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完善传染病防治法 适应突发性传染病防控需要
2020-04-02法蒂玛
法蒂玛
2020年春节,全国乃至全球新冠肺炎疫情肆虐,严重影响了全国人民的身心健康、生活和生命安全。
在这次新冠肺炎疫情中,全国上下众志成城抗疫防疫,完善健全的国家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需要法制、体制和机制的支撑,其中法制具有保障性、关键性和基础性作用。
完善我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法律体系,既要突破当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紧迫性问题,又要考虑长远谋划安排,做到标本兼治,进一步适应突发性传染病防控。
我国在传染病防治立法方面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很多的欠缺,亟须修订完善我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法律体系。
传染病防治法存在的漏洞
一是传染病防治法第二条: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群众。这一条规定得很好,但没有进一步细化群众的权利义务,导致现实执行中操作性差,从而导致了这次新冠肺炎防控工作中发生了公安机关对八名专业医生传播疫情信息的行为进行训诫的事件,阻碍了群众积极性,对疫情防控造成了被动局面。
二是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九条:国家建立传染病预警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传染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传染病预警,根据情况予以公布。
这一条没有将地级市或计划单列市列为公布主体,导致了市一级政府缺少责任意识,影响了传染病防控工作的衔接,在传染病发展瞬息万变、分秒必争中影响了整体决策,导致了武汉市政府在疫情层层上报等待上级政府作出结论的同时,举办了“万家宴”“派发免费旅游券”等与传染病防控工作背道而驰的事件,对整个疫情防控造成了恶劣影响和难以挽回的局面。
完善传染病防治法的建议
一是将传染病防治法第二条明确群众参与传染病防治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比如病人或疑似病人有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病情、尽快就诊的义务等。现行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仅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没有规定病人本身如实报告的义务和不报告的法律责任。此次疫情就发生大量疑似患者或病毒感染者从武汉疫区到故乡或者亲朋好友家不报告、不就诊,自己吃退烧药。导致在发病前就传染到了密切接触者,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了巨大损失。
二是将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九条发布传染病预警的主体,扩大至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这样有利于提高上述城市参与防治传染病工作的积极性和责任心。作为责任主体,政府首长对全市的传染病工作负责,权责明确,做到与省级政府、国务院的整体无缝隙衔接。
三是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建议增加对于通报时限的要求同时,将“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修改为“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须及时、准确”。
四是目前施行的传染病防治法对预警权限管辖、预警时间要求均有不足,对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建立一个更快捷的预警机制显得滞后。
建议完善公共卫生预警机制,利用现代网络技术,建立一个层次更少更快捷的数据预警体系,并对预警时间作出明确规定;建立专业人士发布信息的评估机制,作为专业人士的医生发布的信息属于何种内容,是否违法违规等裁定,涉及公共卫生应急的,应有更高层级专业力量予以评估。
五是每当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大量的医护工作者都会被派往一线进行各类救护恢复工作。然而,由于缺乏有效的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对医护人员参与应对公共卫生安全事件履职的保障严重不足。
现行传染病防治法至今未明确参与应对疫情医护人员的表彰、奖励和津贴标准,以及相关标准是否逐年增长。造成疫情过后,相关部门之间踢皮球,或者是不兑现当时的承诺,或者是给予的津贴、补助等缩水。应当加强医护人员参与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保障,解除医务人员的后顾之忧,依法保障医护人员持续健康、心无旁骛投入战胜疫情斗争。
建议明确规定给予补助、抚恤的参照规定和给予表彰、奖励和津贴的标准;同时增加规定: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保证及时承运和运送。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应该是关注重点
关于修改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立法建议,现具体表述如下:
关于修改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3月16日,武汉云豹救援队在老旧小区消毒,保障居民安全。 中国新闻图片网供图
传染病防治的三要素为: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保护易感人群。而控制传染源在传染病防治中占有重要地位,传染源的早发现、早隔离、早治疗对防控传染病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对于传染病人、疑似病人的“强制隔离治疗”非常重要,控制了传染的源头,同时也能够起到切断传播途径和保护易感人群的作用。因此,法律规定赋予医疗机构的“强制隔离治疗权”就至关重要,有重大现实意义和长远意义。
此次新冠病毒引起的新冠肺炎,在早期传染病防治中,存在着控制传染源不利的因素,传染源在医疗机构就医后散落在社会中,造成大面积蔓延扩散,波及面广,损失惨重。而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仅规定医疗机构在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采取“强制隔离治疗”等措施,没有规定“突发原因不明的急性、传染性强传染病”也应当采取类似措施,这一立法存在着明显不利于控制突发严重传染病疫情的弊端。相较于其他机构,医疗机构往往首先接触到传染病病人,最有利于第一时间将传染源控制住,最易将传染病疫情控制在萌芽状态。就如同森林中发现的小火源,如果不在第一时间控制,就会导致火灾蔓延,不可收拾,引起山林大火,后果不堪设想。应当赋予医疗机构临机处置权,限制传染源的自由,先行将危险的传染源控制起来。事发紧急,不必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介入后再行“强制隔离治疗”,以免耽搁时间,贻误战机。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条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但依此规定,待“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被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并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时,疫情可能已经大面积蔓延扩散了,再想找回已放归社会的传染源很困难;即使找回,可能也已经造成疫情的广泛传播了。传染病传播早期与“公布认定期”肯定会有时间差,可能为一月、二月或更长时间,等待被“公布认定”后再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可能最佳防控时机就被错过,带来的损失不可估量!人类的发展史也是一部人与病原体微生物的斗争史,现在会有“原因未明的传染病”,将来还会有,不排除会有重大传染性非常强的传染病。因此,提前赋予战“疫”一线的医护人员强有力的武器和权力至关重要!如果能在传播性与危害性可与甲类传染病相类似的“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传播早期,就将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强制隔离治疗”等措施,就可以将防控时间点有效提前,保护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以及医护人员,保护社会上大量易感人群不被感染,对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经济发展都有重大益处。
建议在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中,明确加入“乙类传染病中参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疾病”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急性严重传染病”内容。(一)涉及的公民人身自由权与公共利益考量急性、烈性传染病早期可能只是涉及几人、几十人的生命健康权与人身自由权,如被限制人身自由会侵犯到其人身自由权,而如果任由传染病的肆意传播,可能会波及上千、上万甚至上亿人的人身安全并产生巨大经济损失,损及更广大的公共利益。因此,可以考虑暂时牺牲较小法益,来保护更大法益,何况该强制隔离治疗措施虽为限制人身自由,但也在保护其自身生命健康权。
在立法时,应考虑传染病防治方面的专业知识,由医学专家参与。传染病防治为医学专业知识,应考虑医学专家的意见,在“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的传染性与危害性方面进行一定的定性与定量。由于“强制隔离治疗”措施毕竟为限制人身自由,应当审慎而行,防止被滥用,标准应当严格,还要在医疗机构内形成严格的审批程序,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来批准实施。
传染病防治的三要素为: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保护易感人群。而控制传染源在传染病防治中占有重要地位,传染源的早发现、早隔离、早治疗对防控传染病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