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
2020-03-25张天航
关键词 未成年人 合适成年人 刑事诉讼
作者简介:张天航,西北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2.135
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不成熟,在诉讼中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的知识贫乏、意识淡薄,加之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以下简称“涉罪未成年人”)往往在刑事案件的复杂背景下和刑事诉讼的巨大心理压力下,无法有效对其合法权益依法进行保障。鉴于此,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做了相应的规定,办案机关必须通知此类犯罪案件中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并且其代理人还必须到场。然而,对于其代理人有着充足的理由没能够到场的情形没有做出规定,没有对是否必须有其他合适的人员到场做出强制要求。因而,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仍然得不到完全保障。在这种情况下,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应运而生,成为保障刑事诉讼中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
一、我国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合适成年人通知义务的弹性化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规定了执法办案机关可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这些合适成年人包括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但这种规定是一种任意性规定,法律使用的是“可以”的字眼。也就是在执法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之时若其法定代理人不到场,那么此时的办案工作人员可以通知其他相关合适成年人到场,也可不通知相关合适成年人到场,是否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完全按照办案工作人员的主观好恶而定,具有较为明显的主观性,导致实践应用存在缺陷。
(二)合适成年人履职的形式化倾向
1.合适成年人参与过程中的消极履职
设立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目的在于:刑事司法领域中进一步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该项制度在实践中是否发挥其作用,实现其初衷,关键就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因此而加强保护。对于这一判断问题,上海市各区司法工作人员曾经回答过一项问卷调查,并且根据调查结果的数据显示,有32%左右的司法工作人员认为该制度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帮助效果一般或很小。许多警官则认为合适成年人表达自己看法的并不多,而且局限于讯问开始前的自我介绍或工作情况汇报范围。[1]
在上海情况分析基础上,全国其他地区可能情况更加不佳。对于部分未成年犯罪分子进行的访谈调查发现,许多人表示他们不记得有无合适成年人到场,即便是那些记得有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未成年人也认为并没有和自己进行有效的沟通以维护本人合法权益,他们以为合适成年人可能是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办案者。由此可见,此项制度的执行反而在某些时候给未成年人带来不便,不仅不能更加有效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甚至反而起到了事与愿违的作用。在未成年人看來合适成年人往往也是公权力机关一方的代表,他们对其信任程度大打折扣。
2.合适成年人参与阶段的不完整
对于国内发达城市,其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适用阶段主要为首次讯问一直到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在每一个环节均发挥合适成年人的作用以切实对未成年人权益进行有效的保障。但是其他地区,特别是经济有欠发达的地区,该制度仍然无法完全覆盖。检察机关的批捕与审讯成为这些地区合适成年人制度的主要适用阶段,但是极少适用于侦查过程中。
部分地区尝试在侦查过程中即适用此项制度以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但是首次讯问能够保障该制度运用的较少。除此之外,首次讯问意味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首次与司法机关交锋,首次讯问对双方而言都有着重要意义。司法机关力图获得更多证据,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认罪及相关线索。与其他阶段相比,这一阶段的对抗性最强,而且刑讯逼供最容易发生。而未成年人往往受到重压,导致身心失衡。这一阶段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至关重要,因此合适成年人可否参与到这一阶段,并且与未成年人建立起互信互利的情感联系,对该制度的目标实现有着决定性影响。而且当办案人员已经获得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口供之后,接下来的讯问演化成为“例行”式的程序因而缺乏实质影响,因此此项制度的实施发挥的帮助效果不大,只是形式上的参与,实质帮助较少。也正因为这样,参与的阶段不完整则导致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效果大打折扣,例如首次讯问参与的缺失,则对后续讯问中的参与效果产生较大的影响,无法产生首次讯问参与的效果。
(三)合适成年人作用产生异化
作为未成年人的专门保护者,合适成年人对不同学者而言有着不同的理解。有的人觉得其负有教育、沟通的职能,但是这些职能的发挥还是要以保护职能为基础。现实生活中,合适成年人容易被形式化与单一化,过分强调其监督、沟通某一方面的职能,也就是对司法机关的行为公正性进行监督,或者强调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这种情况容易危害合适成年人的中立性。有时候保护职能的模糊化,导致合适成年人变成讯问人员的协助人员,导致该制度严重违背了设立的初衷。在慰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调适未成年情绪等方面,合适成年人制度的保护功能还是要加以凸显的。部分地区过分强调教育的职能,或者过分强调与办案机关的配合来促使司法机关工作顺利开展,这些方式都不利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障,合适成年人应有的制度价值没有凸显。
(四)律师担任合适成年人存在争议
目前我国专职合适成年人人数很少,有些地区将律师纳入合适成年人的范畴。但是,“学界一直以来就对律师担任合适成年人的适格性存在争议。”[2]
持赞成观点的学者认为,当一个律师充当合适成年人能满足工作的需求。在我国,适当成年人除了参与讯问阶段,往往还需要参与社会调查、思想帮教和刑事和解等过程,这需要合适成年人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与方法才能完成。律师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将更能发挥合适成年人的作用。
反对的学者们提出:提前介入到讯问过程中,律师的相关行为可能有违法律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嫌疑人接受侦查机关首次讯问后或者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之日起律师可介入侦查。”[3]因此,之前不允许律师介入侦查。另外,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讯问将使得原本应该保持中立的定位产生偏向性。
笔者认为,就前文提及的,监督职能并非合适成年人的核心职能,加之从合适成年人的中立性出发,律师并非担任合适成年人不可缺少的角色,从操作层面上可以不将律师列为适格人选。虽然具有专业优势,但是律师更适合担任培训导师等角色,特别是需要对合适成年人通过适当的方式教授基础性的法律技能技巧。
二、我国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合适成年人在场权及其享有主体未明确规定
第一,区分为已满十八周岁但是行为能力存在缺陷的成年人与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于年满十八周岁而行为能力有缺陷的成年人,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未对这类群体适用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可能是因为我国在制度设计方面就以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主,但是对行为能力存在缺陷的群体而言,其法律保障是有缺陷的,还应当进一步提升重视程度。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需要在今后我国法律制度的健全完善中取得新进展新进步,切实强化未成年人和行为能力受限制行为人的法律维权,还应当进一步深化。构建基于户籍来区分适用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主要是因为我国独有的户籍管理制度所致。不同地区的发展存在差异,户籍政策也出现一定的不同,而部分地区采用不同的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可能更加便利。但是这种差异化处理,对未成年人并没有发挥真正的进行平等保护的功能。随着今后我国城乡二元户籍差异的取消和公民迁徙自由制度的完善,这种差异化处理也将得到改变。
(二)对办案机关权利义务没有作出明确规范
按照“新修改《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然而没有规定提出意见后应当如何处理。”[4]是否可以制止审判或讯问,是否可以代替未成年人提出申诉或抗议,这些都没有明确说明,导致该项权利的行使存在问题,缺乏系统性。进入羁押场所旁听讯问、获得补助与培训、拒绝在讯问笔录上签字等权利,能否实现以及保障力度都存在很大程度的欠缺。
对合适成年人的法定义务规定较为模糊,刑事诉讼法对其如何履职、承担的义务等都没有详细的界定,他们对自身应履行的基本职责也没有深入掌握。在讯问或审判过程中,可能导致合适成年人消极履职,无法确切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与义务都没有具体罗列,而相关规定又较为笼统,原则性很强,缺乏实践操作性。
(三)未明确合适成年人在场法律效力
未明确其参与对证据效力产生的影响,由于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缺失,导致各地方存在不同的司法处理形式,具体体现为:首先,有瑕疵的证据,只有补充后才能采纳。也就是合适成年人到场之后,再次展开询问。其次,不予采纳。如果供述笔录在合适成年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制作,则为非法证据。最后,采纳。供述笔录在没有合适成年人出场的情况下做出,也是合法证据,法庭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合适成年人出场是任意性规定,因此第三种处理方式有法律根由。我国大部分地区也采用第三种做法,但是这种做法产生较大的消极影响,特别是对合适成年人制度的普及化。与全国其他地区不同,上海则采用第二种处理方式,也就是有瑕疵的证据,需要加以补正才能采纳。
三、健全完善我国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路径
(一)建立合适成年人专门管理机构
1.机构保障
是否具有相应的组织人员、机构保障,对于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执行具有十分重大的影响。鉴于目前我国此项制度还不够健全完善的实际情况,今后需要对此制度进一步落实,且要逐步从目前公安司法机关主导转变为由相应的中立机构主导。机构自主开展招募、培训、考核等工作,经费上不存在对财政拨款的依赖,以中立的机构开展具有中立特点的工作以更加有效有力地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2.经费保障
执行此项制度的经费应由政府财政予以保障,除此之外还依赖小部分的社会资金。这种经费保障是不可持续的,还应当构建专项基金会来扶持该制度。作为国际上中立组织运作的主体形式,公益基金的模式可以在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中运用。将获得的经费设立专项基金,并且将收入用于该制度的工作中,从而确保该制度运行的经费来源充足,不受制于其他部门。未来的工作实践中,相关部门的精力也能充分投入到合适成年人的工作中,而不是經费筹措中。
(二)改善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程序性规定
1.改善选任程序
一是合理筛选备选人员,这是合适成年人制度构建的基础。各个地方可以自行制定人员人选的规定,但是必须包含一些基本的事项:首先,基本素质要求。合适成年人必须达到一定的基本素质,这也是基础要求,具体涵盖:掌握相关知识,以便尽量降低培训的成本;其次,应当有足够时间投入工作,保证能够长期坚持这项工作,并将这项工作放在首要位置;最后,应当具有爱心,愿意投身到青少年权益保护工作中来。二是对备选对象进行分类,比如退休人员,社会工作者,以及其他一切有志于投身青少年权益保护事业中的人,等等。三是明确遴选流程,发布公告、接受报名、考试面试等。四是改善录用程序,包括对拟录用人员的公示程序等。按程序选任的合适成年人,根据他们所属地域、专业领域做一个分类或分组,以便于更及时、更高效地为涉罪青少年提供服务。
2.加强合适成年人的培训制度
在进入合适成年人队伍之后,需要对合适成年人开展一定时间的集中培训,以使其在最短时间内达到工作的要求。培训课程应当包括教育学、心理学、法学等一些基本知识,还应当包括与特定情形下未成年人和办案机关工作人员的交流技巧及注意事项等。
3.改善考核评估体系
一般来说,从以下几个部分进行评估:第一,是否及时参与到未成年人的诉讼中,工作有无懈怠的情况;第二,对参与过程中是否充分发挥岗位功用,履行其职责,不能让该制度沦为形式化;第三,是否按时上交材料、总结参与案件的情况进行考察。如果经考核合格便进行奖励或者表彰,对没有实现目标任务的则应当对其展开询问与敦促,如果经过三次仍然无法考核合格的,则应当及时劝退,让新的合格人员进入合适成年人队伍中。
4.明确合适成年人的履职程序
对于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程序构建,许多学者都提出了自己的观点,部分观点具有建设性作用,论文不再探讨。本文就此对在场制度应当包含的内容进行分析,基于《关于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推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实施办(试行)》归纳为:(1)作为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合适成年人参与必不可缺。明确从第一次讯问到最终判决生效这期间,所有环节都必须有合适成年人。(2)启动程序的改善。合适成年人参与到诉讼中,未成年人享有程序的启动权与复议权。如果没有通知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可向执法办案机关提出要求,要求执法办案人员依法通知相应的合适成年人到场,申请被驳回,则可以行使复议权。(3)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单独交流权。在讯问之前,司法人员必须允许这种权利的实现。除了坚持儿童利益最大原则之外,预留双方交流的时间也要考虑办案的期限问题,一般可以为15分钟左右。合适成年人也面临着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未成年人的信任问题,如果没有讯问前的交流,对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效用将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必须充分尊重双方交流的权利,并且为其交流保密,让未成年人在没有心理障碍的前提下与合适成年人坦诚沟通,而侦查、监所人员不可以对交流的内容进行监控或偷听。未成年人只有在这样的环境下才能消除疑虑,表达自己的真实想法,寻求相关方的帮助,该制度才能发挥其功用。不仅有利于安抚、慰藉未成年人,而且还能促使未成年人主动坦白、接受惩罚和教育。
(三)健全完善合适成年人制度配套举措
1.建立联动反应机制
合适成年人管理机构、公检法等部门要建立联动快速反应机制。合适成年人由管理机构进行统一的安排,机构还要按照值班制度的要求值守,相关执法办案机关发出指派合适未成年人的通知,则应当及时加以指派,让合适成年人尽快参与到诉讼中。涉罪未成年人与合适成年人的会谈必须得到保障,办案机关必须予以协助。
2.改善讯问氛围
当前各地方司法实践中表明,首次讯问中合适成年人参与成为常规做法,但是部分地方在某些情况下,出于某些原因导致合适成年人无法参与到讯问中;当未成年人被羁押到看守所中,合适成年人即使参与了首次讯问,当前的看守会见制度也与其身份产生一定的矛盾。未来的制度建设中,应当进一步完善看守会见制度。看守所对于提供充分资料证明身份的合适成年人,并且参与到案件中后,应当认可其会见涉罪未成年人的权利。对于合适成年人与涉罪未成年人的会见,看守所应当提供一个舒适而宽松的环境,尽量营造“家庭式”的訊问氛围,以减轻未成年人的心理压力和负面对抗情绪。
四、结论
在诉讼阶段,我国引入未成年人诉讼特别程序方面已经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还有一些制度规定尚未与国际接轨,还需要采取强有力措施加以规范和完善,尤其是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应当在全社会形成这样一种观念和氛围:基于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无论从法律的角度,还是司法制度的实际运行而言,合适成年人都不仅仅要参与诉讼程序,而且在讯问、审判时还应当在场,并依据此而行使诉讼权利、履行义务。惟有如此,未成年人权利保障才能真正落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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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俞楠.律师担任合适成年人的适格性分析[J].甘肃社会科学,2012(2):121-124.
[3]刘宗武.反思与完善我国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若干问题探讨[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15(3):54-57.
[4]余贺伟.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细化与完善[J].经济研究导刊,20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