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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毒品犯罪涉案资产查处的路径探析

2020-04-02鄢静张寒玉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0年2期
关键词:立法建议

鄢静 张寒玉

摘 要:对涉案资产的查处不力是导致毒品犯罪高发多发、打而不绝的根源之一。查处毒品犯罪涉案资产存在法律条文庞杂却不明晰、司法机关查处缺乏主动性、侦查难度大、追缴难等困境,结合案件实例提出标准化指引聚焦查处范围尺度、专业化队伍突破传统侦查模式等有益探索,呼吁系统性调研立法解决困境。

关键词:毒品犯罪 资产查处 立法建议

【几个典型案例的启示】

案例一:涉嫌制造毒品的毛某落网后,公安人员经过深挖,查封、扣押、冻结了其相关财产。经清理,毛某名下10张银行卡内资产近300万,其家庭名下房产7套、车位1个(市值1000余万),证券账户资金近120万。

案例二:黄某源因贩卖毒品被抓后,因其用毒资在村里修建了人人羡慕的“豪宅”,又有捐资给村里修建道路的“事迹”,其名字至今仍挂在村“功德榜”上,而其“赚快钱”的套路也被村民竞相效仿,成为乡里家人致富而不顾个人得失的“楷模”。

案例三:唐某填的父亲2004年因贩卖海洛因被判死缓,留下一套房屋给其妻儿,其子唐某填在感激父亲“舍己为家”的同时子承父业,又于2018年3月同样因贩卖海洛因被抓,同时给自己的妻儿留下580万资产和两套房屋。唐某填入狱以后,妻儿因此对其感激不已,唐某填也自诩为“悲情英雄”。

在司法实践中,上述现象屡见不鲜。一方面,毒品犯罪的利益诱惑巨大,诱使毒贩趋之若鹜。国家禁毒办发布2016、2017年中国毒品形势报告显示,2016年全国吸毒人员250.5万名,同比增长6.8%;2017年255.3万名,同比增长1.9%,上述人数还不含戒断3年未发现复吸人数、死亡人数和离境人数。这组数据表明,全国毒品滥用人数规模大且呈逐年上升之势,而吸毒人数规模之大直接带来的是巨大的犯罪收益。[1]以广州为例,登记在册吸毒人员约7.4万名,以国际惯例在册与不在册吸毒人员比例4-6倍的最小值4倍计算,吸毒人员约有29.6万人。以这些吸毒人员每天吸食毒品需要花费100元计算,一天毒资交易就有2960万元,一年就有108个亿。马克思说过,百分之百的利润就足以让人敢于践踏任何法律!另一方面,如果本应被唾弃的贩毒罪犯,竟然成了“牺牲一人、幸福全家、造福乡里”的“英雄”和“楷模”,贩毒罪犯不以为耻,反以为傲,贩毒带来的物质和精神“双重获得感”竟然能够同步上升,则不仅不利于遏制毒品犯罪,甚至还会导致争先效仿和“代际遗传”。而破除此类怪象的关键抓手就是追缴、罚没毒品犯罪嫌疑人贩毒所得资产。毒品案涉案资产查处(以下简称“涉案资产查处”)一方面可切断毒品犯罪团伙的资金链条,铲除毒品犯罪团伙的再犯能力,另一方面能使毒品犯罪成本增高、获得减少,从而警示潜在犯罪嫌疑人。此外,新型毒品之所以与传统毒品相比,吸食者更多更滥,价格低廉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而增大对涉案资产的打击,势必使毒品价格逐步提升,新增吸毒人员亦会因经济实力等原因望之却步。这些因素都将直接促使毒品案发案率的下降,也是解决毒品案件高发多发、打而不绝的根源所在。

【涉案资产查处存在的问题】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出于种种原因,涉案资产查处在较大范围内仍处于不被重视的状态,突出问题主要体现在:

(一)规范性指引有待进一步完善

目前,我国对涉案资产查处的条款散见于《刑法》第59条、第64条、《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問题的规定》关于涉案财物的扣押(没收)、审判、执行等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中,目前有效的有近200个。庞杂的法律条文导致司法机关实践中对于涉案财物的认定、处置存在一定模糊认识及不同看法,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性、指引性有待进一步加强。

如在实践中,毒品犯罪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置权限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从此条款看,认定、处置涉案财物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但认定、处置的前提是甄别,而甄别往往需要依靠强大的侦查、追缴手段来支撑,法院明显不具备此种条件,需要公安、检察部门的大力协助。同时,因相关规范性文件对此规定得并不是特别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个别地区公安机关认为只要能定罪就行,财产处置是法院的事,财产碰到了就封,没碰到也懒得去挖;法院认为财产不能判就不判,追不追是公安、检察院的事,自己也懒得去督促的现象都不同程度存在。

又如,在对来源不明财产和共同财产的认定、处置问题上,也缺乏明确依据。实务中很多制贩毒分子利用亲属及关系人伪造、变造权利关系偷偷转移巨额财产,这些亲属、关系人虽难以对巨额财产来源自圆其说,也能以共同及自有财产为由阻碍司法部门对相关财物的处置,形成极为恶劣的示范效应。

(二)司法机关查处主动性有待进一步提高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理论较为关注对“人”的处理而忽视对“财物”的处置,涉案财物仅被作为查明犯罪事实的工具和线索,缺乏其独立价值,加之公检法三机关都有各自的考核机制,三机关考核关注点和关注程度的不同,客观上导致对毒品案件的证据标准较高,对毒资的认定过于依赖口供,不敢判不愿判的案件较多。

同时,目前很多法院在毒品案件的审理中,并没有对涉案财物进行当庭举证、质证的环节,多数情况下,直接以财产刑来代替对犯罪所得的认定与处置。而财产刑的执行,受“重主刑轻附加刑”传统观念的影响,适用力度也有限。如罚金刑方面,以买某木运输毒品案为例。买某木长期从事毒品犯罪,后因运输海洛因700余克被抓获,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多张,后公安机关将其本人名下的上述银行卡内款项人民币40余万全部冻结,案件起诉到法院后,买某木因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却仅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这样一来,公安机关冻结涉毒被告人名下的40余万元,有绝大部分需要返还。判决生效后,买某木的儿子拿着判决书堂而皇之地到公安机关,要求对被冻结的款项解冻,造成了较为被动的社会影响。

没收财产刑方面,毒品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惩处可能早已将贩毒收益进行了转移、清洗,名下财产已经所剩无几,即便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也难以执行或无物可执,导致了空判、漏判现象的发生。[2]

(三)涉案资产侦查难度大

一是司法资源有限。涉毒案件侦破耗时长、涉及人员多、涉毒网络牵扯甚广,跨省跨区情况普遍,禁毒工作强度大、危险系数高,禁毒干警需要将绝大多数精力放到案件侦破、固证取证等方面。同时,现在还有大量毒品案件放在派出所侦查,而派出所同时还承担着维稳、安保等大量职能,警务工作量不断增加与警力相对不足的矛盾较为突出,而追缴涉案资产耗时费力,又需要大量人财物作支撑,必要时还要多方协调,难免显得力不从心。

二是禁毒队伍经济犯罪专业性能力储备有待加强。我国公安队伍是专业化管理,各类警种均有不同的专业研究方向,侧重点也不一样。毒品案件由禁毒干警侦查,但其中的财产追缴、没收等工作,又常常会涉及到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下游罪名,而这些罪名,又是经济犯罪侦查干警的强项。我们都知道,侦破一宗刑事案件,侦查思路非常重要,思路是否正确,往往决定了案件最终能否侦破。而经济案件的侦查、取证思路与毒品案件是有很大区别的。举个简单例子:在搜查贩毒人员住处的过程中,如果看到一份普通商品销售合同,经侦干警会留意这份合同的当事人、签署时间、合同内容等相关情况,并作必要的提取、扣押以进一步甄别,而禁毒干警则通常会在看到其与毒品无关后,不作进一步处理。同一个证据,摆在不同专业的警察面前,肯定会有不同的取舍,“跨界”警察已成为必需。

三是涉案资产溯源难。主要体现在三种支付方式上:第一种是现金。目前,毒品犯罪依然大量使用现金交付毒资。使用现金交付,一方面,很难证实现金与毒品买卖双方,尤其是与卖方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关于现金的来源,在目前我国大额现金消费和存取管理制度并不健全的情况下,对于轻易能进入银行和市场流通环节的现金,很难取证。第二种是网络支付工具。微信、支付宝交易限额虽然逐年降低,但是微信、支付宝账户注册的难度并不大,不少零包贩卖的贩毒分子使用他人身份注册,采用第三方支付工具进行毒资交付以逃避打击,给案件侦办带来挑战。第三种是利用加密货币,如:比特币、莱特币进行毒资转移,导致涉案资产更加难以被追踪。

(四)涉案资产认定难

司法实践中,对毒品案件,往往打击的是特定时间的特定犯罪事实,而犯罪嫌疑人的贩毒行为,常常是长期的、职业的,很多时候还是有组织的。如何在对其个案进行追究的同时,对毒品犯罪嫌疑人名下合法个人财产和犯罪收益准确区分,将其长期贩毒积累的毒资及其收益一并处理,是司法认定的难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越来越多的毒品犯罪嫌疑人将贩毒收益转移至密切关系人名下,随着他们反侦察意识愈来愈强,能证实毒品犯罪嫌疑人密切关系人名下财产来源于毒品犯罪嫌疑人的取证难度也越来越大。同时,由于缺乏“举证责任倒置”等法律支撑,毒品犯罪嫌疑人密切关系人虽难以说明其名下巨额财产来源,也由于举证责任在于公诉方,在无充足证据证实其名下财产来源不合法的情况下,也只能选择不予认定。

另一方面,有些犯罪嫌疑人进行毒品犯罪的同时还从事某些合法经营,以清洗毒资和掩饰犯罪所得,这就导致毒资、犯罪嫌疑人的个人合法财产与家庭中其他成员经济来源紧密联系在一起,难以有效区分,从而导致不能准确认定毒资。

(五)涉案资产追缴难

根据我国《刑法》第64條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是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是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毒品案件中,当场查获的与案件有关联的资产主要有现金、运输车辆及通讯工具等,这些资产对于实施涉毒犯罪行为具有重要作用,是重要的犯罪介质,理应纳入司法打击范围。但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对于财物为“违法所得”的证明难度相对较高;另一方面,很多毒品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打击租用汽车等工具作案,侦查机关辛辛苦苦扣到的财物,因非犯罪嫌疑人“本人财物”而不得不发还租赁公司等情况屡屡出现,侦查机关积极性很受打击。从现有判例来看,当场查获的涉案资产没收难的现象普遍,很多案件中查获的涉案资产得以逃脱法律制裁,难以形成对涉毒财产的有力打击。

至于隐藏在犯罪活动背后的巨额资金链则更是难以认定。对于巨额资金链的追查需要更多人力、财力的投入,也需要更专业的情报支持、更完备的大数据平台及更健全的多部门协作机制,往往耗时耗资巨大,还因证据证明力等问题,得不到检、法机关的认同,故实践中对此部分打击范围有限,很多罪犯心存侥幸屡屡以身试法。[3]

(六)财产刑威慑力不足

我国《刑法》毒品犯罪一章中,应当没收财产的罪名有一个,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等,应判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罚金刑或没收财产刑二选一的罪名有两个,即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及非法种植罂粟3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应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其他罪名,除包庇毒品犯罪嫌疑人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未规定财产刑以外,均可判处罚金刑[4]。但在司法实践中,财产刑的打击效果并不明显,主要体现在:

一方面,罚金刑适用威慑力不足。司法实践中,对毒品案件罚金刑的适用,并无统一或相对明确的标准,法官判处罚金刑基本上都是根据以往判例来自由裁量。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以往判例低额的罚金刑幅度已难以起到震慑效果。

另一方面,没收财产刑“空判”现象严重。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应判处1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均应并处没收财产。其中,因上述犯罪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均被判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从立案原意看,此规定是给严重的罪行更严厉的财产刑罚,但司法实践中,没收财产刑的惩罚力度反而更轻。究其根本原因在于:没收财产没收的是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即仅没收此期限之前查明的被告人所拥有的财产,而如前所述,大量毒品犯罪嫌疑人都会在此之前将财产转移,故极易导致没收财产刑“空判”,而且之后也无法继续追缴的后果。

【涉案资产查处的有益探索和立法建议】

2017年12月11日,国家禁毒委牵头组织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法工委等部门召开的全国第一届涉毒资产调查工作座谈会,进一步统一思想,合力加大对毒品犯罪涉案资产的查处力度。从国家禁毒办发布2018年中国毒品形势报告数据来看,2018年全国吸毒人员240.4万名,同比下降5.8%,全国新发现吸毒人员同比下降26.6%,这个首次出现的全国吸毒人员下降,涉案资产查处功在其中。广州作为全国首批涉毒资产调查试点地区,在此项工作的推进过程中,也进行了一些有益探索。

(一)标准化指引聚焦查处范围尺度

禁毒工作是一项体系性、专业性、复杂性相统一的系统工程,公、检、法等机关需达成共识、形成打击合力,建立标准化指引,聚焦查处关键:

一是明确查处案件范围。从毒品案件数量、嫌疑人身份等综合性数据分析,如每宗案件都进行涉案资产的深入调查,一则警力严重不足,二则因嫌疑人还包含大量低收入的“马仔”,调查他们财产的必要性确实也不是太大。为确保将有限的优势资源集中到最需要的地方,明確查处范围十分必要。因此,我们探索将涉案毒品数量1千克以上(按海洛因换算标准,下同)、涉案资金100万元以上的重大案件,涉及制毒工厂、窝点的、涉及组织网络案件的团伙案件,以及上级交办有组织性重大毒品犯罪案件纳入必须进行涉案资产调查的范畴。同时,对涉案毒品数量在50克以上的其他案件,因其可能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则可以根据案件工作需要开展。

二是明确资产调查内容。对于被调查对象名下以及实际控制的银行账号的资金来源和流向(包括交易时间、交易流水、交易对手、相关视频监控)、房产和车辆等情况,案件性质或线索涉及支付宝、财付通等第三方支付,商铺、厂房、土地使用权、股票、基金、债券、保险、股权、债权等资产的,或者被调查对象担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公司企业和被调查对象名下的公司企业股权、经营权、特许使用权等股权性财产的权属,及其他与犯罪嫌疑人涉案资产相关的资产均纳入需要调查的范围。

(二)专业化队伍突破传统侦查模式

毒品案件资产调查是一项十分繁琐的工作,涉及的部门比较多。传统模式下,经常需要到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证券公司等地调查取证,且每个部门需要的流程各不相同,通常调取一个证据要往返数次,十分费时费力。如果将此项工作交给办理毒品案件的侦查人员,他们一方面需要在法定的期限内搜集到足够的证据为案件定罪、量刑,另一方面还需要进行如此费时费力的涉案资产调查工作,势必难以兼顾,也就难免对涉案资产调查有所轻视。同时,禁毒干警的侦查思路更倾向于对案件实体认定的取证,对于涉案资产的调查,往往心有余而力不足。

针对禁毒干警工作强度大、经济犯罪侦查不熟悉、涉案资产调查力不从心的困境,我们探索在禁毒支队下设立专门的涉案资产调查大队,从禁毒、经侦、预审、情报、技术等相关部门抽调熟悉禁毒工作、经济犯罪调查工作、情报工作及熟悉大数据平台的干警组成专业的涉案资产调查队伍,以达到禁毒、经侦、预审侦查思路、手段充分融合的目的,同时,探索建立通讯、银行、房产、车辆、工商、证券数据接入的大数据平台,建立由专业的“跨界”涉案资产调查干警依托大数据平台进行精准调查的新模式。

事实证明,此种模式的建立,不但对于拓宽侦查思路、加大涉案资产打击有非常积极的作用,还能成为破案的关键助力。如刘某贩毒案。公安人员先抓获刘某的下家,下家供认自己近日从银行柜台及ATM机取出了现金人民币40余万元,被抓前刚将上述现金交给刘某,从刘某处购得一批冰毒。公安人员随即对刘某实施了抓捕,并从其住处当场缴获现金人民币500余万元。刘某到案后拒不供认,辩称该500余万元并非毒资,为自己合法财产。如何证明刘某被缴获的500余万元的性质,又如何将下家与刘某在客观上联系起来,成为定罪的关键。此时,涉案资产调查团队中曾经从事过经侦、预审的干警提出了侦查思路:比对两者的人民币冠字号。公安人员随即到银行提取下家取款现金的人民币冠字号,再将现场缴获的500余万元按法定程序存入银行,调取该500余万元的冠字号,比对两者的冠字号后发现重叠的有20余万元,随即再对刘某进行突审,刘某在客观事实面前最终也承认了自己的罪行。

(三)法律文书规范化衔接诉讼各阶段

任何案件的办理,最终都会以书面为主要形式形成卷宗和法律文书,而卷宗和法律文书是否规范直接影响案件处理的合法性,也会影响效率。因此,涉案资产处理也需要对卷宗和法律文书有规范化指引。

侦查阶段,我们探索形成资产调查卷宗。常态下,案件批捕之后,禁毒(或预审)部门会继续侦查,补充证据后,将批捕卷宗重新拆卷,再按照公安部相关要求组装成移送审查起诉的侦查卷。在毒品案件侦查人员与涉案资产调查人员分离的状态下,要他们将调取的证据混同组卷必要性不大,一则二者侦查重点不一致,分开组卷没有障碍,二则分开组卷也更有利于之后的诉讼阶段检、法机关进行更精准、深入、全面的审查。资产调查卷宗内应包含证据目录、涉案资产调查表、资产关系图、查封、扣押、冻结、发还等法律文书、涉案资产调查工作其他相关材料等,并在《起诉意见书》中详细列明涉案资产情况及处置意见。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在审查涉案资产相关证据,引导侦查机关对资产归属、共有财产份额等问题进行进一步补充侦查后,在《起诉书》中应详细列明涉案资产的明细,提交法院判决。审判阶段,合议庭组织控辩双方在对涉案资产进行举证、质证,对共有财产权属进行析产调查后,《刑事判决书》也应将对涉案资产逐一列明、逐一确定份额并判决,以便更好地交付执行。

(四)系统性调研呼吁立法解决困境

日前,“两高两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于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的财产处置问题予以明确,毒品案件也亟需相关意见出台,进一步解开毒品案件涉案资产调查之困境。

第一,建议参照《意见》相关规定,对毒品犯罪嫌疑人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财产或者其个人、家庭合法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毒品犯罪活动的部分,也应当依法追缴。对有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法院判决时,除应当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产作出处理外,还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需要继续追缴尚未被足额查封、扣押的其他违法所得。

第二,对毒品犯罪嫌疑人亲属或密切关系人名下的,疑似来源于毒品犯罪嫌疑人的巨额资产,建议借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方法认定涉案资产性质,由犯罪嫌疑人亲属或密切关系人来承担举证巨额资金合法的证明责任,并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可探索增加“毒品犯罪嫌疑人亲属或密切关系人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上述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予以追缴”等条款。

第三,扩大洗钱罪的适用范围。目前法律框架下,洗钱罪的证明标准要求过高,导致该罪名适用范围过窄,可考虑参照香港《贩毒追讨得益条例》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无正常工作,长期从事毒品犯罪,对于存款数额巨大,且证据显示当中有关联的,可推定存款违法的相关做法。

第四,建议放宽对毒品案件被扣车辆依法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的条件。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毒品案件虽扣押到涉案车辆,但因案件周期长,一方面到执行阶段会因长时间无人使用出现故障,另一方面因车辆更新换代快,往往到执行时车辆会贬值很多。同时,长时间的车辆停车费也是一笔不小的开支。现行法律对易贬值的汽车虽规定了可依法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但前提是要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而作为权利人的涉毒嫌疑人此时往往不愿意配合,造成国有资产(罚没资产)的白白流失。因此,对于有充分证据能证实被扣车辆是犯罪所用的犯罪嫌疑人本人财物,依法会被没收的,可以考虑放宽条件至扣押机关可以依职权启动,而无需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

第五,对毒品犯罪嫌疑人利用租车等方式取得作案工具,又因车辆非“本人财物”无法处理,而实际上达到逃避打击目的的情况,可探索通过追缴毒品犯罪嫌疑人等值财物的方式对其作案工具实行追缴。

第六,明确罚金刑、部分没收财产刑与罪行的适用标准,加大打击力度,统一司法认定。

第七,建议进一步细化公、检、法各部门的职责分工,特别是对尚未到案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后续追缴工作,应进一步完善相应法律条款,增加相应内容,明确职能部门,同时明晰相關法律责任。

注释:

[1]参见许惠宏:《毒品犯罪形势与遏制对策》,《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2]参见黄尚:《毒品犯罪涉案财物认定与处置问题研究》,《法制与经济》2019年第5期。

[3]参见王曙文:《对涉毒案件中查缴毒资问题对策分析》,《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

[4]《刑法》第347条至第35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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