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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背景下个人信息民法保护路径探析

2020-03-25邓政威

法制与社会 2020年5期
关键词:民法保护个人信息大数据

关键词 大数据 个人信息 民法保护

作者简介:邓政威,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2.127

在网络这个浩瀚的虚拟世界,太多未知的数字陷阱接踵而至,个人信息泄露以及隐私贩卖等网络安全问题是目前社会中亟待解决的问题。由于互联网时代对社会的影响必定有利益也有弊端,所以对网络时代下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路径探寻,是法律界面临的重要任务。

一、大数据背景下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现状

(一)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立法现状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主要立法手段是行政法规与法律,个人信息的立法保护不断进行探索与研究,各项立法工作也不断完善与发展。《民法总则》第111条指出法律保护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对他人信息获取应依法进行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或公开他人个人信息[1]。《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于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被通过,该法规明确指出了网络虚拟世界中相关犯罪条例以及处决方法,这证明我国在互联网安全领域维护个人信息安全方面迈出了坚实一步。2000 年12 月28 日《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的通过,又对非法窃取、出售他人信息或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网络信息违法犯罪行为作出相关法律规定。2017 年,《网络安全法》又进一步明确个人信息的收集明确须遵循的原则是“正当、合法、必要”。此外,我国《民法总则》正式将个人信息权这一权利法定化。

(二)我国个人信息实际保护情况

虽然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条律中对于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工作不断发展、逐步完善,但是在实际施行过程中,就做好个人信息保护来看,专门性、系统化的个人信息保护条例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因为现行法律条例缺乏对个人信息的性质、概念及范围的明确界定,导致现行法律法规处于无体系、零散化的状态[2]。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侵犯公民的隐私已不归为名誉权,但个人隐私的保护的重视程度仍岌岌可危。尽管隐私权的法律属性于2009 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被明确,个人信息的保护享有最直接的法律依据,但网络世界中此起彼伏的个人信息侵权现象的发生速度远远超过了立法工作的完善速度,大数据背景下全面及时地个人信息保护仍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大数据背景下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所暴露的问题

(一)传统的信息保护模式与时代发展的相悖性

传统的个人隐私信息保护模式无非是处于自我保护模式下防止个人信息丢失泄密。但是处于信息化时代的今天,传统的信息保护模式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信息化时代,各行各业各领域之间都处于资源共享状态,个人信息在此状态下如果仅仅限于传统保护模式很容易被一览无余,违法犯罪分子轻而易举就能够获取我们的个人信息,也就意味着个人信息会由一种极具隐私的私人属性变为流动的公共属性,一旦个人信息被泄露,会对信息主体人造成严重损失。然而,当今个人隐私信息泄露事件正频繁发生,大数据时代在给我们带来资源共享便利的同时也在危及我们的个人隐私,给了一些不法分子犯罪的机会[3]。因此,对于如何提升个人数据信息数据的保护,不能仅从隐私的层面出发,更要在法律保护措施方面入手,做到有法可依,防止严重后果的发生。

(二)个人信息具体含义解释的缺失与保护界限的不明确性

通过对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民事立法的整合梳理我们不难发现,虽然此类法律条文不乏少数,但是却缺乏系统性、条理性的整合与表述。其一,现有法律条文针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而言缺乏系统性的规则与界定,更甚于没有一部法律能够明确界定个人信息的法律内涵;其二,对于个人信息侵权后的法律责任以及相关法律构成要件更是缺失具体表述。这就导致在现实生活中,一旦出现个人信息侵权事件,法律部门缺乏统一准确的立法进行裁决,容易导致判决不一的法律事故。故而,在立法工作中,相关法律部门应结合实际状况,细化民法条款,使现有相关法律条例之间形成体系性,明确层级关系,使法律效力得到充分发挥[4]。

(三)已有法律中完备救济措施的缺失性

在当代中国,受害者固有的维权方式有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两种方式。原始状态的还原、侵受损害行为的制止、危险举动行为的消逝除却、责任人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償还、责任人对受害人进行口头及行为道歉、对受害人进行损失钱财的返回性补偿以及对不良影响的去除等为传统的侵权责任承担途径,但如果个人信息等相关权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只依靠传统的维权手段进行个人权益的维护,个人信息权益救济的实际效果难以尽如人意。追究其中产生的原因,是人身利益关系中存在与个人隐私相关的信息导致的利益冲突。而可传播、传播速度快、范围广又是其特点,所以大数据时代下个人信息所包含的经济利益是很难用固定金额来衡量的。个人信息处于这种救济失效的原因除却已有法律救济不完善以外,还与受害者自身有关。根据《中国个人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报告》显示,高达44% 的被调查者在个人信息被侵害时放弃维权的原因是程序复杂、成本高; 34%的被调查者无奈放弃维权因其缺少必要证据;而60% 的被调研者在解释其未能维权时,不懂如何维权是他们选择沉默的原因。不难看出,现如今的维权救济措施难以真正实现对个人隐私信息的权利维护。

(四)现有个人信息民法保护与大数据有效对接的缺失性

信息时代,大数据的普及应用使信息数据得以共享,信息传播与信息处理的速度与效率相比于传统纸质时代得到飞速提升。然而,大数据背景下相应的司法理念、司法举措却明显没有与现代化有效接轨。现有的法律法规以及网络管理条例没有考虑到大数据时代的特点,固守传统,使个人信息的保护与侵权后的维权变得复杂而滞后。在信息时代开启之前,社会信息传播的主要方式为纸质信息,然而纸质信息的传播速度较慢,传播途径有一定局限性。网络技术的发展、大数据时代的到来虽然使传统传播方式的不足得以弥补,但信息泄露却成为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传统的传播方式使得司法观念固守,现如今的个人信息侵权问题难以用传统的司法方式得以恰当处理。就我国现有立法情况来看,个人信息的保护与利用有机结合是亟待解决的重中之重。

三、大数据背景下个人信息民法保护措施的路径探析

(一)完善大数据背景下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模式

大数据时代背景下,《民法通则》主要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集中在人格权保护上,现有法律条例具有相当的限制性,所以,笔者认为应从完善民法体系入手,明确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模式,以使个人信息在大数据时代得以有效保护。首先,必须在确立个人信息权的立法实施、切实保护个人信息权,包括公民对个人信息的决定权、保密权、查询权、报酬请求权、更正权以及当个人信息出现泄露危害自身利益时的删除权与封锁权。通过六个方面的法律权益,对个人信息进行全面保障,保障公民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合法权益。其次,民法典中不仅要有原则性规定更需要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作出明确的统一的规定。结合民法体系的原有框架,着眼于个人信息的双重属性,在民法法典中应对人格权与财产权进行明确。总之,民法对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应具有高效率、低成本、灵活方便等特点。

(二)明确个人信息侵权后的救济措施

立法不仅是为了减少犯罪,更是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的保护手段,而法律救济便是公民合法权利维护的保护伞。维权程序复杂、维权证据缺乏、维权期过长、维权知识缺失等维权问题使得法律救济的实际效果难以实现。因此,完善全面的个人信息侵权救济体系的建立是维权过程中的重中之重。首先,司法各领域包括程序法、实体法以及立法之间应当相互衔接、互为补充,因为个人信息民法救助体系是一个集合行政、民事、刑事于一体的全面救助体系;其次,大数据时代下,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必定离不开信息技术的支撑,在维权过程中应当采用先进的科技手段,网络时代采取网络手段去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与个人正当利益是最有效、最便捷、最直接的方式;最后,个人信息的侵权后果应对应恰当的民法救济措施。大数据时代的个人信息侵权行为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较具有不可控、不可逆等特点,出台专门的、相对应的救济方式是彻底断绝和弥补个人信息侵权所造成不利影响的有效途径。

(三)建立集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于一体的全方位信息保护体系

数据化时代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不再作为两个对立行为存在,两者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在信息时代,如果打着保护的名义将个人信息一味的盖上“封印”,那信息将失去在这个时代的巨大价值,给数字化生活带来诸多不便,违背信息时代的发展规律。因此,打造较为完备的、贴合生活实际的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于一体的全方位信息保护利用体系是当前对于个人信息侵权行为可起到防患于未然的重要功效。并且能够实现国家管理社会的公共利益、信息业者对个人信息利用的利益以及个人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利益三者之间的均衡。所以,笔者建议,保护个人信息,不仅要注意保护信息提供者的信息权,更应注意保护信息处理者在信息利用过程中所形成的知识产权,这样才可以达到信息保护与合理利用有机结合的目的。

(四)明确法律上侵权的归权原则与赔偿范围

一般侵权主体与特殊侵权主体是两大个人信息侵权主体,法律规定以外的民事主体是一般侵权主体,由于其涉及方面较广,所以具体一般侵权主体是谁需要在具体实践中根据不同情况来确立;而有一定规模的法人或非法人或国家机关组织等法律规定的特殊民事主体即特殊侵权主体。一旦发生个人信息侵权案件,需要根据不同的侵权主体区别对待。因为不同的侵权主体所要承担的行为是根据其主体性质来定夺的,对于特殊侵权主体而言,公务机关与法人或一定规模的非法人组织其承担的责任不同。而对于一般侵权主体而言,作为权利人要负责举证,一般侵权主体应适用侵权救济的一般规则。

参考文献:

[1]申昌昊.民法典编纂视野下的个人信息保护[J].法制博览,2019(34):129-130.

[2]董华建.大数据时代下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J].法制博览,2019(26):191-192.

[3]柴慧婕.数据共享中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基础[J].黑河学院学报,2019,10(8):20-21.

[4]刘鹏.大数据背景下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研究[D].西北民族大学,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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