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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平台侵权行为“相应的责任”之定性

2020-03-23楚天舒

现代交际 2020年4期
关键词:电子商务平台连带责任

楚天舒

摘要:消费者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和经营者交易的过程中,常常出现纠纷,平台在侵权案件中承担两种责任,分别是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连带责任”和未尽审核、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应责任”。分别分析论述两种责任,因法律对“相应责任”未作具体解释,故从不同责任的内涵特点对其展开定性分析。

关键词:电子商务平台 连带责任 相应的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20)04-0051-02

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和应用,不仅提高了生产效率,也改革了大众的生活方式,尤其是电子商务产业的蓬勃发展,经济体量的激增也伴随新的风险,原本较为稳定的经济秩序也受到新的挑战。电子商务平台作为民商法律关系中的新主体,在其中扮演着联通销售者和消费者桥梁的重要作用,其责任承担定性问题值得仔细探索研究。

一、侵权责任承担研究的必要性

平台经营者在电子商务中发挥着极强的主导作用:平台经营者吸纳汇集各类经营者,为其提供交易机会,消费者出于对平台的信任而选择在平台购买产品或服务,平台通过牵线搭桥成功获利。消费者作为购买主体,其购买行为建立在信任平台的基础上。在各大电商平台云集的今天,消费者选择某一电商平台发生购买行为,就必须承担一定风险,付出相应的信赖成本。电子商务领域侵权纠纷原因较多,如质量不合格、假冒伪劣、押金纠纷、格式条款纠纷等,消费者作为商品交易中的弱势一方,权利受到侵犯后考虑网上维权繁琐麻烦、免于耽误时间放弃维权的现象不在少数。由此可见,无论作为交易平台的主导者,还是谋求双赢的利益追求者,电子商务平台提供方都当尽到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负责的基本义务。如经营者进入平台必须经过平台审核许可,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经营者的各项信息仔细核验,不仅要求经营者身份真实有效,而且因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涉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健康,要求其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以确保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商品品质要求[1]。

二、经营者承担两种侵权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所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建立在平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经营者提供不符合人身、财产安全要求或者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基础上的,这种连带责任的承担采取主观过错归责原则,平台运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构成不作为侵权,应当和经营者一同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消费者可以选择诉经营者或平台经营者,也可以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同时起诉,因经营者和平台经营者之间的连带责任是“对外连带、对内按份追偿”的关系,因此一般情况下消费者为了便于维权会首选起诉平台经营者,平台经营者赔付后自行按照责任份额就超过自己份额赔偿的部分向经营者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商法》(以下称《电商法》)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平台经营者可能承担的另一种责任即“相应责任”;与“连带责任”相比,这一责任的承担旨在对消费者最为重要的生命健康进行更深一层的保护,即使电子商务平台没有主观过错,不知或不应当知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损害消费者生命健康的情形,但只要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核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责任的归责依据以平台经营者是否尽到勤勉义务为主,不在于主观过错,而在于平台应当为自身安全审核、治理机制的不完善或失灵承担责任。

三、关于“相应责任”的定性之争

在《电商法》立法过程中,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任设计经过从“连带责任”到“补充责任”到最后“相应的责任”的过程,实际所谓“相应责任”是一种立法的折衷处理,根据不同的情况既可能是“连带责任”,也可能是“补充责任”。大部分主张“连带责任”的学者认为,生命健康是消费者最为重要的人身权利,一旦涉及人身损害,必须采用严格的连带法律责任。严格责任的承担,一方面方便处于弱势的消费者进行起诉、主张救济权利;另一方面能督促平台经营者重视对商家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担负起守门员的责任,为消费者的生命健康保驾护航。但是有学者认为,该类型的侵权行为主要涉及消费者和经营者两方,平台虽然没有味尽到全面的注意义务,但相较于经营者,主观过错较小,如果认同连带责任,就将直接侵权责任的主观恶性与未尽审核或安全保障责任相等同,显然加重平台的责任,有违公平公正。同时,平台内的经营者种类数量众多,如果都需要平台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平台将面临不可估量的法律风险和纠纷,严重影响电子商务平台运营发展的积极性和稳定性,因为责任的归责不是推脱,而是公平分担,一味将责任扔给平台,不符合立法的初衷。

此外,有学者也将其理解为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关键在于内部存在终局责任人和非终局责任人,其中非终局责任人享有向终局责任人追偿的权利,是一种责任内部的求偿关系。这种情况下,平台经营者并非直接侵权人,而是在作为第三人的经营者侵权的情况下,对其未全面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所承担的责任,事后可以向作为第三人的经营者进行追偿。但也有学者认为,作为平台经营者所违反审核或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与经营者直接侵权责任之间并非“终局责任人”和“非终局责任人”的内部关系,而是不同过错和原因力下的两项截然不同的责任,其中经营者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为侵害消费者生命健康的损害行为承担责任,而平台经营者作为安保义务人应当为违反合理勤勉注意义务的过错承担责任,二者的责任本质并非同一债权请求权下的相互求偿关系,而是从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能互相转嫁或者追偿,该责任绝非所谓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如果将责任理解为“补充责任”,那就意味着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必须至少要将经营者列为被告进行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承担是有顺序性的,平台经营者只有在经营者履行能力不足的前提下才需承担责任。但有学者认为,如果平台经营者存在侵害消费者生命健康的主观故意,补充责任恐怕不能合理有效惩罚和规制平台的侵权行为,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四十四条规定,平台经营者如果没有尽到审核义务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对《电商法》的理解不应与之发生冲突。将“相应的责任”单纯认定为“连带责任”或是“补充责任”都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尤其实际中平台经营者未履行资格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相对复杂,不能一概而论。现行法律对其未有具体规定,该责任的定性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其一可探究分析平台经营者不作为行为和侵害损失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若平台经营者不履行审核或者安全保障义务大概率导致侵权损害后果,而应当认定为“连帶责任”,反之则适用“补充责任”,再者可以探讨平台经营者主观恶性问题,若平台已经采取了相应保障行为,但由于疏忽大意造成的保障不到位则推定过错较轻,承担补充责任即可,若存在帮助、教唆或间接故意的行为则应当承担较重的连带责任[2]。

四、结语

综上所述,关于“相应的责任”定性中“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的选择需要从两种责任形态的内涵出发,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对平台经营者的主观恶性、客观行为和行为后果的密切度等作全面考量,也可结合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对其内涵进行完善和扩充,以此补足缺失的行为模式,探寻责任承担的最佳方式,建立合理科学的平台责任治理制度。

参考文献:

[1]佚名.“电子商务平台”侵权“相应的责任”之定性分析:连带责任抑或按份责任?[J].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1):48-54.

[2]李金霏.论我国电子商务领域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J].中国电子商务,2014(17):2.

责任编辑:杨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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