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提供法律援助的必要性
2020-03-25王丽云
关键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有效辩护 法律援助制度
作者简介:王丽云,四川大学法学院2018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獻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2.132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推进审判为中心的刑事程序改革中的一项重大举措,从2016年试点推行到2018年正式的进入刑事诉讼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我国刑事程序产生了重大影响,是我国刑事程序改革中的重要一步。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程序改革核心要点在于推进庭审实质化,让侦查活动、起诉活动、执行活动围绕着审判程序进行,切实保证每一个案件都贯彻直接言辞原则,经过法庭开庭审判。近几年来法院的刑事案件激增,若每一个案件都有法官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法官的工作量加大,案件审理效率无法保证,会导致大量案件积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产生是为了平衡法官的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之间的矛盾,保证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有序推进。首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程序分流,提高办案效率。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速裁程序,对于一些轻罪并且情节简单的案件,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由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和普通审理程序建立多元化的审判制度,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提高案件审理效率。
其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彻了我国一直以来惩罚犯罪、宽严相济的核心思想,对于犯罪分子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接受处罚的行为,表明其具有悔改表现以及人身危险性低,根据我国宽严相济的政策,从宽处理。
最后,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是以控辩双方对抗式的方式,通过控辩对自己的主张提出有效证据,从而对于裁判结论施加积极影响,兼听则明,使得法官从争辩中,发现真相。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种合作性质的诉讼模式,控辩双方不在彼此对抗,而是以协商合作的方式使得彼此双方达到“共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控辩双方进行协商,以犯罪分子自愿认罪接受处罚换取较轻的处罚,使得检方达到自己惩罚犯罪的目的,而犯罪分子也可以获得宽缓的刑罚,这种合作模式,大大缩短了办案时间,提高了办案效率的同时,也在最大限度内实现了惩罚犯罪的目标。
二、认罪认罚制度中问题
从上文论述中,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制度而言,其存在的价值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作为一项制度保障裁判结果的正确,正确适用实体法的相关规定。
二是其作为一项制度自身要具有正义性,确保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追诉过程中受到公平、公正的对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于如何保证认罪认罚的真实性以及自愿性方面,仍然存在一定问题。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接受处罚,从这一方面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保障实体法的正确适用,并且还可以提高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但对于保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其合法利益方面,还是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影响认罪认罚真实性
刑事诉讼制度相关制度在于确定国家的刑罚权是否存在以及控制权力行使的范围,这里的刑罚权包括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以及执行权,这些权力都掌握在不同的国家机关手中,避免权力集中造成权力滥用,权力分离可以使得各个机关直接相互监督和制约。在我们国家,刑事诉讼模式采用的是控辩审三方结构,检察机关享有起诉权力,审判机关享有审判权力彼此直接相互制约。
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除了拥有可以决定是否起诉的权力之外,在必要的时候其对案件情况是可以进行侦查活动的。从检察机关的职能来看,检察机关享有一定的侦查权和起诉权,作为追诉机关它的诉讼目标和侦查机关是一致的,是以“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为目标,甚至有时候会更加偏向对于犯罪分子的惩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区别于传统的诉讼审判程序,是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控辩协商制度。检察机关基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况决定罪名和刑罚,事实上就享有了一定的“审判权”。
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需要满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条件,要满足这个条件必然需要耗费一定的司法资源。在普通程序中,对于证据能力以及证明标准是由法院进行判断,法院的裁判权会对控方的取证行为进行一定的制约和监督。但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将原本属于法院的定罪权在一定程度上赋予的检察机关,即使在速裁程序还是需要经过法院宣判,但是一般情况下法院并不会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在当庭询问犯罪嫌疑人自愿性之后,也就按照检察机关起诉书中确定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确定宣告刑。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针对的对象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但是从证明标准上看,无论是轻罪还是重罪其证明标准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并没有发生改变,但是判断主体却发生的变化。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控方对于自己掌握的证据进行判断并且对犯罪嫌疑定罪,这样的行为相当于让检察机关做自己的法官。在检察机关同时拥有起诉权和“定罪权”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有动机也有能力,选择效率而放弃案件质量,为了快速结案而侵犯犯罪嫌疑人相关权益。犯罪嫌疑人面对国家的刑事追诉本身就是处于完全的劣势的地位,所以刑事诉讼法才会制定相关制度来平衡犯罪嫌疑人的弱势地位,使得控辩可以平等对抗。由于国家权力和各人直接具有天然资源优势,在刑事追诉中必定会存在不平等对抗,所以在普通审理程序通过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法官开庭审理居中裁判等制度的设立进行平衡。对于检察机关的资源优势和权力优势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平衡或者转移,相反检察机关的权力扩大。这样的不平等的协商模式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
犯罪嫌疑人处在完全的被动地位。在资源和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在面对检察机关压倒性的资源优势和权力优势下有可能出现虚假认罪的情况。虽然犯罪行为不是犯罪嫌疑人做的,但是在面对检察机关掌握的所谓“定罪证据”情况下,在内心的恐慌、检察机关的利诱以及相关利益的衡量下,难以保证其认罪认罚的真实性。检察机关在追诉过程中的目标仅仅代表刑事诉讼法目的的一部分,刑事诉讼法中人权保护的目的和惩罚犯罪同样重要。但是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只体现了检察机关的惩罚犯罪的职务目标,对于权利保护的目的缺失。
(二)法院对于认罪认罚相关程序缺乏有效监督
审判活动是整个诉讼程序的中心环节,侦查、起诉和执行都要围绕诉讼活动进行并且所有的诉讼活动都要受到法院的监督,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要经过法院的审理,罪名和刑罚通过審判加以确定,执行活动是审判决定的实现。审判活动公开透明,防止暗箱操作、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贿买证人等妨碍司法的问题,有利于各诉讼参与人意志自由地参与诉讼、回答问题、表达意见,而不受外力干扰。在侦查、起诉阶段不可能像审判阶段那样公开透明。审判活动中包含了对抗制约因素的环节,有利于使“事实越审越清、理越辩越明”,但是侦查、起诉阶段,虽然要听取犯罪嫌疑人辩解和律师的意见,但还是缺失庭审中的对抗性。庭审是集中并且当面对抗,但是在侦查、起诉阶段,虽然也会接触有关人员,但都是个别进行。[1]庭审是司法公正的保证,是查清事实、正确定罪量刑的防线。刑事诉讼法 “未经审判不得定罪” 原则,确定了法院享有专属定罪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检察机关成为事实上的定罪主体。可以看出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庭审程序大大简化。在实务中法庭适用速裁程序仅仅对具结书的自愿性以及询问被告人是否了解相关制度规定进行审查,法院对相关的证据事实以及罪名并不进行审查,按照检察机关提交材料上的罪名和刑罚进行宣判,等于将定罪权让交给了检察机关,庭审变成了一种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确认程序。
根据上文论述,检察机关的职权在于审查起诉,使被告人受到刑罚处罚,检察机关无法像法院一审对于案件审查保持中立性和超然性。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被压迫的情况下,被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法院能否对于具结书的真实性以及自愿性进行有效监督呢?根据刑诉法相关规定认罪认罚的犯罪分子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赋予了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有权对认罪认罚情况进行监督并且有权利予以否定的。但是对于法院来说真的会主动进行监督吗?
首先,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在对案件的审查是否肯定认罪认罚结果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面对案件积压的情况下,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审查缺少一定积极性。在实践中一般当事人若当庭承认其“自愿性”法院即使对于相关证据存在疑问,也会有很大可能视而不见。
其次,法院所看到的证据以及案件资料都是由检察机关所提交的,法院只能看到检察机关想要其看到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检察机关存在违法行为,即使被告人认罪认罚缺乏真实性和自愿性,法院也没有机会发现问题,那么更不要说其可以进行有效监督。
(三)值班律师处于咨询地位无法提供有效帮助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中,值班律师是不可忽略的角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第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有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提出法律帮助请求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从上述规定中看出值班律师主要是提供法律帮助,也就是一种类似于法律咨询的工作,对于值班律师来说并没有享有辩护人的地位。第二条关于值班律师职责的相关规定第三款中规定:“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中,为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对检察机关定罪量刑建议提出意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有值班律师在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首先,如果值班律师的角色只是法律咨询,他并不能享有辩护人的地位,没有辩护人享有的权利,没有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他如何可以在犯罪嫌疑人咨询相关认罪认罚事项时给出正确的法律意见呢?其次,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他所作出的认罪认罚决定是在值班律师的建议下作出的,值班律师并不像辩护律师那样需要对当事人负责,在现实生活中值班律师很有可能为了案件快速结束而与司法工作人员串通,导致嫌疑人产生错误的认识情况下签署具结书,那么具结书的真实性、自愿性如何保证?
综上,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处于一个法律咨询的地位。
首先,没有辩护律师的权利,无法全方面的了解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罪名以及刑罚提供实质性的建议。
其次,值班律师和犯罪嫌疑人直接没有联系,其不会像辩护律师一样从犯罪嫌疑人的切实权益进行考虑。所以虽然值班律师可以提供法律咨询,但是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是不够的,值班律师无法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也无法通过值班律师的法律咨询为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有效的保护。
三、法律援助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一)认罪认罚中获得律师有效辩护的重要性
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符合性和充分性,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潜在需求。所谓自愿性即认罪认罚是被追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符合性就是被追诉人所认的罪符合客观事实与构成要件,所认的罚有法律依据; 充分性就是裁判确定的所有犯罪事实和刑罚,都得到了被追诉人的充分认可[2]。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之所以可以得到发展,其一是因为适用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法官消极居中裁判,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双方都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可以进行公平协商,对于庭审结果的不确定性,使得控辩双方有强烈动机促成交易。并且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禁止强迫其自证其罪,可以在侦查机关询问时保持沉默,不用担心行使沉默权会给自己带来不利后果。但是在我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影响下,首先,犯罪嫌疑人如果保持沉默,司法机关有很大可能将其沉默等同于抗拒,会对其进行加种处罚,并且可以加重处罚进行威胁,迫使犯罪嫌疑人做出供述。其次,检察机关掌握了绝对的资源优势,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如何进行公平的协商,如何保障被追诉人的自愿性、符合性和充分性?有学者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是辩诉交易,对于犯罪行为我国一直坚持打击到底的态度,所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控辩协商是在案件事实基本清楚的情况下,对于量刑进行协商,对于罪名和罪数是禁止协商的。虽然对案件事实无法协商,但是可以对量刑进行协商,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由意志应该使犯罪嫌疑人拥有平等的协商地位。和强大的国家权力相比个人权利总是处于弱小状态,刑事诉讼法存在的意义就在于在利用国家资源进行的追诉活动中如何平衡国家和个人之间的矛盾。为了弥补犯罪嫌疑人在追诉活动中弱势地位,辩护制度的出现使得犯罪嫌疑人可以获得专业人士的帮助,是权力制衡的有效手段,是防止冤假错案的有效保障。律师的普遍介入是辩诉交易确保被告人有罪答辩的自愿性与真实性重要因素,律师辩护的目的在于被告人利益的最大化,因而在辩诉交易中,律师按照被告人认同的方式积极促进其利益的实现,扮演着积极同控方展开斡旋的角色。可以说,在律师的深度参与下,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与真实性都能得到极大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