯罪构成。因此要对非法使用他人支付宝账户的行为进行准确定性,前提条件便是厘清相关争议罪名的本质区别。

盗窃罪和诈骗罪均属于取得型财产犯罪,都有非法占有目的,但两者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方式存在差别。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主观上自认为不会被财物所有人或财物持有人、保管人发现的方法,秘密偷走他人财物。所以盗窃的本质是在不为被害人(包括占有人)发觉的前提下,秘密转移财物的占有。盜窃罪的行为特征有二:一是主观性,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自己的盗窃行为没有被被害人发觉即可,客观上被害人是否发觉了行为人的偷盗行为,并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例如,甲某以为乙某家中没人,便偷偷潜入乙某的家中行窃。在甲某行窃的整个过程中,乙某的妻子未出面采取任何阻止行动,甲某自始至终都没有发现乙某妻子的存在。虽然从客观上来看,甲某行窃的整个过程都处于乙某妻子的注视下,其窃取行为不是秘密进行的,但对于甲某来说,其在主观上始终认为自己的行为是秘密进行的。在这种情况下,甲某的行为仍成立盗窃罪。二是单独性,即行为人转移他人财物的整个过程是自己单独完成的,自始至终没有被害人一方的参与。如果取财过程中存在被害人的行为,例如被害人实施了因害怕或被骗而被迫或主动交出财物的行为,则无法成立盗窃罪,而应视情况定为抢夺、抢劫或诈骗罪。

诈骗罪则是利用对方瑕疵意思转移占有的交付型财产犯罪,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过程需要被骗人的参与和配合,与盗窃罪的行为过程中仅有行为人的单方行为不同,这也是两罪在客观方面的根本区别所在。诈骗罪的成立需要具备一个完整的互动性行为成式,首先行为人要实施欺骗行为,被骗人因为该欺骗陷入错误认识,然后被骗人基于该错误认识对有处分权的财物进行处分,自愿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被害人因此遭受财产损失,而行为人因此获益。若被骗人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只是基于害怕或同情而处分财物给行为人,则不符合诈骗罪的逻辑进程,不构成诈骗罪。

詐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使用信用卡诈骗是一般诈骗的一种特殊行为方式,其侵犯的客体除诈骗罪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外,还包括国家关于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当发生法条竞合时,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

三、非法使用他人支付宝账户行为的定性

(一)构成盗窃罪的情形分析

1、支付宝阻却被骗

支付宝作为一种第三方支付平台,可以在用户和银行之间起到一种沟通桥梁的作用,为用户储蓄、支付提供便利。支付宝服务是支付宝机构向注册用户提供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受用户委托代用户收付款的资金转移服务。根据相关规定,[3]支付宝为办理用户委托的支付业务而收到的客户备付金必须全额存放置支付宝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挪用、借用用户的备付金,其唯一的用途是用于办理用户委托的支付业务。从本质上来看,支付宝账户只是一个虚拟的网络支付账户,是用户委托支付宝代为管理的专门收付款服务账户,支付宝受用户委托可以代为向该账户内收款或用该账户内资金付款。用户支付宝账户内对应的货币资金是以支付宝的名义存放在银行,支付时由支付宝根据用户的委托向银行发起资金调拨指令,从而将一定数额的资金转入特定第三方账户。

行为人非法使用他人支付宝账户窃取账户内余额,是假冒账户所有人名义向支付宝发出支付指令,因为其输入了正确的支付密码,因此支付宝会执行该指令将被害人的资金转入行为人指定的账户。虽然行为人获利的过程中有支付宝的参与,整个过程并非行为人单方完成,但在这一过程中支付宝并未被骗:《支付宝服务协议》第4条第2款规定,支付宝识别用户身份的依据是身份要素,主要包括支付宝账户、密码、绑定的电话号码、手机号码、身份证件号码及短信校验码等信息。相关身份要素必须妥善保管,使用身份要素进行的操作、发出的指令视为用户本人做出,相关身份识别要素被冒用、盗用或非法使用,因此引发的风险和损失由用户自行承担。由此可知,支付宝在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时就已经预见到对账户的操作可能非用户本人所为,但支付宝不会也不可能对操作者的身份进行实质性核验,只要输入正确的支付密码即视为本人的行为。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支付宝利用协议机智规避了自己受骗的风险,也阻却了被骗可能性。

2、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用户在与支付宝签订服务协议后,并不会实际占有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而是拥有相应的请求支付的债权,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窃取支付宝账户内余额的行为,一方面消灭了用户本人的债权,另一方面使自己获得了请求支付的财产性利益,符合传统盗窃罪“打破旧占有建立新占有”的行为构造。否定构成盗窃罪的观点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条明文规定盗窃罪的行为对象是财物,因此窃取财产性利益不构成盗窃罪。其实不然,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均构成盗窃罪。这些行为对象在物理空间中并不存在相应的实体财物,只是一种象征性的财产性利益。其次,盗窃罪在刑法分则体系中归于侵犯财产罪一章中,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可以认为盗窃罪所保护的对象为公私财产。因此,将财产性利益纳入盗窃罪的对象范畴具备法理和现实基础,属于在维护刑法稳定性的基础上对刑法第92条第4项规定的“其他财产”所作的合理扩大解释。

因此,非法使用他人支付宝账户,窃取账户内余额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逻辑进程,不构成诈骗罪。属于行为人将支付宝作为工具,违背被害人意志,秘密窃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二)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情形分析

1、网上银行系统可以被骗

判断非法使用他人支付宝账户的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首先需要回答的一个问题就是网上银行系统能否被骗。不可否认,现代科学技术条件下的智能系统并不能和人一样产生自主意识,以随机应变处理各种复杂多变的社会现象。但是部分现代智能系统,例如ATM机、网上银行处理系统等,可以通过设计者赋予的程序进行固定化程式操作,代替自然人实施特定范围内的简单处分行为。这类智能系统的工作模式是管理者事先输入固定的程序代码,系统按照程序指令进行操作,当使用者输入的验证信息与预留信息一致,通过身份验证后,智能系统就会做出符合管理者预期的处分行为。也就是说为了节省人力,方便人们生活,自然人是将其面对某类情形时,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做出的处分行为借助智能系统予以固定化了,智能系统的操作行为其实就是背后管理者意志的体现。

银行系统收到网络上发来的支付指令后,不会去面对面核验行为人的身份,而是通过核查支付密码是否正确的方式来核验身份。行为人假冒用户名义向银行发出支付指令,实质上是欺骗银行的工作人员。网上银行系统是辅助银行进行业务处理的“代理人”,单纯的网络系统不能被骗并不意味着负责审核的、代表银行工作人员意志的银行业处理系统不会被骗。

2、支付宝与信用卡的关系辨析

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支付宝作为一种第三方支付平台,本身不具备金融机构地位,所以支付宝与金融机构发行的信用卡存在本质上的不同。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对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进行解释时提出了“信用卡信息资料”这一名词。[4]刑法中的“信用卡”概念比金融法领域的“信用卡”概念内涵更广,不仅包括贷记卡,而且包括借记卡,即储蓄卡,相当于日常生活中所提及的银行卡。因此,“信用卡信息资料”就是指与银行卡的办理和使用相关的所有信息,主要包括办理银行卡时提供的个人证件信息、个人电话号码和通讯住址以及银行卡开户类型、账号、密码,其中最为重要的信息就是银行卡的支付密码,因为这涉及到卡内资金能否最终转移。

支付宝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注册用户拥有独立的支付宝账户、登录密码以及支付密码,这本与信用卡信息资料之间无任何关系。但是因为支付宝公司联合各大银行推出快捷支付方式,用户可以将支付宝账户与银行卡进行关联,开通快捷支付。在使用银行卡快捷支付时,用户只需输入支付宝的支付密码,即可将银行卡内的资金进行转账或消费,而无需输入银行卡密码。在这种情形下,虽说支付宝账户、密码不属于银行卡信息资料,但是当用户开通快捷支付后,支付宝的支付密码即相当于银行卡密码,行为人未经许可重置他人的支付宝支付密码,或者通过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支付宝支付密码的,就相当于获取了他人的银行卡信息资料。之后利用支付宝与银行卡的绑定关系窃取银行卡内资金的,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构成。所以非法使用他人支付宝账户,盗取他人支付宝所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

四、小结

支付宝的出现变革了传统的支付方式,在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为不法分子实施侵财犯罪提供了新渠道。因为立法的稳定性与滞后性,刑法不可能就层出不穷的所有新型犯罪做出具体而细致的规定。实践中要对非法使用他人支付宝账户行为作出准确定性,必须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明确犯罪构成的模型,明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在此基础上确定行为的性质。

综上所述,目前尚没有专门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支付宝的性质以及涉及支付宝的犯罪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在刑法未作出修订之前,区别资金来源,将非法使用他人支付宝账户,盗取账户内余额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盗取他人支付宝所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是具备法律和现实基础的。

[参考文献]

[1] 参见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7)甘0403刑初196号判决书;

[2] 参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刑初610号判决书;

[3] 參见《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

[4]《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第3项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方式包括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通过互联网、通信终端使用。”

[5] 刘宪权.刑法学名师讲演录( 第二版)[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

[6] 张明楷.刑法学( 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7]蔡一军.论新型支付环境下财产性质对罪名认定之影响[J].东方法学,2017,(2).

[8] 刘明祥.论诈骗罪中的交付财产行为[J].法学评论,2001,(2).

[9] 黄祥青.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分析和司法认定[J].人民司法,2000,(6).

[10] 陈兴良.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及其保护路径[J].中国法学,2017,(2).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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