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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羁押的司法化规制

2020-04-20侯诗荙

山东青年 2020年2期

侯诗荙

摘 要:逮捕,众所周知是刑事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会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被羁押者面临长期的羁押。在实际的操作中若运用得正确,诉讼会顺利进行,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这一原则会得到很好的贯彻。若处理得不好,当事人的权益以及司法正义都会受到损害。

关键词:逮捕:羁押;司法化

逮捕应当具有如下四个要素:其一,法律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其二,依据正当的法律程序进行。其三,实施该行为的主体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其四,该行为的目的在于保障和防止发生新的危险。

(一) 我国目前关于逮捕羁押存在的问题

1. 立法层面:逮捕程序与羁押程序存在混同的情况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一旦启动后,被逮捕人立即在羁押状态中,处于逮捕羁押合一的畸形状态,最直接的表现就是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高度一致。在紧迫的破案压力下,侦查机关的“以押代侦”俨然成为常见现象。目前我国的逮捕与羁押混同,虽然逮捕羁押从结果上来看逮捕、羁押的决定是正确的,但却是不尊重人权的表现,甚至有违司法正义。对于逮捕错误而产生的国家赔偿,一旦确认后,国家机关将会负担巨额的赔偿。

2. 行政化、封闭化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谈到:“检察制度生于司法,其运行却充满行政色彩”。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同样也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是却在工作过程中始终突出行政色彩,缺少司法特征。逮捕程序在此显得尤为明显。鉴于逮捕程序与人身自由相关连,不可以简单的用行政思维来决定,要以谨慎的司法化运作模式,要在认真听取双方的意见和诉求之后,依法作出决定。目前检察机关在逮捕审查实行“三级审批制”。案件的办理、审核与决定是相互割裂以及碎片化的。由各个部门和领导决定,具体承办案件的人员没有批捕的决定权。相反有决定权的领导很少去审查案件,决定权始终归属于检察院的检察长以及委员会。此种审查方式行政化色彩过于浓重。

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各地检察院对逮捕程序的公开化都有一定的改善。但从总体来说,仍然具有封閉性。检察机关逮捕的根据主要是侦查机关的明显“追诉”倾向以及不利嫌疑人的材料,少数时候,会听取嫌疑人的辩解。还有一个封闭化体现在律师方面。《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师为其进行辩护。由此得出,《刑事诉讼法》给予了律师参与权,但并没有说明知情权。在实际中,侦查机关将案件移送审查逮捕,不太会告知办案律师,办案律师并不知晓。而且出于多方利益的考量,也很少会主动参与,发挥的空间就更小了。

3. “追诉化”与“一劳永逸”

审查逮捕是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的一个审查,是一种程序性的刑事强制措施。在我国,一方面,审查逮捕主要是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两机关配合,缺少监督,出现“追诉化”状态。在侦查机关移送的材料中,多数是当事人有罪的“铁证”,内容主要是犯罪嫌疑人有罪、罪轻罪重的论述,缺乏逮捕必要性的说明,更别提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这样就形成一个“有罪必捕”的怪圈,检察机关对该问题也已经意识到,增加的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就是对应的策略。但这个必要性审查是对捕后的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继续限制人身自由的审查,而不是逮捕前的审查。总的来说,各地对追诉十分重视,而对保护人权方面略微少一点。

另一方面,逮捕是一种程序性强制措施,并不涉及到实体惩罚。基于逮捕的严厉性,应多使用其他替代性措施,而将逮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对于逮捕和捕后必要性审查要满足两个内容:其一,逮捕的目的是要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若不必使用逮捕也可将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对嫌疑人的羁押就没有必要进行了。其二,不进行逮捕行为将会产生新的罪行,会有二次危害社会的危险。若随着刑事诉讼的不断发展,先前的危险情形消失,就应结束限制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在实际中,我们的检察机关通常采用“一劳永逸”的方法。

(二) 针对逮捕羁押的司法化规制的解决

逮捕羁押的司法化,是想将目前的审批程序改为具有司法属性的司法程序。这一程序有如下三个特征:一是各方主体权利的平等,这里的主体平等不仅包括检察机关、侦查机关,还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种平等不应仅仅存在于形式之中,还应有实质意义。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判前会被打上“有罪”的符号,却不是真的有罪。应该得到国家公权力的尊重和保护。二是消除行为方式的行政化,是指审查主体在对案件作出判断时,要具有亲历性、独立性以及判断性。三是审查构造的司法性,需要满足“三方对立”的司法构造,审查主体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后作出决定,同时在整个程序中还要保证律师的实质参与。

1. 建立“分流式”批捕听证制度

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出台后,各地的检察机关都在探索去行政化,当前由基层首创的听证制度一直是检察机关主抓的重点项目,但是在实践中也会碰到颇多的问题和困扰,很多地方的检察机关的听证制度也是昙花一现,难以长久维持,因此,我们要配以相关的法律来进行配套完善。

“分流式”听证制度相比于传统的听证最大的优势就是使审查批捕程序公开透明。一旦检察机关在审理逮捕程序中将听证制度化,会致使司法成本的大幅增加,在本就紧张的司法资源条件下,“分流式”听证制度将会是最好的解决办法,因此对于听证情况我们需要区别对待,明确需要进行听证的类别,总的来说,有以下五种情况,检察机关应当主持听证。第一,关于罪行的定性问题,也就是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的界限不清晰。第二,检察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罪责较轻,主观恶性小,可能被判徒刑以下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应该听证。第三种是检察机关发现非法取证、刑讯逼供等情形的,可能会被依法排除掉,应当举行听证。第四种是特殊身份的人,譬如说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残疾人、7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的,需要举行听证。第五种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 构筑检警一体化格局

“分流式”听证制度是在以小的改革获取大的司法效果,但此种方法仍然是对现有制度的小修小改。面对日积月累的逮捕问题,仍需从长计议。

构筑“检警”一体化,不是单纯的把检察机关和侦察机关进行同一。其中心思想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两方的侦查起诉的职能一体化,刑事诉讼的追诉目标是一样的。其二,组织领导的一体化。侦查机关要服从检察机关的领导,接受其指挥。具体体现在:第一,侦查机关关于是否立案的权力归属检察院,因为是否立案直接影响诉讼的程序是否启动,应该在源头上把控,将该权力掌握在自己手中。第二,侦查机关可以对于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同时检察机关可以一直派员参与,并在此过程中有指挥侦查机关的权利,侦查机关要按照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关注来展开活动。第三,在审查起诉和支持公诉时,检察机关想要侦查机关提供帮助配合的部分。侦查机关应该无条件的遵守,并在需要出庭时,能夠积极地配合。

3. 设置“社区法院”,批准逮捕权划归法院

当“检警一体化”格局成形以后,检察机关将不再是司法机关,对应的检察权也不再具有司法的属性。检察机关将会是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部门以及追诉机关。效仿国外“治安法官”,在法院形成“社区法院”。“社区法院”涉及的领域将十分广泛,包括审查逮捕在内的一系列限制人身自由。刑事方面,自诉案件,治安拘留等甚至3年以下的非自诉案件;在民事方面,审理邻里纠纷、家庭纠纷、小额民事纠纷等。从“社区法院”的组成人员上,可以由退休的法官或检察官、资深的律师等来担任。设该法院会起到分流作用,帮助更复杂的案件得到更全面的审查。

结束语:审查逮捕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确有很多不可回避的问题,对于审查逮捕程序如何改进,以致降低逮捕率,减少冤假错案。提高人民对司法公信力的信心。我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创新了监察委。我们可以知道,只要党中央下定决心办事,我们的事业就一定越来越好。

[参考文献]

[1] 张志英:《试论我国未决羁押的立法完善》,《人大建设》,2019年12期

[2] 刘计划:《我国逮捕制度改革检讨》,《中国法学》,2019年05期

[3] 孙长永:《“捕诉合一”的域外实践及其启示》,《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05期

[4] 周新:《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研究》,《中外法学》,2019年04期

(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