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共同债务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制度构建
2020-04-14侯童钰
侯童钰
摘要:在现行法律规定中,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已离婚的配偶为被执行人,但是实践案例中层出不穷的“假离婚”最终使得申请执行人本应受到保护和可以实现的债权落空。为了切实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权益,我们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思索和探究,弥补这一法律漏洞,完善执行保障体系。
关键词:执行程序;夫妻共同债务;追加被执行人
一、案例简介
2009年6月29日,丁某与何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丁某将其持有的北京某公司31%的股权以人民币85万元转让给何某。后因何某不履行协议,丁某诉至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并申请了财产保全,对登记在张某(当时系何某妻子)名下的房屋一套进行了查封。2011年5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做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丁某股权转让款85万元及利息,何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做出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某遂依据生效判决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申请执行登记在张某名下房产,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为何某为由,拒绝对该房产进行执行拍卖,也不同意丁某申请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原告丁某遂向被告张某的住所地法院(即成都市温江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张某对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做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何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执行程序中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法理基础
(一)执行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现实中不断出现当案件还在判决或者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为了躲避债务、逃避执行就通过离婚的方式转移财产、隱蔽财产,根据现有婚姻法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执行程序中谈及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首先应当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都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就无从谈及追加。
(二)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理论观点
随着这一类案件量的不断增多,如今摆在司法实务界的难题便是我们如何正确区分通过离婚行为逃避债务的情形和当事人确实出于真实意愿结束自己婚姻关系的情形。意思自治原则一直是民法中的重要原则,我们应当允许即使在申请执行人有经济困难之时也可以自由选择结束自己的婚姻关系,所以有一些声音以一刀切的方式称为了避免恶意躲债就不允许被执行人离婚的观点是不可取的。此外,关于是否能在执行中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在理论界也凸显出两种完全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如果认定了债权债务属于债务人与原配偶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那么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可以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为根据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另一种意见认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违背了民事审判的基本精神和原则,以执代审直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分配,这样无法保障债务人前配偶的程序性权益,因为其没有经过一审二审以及审判监督程序的保护就直接进入了执行程序,即使发现错误也很难挽回和弥补。其实综合这两种意见来看,我们会发现,这是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冲突,一直以来都是民事诉讼中的两难境地,但是笔者认为,在无法肯定通过程序正义或者实体正义的路径后一定可以得到一个公平正义的结果下,还是优先肯定通过程序正义的方式,先经过审判程序确定配偶之间的债务关系,再对是否列入被执行人进行相应的考量才是正确的选择。
(三)执行程序中不能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理由
尽管各地基层法院对此问题还有着纷繁复杂的较多认识,使得此类案件的审判也变得无统一标准,同案不同判。但是在最高院的一系列案件中最高院都表明其态度为申请执行人不得以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实践中有些法官援引《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来进行说理,第24条的夫妻共同债务从立法者角度出发无疑适用的只有审判阶段,并不包含执行阶段。这涉及裁判文书的既判力扩张问题,在申请执行人审判阶段未意识到案件的债权债务属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只起诉了夫或妻一方,在执行阶段将另一方追加为被执行人就是裁判文书既判力的扩张,在没有给此既判力的扩张找到坚实的法理理由前很难将不属于原判决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纳入到此承担责任的主体体系之中,主要存在着以下两点问题。
1.违反“审执分离”的原则。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各级法院要审执分离,对于像本文讨论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属于实体问题,就必须经过法院的审判确定,以确保通过审判程序实现公平正义。基于“审执分离”原则,执行程序对此一概不予审查认定。
2.坚定“法定追加”的原则。追加判决之外的其他人员为被执行人,这涉及他人的财产权益,一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不仅面临着被执行的危险,甚者因为无法偿付被执行的款项而被列入失信人名单,不能乘坐飞机高铁出行及限制高消费等制裁措施,对其权利损害巨大。基于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法治原则,追加被执行人只能限于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下转第50页)
(上接第44页)规定,如若无相关规定,仍需坚持法定主义原则,不予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3.导致怠于行权的法律现状。如果到了执行阶段都可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那么无疑给了债权人更宽泛的权利期间。债权人本可以在诉讼阶段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将被执行人配偶一并起诉,法院通过审判程序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配偶也可以通过一审、二审及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债权人为了印证自己的主张,在审判阶段往往需要提出更多的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现在如果赋予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执行阶段再去追加被执行人,债权人就不用面临增多举证责任、增加败诉风险的境况。法院如果认可了在执行阶段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就是在鼓励和帮助债权人偷懒和不及时行驶自己的权利。
三、对执行中恶意离婚逃避债务的规制
在现有法规并不完善的情况下,应对日益增多的实践中的“恶意离婚”规避债务的情形,笔者研究了相关案例,提出以下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法律法规,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在此问题上现在可参考的法律依据只有婚姻法司法解释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在最高院已经出台的《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中》并没有相关的规定去认定要对恶意离婚的原配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这也是实践中大部分的申请执行人因为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被驳回的原因。在当下执行难的背景下,可以考虑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细化执行程序中的离婚情形,为善良人提供善良法制,严厉杜绝利用离婚方式逃避债务的情形。
(二)建立法院内部互联互通机制,利用好现代化网络大数据
执行案件通常在法院的执行部门,而离婚案件通常在法院的民事审判部门,在诉讼离婚案件中,为避免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法院可以在所有法院系统建立大数据库,以备执行法官或者民事审判法官及时了解当事人的诉讼现状,提前预知潜在风险,从全局层面保障公平正义。
(三)法官加强学习,提高自我认知水平
案件的具体情形是千变万化的,面对不同的法律问题,法官应当加强学习专业知识和提高自我素养,以法官的灵活性应对案件的复杂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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