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行为的责任范围研究
2020-03-31王东
关键词 中国经济 实际控制人 公司行为 责任范围 制度完善
作者简介:王东,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3.040
自古中外对权力的研究从未间断过,上到治理国家、中到监管企业、下到管理家庭都离不开权力二字。尤其就企业监管而言,权力的约束作用有利于企业的良性发展,但权力容易滋生腐败。权力就相当于一把双刃剑,用得好企业经济迅速发展,用的不好企业从上到下衰败速度超乎想象。在现代企业发展中许多公司实际控制人因为不正当的利益需求丝毫不顾及他人的利益侵犯公司上下的利益,因此为实际控制人的权利构建具有约束作用的责任体系显然具有十足的必要性。而其中研究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行为上的责任范围成为法学领域的研究热点之一。
一、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行为方面的影响分析
(一)公司行为的形成
就公司而言,公司属于法人而非自然人,因此作为法人公司行为需要从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策下形成行为意思,在董事会中将行为意思的具体决策以及其他事宜进行充分转化,并形成可靠而具体的执行方案。而此时公司的行为意思需要对外进行公开与表示,需要法定代表人在其中体现出自身的媒介作用,代表公司公开公司行为意思,而此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也就代表公司的行为决定[1]。但由于许多公司因为实际事务的复杂性,法定代表人必然不可能由一两个自然人代替,需要一部分特定的团队组织代表公司公开公司行为意思。
(二)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行为的影响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行为的影响一般分为两种影响,第一种为公司行为意思形成方面的影响,第二种即公司行为意思对外公开过程中的代表人选择以及行为方面的影响。首先,就公司行为意思形成方面的影响实际控制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影响公司行为意思形成,第一种方式为直接操控具有控股权力的股东会决议。我们都知道股东是利用资金换取公司的一部分股权,而股东一般不会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带来决策作用,不同控股比例的股东在控制公司上的权利也有所差别。此时实际控制人可以直接操控这些股东完成控制股东会决议的目的,达到控制公司行为意思形成的目标。而第二种方式是实际控制人直接操控董事会决议,董事会的决策与公司在经营管理中的方向有直接性的影响,实际控制人可以利用不同途径操控董事代表,这时实际控制人必须同董事代表一同承担董事代表应承担的责任。最后,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行为意思在对外公开过程中的代表人选择与行为方面的影响同样需要从两个方面影响。第一方面即直接控制代表人发号施令,而第二方面即实际控制人是否以公司的名义公开性的开展公司业务,这种行为也属于对公司行为意思在表示中带来的影响作用。所以,总的来说实际控制人要控制公司行为的责任范围一般比较复杂,而实际控制人的权利滥用直接为公司带来负面影响,这一点毋庸置疑。
二、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公司行为承担责任范围
(一)在公司行为基础上衍生出来的债务承担责任
根据《债法》与《公司法》的要求,公司行为衍生出来的债务承担责任需要部分股东承担,这种责任承担一般被认为是连带责任承担,而法人在其中的作用是为了分开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联系。但由于部分股东在其中出现滥用职权的现象,导致公司董事与高管同样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实际控制人很有可能在滥用职权的同时还不需要承担债务责任,而这些责任直接由股东和董事高管承担。这样显然对他们不公平,很多实际控制人利用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合同义务以及逃避税收、架空股东会议导致公司利益受损,而实际控制人在其中缺扮演渔翁得利的角色[2]。对此,在研究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方面的责任承担必须明确债务责任。因为实际控制人的行为导致公司债务责任的生成,比如违背信义义务的违法行为以及在行为方面对公司带来的损失行为。而在责任构成要件中需要满足三种条件:首先,公司本身在其中产生一定的违法行为;其次,由于公司这次的违法行为为公司带来的利益损失,同时侵害了具有股权的股东利益或其他利益损失;最后,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违法行为中的错误判断。而这种错误直接导致公司产生债务,债务责任的承担更离不开实际控制人。
(二)在公司行为基础上出现的违法后果承担责任
违法后果一般分为行政违法责任、刑事违法责任。拿行政违法责任来讲,在《证券法》中明确规定实际控制人必须保证公司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业务方面的具体信息真实性与准确性,同时有义务对董事会告知行政违法责任事件。如果没有履行以上义务便会产生行政处罚,甚至信息真实性无法得到保证行政处罚将需要公司一并承担责任。但现在问题在于披露信息内容方面相关制度明显没有严格界定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之间的关系与义务,《证券法》在整体方面来讲规定实际控制人义务方面的规定不够严格、显著,导致相应的处罚措施一般没有正切问题的重心。而在刑事责任中司法解释认为单位犯罪在责任承担中需要严格谨慎的由主管负责人负责,实际控制人要负起单位犯罪的责任并得到及时的刑事处罚必须遵循两个原则:第一,如果实际控制人承担着控股股东或者董事、高管的身份或责任便可认定实际控制人需要承担单位刑事责任;第二,结合整体案情将实际控制人以自然人的刑事进行追责。但在这样的情况下实际控制人与公司构成共同犯罪之际,在追责之际需要合理参考单位犯罪数额以及个人犯罪数额。但总的来说现如今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行为违法后果的承擔责任认定中需要考虑的方面有很多,现有的制度体系也没有针对其中的问题提出有效的解决对策。
三、针对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行为承担责任的制度完善对策
(一)增加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责任范围
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可以帮助债权人在利益受到损害之际,针对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滥用职权同时出现一系列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直接逾越公司法人资格追究实际控制人在行政责任与形式责任中的连带责任。一般来说,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落实既保障了公司法人制度的完善与补充,更保护了公司对公共社会以及债权人中的利益[3]。笔者建议,针对以上分析需要增加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追责范围,不需要将其追责范围一致局限于《公司法》中。由于现如今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没有在追责范围中扩充至实际控制人,所以迫切需要真正将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责任纳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追责范围。我们在前面也提到实际控制人能在控制公司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等形式对外界表示公司行为,此时实际控制人的行为就代表了公司,成为公司的行为,必须为之负起责任,承担应有的连带责任。但值得注意的是为了确保公司人格独立在增加追责范围中需要结合实际控制人是否产生滥用职权现象后再行决定,除滥用职权现象以外该追责范围的扩充一般毫无意义。
(二)将“影子董事”制度得到实践应用
就目前来看,公司人格独立以及有限责任是公司的基本原则,所以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应用中通常十分严苛。但我们从英国的“影子董事”制度中发现该制度比较适用于我国现状。拿英国来讲,在英国的公司中董事需要承担的责任与义务不全由董事独立承担,还包括实行过董事行为的相关人群。而英国在董事中的公司行为责任承担与我国的实际控制人有十分相似之处,我国企业可以将英国的“影子董事”制度引入过并进行实践应用,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的责任与公司董事保持一致。但由于地域差异性的普适性特点,在实际实践中可能产生诸多争执与歧义,此时极其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发现已知的问题,并针对性的解决这些问题,真正在我国市场中将“影子董事”制度的优势发挥至极致。
(三)上市公司的查证责任必须得以明确
为了避免公司在滥用职权的同时导致信息纰漏内容产生一些异常问题或不实现象必须要求这些公司将所有查证材料送入交易所中得以备案,不允许出现信息披露的延误现象。需要完善针对实际控制人的认证标准,确保实际控制人身份得以明确,同时还要对实际控制人提高监管力度,以及对上市公司的违规行为进行及时查处。一来可以在出现信息披露不实或拒不披露的现象之际监管体系的作用就可以显示出来,二来也能在不断提高个人违法成本的同时真正将责任细化分至个人中。因此,上市公司的查证责任需要得以明确,显然具有十足的必要性。
(四)推动公司法与刑法之间的协调原则
在推动公司法与刑法之间协调原则的同时可以从修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开始,比如将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概念看作当在投资关系或契约关系以及其他关系中得以控制公司控股股东以外的人群均可纳入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原则。同时,由于现有的《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将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董事高管地位下开展的一系列控制行为连同公司董事高管一并承担应有的连带责任,导致实际的《公司法》在实践中难免被个别人钻空子。所以,建议《公司法》在实际控制人的控制行为认定中在得以有法可依的原则下进行明确[4]。最后,由于《刑法》针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以及刑事责任的判定之际通常比较明确,可以将《刑法》与《公司法》互相进行补充,扩充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责任体系,追究单位犯罪的首要刑事责任主体,即潜藏在幕后控制背后的实际控制人。
四、结语
总而言之,由于现阶段的《公司法》不完善,导致很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操控公司的同时产生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通常没有追责到实际控制人。其原因在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出现一定的难度,同时在追责中责任主体一般没有普及到实际控制人,导致对公司利益、债权人利益带来严重的侵害[5]。因此,为实际控制人扩充并完善其责任体系显然具有一定的必然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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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谢会丽,肖作平,王丹青,等.民营企业创始控制对R&D投资的影响——基于管家理论的实证分析[J].南开管理评论,20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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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陈莹.公司实际控制人认定的实务判断[J].中外企业家,2016(11).
[5]夏暑芳.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实際控制人的权利研究[J].商品与质量,2012(S2):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